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
第281號
《重慶市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14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黃奇帆
2014年7月8日
辦法
重慶市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教育培訓活動,促進本市民辦教育培訓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國務院《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舉辦及其教育培訓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辦法所稱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是指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的不具備學歷教育資格,以文化教育或者職業技能培訓為主的學校及其他教育培訓機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本市民辦非學歷教育的領導,研究民辦非學歷教育發展中的重大問題,促進本市民辦教育健康發展。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管理的責任主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統籌管理,加強監管能力建設,組織開展專項行動,協調處理突發事件。
第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文化教育類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監督管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職業培訓類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監督管理。
民政部門負責非營利性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登記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營利性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登記管理。
公安、物價等其他有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消防安全、收費行為等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監督管理遵循屬地管理與分類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實行“誰審批、誰監管,誰舉辦、誰負責”的責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設立、變更、終止
第六條 設立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應當根據辦學性質、管理方式等的不同,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進行登記。
非營利性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應當依法登記為民辦非企業單位;營利性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應當依法登記為企業法人。
同一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不得既登記為民辦非企業單位又登記為企業法人。
第七條 設立非營利性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取得辦學許可證後,向民政部門依法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
第八條 設立營利性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申請人應當向設立地區縣(自治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登記申請。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有關申請材料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徵求意見;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反饋書面意見,不同意設立的,應當說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反饋的書面意見後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的,頒發營業執照,並抄送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作出不予登記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營利性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名稱應當符合《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名稱中應當含有“培訓”字樣,不得出現“學校”“學院”等字樣。
第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對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審批、審核許可權,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由區縣(自治縣)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批、審核的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區縣(自治縣)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報送市教育行政部門、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備案。
第十條 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申請人是否符合設立條件及設定標準進行審查。
第十一條 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設定標準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市民政部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制定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設定標準應當科學、合理,與不同類別、不同規模教育培訓機構實際需要相適應,並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十二條 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舉辦人、負責人、名稱、辦學場所、辦學類型等發生變更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區縣(自治縣)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批的非營利性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跨區縣(自治縣)增設辦學場所的,應當向新增辦學場所所在地區縣(自治縣)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提出申請,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區縣(自治縣)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管理的營利性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跨區縣(自治縣)新增辦學場所的,應當依法向新增辦學場所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登記手續時,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徵求同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依法終止辦學的,應當妥善安置教育培訓對象,依法進行財務清算,申請註銷有關行政許可和註冊登記。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監管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召集同級教育、人力社保、工商、民政、物價、公安等有關職能部門對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監管中的重大政策問題、突發事件、專項行動等進行研究、協調、處理、部署。
教育、人力社保、工商、民政、物價、公安等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協調,建立聯合監管、信息共享、聯席共商的工作機制,確保監管到位。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領導下,配合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加強轄區內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日常管理。
第十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文化教育類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一)制定完善設定標準;
(二)建立健全從事教育培訓活動的專項評估制度;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設立非營利性教育培訓機構進行審批;
(四)對設立營利性教育培訓機構是否符合規定的條件和設定標準進行審核,並向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反饋書面意見;
(五)對教育培訓機構的教學活動,培訓費專用存款賬戶開設和使用情況進行日常監管、專項檢查;
(六)對教育培訓機構挪用辦學經費、惡意終止辦學等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七)配契約級民政部門,對未經登記擅自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教育培訓活動的機構進行查處;
(八)配契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未經登記擅自從事營利性教育培訓活動的機構進行查處;
(九)將教育培訓機構的日常監管、檢查評估、投訴處理、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等情況,及時通報同級民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職業培訓類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一)制定完善設定標準;
(二)建立健全從事教育培訓活動的專項評估制度;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設立非營利性教育培訓機構進行審批;
(四)對設立營利性教育培訓機構是否符合規定的條件和設定標準進行審核,並向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反饋書面意見;
(五)對教育培訓機構的培訓活動,培訓費專用存款賬戶開設和使用進行日常管理、專項檢查;
(六)對教育培訓機構挪用辦學經費、惡意終止辦學等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七)配契約級民政部門,對未經登記擅自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教育培訓活動的機構進行查處;
(八)配契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未經登記擅自從事營利性教育培訓活動的機構進行查處;
(九)將教育培訓機構的日常監管、檢查評估、投訴處理、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等情況,及時通報同級民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七條 民政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非營利性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一)依法辦理教育培訓機構設立、變更、註銷登記;
(二)對教育培訓機構的登記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三)會同同級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組織開展民辦非企業單位規範化建設評估;
(四)會同同級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對未經登記擅自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教育培訓活動的組織或者個人依法進行查處;
(五)將教育培訓機構的設立、變更、註銷登記情況,投訴處理情況以及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情況通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一)依法辦理營利性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設立、變更、註銷登記;
