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加強金融信息服務內容管理,提高金融信息服務質量,促進金融信息服務健康有序發展,保護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國務院關於授權國家網際網路信息辦公室負責網際網路信息內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金融信息服務,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金融信息服務,是指向從事金融分析、金融交易、金融決策或者其他金融活動的用戶提供可能影響金融市場的信息和/或者金融數據的服務。該服務不同於通訊社服務。
第三條國家網際網路信息辦公室負責全國金融信息服務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地方網際網路信息辦公室依據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金融信息服務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
第四條金融信息服務提供者從事網際網路新聞信息服務、法定特許或者應予以備案的金融業務應當取得相應資質,並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金融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履行主體責任,配備與服務規模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建立信息內容審核、信息數據保存、信息安全保障、個人信息保護、智慧財產權保護等服務規範。
第六條金融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在顯著位置準確無誤註明信息來源,並確保文字、圖像、視頻、音頻等形式的金融信息來源可追溯。
第七條金融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配備相關專業人員,負責金融信息內容的審核,確保金融信息真實、客觀、合法。
第八條金融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製作、複製、發布、傳播含有下列內容的信息:
(一)散布虛假金融信息,危害國家金融安全以及社會穩定的;
(二)歪曲國家財政貨幣政策、金融管理政策,擾亂經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的;
(三)教唆他人商業欺詐或經濟犯罪,造成社會影響的;
(四)虛構證券、基金、期貨、外匯等金融市場事件或新聞的;
(五)宣傳有關主管部門禁止的金融產品與服務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金融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自覺接受用戶監督,設定便捷投訴視窗,及時妥善處理投訴事宜,並保存有關記錄。
第十條金融信息服務使用者發現金融信息服務提供者所提供的金融信息含有本規定第八條所列內容的,可以向國家或地方網際網路信息辦公室舉報。
第十一條金融信息服務提供者發現含有本規定第八條所列信息內容的,應當立即終止傳輸、禁止使用和停止傳播該信息內容,及時採取處置措施,消除相關信息內容,保存完整記錄並向國家或地方網際網路信息辦公室報告。
第十二條國家和地方網際網路信息辦公室應當建立日常檢查和定期檢查相結合的監督管理制度,依法對金融信息服務活動實施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三條金融信息服務使用者向社會傳播金融信息服務提供者提供的金融信息中含有本規定第八條所列內容的,由國家或地方網際網路信息辦公室以及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十四條金融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由國家或地方網際網路信息辦公室依據職責進行約談、公開譴責、責令改正、列入失信名單;依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由國家或地方網際網路信息辦公室等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國家和地方網際網路信息辦公室根據工作需要,與有關主管部門建立金融信息服務情況通報、信息共享等工作機制,對違法違規行為實施聯合懲戒。
第十六條鼓勵金融信息服務提供者建立行業自律組織,制定服務規範,推動行業信用體系建設,促進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