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地方金融條例

山東省地方金融條例

《山東省地方金融條例》是為了充分發揮金融服務經濟社會的作用,促進金融發展,維護金融穩定而制定的法規,2016年3月31日,《山東省地方金融條例》由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自2016年7月1日起實施。

政策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充分發揮金融服務經濟社會的作用,促進金融發展,維護金融穩定,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金融服務、金融發展和金融監管活動的地方金融組織、地方金融監管機構以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組織,是指依法設立,從事相關地方金融活動的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民間融資機構、開展權益類交易和介於現貨與期貨之間的大宗商品交易的交易場所、開展信用互助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私募投資管理機構和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授權省人民政府監督管理的從事金融活動的其他機構或者組織等。
國家對金融服務、金融發展和金融監管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地方金融工作應當堅持促進發展與防範風險相結合,遵循積極穩妥、安全審慎的原則,保持金融健康平穩運行,構建良好的地方金融生態環境,推動金融服務實體經濟,促進經濟社會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金融工作的組織領導,依照屬地管理原則,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監管體制,加強與國家有關部門和金融機構的協調配合,制定扶持政策,及時研究解決地方金融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促進地方金融健康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金融服務、金融發展的綜合協調和指導工作,並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地方金融組織和相關金融活動實施監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公安、農業、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商務、審計、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地方金融組織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合法經營,誠實守信,自擔風險,自我約束,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七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金融法律、法規以及有關知識的宣傳和輿論監督,提高公眾金融知識水平和風險防範意識,營造良好的金融發展環境。
第二章 金融服務
第八條 地方金融組織開展業務時,應當牢固樹立以客戶為中心的理念,依法公平簽訂契約,嚴格履行法定義務,維護消費者的財產和信息安全。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建立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將合適的金融產品和服務推介給適當的消費者和投資者。地方金融組織在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時,應當以通俗易懂的語言或者文字,向消費者和投資者如實披露可能影響其決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風險;未履行如實告知或者風險提示義務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從事金融性投資消費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增強風險意識,遵循盈虧自負、風險自擔原則。
第九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當按照小額、分散的原則開展業務經營,重點為小型微型企業和農民、農業、農村經濟發展提供融資服務,並可以通過發行優先股和私募債券、資產證券化等方式,拓寬融資渠道,提高服務實體經濟能力。
第十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依法開展貸款擔保、票據承兌擔保、貿易融資擔保、項目融資擔保、信用證擔保等業務,提高企業融資增信服務水平。對符合國家、省規定條件的貸款擔保業務發生代償時,融資擔保公司、風險補償資金、貸款銀行等可以協商確定風險分擔比例。
第十一條 民間資本管理機構、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等民間融資機構應當按照核准的經營範圍和區域開展業務,促進民間資金供需規範有序對接。
民間資本管理機構應當針對實體經濟項目開展股權投資、債權投資、短期財務性投資、資本投資諮詢等服務。
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應當以信息中介或者信息平台形式,向社會公眾提供資金供需信息以及相關資金融通的配套服務。
第十二條 權益類交易市場、區域性股權市場、介於現貨與期貨之間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場等地方交易場所,應當健全完善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實行適當投資者準入管理,加強互聯互通和統一結算平台建設,創新場外交易方式,為交易場所市場參與者提供優質高效服務。
第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用互助業務,應當堅持社員制、封閉性原則,完善決策科學、制衡有效的治理結構,有效保護社員合法權益,滿足社員金融需求,服務農民、農業、農村經濟發展。
第十四條 私募投資管理機構應當落實適度監管要求,依法向不超過規定數量的合格投資者募集資金,並按照契約約定享受權益、承擔風險,提高融資服務能力。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綜合利用設立政府引導基金、財政貼息、保險補貼、資金獎勵、風險補償資金等方式,引導帶動金融資金和社會資金投向重點產業、重點項目和重點領域,推進經濟轉型升級。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措施,推動企業規範化公司制改制,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支持企業通過上市、掛牌、發債、資產證券化、私募融資等方式擴大直接融資,改善融資結構。
鼓勵支持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依法合理運用期貨、期權等金融衍生產品進行套期保值、規避風險。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現代保險服務業發展,完善保險經濟補償機制,發揮商業保險在多層次社會保障體系中的作用,運用保險風險管理功能創新公共管理服務,構築保險民生保障網,提升保險資金運用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業、農村保險,按照規定對政策性保險業務給予補貼。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政策和相關融資風險分擔以及損失補償措施,引導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加大對小型微型企業和農民、農業、農村經濟發展特別是貧困地區的金融支持。
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對小型微型企業和農民、農業、農村經濟發展的貸款、投融資、保險、擔保等業務達到規定要求的,由財政部門給予風險補償或者獎勵。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金融機構和地方金融組織開展相關抵(質)押物融資業務提供便利;登記機構或者部門應當及時為融資抵(質)押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章 金融發展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完善金融發展的政策和措施,激發金融創新活力,統籌直接融資與間接融資、傳統金融業態與新型地方金融業態協調發展,引導金融資金流向節能環保等綠色產業,推動金融業雙向開放,支持發展普惠金融,保障人民民眾享有價格合理、便捷安全的基本金融服務。
