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銀川市農村公路建設養護管理條例》,於2006年3月22日銀川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4次會議通過。2006年5月1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5月17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決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銀川市農村公路建設養護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6年5月1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
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決定:批准《銀川市農村公路建設養護管理條例》,由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5月12日
銀川市農村公路建設養護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促進農村公路事業發展,發揮農村公路在農村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公路是指經縣級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門驗收認定的縣道、鄉道、村道,包括公路橋樑、公路涵洞等。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公路建設養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採取有力措施,扶持、促進農村公路事業的發展。
市、縣(區、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建設、養護、管理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農村公路的建設養護管理工作。
市、縣(區、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農村公路建設養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遵循統籌規劃、分級負責、因地制宜、經濟實用、注重環境保護和水土保持、確保質量、建養並重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公路建設養護管理納入工作目標任務,並建立考核制度。
第七條 農村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損壞。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的義務,有權檢舉和控告破壞、損壞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和影響公路安全的行為。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農村公路規劃應當根據當地的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編制,並與國道、省道規劃相協調,與當地城鄉建設相結合。
縣道規劃由縣(區、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經縣(區、市)人民政府審定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鄉道、村道規劃由縣(區、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協助鄉級人民政府編制,報縣(區、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上級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本級公路發展規劃,並結合實際需要,通過協調可對備案的縣道、鄉道、村道規划進行調整,保證不同區域間公路網的銜接。
經批准的農村公路規劃確需修改的,由原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九條 農村公路建設資金的來源和方式:
(一)國家、自治區撥付的公路建設資金;
(二)市、縣(區、市)財政撥款;
(三)村民委員會籌資或者組織農民投勞;
(四)單位和個人捐贈;
(五)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
由村民委員會籌資或者組織農民投勞進行的村道建設,應當按照村民自願、民主決策、一事一議的方式決定。
第十條 農村公路建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和有關規定進行。
第十一條 農村公路建設資金在50萬元以上的項目,必須通過招投標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企業承擔。
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契約約定施工,嚴禁將建設工程轉包或者肢解分包。
第十二條 農村公路建設實行項目監理制度。
修建瀝青或者水泥路面、中橋及以上橋樑和其他構築物的建設項目,應當通過招投標方式選擇監理單位對工程進行監理。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設計圖紙進行施工,遵守施工技術規範和技術標準。
第十四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和公路修復項目竣工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養護與管理
第十五條 農村公路養護管理資金的來源與使用:
(一)國家和自治區撥付的公路養護補助資金,全部用於農村公路養護管理;
(二)市及市轄三區財政列支不低於國家、自治區撥付的農村公路養護資金要求配套的資金,用於市轄三區範圍內農村公路養護管理;
(三)縣(市)財政列支不低於國家、自治區撥付的農村公路養護資金要求配套的資金,用於本轄區農村公路養護管理。
第十六條 農村公路應當完善交通安全設施,按規定設定標線、警示等標誌,並定期進行保養,及時維修和更換。
第十七條 農村公路養護用地、留地及石料場用地,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保證養護需要。
第十八條 市、縣(區、市)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公路養護市場化的原則,選擇符合條件的單位承擔公路養護作業。
第十九條 承擔養護作業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操作規程和契約約定對公路及其附屬設施進行養護,保證公路經常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況。
第二十條 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按照下列安全規定進行養護作業:
(一)根據公路的技術等級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設定必要的交通安全設施;
(二)公路養護人員應當穿著統一的安全標誌服;
(三)使用車輛進行養護作業時,應當在車輛上設定明顯的作業標誌;
(四)在夜間和雨、雪、霧等氣象條件下進行養護作業時,現場必須設定警示燈光信號;
(五)公路養護作業應當避讓交通尖峰時段。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市)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管轄的公路進行檢查。需要進行檢測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檢測。
第二十二條 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的樹木不得擅自砍伐、遷移。確需更新砍伐的,應當經市、縣(區、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更新補種。
第二十三條 農村公路兩側應當在公路邊溝、坡腳護坡道、坡頂截水溝外緣以外一定距離的區域劃定公路建築控制區。其兩側距離標準各是:
(一)縣道不少於十米;
(二)鄉道不少於五米;
(三)村道不少於三米。
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劃定後,市、縣(區、市)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設定明顯的標樁、界樁。
第二十四條 除公路防護和養護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兩側的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需要在建築控制區內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屬縣道和鄉道的,應當事先徵得市或者縣(區、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屬村道的,還應當徵得村民委員會的同意。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
因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其他重要工程建設確實需要臨時占用和挖掘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的,必須向市或者縣(區、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臨時占用或者挖掘。需要占用、挖掘村道的應當同時徵得村民委員會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村民委員會決定占用、挖掘村道的,必須徵得縣(區、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
挖掘農村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公路的原有標準,恢復原狀或者承擔相應的費用。
第二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農村公路竣工後五年內或者大修的公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確需挖掘的,挖掘人應當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經批准挖掘的,申請人應當按照該段公路原建設費用標準的二倍承擔修復或者改建公路的補償費用。
第二十七條 因地下管線設施發生故障需要挖掘農村公路及公路用地進行緊急搶修的,搶修單位可以先行挖掘,但應當立即報告市或者縣(區、市)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並且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挖掘手續。
第二十八條 經批准在農村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內架設、埋設管線或者設定平交道口的,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要求。對農村公路及公路附屬設施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九條 車輛或者車輛載運的物件超過公路限載標準或者限制性通行條件的,不得在農村公路上行駛。
車輛或者車輛載運的物件超過農村公路限載標準或者限制性通行條件確需通行的,應當報經市或者縣(區、市)交通主管部門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通行,並按照要求採取加固措施或者按規定承擔相應費用。
第三十條 在農村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非公路標誌;
(二)設定棚屋,擺攤設點;
(三)傾倒、堆放垃圾、雜物及其他非公路養護施工材料;
(四)採石、取土、漚肥、排放污水、挖路引水;
(五)打場、曬糧;
(六)擅自設定路障;
(七)毀壞樹木、交通安全標誌;
(八)其他損壞、污染公路和影響公路暢通的活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阻礙農村公路建設、緊急搶修、正常養護作業,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農村公路交付使用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停止使用,處以工程契約價款2% 以上 4%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技術規範、操作規程進行養護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三)、(四)、(五)項規定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公路兩側的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地面構築物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拆除,有關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農村公路和公路用地的;
(二) 擅自在農村公路和公路用地範圍內架設或者埋設管線的;
(三) 擅自駕駛超載車輛通過農村公路和橋樑的;
(四) 設定非公路標誌。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二)至(七)項規定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公路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