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秋芬

金秋芬

金秋芬,女,1962年出生,江蘇省江陰市人。2007年起任江蘇省揚州市環保局局長,2012年連任。2014年7月30日,被免除揚州市環保局局長職務。 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2014年12月15日,江蘇省揚州市人民檢察院以受賄罪、貪污罪,對金秋芬(正處級)提起公訴。 2015年6月19日,揚州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進行一審宣判,金秋芬受賄約93.7萬元,貪污約9萬元,獲刑12年。 被告不服,提出抗訴。 2016年6月2日,江蘇高院二審裁定:被告犯受賄罪、貪污罪,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十五萬元。

基本信息

人物履歷

曾任共青團揚州市郊區委員會秘書、書記;

金秋芬工作照 金秋芬工作照

揚州市郊區雙橋鄉副書記、 鄉長、書記,維揚區委常委,副區長;

2007年12月升任揚州市環保局局長;

2012年連任揚州市環保局局長 ,主持揚州市環保局全面工作。

人物事件

違紀被查

2014年6月,金秋芬因涉嫌嚴重違紀接受組織調查。

免職處分

2014年7月30日,揚州召開市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會上表決通過了有關人事任免事項,決定免去金秋芬市環保局局長職務。 季建業被雙規後,多名情婦被曝光。揚州市環保局局長金秋芬也被曝為季建業情婦之一。

逮捕審查

因涉嫌犯受賄罪,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金秋芬涉嫌貪污、受賄犯罪問題的線索,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經審查查明,1998年至2014年間,被告人金秋芬在擔任揚州市郊區雙橋鄉黨委書記,原維揚區區委常委、副區長,揚州市環保局局長、黨組書記及局長、黨組副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單獨或夥同他人索取或收受賄賂並為他人謀利;利用擔任揚州市環保局局長、黨組書記的職務便利,以虛報開支等手段,侵吞公共財物。該案正在進一步審理中 。

一審宣判

2015年1月9日,揚金秋芬涉嫌受賄、貪污罪一案在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公開進行審理。根據檢察機關指控,金秋芬涉嫌收受他人錢物合計113萬餘元,同時利用擔任揚州市環保局局長 、黨組書記的職務便利,以虛報開支等手段貪污公共財物合計價值人民幣9萬餘元。法院表示,將在準確認定事實、證據基礎上認真合議,擇日進行宣判。

2015年6月19日,江蘇省揚州市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金秋芬受賄、貪污案在市中級人民法院公開宣判,法院認定被告人金秋芬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合計人民幣93.6909萬元,並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構成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20萬元;利用職務便利,侵吞公共財物合計價值人民幣92833元,其行為構成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2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22萬元;受賄贓物贓款予以追繳、沒收,貪污贓款發還被害單位。 一審宣判後,原審被告人金秋芬不服,提出抗訴。

二審判決

2016年9月9日發布於中國裁判文書網站、落款日期是2016年6月2日的《金秋芬犯受賄罪、貪污罪二審刑事判決書》裁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抗訴人金秋芬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單獨或夥同他人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並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構成受賄罪;抗訴人金秋芬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公共財物,其行為構成貪污罪。抗訴人金秋芬夥同他人共同受賄,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抗訴人金秋芬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併罰。抗訴人金秋芬歸案後雖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但其後對大部分犯罪事實翻供,僅對小部分犯罪事實仍能如實供述,對該部分如實供述的事實可以依法從輕處罰。抗訴人金秋芬案發前退出部分貪污贓款,案發後退繳涉案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抗訴人金秋芬部分受賄系索賄,依法應從重處罰。一審判決認定抗訴人金秋芬受賄和貪污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式合法。江蘇省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當庭發表的對全案事實和證據的意見,本院予以採納。二審審理期間,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對抗訴人金秋芬依法予以改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揚刑二初字第00012號刑事判決。

二、抗訴人金秋芬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五萬元;抗訴人金秋芬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繳納。)

三、受賄贓物文峰綜合樓1-201室房屋予以追繳,受賄贓款人民幣三十萬一千二百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貪污贓款人民幣九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發還被害單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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