第二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金融發展規劃,徵求人民銀行、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和所在地國家金融監管派出機構的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綜合考慮區位、產業、資源等情況,支持區域性金融中心、財富管理中心、基金管理中心等金融集聚區建設,增強金融資源集聚和輻射能力。
金融集聚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策扶持,做好機構培育、市場建設、政策創新、環境營造等工作,並對金融集聚區建設用地作出規劃安排。
第二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依託對外經濟合作基礎和區位優勢,推進金融合作示範區和金融服務產業園區規劃建設,加強與國際金融組織合作與交流,支持企業在國際資本市場直接融資。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最佳化營商環境,加大金融機構引進力度,支持國有資本和民間資本設立、參股註冊地在本省的金融機構。
設立註冊地在本省的金融機構,或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國內外金融機構區域總部、分支機構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措施,支持民間資本投資設立或者參股、控股地方金融組織,推動地方金融組織健康發展。鼓勵國有資本投資設立或者參股、控股融資擔保公司,並適時擴大或者補充資本金,帶動民間資本投入。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法律和監管政策,支持金融與網際網路等信息技術的融合,促進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開拓網際網路金融業務,規範發展第三方支付、網路借貸等新興業態,發揮網際網路金融的資金融通、支付、投資和信息中介等功能作用。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引進、培育、整合等方式,加快發展信用評級、資產評估、保險代理、保險經紀、保險公估、融資倉儲等金融中介服務組織,推動金融服務中心、金融超市建設,構建高效便捷的專業化金融中介服務體系。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進行產品、技術、服務、管理等方面的創新,完善金融創新激勵機制,加強金融創新成果保護,並按照規定給予風險補償或者獎勵。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應當建立地方金融組織信息披露制度,加強金融信用環境建設,積極參與構建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應當組織建立地方金融組織信息綜合服務平台,開展地方金融組織、相關企業和個人信用信息採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等工作,並與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相銜接,實現地方金融數據資料共享。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應當會同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建立金融人才隊伍建設長效機制,制定金融人才培養引進計畫和獎勵政策,按照規定對符合條件的金融人才給予獎勵,並在落戶、居住、子女教育、醫療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條 地方金融組織可以建立行業自律組織。行業自律組織應當組織制定、實施行業規範、標準和職業道德準則,完善行業自律管理約束機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引導、約束,及時發布行業信息,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金融監管
第三十二條 設立由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授權省人民政府監督管理的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組織,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經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批准。
第三十三條 民間融資機構開展民間資本管理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批准:
(一)已經依法辦理工商註冊登記手續,且具有法人資格;
(二)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不低於人民幣三千萬元;
(三)出資人的出資為自有資金;
(四)主要出資人的出資占註冊資本的比例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不高於百分之五十一;
(五)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履行職責所需的專業能力和良好誠信記錄;
(六)有健全的業務操作規範和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民間融資機構開展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業務的,應當符合前款規定的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和第七項條件,並經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批准。
第三十四條 交易場所開展權益類交易或者介於現貨與期貨之間的大宗商品交易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批准:
(一)已經依法辦理工商註冊登記手續,且具有法人資格;
(二)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不低於人民幣三千萬元;
(三)主要出資人為法人,經營相關業務三年以上且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四)出資人財務狀況良好,主要出資人資產負債率不超過百分之七十且淨資產不低於五千萬元;
(五)交易品種明確;
(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履行職責所需的專業能力和良好誠信記錄;
(七)有健全的業務操作規範和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五條 開展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批准:
(一)已經依法辦理工商註冊登記手續,且具有法人資格;
(二)固定資產五十萬元以上; 
(三)理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履行職責所需的專業能力和良好誠信記錄;
(四)有健全的業務操作規範和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六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私募投資管理機構等地方金融組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後,及時將相關信息提供給地方金融監管機構。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擅自發行有價證券,或者以其他方式從事非法集資活動。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廣告、公開勸誘或者變相公開宣傳的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或者超出法律規定數量的特定對象承諾或者變相承諾,對投資收益或者投資效果作出保本、高收益或者無風險等保證。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發布金融類廣告,應當依法查驗主體的業務資質和有關部門的證明檔案,核對廣告內容,不得發布涉嫌非法集資、金融詐欺以及虛假廣告的宣傳報導。
