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公共餐飲具衛生管理條例

為加強公共餐飲具衛生管理,保證公共餐飲具衛生質量,防止傳染病發生,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銀川市公共餐飲具衛生管理條例》。該《條例》經2008年10月23日銀川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7次會議通過,2008年11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6次會議批准。《條例》分總則,餐飲業、公共場所公共餐飲具衛生管理,集中式餐飲具消毒企業衛生管理,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32條,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銀川市公共餐飲具衛生管理條例

(2008年10月23日銀川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通過,2008年11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公共餐飲具衛生管理,保證公共餐飲具衛生質量,防止傳染病發生,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餐飲具的清洗、消毒、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銀川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市公共餐飲具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區、市)衛生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內公共餐飲具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監督機構受本級衛生行政部門委託,具體負責本轄區內公共餐飲具衛生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餐飲業、公共場所公共餐飲具衛生管理
第五條 餐飲業、公共場所為公眾提供的公共餐飲具應當符合國家《食(飲)具消毒衛生標準》,不得提供未經消毒或消毒效果達不到衛生標準的公共餐飲具。
第六條 餐飲業、公共場所自行清洗、消毒公共餐(飲)具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有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建立公共餐飲具清洗、消毒、保潔制度;
(二)具有與公共餐飲具清洗、消毒規模相適應的場所、設施,其地面、牆面應當防水、防潮,易於清洗,污水按規定排放;
(三)配備最大接待量3倍以上的公共餐飲具;
(四)清洗、消毒設施的大小和數量應當能夠滿足需要;
(五)公共餐飲具清洗消毒設施應當專用,水池應當使用不鏽鋼或陶瓷等不透水、不易積垢並易於清洗的無毒、防腐蝕材料。採用化學方式消毒的,至少設有3個專用水池,各類水池應當以明顯標識標明其用途;
(六)採用自動清洗消毒設備的,設備上應當有溫度顯示和清洗消毒劑自動添加裝置;
(七)設有專供存放消毒後餐飲具的保潔設施,其結構應當密閉並易於清潔。
公共餐飲具應當使用熱力方法進行消毒,因材質、大小等原因無法採用的,可以使用化學方法消毒。
第七條 集體用餐單位用餐人員自備餐具的,單位應當設定公共餐飲具清洗、消毒區域,清洗、消毒設施的大小和數量應當能滿足需要。
第八條 餐飲業、公共場所不具備公共餐飲具清洗、消毒條件的,不得自行清洗、消毒餐飲具,應當使用集中式消毒餐飲具或一次性餐飲具。
第九條 使用集中式消毒餐飲具或一次性餐飲具的餐飲業和公共場所,應當設定專間(區)存放未使用的集中消毒餐飲具或一次性餐飲具;未使用時不得拆損包裝,保證公共餐飲具不受二次污染。
集中式消毒餐飲具或一次性餐飲具,使用後不得自行清洗、消毒供公眾使用。

