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直管公房管理辦法
(1992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0號發布;根據2012年2月7日《銀川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直管公房的管理,充分發揮其使用效益,保護國家和承租人的合法權益,推進住房制度改革,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銀川市住房保障局(以下簡稱住房保障部門)是市人民政府行使房地產行政管理和組織住宅建設的職能部門,對直管公房行命名經營管理的各項職權。住房保障中心是市住房保障局的派出機構。
第三條直管公房系國有財產,其所有權和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直管公房從事非法活動或牟取非法收入。
第四條 凡租用直管公房的單位或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 租賃管理
第五條《租賃契約》是承租人使用直管公房的合法憑證。租賃直管居民住宅,承租人必須在取得市住房保障部門簽發的《住房遷入證》後十日內與住房保障中心簽訂《租賃契約》;租用生產營業用房和辦公用房,承租人可直接與住房保障部門或住房保障中心簽訂《租賃契約》。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未辦理合法租賃手續之前,不得以任何藉口占用直管公房。
第六條 未經市住房保障部門批准,承租人不得改變房屋用途。確需要改變房屋用途的,必須經市住房保障部門同意,並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或《租賃契約》。
第七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市住房保障部門有權解除《租賃契約》或《租賃契約》,並收回房屋:
(一)擅自轉租、轉讓、轉借或變相買賣直管公房的;
(二)連續閒置三個月以上,且它處另有住房的;
(三)住房連續拖欠房租六個月以上;生產、營業辦公用房連續拖欠房租二個月以下的;
(四)未經房管部門同意,擅自調整或對換直管公房的。
第八條承租人戶口遷出本市、工作調往外地或亡故的,家庭其他成員可領受承租資格,但須在二個月內辦理承租人變更手續。無人或無需領受承租資格的,房屋由市住房保障部門收回。
第九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直管公房,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在房屋拆遷的同時,自然終止原租賃關係,回遷安置後另行簽訂新的《租賃契約》或《租賃契約》。
第十條 住房保證金是城市住房基金。在給拆遷戶和其他用戶安置新建樓房時,房管部門應按規定收取住房保證金。
第三章 調配管理
第十一條凡需要調換房屋,必須經市住房保障部門批准,按照房屋互換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並重新簽訂《租賃契約》。
第十二條 騰退出的舊直管公房實行補償分配。分配的對象主要是無房戶和住房特困戶。
第四章 租金管理
第十三條 承租人必須按月交清房租。逾期不交納者,按月租金額百分之十加收滯納金。
因房屋結構和設施條件改變,應按規定調整租金標準。
第十四條 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住房標準。對超標準住房的,其超出面積按政策規定加收租金。
第十五條根據國家的有關政策規定,由市住房保障部門會同市物價部門調整直管公房的租金標準和計租方式。調租後,直管公房的承租人和被承租人應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或《租賃契約》。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條 承租人必須愛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市住房保障部門應追究承租人或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一)擅自拆改牆體、掏門、開窗等破壞房屋結構的;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釀成事故,造成房屋損壞的;
(三)在住宅內私自安裝生產動力設備,影響房屋使用壽命的;
(四)在住宅樓板或陽台上超負荷堆放重物的;
(五)因使用不當或私自改裝,造成上水跑漏、下水管道堵塞、電路燒損等影響正常使用或污染環境衛生的。
第十七條 嚴禁在新建小區和公房院落內搭建違章建築物。
第六章 維修管理
第十八條 市住房保障部門應根
據房屋狀況和資金情況,有計畫地進行房屋維修養護,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
房屋維修實行大修不過月,中修不過旬,小修不過周,零星維修隨叫隨到的服務原則。
第十九條在正常情況下,如房屋發生意外倒塌事故,給住房造成損失,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
第二十條 經市住房保障部門鑑定為危險房屋不能繼續使用時,應及時通知承租人暫行遷出,以便儘快維修。如承租人接到通知後,不及時遷出,所造成的一切損失由承租人負責。
第二十一條 房屋維修項目由住房保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承租人應予積極配合。對於影響施工的違章建築或臨時性建築物,由承租人自行拆除,不得以任何藉口阻礙施工。
第二十二條 住房保障部門應積極採取“公修私助”、“私修公助”和“單位資助”等形式維修直管公房,以改善住房的居住條件,但維修後的產權不變,租賃關係不變。
對房屋產權交叉的毗連房屋公用部分的維修,應按面積合理分擔維修費用,不得互相推諉。
第七章 罰 則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非法強占直管公房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搬出;逾期拒不搬出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市住房保障部門可停止其承租權,並可處以直接責任者50元至100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的,市住房保障部門可沒收其非法收入,並處以相當於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市住房保障部門除責令其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外,並可視其情節輕重,處以50元至200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經鑑定確認的危險房屋,住房保障部門不及時進行維修而造成事故的,應依照國家建設部《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由市住房保障部門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因市住房保障部門工作失職或失誤造成事故或損失的,應依照國家建設部《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由市房管部門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阻礙市住房保障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辱罵、亂打房管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逾期不申請複議或未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對於工作不負責任、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房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依據本辦法執行的罰款,一律上交財政。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條 單位自管房以及永寧、賀蘭兩縣的直管公房可參照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