第三十九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按照審慎經營的要求,嚴格遵守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產質量、風險準備、風險集中、關聯交易、資產流動性等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
第四十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報送業務情況、財務會計報告和合併、分立、控股權變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項。報送內容應當真實、完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應當建立統計分析制度和監測預警機制,定期收集、整理和分析地方金融組織統計數據,對金融風險狀況進行評估,並提出相應的監管措施。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應當對地方金融組織的業務活動及其風險狀況進行監管,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進入地方金融組織依法實施現場檢查,並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地方金融組織的工作人員;
(二)查閱、複製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
(三)檢查地方金融組織業務數據管理系統。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配合地方金融監管機構進行檢查,不得拒絕、阻礙。
第四十二條 地方金融組織存在重大違規行為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可以對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進行約談和風險提示,要求就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必要時可以責令其進行整改。
第四十三條 可能引發或者已經形成重大金融風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和金融穩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應當對相關地方金融組織進行重點監控,向利益相關人進行風險提示;必要時,可以責令地方金融組織暫停相關業務。
地方金融組織屬於國有或者國有控股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對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進行調整,或者限制其投資和其他資金運用,必要時可以對其進行重組。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地方金融監管機構和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公安、商務、稅務、審計、工商行政管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金融信息共享、風險處置、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方面的協作機制,打擊處置金融欺詐、非法集資等違法行為,防範化解金融風險。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應當加強與所在地國家金融監管派出機構的信息溝通和工作協調,建立金融風險防範化解工作機制,提高金融風險防範與處置能力。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地方金融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明確工作職責、事件分級、啟動機制、應急處置與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相關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設立由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授權省人民政府監督管理的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組織的;
(二)民間融資機構未經批准擅自從事民間資本管理業務或者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業務的;
(三)交易場所未經批准擅自從事權益類交易或者介於現貨與期貨之間的大宗商品交易業務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從事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的。
前款規定的第一項至三項情形,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依法予以處罰;第四項情形,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擅自發行有價證券,或者以其他方式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
(二)擅自以廣告、公開勸誘或者變相公開宣傳的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或者超出法律規定數量的特定對象承諾或者變相承諾,對投資收益或者投資效果作出保本、高收益或者無風險等保證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金融組織違反審慎經營的要求,不落實風險管理、內部控制、關聯交易等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可責令其暫停相關業務;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金融組織不按照規定報送相關信息或者不按照要求就重大事項作出說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拒絕、阻礙現場檢查,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金融組織不按照要求進行整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拒絕執行暫停相關業務、重組等監管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金融風險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地方金融組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條例有關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可以對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予以通報。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許可的;
(三)未按照規定採取金融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
(四)對違法行為不依法進行查處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典當、融資租賃、商業保理、非融資擔保業務的監督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為充分發揮金融服務經濟社會的作用,促進金融發展,維護金融穩定,省金融辦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結合我省實際,代省政府起草了《山東省地方金融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隨著經濟社會的持續發展和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我省金融業發展速度明顯加快,金融體制改革紮實推進,新型金融業態加速湧現,金融服務經濟社會發展的功能日益得到體現。但是,也應當清醒地看到,在金融改革發展過程中,還存在不少問題:一是我省金融業的發展規模和發展空間需要進一步拓展;二是金融服務實體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能力不足,特別是服務“三農”和小微企業的作用需要進一步加強;三是金融市場體系不協調不配套和地方金融組織經營不規範的問題比較突出;四是由於法制建設滯後帶來的監管缺失、約束無據等原因,致使侵害公眾利益和市場經濟秩序的不法金融活動時有發生,不但制約金融業持續健康發展,而且對社會穩定造成不利影響。這些問題,亟需予以解決。