第三章 集中式餐飲具消毒企業衛生管理

第十條 集中式公共餐飲具清洗、消毒企業(以下簡稱餐飲具消毒企業)實行衛生許可證制度。餐飲具消毒企業應當在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發放的衛生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集中式餐飲具的清洗、消毒、配送活動
第十一條 餐飲具消毒企業辦理衛生許可證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選址、內外環境、廠房、設施、設備及工藝流程應當符合《集中式餐飲具消毒企業衛生規範》的相關要求,《集中式餐飲具消毒企業衛生規範》由銀川市人民政府制定發布;
(二) 具有衛生組織機構、管理制度和經過職業培訓的專(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
(三)具有在工藝流程和生產加工過程中控制污染的條件和措施;
(四) 具有符合衛生要求的生產原料、輔助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裝物料;
(五)具有能對產品進行衛生檢測的機構、人員以及必要的儀器設備;
(六)具有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生產用水。
第十二條餐飲具消毒企業為清真餐飲業提供集中式消毒餐飲具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專門的清洗、消毒車間或者生產線;
(二)有專門的配送、收集車輛;
(三)有專門的貯存間(區)。
第十三條 餐飲具消毒企業在從事餐飲具清洗、消毒、配送活動前,應當向市衛生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書和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有關資料。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書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核實工作,經審查合格的,予以頒發衛生許可證;經審查不合格,不予頒發衛生許可證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衛生許可證有效期為四年。
第十四條 餐飲具消毒企業需要延續衛生許可證的,應當在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6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
同意延續衛生許可證的,原編號不變,有效期為四年。
逾期提出延續申請的,按新申請衛生許可證辦理。
第十五條餐飲具消毒企業自取得衛生許可證之日起每滿一年,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其進行檢測。經檢測達不到衛生標準的,不得繼續從事餐飲具的清洗、消毒、配送活動。
第十六條餐飲具消毒企業在生產、貯存、配送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內外環境整潔,具有消除蒼蠅、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蟲及其孳生條件的措施,與廁所、垃圾堆放、有毒、有害場所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包裝、貯存、運輸和裝卸餐飲具的容器、工具、設備及場所安全、無害,保持清潔;
(三)從業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生產、加工時,應當將手洗淨,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
(四)生產用水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五)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符合食品用洗滌劑、消毒劑標準,對人體安全、無害。
第十七條 餐飲具消毒企業應當對消毒後的集中式消毒餐飲具進行密封包裝,包裝材料應當符合食品衛生標準,外包裝上應當有明顯標識,標明清洗消毒單位名稱、地址、消毒日期、使用期限等。
第十八條 集中消毒、配送的餐飲具應當符合國家《食(飲)具消毒衛生標準》。
每批次的集中式消毒餐飲具須經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
第十九條餐飲具消毒企業的從業人員應當進行健康檢查,取得有效健康證後方可上崗從業。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公共餐飲具清洗消毒的監督、檢測和技術指導:
(一)負責公共餐飲具的檢測,並定期向社會公布檢測結果;
(二)監督公共餐飲具清洗消毒人員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三)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四)宣傳公共餐飲具清洗消毒的衛生法律、法規和衛生知識,對公共餐飲具清洗消毒人員進行衛生法律、法規和衛生知識的培訓;
(五)設立投訴舉報電話,受理投訴舉報案件;
(六)其他公共餐飲具衛生監督、管理事項。
第二十一條衛生監督工作人員在進行衛生監督檢查時,須有兩人以上並出示工作證件。
衛生監督工作人員在進行衛生監督檢查時,有權向餐飲業、公共場所、餐飲具消毒企業了解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進入生產、經營場所檢查,按照規定進行採樣。當事人不得拒絕或者隱瞞。衛生監督工作人員對生產經營者提供的技術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忠於職守,不得利用職權謀取私利,並自覺接受社會和公眾的監督。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其工作人員依據法定職權和程式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責令停產停業:
(一) 餐飲業、公共場所供公眾使用的公共餐飲具使用前未進行消毒或消毒效果達不到衛生要求的;
(二)用餐人員自備餐飲具的集體用餐單位,未設定公共餐飲具清洗、消毒區域或未配備足夠數量的清洗、消毒設備設施的;
(三)不具備公共餐飲具清洗消毒條件的餐飲業、公共場所自行清洗、消毒公共餐飲具的;
(四)使用集中式消毒餐飲具或一次性餐飲具的餐飲業、公共場所,未設定專間(區)存放未使用的集中消毒公共餐飲具或一次性餐飲具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餐飲業、公共場所自行清洗使用過的集中式消毒餐飲具供公眾使用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餐飲具消毒企業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或者偽造衛生許可證從事集中式消毒餐飲具清洗、消毒、配送活動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餐飲具消毒企業衛生檢測不合格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餐飲具消毒企業塗改、出借衛生許可證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收繳衛生許可證,處以一萬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餐飲具消毒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生產、貯存、配送過程不符合衛生要求的;
(二)消毒餐飲具包裝材料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的或包裝上未標明清洗消毒單位名稱、地址、消毒日期、使用期限的;
(三)配送的餐飲具不符合《食(飲)具消毒衛生標準》的;
(四)未對每批次消毒餐飲具進行檢驗或經檢驗不合格出廠的;
(五)從業人員未進行健康檢查從業的。
第三十條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衛生監督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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