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監督檢查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暫行辦法

重慶市監督檢查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暫行辦法,為規範行政機關對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違法行為,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一條為規範行政機關對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違法行為,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行政機關對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實施監督檢查,應遵循合法合理、程式正當、權責統一、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行政機關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對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被許可人實施監督檢查:
(一)對反映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的有關材料進行書面核查;
(二)對被許可人的生產經營場所等進行實地檢查;
(三)對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進行定期檢驗;
(四)對被許可人生產經營的產品進行抽樣檢查、檢驗、檢測;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條行政機關依照法定職權,也可以根據管理信息回饋、公民舉報、新聞媒體曝光等情形,啟動對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六條對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採取書面檢查方式的,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書面或者公告等方式,事先通知被許可人書面檢查的內容、時間,以及要求報送的書面材料。
要求報送的書面材料,法律、法規、規章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規章沒有規定的,應當根據行政許可的性質,能夠反映被許可人是否依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
行政機關收到書面材料後,應當及時核查被許可人是否按照被許可的條件、範圍等從事特定的活動。
必要時行政機關可以採取其他監督檢查方式進一步核查。
第七條 行政機關進行實地檢查時,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向被許可人出示證件表明身份,並告知被許可人享有的權利和義務。除有明確舉報被許可人違法從事行政許可活動,或者事先告知可能妨礙檢查過程中獲得真實情況的以外,行政機關進行實地檢查應當事先告知被許可人。
實地檢查可以依法采取勘察現場、查閱有關材料、詢問有關人員、聽取當事人陳述等方法。
第八條行政機關進行定期檢驗的,應當事先告知被許可人具體的檢驗時間、方式和要求。法律、行政法規對定期檢驗期限有明確規定的,應按規定完成檢驗;法律、行政法規無明確規定的,應當按照保障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需要,根據設備、設施的實際情況,確定定期檢驗的合理期限,並事先告知被許可人或者予以公告。
對《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以外的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行政機關一般不採取定期檢驗的方式。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抽樣應當有科學依據;檢查、檢驗、檢測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標準執行。
抽樣檢查、檢驗、檢測結果應當在法定或者約定的期限內告知被許可人。檢後樣品尚有經濟價值的,應當歸還被許可人。
第十條抽樣檢查、檢驗、檢測,可以委託具備法定資質的專業技術機構進行。
受委託專業技術機構應當按照技術規程和約定的期限,出具檢查、檢驗、檢測結果報告。行政機關應當依據結果報告,作出監督檢查結論。
第十一條監督檢查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存在違法行為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二條符合《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五種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其上級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被許可人基於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依據《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損害被許可人合法權益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行政機關不得超越《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範圍隨意撤銷行政許可。
按照《行政許可法》第七十條的規定,行政機關依法辦理行政許可註銷手續,收回行政許可證件或者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行政機關依法對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及時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發現的問題和處理結果,由被許可人和兩名以上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被許可人拒絕簽字的,應當記錄在案。
行政機關應當將下列監督檢查材料歸檔保存:
(一)被許可人報送的書面材料;
(二)由監督檢查人員、被許可人簽字的監督檢查書面記錄;
(三)行政機關作出處理結果的書面記錄;
(四)舉報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歸檔保存的其它材料。
公眾有權向行政機關要求查閱行政機關監督檢查和處理結果的書面記錄。行政機關公開監督檢查和處理結果的書面記錄,應當按照《重慶市政務信息公開暫行辦法》執行。
第十四條被許可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作出監督檢查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作出決定後的10個工作日內,製作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抄告函,將監督檢查情況抄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市內或市外的行政機關。
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抄告函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許可人基本情況;
(二)主要違法事實;
(三)監督檢查處理決定或處理建議。
第十五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行政機關舉報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行為。行政機關應當通過信箱、網站、公開電話等,接受舉報。行政機關收到舉報的,應當記錄在案,及時指派相關執法人員進行核實。經核實,被舉報人確實存在違法行為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並將處理情況及時告知舉報人。
行政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依法對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實施監督檢查,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應當積極配合,及時提交書面材料和提供檢測樣品,接受詢問,真實陳述、反映有關情況。
被許可人認為監督檢查人員所做的監督檢查書面記錄屬實的,應當在該記錄上籤字;被許可人認為監督檢查人員所作的監督檢查書面記錄有誤的,有權提出更正或在該記錄上加以說明。
第十七條從事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的設計、建造、安裝和使用的單位,應當建立相應的自檢制度,預防和減少安全隱患。對自檢情況應當作好記錄,並妥善保管,以備行政機關核查。
行政機關應當指導和督促設計、建造、安裝和使用單位建立相應的自檢制度,加強對自檢制度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有關被許可人的不良記錄檔案,充分利用公共信息網路資源和電子政務系統,逐步實現與被許可人、下級行政機關和有關行政機關的計算機檔案系統互聯,動態核查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情況。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依法屬於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事項,被依法撤銷行政許可後,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十九條對未經行政許可而擅自從事依法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活動的行為,行政機關應當作出書面處理決定,責令停止違法活動,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條市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可以結合實際情況,根據本暫行辦法,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市政府備案。
第二十一條本暫行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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