從我國現有的《商業銀行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證券法》等金融法律法規看,其主要內容是規範銀行和證券、保險等機構和行業行為,並為國家金融監管部門提供相應的執法依據,而對大量新型地方金融組織規範較少,不少領域尚屬於立法空白。這是造成上述問題的一個主要原因,也是影響地方金融監管機構發揮應有作用的巨觀障礙。因此,專門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規,對我省地方金融組織及其活動作出適度監管安排,不僅十分必要,而且非常迫切;同時,這部法規還應針對中央統一監管範圍內的金融機構和金融活動,在轄區內提出促進性政策措施要求。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審查過程

《山東省地方金融條例》列入今年省一類立法項目後,省金融辦立即成立了專門的工作班子,在認真總結經驗教訓、深入調研分析問題的基礎上,起草了《條例(草案)》初稿。為加快立法進度,保證立法質量,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政府法制辦、省金融辦組成聯合起草小組,先期赴上海市、溫州市進行了實地考察、學習和調研,對《條例(草案)》初稿進行了集中修改,形成《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隨後聯合起草小組赴青島、威海、德州、泰安、濟寧等地進行了多次座談研討和實地調研,對《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進行修改完善,形成《條例(草案)》會簽稿,送22個省直部門會簽,並專門徵求了省編辦和人民銀行濟南分行、山東銀監局、山東證監局、山東保監局等單位的意見;同時,省政府法制辦將《條例(草案)》發17個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徵求意見。針對擬設立的行政許可事項,專門召開了立法聽證會,充分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根據各市政府、有關部門以及聽證陳述人等方面的意見,又對《條例(草案)》作出進一步調整,形成《條例(草案)》送審稿。10月10日,省金融辦和省政府法制辦在《大眾日報》全文刊登《條例(草案)》,面向全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省政府法制辦還就有關行政許可問題,專門徵求了省編辦的意見。在對會簽意見、公眾意見以及省編辦關於擬設立行政許可的審核意見進行認真研究的基礎上,省政府法制辦對《條例(草案)》送審稿進行了全面審查修改。11月20日,省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聽取了省政府法制辦關於《山東省地方金融條例(草案)》審查情況的匯報。省政府常務會議原則同意《條例(草案)》,提出了遵循安全、積極、審慎的原則,對私募股權、互助金融等內容進行豐富和完善的意見。會後,省金融辦和省政府法制辦進行了針對性修改。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主要問題

(一)關於《條例(草案)》擬調整規範的主要內容和工作體制。《條例(草案)》立足於金融服務經濟社會、促進金融及相關行業發展、以適度監管安排維護金融穩定三個方面,對信貸融資、企業上市與發行債券、資產證券化、發揮保險業作用、培育發展地方金融組織、金融發展規劃編制與實施、金融集聚區建設、網際網路金融與金融創新、金融人才培養引進、金融中介組織培育、金融信息服務平台建設以及金融經營行為規範、監測預警、現場檢查、非現場監管措施、法律責任等諸多內容作出了相應規定,並結合我省實際進行了大量制度創新。據此,《條例(草案)》第五條對我省的金融工作體製作出明確規定:“縣級以上地方金融監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金融服務、金融發展的綜合協調和指導工作,並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地方金融組織和相關金融活動實施監管”;“縣級以上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公安、農業、國土資源、住房與城鄉建設、商務、審計、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工作”。

