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辦法

《銀川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辦法》是銀川市為解決城鎮中低收入群體和外來務工人員的住房困難而制定的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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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解決城鎮中低收入群體和外來務工人員的住房困難,依據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市轄區內實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住房(以下統稱保障性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住房保障局是本市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銀川市住房保障中心受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保障性住房的具體工作。

市轄區人民政府負責保障對象申請的受理、資格初審等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民政、國土資源、規劃、建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安、監察、稅務、住房公積金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住房保障工作。

第四條 實行對保障對象家庭收入(財產)和住房狀況聯審機制。住房保障、民政、公安、稅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作配合,加強對保障對象家庭收入(財產)和住房狀況及其變化情況的動態監管和誠信監督。

第五條 住房保障方式按住房保障家庭人均收入標準確定,一個家庭只能享受一種住房保障方式。

中低收入住房保障標準,依據國家相關政策和本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建築面積等因素制定,並適時調整。

第二章 保障對象和保障方式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家庭或個人,可申請住房保障:

(一)取得銀川市市轄區城鎮戶籍2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築面積低於15平方米;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於上年度銀川市城鎮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水平。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住房的,家庭人均收入可放寬到上年度銀川市城鎮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水平的1.5倍以內。

曾經租住直管公房、享受公房房改政策、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和商品住房的家庭,因重大疾病、離異等情況成為無房家庭的,在房屋轉移2年後可申請保障性住房。

外來務工人員可按照《銀川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申請租住公共租賃住房。

第七條 申請住房保障的家庭或個人,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為銀川市住房保障對象,並核發《住房保障證》。

第八條 取得《住房保障證》,且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廉租住房保障標準的家庭可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第九條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分為租賃補貼、租金核減和實物配租。

採取廉租住房租賃補貼方式的,家庭月租賃補貼額度等於租賃補貼標準乘以家庭應補貼建築面積。

家庭應補貼建築面積按照家庭保障建築面積標準與家庭現住房建築面積的差額計算。

採取租金核減方式的,承租的直管公房建築面積超過家庭應補貼建築面積部分,租金標準執行直管公房租金標準。

第十條 取得《住房保障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優先配租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

(一)軍烈屬、三級以上(含三級)殘疾人的;

(二)共同居住的家人患大病或家庭主要勞動力經勞動能力鑑定機構鑑定完全或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承租危房的;

(四)其它可以優先安排的情形。

第十一條 取得《住房保障證》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收或減收租金、提高租賃補貼標準:

(一)系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

(二)殘疾人傷殘等級在1-6級的;

(三)因長期患病致使全部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四)贍養人、撫(扶)養人死亡或者正在監獄服刑的;

(五)家庭發生人身、財產損害事故或者突發危重病的。

第十二條 取得《住房保障證》的家庭,可申請租住公共租賃住房、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限價商品住房。

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未婚居民取得《住房保障證》後,可以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限價商品住房。

第十三條 因公共利益被徵收房屋的家庭,由徵收單位向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可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限價商品住房。

第十四條 取得《住房保障證》的保障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優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限價商品住房:

(一)本市引進的人才或在本市獲得省部級及以上勞模、英模;

(二)榮立三等功及以上或因公致殘的轉業、退伍軍人或個人;

(三)二級以上(含二級)殘疾人員、患有大病人員、優撫對象;

(四)因公共利益徵收或建設需安置;

(五)可以優先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申請與核准

第十五條 申請住房保障的家庭,應當確定1名符合申請條件的家庭成員為申請人,其他家庭成員為共同申請人;單身人士申請的,本人為申請人。申請人和共同申請人只能享受一種保障方式。

第十六條 申請《住房保障證》,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住房保障申請書;

(二)家庭收入情況證明;

(三)家庭住房狀況證明;

(四)婚姻證明;

(五)家庭成員身份證明和戶口簿;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住房保障證》應當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人向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並提供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材料。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在申請人戶口所在地社區公示,公示時間為10日。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填寫《銀川市住房保障登記審批表》,報市轄區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