(二)對營利性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登記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三)對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招生培訓廣告宣傳依法進行監管;
(四)會同同級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對未經登記擅自從事營利性非學歷教育培訓活動的組織或者個人依法進行查處;
(五)配契約級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對從事營利性非學歷教育培訓活動的組織和個人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查處;
(六)將營利性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設立、變更、註銷登記情況,投訴處理情況以及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的情況通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
第十九條 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結構,完善各項規章制度,規範內部管理,確保教育培訓質量,依法開展教育培訓活動。
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應當按照核定的名稱、性質、培養目標、辦學層次、專業設定、辦學形式、辦學場所、證書發放等要求開展教育培訓活動。
從事教育諮詢或者教育類家政服務等的經營性機構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教育培訓活動。
第二十條 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將辦學許可證、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或者營業執照等放置在其主要辦學場所的顯著位置,做到亮證辦學。
第二十一條 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發布招生簡章和招生培訓廣告,應當在發布前將招生簡章和招生培訓廣告的內容、發布形式和相關證明材料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備案。
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發布的招生簡章和招生培訓廣告內容應當客觀、真實、準確,載明培訓機構名稱、性質、培養目標、辦學層次、專業設定、辦學形式、辦學場所、收取費用、證書發放等有關事項,並與備案的內容一致。
第二十二條 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應當與教育培訓對象或者其監護人簽訂書面培訓服務契約。
培訓服務契約應當載明教育培訓機構名稱、辦學範圍、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等核定事項,教育培訓對象姓名,辦學場所,培訓項目內容和質量標準與承諾,培訓期限和時間安排,收費項目和金額及退費標準與辦法,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以及雙方爭議解決途徑和方法。
市教育行政部門、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分別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文化教育類培訓服務契約示範文本和職業培訓類培訓服務契約示範文本,供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參考使用。
第二十三條 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收取培訓費用的項目、標準等由其自行制定,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以及同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示。
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收費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堅持自願原則,不得強制收費或者只收費不服務。
(二)按規定明碼標價,在招生簡章和辦學場所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教育培訓內容、教育培訓時間、退費辦法等內容。
(三)按學期、教育培訓周期或者課時為單位收取培訓費。按學期或者教育培訓周期收費的,預收費最長不超過6個月;按課時收費的,預收費最多不超過60個學時。
(四)開具本教育培訓機構的合法收費憑證。
(五)不得使用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標價形式或者價格手段,誘騙教育培訓對象或者其監護人交納培訓費用。
(六)不得收取未向社會公示的任何費用。
第二十四條 本市實行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培訓費專用存款賬戶監管制度,按照專款專戶、專款專存、專款專用的原則,對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收取的培訓費實施監管,隨機抽查其大額資金流向。
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將所收取的培訓費及時全額存入培訓費專用存款賬戶,賬戶內資金主要用於教育教學活動和改善辦學條件。
培訓費專用存款賬戶餘額達到規定的最低餘額限制標準時,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使用最低餘額範圍內的資金,應當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核,開戶銀行應當按照審核意見辦理用款手續。
培訓費專用存款賬戶具體監管辦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市金融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開展教育培訓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審批審核擅自辦學;
(二)挪用辦學經費;
(三)將招生或者教育培訓任務委託或者承包給其他單位、中介機構或者個人實施;
(四)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招生培訓廣告、信息等;
(五)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演示及說明等;
(六)冒用他人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名稱等從事教育培訓活動;
(七)惡意終止辦學;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對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監督檢查。經監督檢查發現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不符合設立條件或者有違反教育培訓活動相關規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整改,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定期自行組織或者委託依法成立的社會中介組織對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教育培訓水平、質量等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分別建立文化教育類、職業培訓類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基本名錄庫、信用資源資料庫,對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實施信用分類監管,並在本部門入口網站上公布基本名錄庫內容、信用信息等,方便公眾查詢,接受社會監督。
基本名錄庫應當包括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名稱、舉辦人、辦學場所、辦學條件、辦學層次、辦學類別、辦學形式、辦學內容、招生對象與規模等信息;信用資源資料庫應當記載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誠信檔案、信用信息、評估結果和不良行為警示信息等。
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建立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黑名單”制度,將有嚴重違法行為的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納入“黑名單”,並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教育督導的機構應當加強對同級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職能部門履行民辦教育工作職責的情況和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辦學情況進行督導,促進各有關職能部門履行監管職責,促進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規範辦學行為、提高辦學質量,及時發現教育培訓中的突出問題。
第三十條 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積極支持和推進民辦教育培訓行業自律組織建設,建立本市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自我服務、自我管理、自我約束”機制。
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促進民辦教育健康發展。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舉報。
教育、人力社保、民政、工商等有關職能部門應當設立舉報投訴電話,並向社會公布。有關職能部門接到舉報後,舉報事項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並客觀、公正、及時地進行核實、處理、答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告知舉報人向有權處理部門進行舉報,或者將相關舉報材料及時移送有權部門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法舉辦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或者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在教育培訓活動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從事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的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未按照核定的名稱、辦學場所、辦學類型等開展教育培訓活動的;
(二)將招生或者教育培訓任務委託或者承包給其他單位、中介機構或者個人實施的;
(三)未將辦學許可證、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放置在其主要辦學場所顯著位置的;
(四)未與教育培訓對象或者其監護人簽訂書面培訓服務契約的;
(五)與教育培訓對象或者其監護人簽訂的書面培訓服務契約未載明規定內容的;
(六)未將所收取的培訓費及時全額存入培訓費專用存款賬戶的。
第三十四條 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未按學期、教育培訓周期或者課時為單位收取培訓費的;
(二)按學期或者教育培訓周期收費,預收費超過6個月的;
(三)按課時收費,預收費超過60個學時的。
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使用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標價形式、價格手段,誘騙教育培訓對象或者其監護人交納培訓費用,或者收取未向社會公示的任何費用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依法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以合作辦學、連鎖辦學、設立分支機構等形式舉辦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其合作辦學、連鎖辦學、分支機構中任一機構有違法違規行為的,其他相關聯的機構應當同時予以整頓;有違反國家相關規定和本辦法規定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六條 教育、人力社保、工商、民政及其他有關職能部門工作人員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文化教育類、職業培訓類以外的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由民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登記管理規定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與境外教育培訓機構或者個人開展中外合作辦學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等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前已舉辦的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的審核審批程式並辦理法人登記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進行整改,完善程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