(二)關於金融服務經濟社會發展。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金融對經濟社會發展始終發揮著關鍵性作用。西方成熟經濟體的發展經驗表明,一個強大的金融市場,對於促進經濟轉型和產業升級至關重要、無可替代。對此,《條例(草案)》專設一章,重點規定了以下內容:一是明確要求利用財政貼息、保險補貼、資金獎勵等方式,擴大工業、新興產業、服務業等相關產業企業和重點項目的融資規模(第八條);二是明確要求建立小微企業貸款風險分擔和損失補償機制,構建農業信貸擔保體系,加大對小微企業和“三農”的金融支持(第九條);三是提出政府可以設立引導基金,帶動社會資本投入中小微企業以及政府鼓勵發展的產業領域等(第十一條);四是提出政府應當採取直接購買養老服務、按規定對政策性保險業務給予保費補貼、推行建立巨災保險制度等方式,發揮好保險業服務經濟社會的作用(第十二條);五是建立融資擔保風險補償和分擔機制,擴大對涉農和小微企業的擔保規模(第十四條);六是建立中小微企業股權投融資平台和金融綜合交易平台,推進區域性股權市場建設(第十七條)。另外,《條例(草案)》還對大宗商品交易場所建設、私募市場、抵質押登記等內容作了相應規定(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

(三)關於金融發展。對於如何促進金融業本身的發展,《條例(草案)》以地方政府及有關部門應履行的責任為切入點,從保障金融業發展的角度,主要作出了以下幾個方面的規定:一是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金融業發展規劃,完善金融發展扶持機制,最佳化金融發展環境,以吸引金融人才、促進金融創新(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二是對區域性金融中心、財富管理中心等金融集聚區建設和金融合作示範區、金融服務產業園區規劃建設等作出規定,推進我省金融對外開放力度(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三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措施,加大金融機構引進力度,推動地方金融組織和地方法人金融機構健康發展,建立金融人才隊伍建設長效機制,並通過培育、整合等方式加快金融中介組織發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四是對網際網路與金融的融合發展提出要求,並要求政府對金融創新給予獎勵或者風險補償(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五是縣級以上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地方金融組織綜合信息服務平台,開展地方金融組織、相關企業和個人信用信息採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等工作(第三十二條);六是對建立地方金融組織自律機制和行業規範、行為準則提出了要求(第三十三條)。

(四)關於地方金融組織的設立規範。近年來,隨著金融實踐活動不斷深化,新型地方金融組織和金融業態大量湧現,大大豐富和活躍了地方金融市場,為實體經濟提供了多層次、多樣化的金融服務。這些地方金融組織與銀行、證券、保險等傳統金融機構一樣,自身風險具有較強的外溢性和傳染性,如果長期疏於監管或弱化監管,極有可能引發大的金融風險。特別是在當前工商登記制度改革的背景下,一些投資公司、P2P網路借貸平台在工商註冊登記後即可開業運營,游離於監管之外,產生了大量非法集資、信用詐欺等問題,機構“跑路”現象頻發,近兩年已引爆多起涉及人數眾多、金額巨大的案件,嚴重影響了正常的經濟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借鑑傳統金融機構監管方式,對地方金融組織及相關活動進行必要審查,設立一定程度的行政許可或進行備案管理,能夠合理控制地方金融組織質量和活動方式,提高其規範發展水平,從源頭上遏止和控制金融風險隱患,最大程度地減少社會和公眾損失。為此,《條例(草案)》從兩個方面對地方金融組織和相關業務活動作出了規定:一是規定了需經縣級以上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批准設立的地方金融組織及開展的相關活動,如設立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性擔保公司,以民間資本管理機構或者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的形式開展民間融資業務,交易場所開展權益類交易、介於現貨與期貨之間的大宗商品交易,開展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以及國務院授權省級人民政府監督管理的有關機構和業務活動。二是規定了註冊登記後需到省地方金融監管機構備案的機構,如私募投資管理機構。