(二)市轄區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在收到《銀川市住房保障登記審批表》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簽署審核意見,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有關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審批完畢,對符合條件的,在報紙、政府網站等媒介公示,公示時間為10日。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發放《住房保障證》。

第十八條 已取得《住房保障證》的申請人,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房源情況、申請人住房困難程度、提交申請的時間等情況實行輪候保障。

確定實物配租的家庭,無正當理由拒絕承租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的,視為自動放棄住房保障,2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十九條 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民政、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在《住房保障證》申請的審核、審批過程中,對擬決定不報批或者不批准的申請,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章 建設與管理

第二十條 保障性住房建設用地應當納入城鎮年度土地供應計畫。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以劃撥方式供應,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以劃撥和出讓方式供應,限價商品住房建設用地以出讓方式供應。

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

保障性住房的建設單位可以以在建項目作抵押向商業銀行申請住房開發貸款。

第二十一條 保障性住房建設應當堅持經濟適用、節能、節地原則,提高規劃設計水平,滿足基本使用功能,符合國家抗震設防標準和住宅質量安全標準。

第二十二條 保障性住房的建設必須遵守基本建設程式。

保障性住房建設投資計畫,由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後,與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共同下達。

第二十三條 建設廉租住房戶型建築面積控制在50平方米以內;公共租賃住房戶型建築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以內;經濟適用住房戶型建築面積控制在70平方米以內;限價商品住房戶型建築面積控制在90平方米以內。

第二十四條 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建設資金主要通過下列渠道籌措:

(一)年度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土地出讓淨收益提取的資金;

(三)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後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

(四)國家自治區廉租住房建設補助資金;

(五)商業銀行廉租住房建設政策性貸款;

(六)社會捐贈及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

第二十五條 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購或者租賃的住房;

(二)騰退的公有住房;

(三)按照土地出讓契約約定,由政府收回或者回購的在新建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建的不低於總建築面積的5%的廉租住房;

(四)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中按不低於總建築面積10%配建的廉租住房;

(五)社會捐贈的住房;

(六)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

第二十六條 廉租住房和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賃住房實行並軌管理,可以相互轉換使用。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比照廉租住房建設的相關優惠政策,建設面向外來務工人員和其他住房困難群體的公共租賃住房。

第二十八條 距離城市區較遠的獨立工礦企業和住房困難戶較多的企業,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鎮規劃、保障性住房建設計畫的前提下,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利用單位自用土地進行集資合作建房。參加集資合作建房的家庭應當取得《住房保障證》。

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為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組成部分,其銷售對象、建設標準等各項指標均執行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的有關規定。

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滿足本單位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購買後,剩餘房源,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向符合條件的家庭公開銷售或由市人民政府以成本價收購後用作廉租住房。

第二十九條 除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禁止任何單位組織集資合作建房或以集資合作建房名義,變相實施住房實物分配或商品房開發。

第三十條 廉租住房租金標準原則上控制在同地段、同品質、同類型住房市場租金的10%以下,屬城市最低收入保障家庭的,租金控制在同地段、同品質、同類型住房市場租金的5%以下。

具體租金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住房保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實行政府指導價,按照低於市場租金高於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住房保障、財政等主管部門確定,實行動態調整,每兩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三十一條 廉租住房和政府所有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的維護與管理費用由財政年度預算安排。

第三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住房的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

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利潤率不得高於3%;市人民政府直接組織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按成本價銷售。限價商品住房的利潤率不超過5%。

經濟適用住房和限價商品住房基準價格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成本等因素會同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住房不滿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如購房人因家庭重大疾病、災難性事故等特殊原因確需轉讓的,由政府按照原價格並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進行回購。

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住房購買滿5年需上市交易的,應當經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未經審核同意,房屋權屬登記部門不得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任何中介機構不得從事中介代理活動。

經濟適用住房購買滿5年需上市交易的,購房人按相關規定交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後,取得完全產權,政府可優先回購;限價商品住房購買滿5年需上市交易的,購房人按屆時市場評估價購買政府產權後,取得完全產權,政府可優先回購。

第三十四條 廉租住房的物業服務費,由承租人按照該小區《物業服務契約》中約定的物業服務費標準交納,市人民政府根據物業服務費標準給予物業服務費補貼,原則上補貼標準為應交物業服務費標準的一半。具體由市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三十五條 開發建設單位在銷售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住房前,應將銷售方案、銷售價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報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備案後向社會公示。

開發建設單位不得將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住房銷售給未取得《住房保障證》的家庭。

市住房保障中心應當在開發建設單位辦理銷售契約備案登記前,對購房人資格進行複審。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領取廉租住房租賃補貼的家庭應當與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廉租住房租賃補貼協定,協定中應當明確補貼標準、補貼人口、補貼用途、停止發放補貼的情形、違約責任等內容。

承租政府所有公共租賃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家庭應當與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租賃契約。契約中應載明:租金標準、租期、使用要求、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三十七條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住房保障家庭檔案,一戶一檔。

第三十八條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保障對象進行定期審核,對於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家庭,停止發放廉租住房租賃補貼或者收回配租的保障性住房。

收回配租住房的,給予3個月騰退住房的過渡期,過渡期內維持其原租金標準不變;過渡期滿後,拒不騰退的,按照屆時市場租金標準收取房屋租金或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承租人騰退住房時,所欠繳的房租和物業服務費等有關費用,應予以補繳,拒不補繳的,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九條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不得轉租、轉借、閒置或者改變用途。

第四十條 承租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應當愛護、保管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不得擅自對住房進行二次裝修、改變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內部結構。承租期間,如有損壞房屋及公共設施等行為的,應負責修復或按價賠償。承租人基於對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屬物歸產權人所有,騰退時不予補償。

第四十一條 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或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收回保障性住房或按市場租金標準收取房屋租金:

(一)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所承租房屋居住的;

(二)無正當理由累計6個月以上未交納房屋租金、物業服務費、採暖費等約定由承租人交納的費用的。

(三)違反租賃協定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住房在未取得完全產權前,購房人只能用於自住,不得出租、閒置、出借,也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用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民政和住房保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住房保障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認真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二)對符合享受住房保障條件的城鎮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故意不簽署同意意見,或者對不符合條件的城鎮居民故意簽署同意意見的;

(三)濫用職權,貪污、挪用、截留住房保障資金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害城鎮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合法權益和國家利益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城鎮居民申請住房保障,提供虛假材料或隱瞞家庭收入、住房情況的,2年內不予受理,並記入不良信用記錄。

第四十五條 城鎮居民採取不正當手段取得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收回房屋,退回原購房款(所發生裝修等費用不予考慮),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購買。

對於採取不正當手段取得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城鎮居民,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退出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並補交市場平均租金與保障性住房標準租金的差額,5年內不再納入住房保障。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將經濟適用住房超面積部分以明顯低於同地段商品住房銷售的,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罰。

第四十六條 為申請保障性住房的城鎮居民出具虛假證明的單位,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提請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紀檢監察部門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七條 對於違反規定將保障性住房出售、轉借、出租(轉租)、閒置、改變用途且拒不整改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退出保障性住房(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住房收回房屋,退回原購房款,所發生裝修等費用不予考慮),同時承擔因違規行為所造成的損失, 5年內不再納入住房保障範圍。

對中介機構違規代理出售、出租保障性住房的,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八條 保障性住房開發建設單位違規將保障性住房銷售給不具備保障條件家庭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整改,如無法整改的由開發建設單位補交土地出讓金及減免的相關稅費轉為商品住房,同時對開發建設單位處以銷售契約總價款1%的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的公共租賃住房是指政府以出租方式向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家庭提供的保障性住房,其租金標準低於市場租金標準、高於廉租住房租金標準。

本辦法所稱限價商品住房是指政府公開出讓商品住宅用地時,提出限制銷售價格、限制住宅套型面積、限制銷售對象等限制性要求,由開發建設單位通過公開競拍取得土地,並按規定條件和要求開發建設、銷售的商品住房。

第五十條 靈武市、永寧縣、賀蘭縣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3年10月15日起實施,2009年12月1日起實施的《銀川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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