(五)關於金融監管。地方金融活動涉及範圍廣、資金量大,事關人民民眾切身利益和經濟社會穩定發展。地方政府對於防範化解本行政區域內金融風險具有屬地責任,必須依法加強金融監管。《條例(草案)》除對地方金融組織的設立進行規範外,還重點從以下幾個方面作出了規定:一是明確了地方金融組織不得非法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發行有價證券,不得開展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資活動(第三十九條);二是明確了地方金融組織的經營行為規範,要求其必須按照審慎規範的要求,嚴格遵守風險管理、內部控制、風險準備、資產流動性等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第四十條);三是地方金融組織應及時向地方金融監管機構報送相關財務會計報告和合併、分立等重大事項,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應建立統計分析制度和監測預警機制,及時對金融風險狀況進行評價,提出監管措施(第四十一條);四是對地方金融監管機構實施現場檢查進行規範,明確了相應的檢查措施(第四十二條);五是對高管約談、風險提示、整改、暫停或者停止相關業務、重組等監管措施和監管手段作出規定,以切實糾正違法經營行為和不當監管行為,維護金融秩序(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此外,《條例(草案)》還對建立金融風險防範化解機制和聯合監管機制,制定地方金融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等提出了具體要求(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

(六)關於法律責任。《條例(草案)》依照《行政處罰法》等法律規定,對擅自設立小額貸款公司和融資性擔保公司等地方金融組織、未經批准擅自從事有關業務、未履行備案義務、未按規定報送相關信息、違反審慎規範經營規則要求、不按規定拒絕或者阻礙現場檢查以及拒絕執行監管處置安排等行為,規定了相應的處罰措施,增強了法規的可操作性。同時,還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規定了相應的行政責任。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山東省地方金融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總的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經廣泛徵求意見和反覆修改,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議期間,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認真修改。3月30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有財政經濟委員會、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山東省地方金融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提請今天的全體會議表決。現將主要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第一款關於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參與構建社會信用聯合懲戒機制的表述不是很全面,缺少守信激勵的內容,建議根據國務院《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的表述方式作相應修改。修改時採納了這一意見,將該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應當建立地方金融組織信息披露制度,加強金融信用環境建設,積極參與構建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對《山東省地方金融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總的認為,為了充分發揮金融服務經濟社會的作用,促進金融發展,加強金融監管,維護金融穩定,制定本條例很有必要。同時,也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和建議,會同省政府有關部門對條例草案作了認真修改,並將修改後的條例草案印發十七市人大常委會、部分省人大代表和立法聯繫點徵求意見,同時通過山東人大信息網徵求了公眾的意見。2015年12月15日,才利民副主任帶隊,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會同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省金融工作辦公室的有關同志組成調研組,赴濟南市就修改後的條例草案進行立法調研,聽取了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大代表、相關金融機構和地方金融組織的意見和建議。2015年12月16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組織召開了有國家金融監管派出機構、省直有關部門、金融機構和地方金融組織參加的會議,再次就修改後的條例草案徵求了意見。2016年1月7日,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召開立法諮詢員會議,聽取了專家意見。根據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省政府有關部門對條例草案又作了進一步修改。2016年2月25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有財政經濟委員會、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修改後的條例草案逐條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山東省地方金融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會後,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又就條例草案修改稿專門徵求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經濟法室有關負責同志的意見,並作了相應修改。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關專門委員會、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調研中省直有關部門提出,條例草案第二條關於地方性法規適用範圍的表述不夠準確,應結合我省實際和現有金融監管規定進行科學界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調研時有的市提出,應根據立法技術規範,在總則中對地方金融組織的含義進行明確。根據這些意見,修改時將條例草案第二條修改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金融服務、金融發展和金融監管活動的地方金融組織、地方金融監管機構以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第一款。同時,將地方金融組織的概念從附則調整至總則,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第二款。並增加規定:“國家對金融服務、金融發展和金融監管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第三款。

二、有關專門委員會、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調研中有的地方金融組織提出,條例草案第二章將地方金融組織提供金融服務和政府保障、引導地方金融組織依法開展業務的內容穿插進行表述,邏輯順序和法律關係不清楚,建議根據行為主體的不同,理清條文順序、明確權利義務。根據這些意見,修改時對條文按照以下邏輯順序作了調整,並進一步充實、細化了行為規範的內容:一是規定了地方金融組織開展業務應該遵循的基本原則等內容,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條;二是分別明確了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等六類地方金融組織的主營業務範圍和重點服務領域,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條至第十四條;三是對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運用多種手段保障、服務地方金融組織依法開展業務,引導帶動金融資金推進經濟轉型升級作了規定,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了金融協調、綠色、開放發展的內容,不夠全面簡潔。建議與“五大發展理念”的內容相銜接分別作出相關規定,並對文字表述進行整合提煉。修改時採納了這一意見,對金融工作貫徹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發展理念作了以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完善金融發展的政策和措施,激發金融創新活力,加強金融創新成果保護,統籌直接融資與間接融資、傳統金融業態與新型地方金融業態協調發展,引導金融資金流向節能環保等綠色產業,推動金融業雙向開放,支持發展普惠金融,保障人民民眾享有價格合理、便捷安全的基本金融服務。”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調研中有的市人大常委會、省直有關部門提出,信息公開是防範金融風險、保障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權益的重要手段,建議條例草案增加建立地方金融組織信息披露制度、加強金融信用環境建設等相關內容。修改時,採納了這一意見,在條例草案第三十五條中增加規定:“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應當建立地方金融組織信息披露制度,加強金融信用環境建設,積極參與構建社會信用聯合懲戒機制。”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第一款。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調研中有的市和有的立法諮詢員提出,由於金融行業的特殊性,僅靠工商註冊登記無法實現有效監管。條例草案可就地方金融組織開展相關業務設立一些必要的行政許可,有助於防範金融風險,但需要與行政許可法和國家有關金融監管規定有機銜接,並結合我省實際科學界定許可條件等內容。修改時考慮了上述意見,根據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有關決定,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七條修改為:“設立由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授權省人民政府監督管理的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組織,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經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批准。”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同時,對條例草案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有關地方金融組織業務許可的內容,結合有關規定和實際需要進行了修改、完善。

六、調研中有的單位和有的立法諮詢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設立私募投資管理機構應當向地方金融監管機構備案的內容,與目前國家有關監管制度不一致,並且不當增加了當事人的負擔,建議結合政府部門間政務信息共享的要求,創新監管與服務方式。修改時採納了這一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私募投資管理機構等地方金融組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後,及時將相關信息提供給地方金融監管機構。”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

七、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金融從業人員的誠信水平對金融行業健康發展和維護消費者權益意義重大,需要綜合採取多種手段加強監管,建議條例草案補充規定這方面內容。修改時,採納了這一意見,增加規定:“地方金融組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條例有關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可以對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予以通報。”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條。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其他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

條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內容解讀

《山東省地方金融條例》共6章58條,以金融服務經濟社會、促進金融及相關行業發展、適度監管維護金融穩定為出發點,分別對地方金融服務、金融發展、金融監管、法律責任等作了規定。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石曉介紹說,《條例》有很多創新,比如將“一行三局”監管之外的地方金融組織納入監管範圍,為地方金融服務、發展和監管提供了法律保障。《條例》注重保護消費者和投資者權益,突出普惠金融發展。第九條規定,小額貸款公司應當按照小額、分散的原則開展業務經營,重點為小型微型企業和農民、農業農村經濟發展提供融資服務。第十八條要求縣級以上政府制定相關政策措施,引導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加大對小型、微型企業和農民、農業、農村經濟發展特別是貧困地區的金融支持。《條例》明確要求建立地方金融組織信息披露制度,第二十九條規定要建立信息綜合服務平台,實現數據資料共享。

山東省金融業發展速度大幅提升,新型金融業態不斷湧現,金融服務經濟社會發展的功能日益體現。但蓬勃發展的同時,地方金融組織經營不規範和金融人才培育、中介機構發展、信息平台建設等不協調不配套的情況仍然存在,尤其是由於監管缺失和執法手段不足,小貸公司“跑路”、違法吸收公眾存款、違法發放貸款等不法行為屢禁不止,侵害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影響了社會穩定。這些問題,亟待通過立法予以解決。我國現有的《商業銀行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證券法》等金融法律法規,主要是規範銀行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對地方金融組織規範較少。省政府法制辦副主任李春田表示,制定一部專門規範和山東省地方金融活動的綜合性法規,不僅十分必要,而且非常迫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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