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教育督導條例

《重慶市教育督導條例》已於2015年4月1日經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政府公告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15〕第6號
《重慶市教育督導條例》已於2015年4月1日經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4月8日

條例全文

條例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教育法律、法規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提高教育質量,促進教育公平,推動教育事業科學發展,推進教育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教育督導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對法律、法規規定範圍的各級各類教育實施教育督導,適用本條例。
教育督導包括以下內容:
(一)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落實教育法律、法規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的督導;
(二)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履行教育職責的督導;
(三)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統稱學校)教育教學工作的督導。
第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教育督導委員會,負責統籌、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的教育督導工作,審議教育督導工作的重大事項,協調解決教育督導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室是本級教育督導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的教育督導具體實施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及其教育督導室統稱教育督導機構。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教育督導工作的領導,加強督導工作隊伍建設,將教育督導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證教育督導工作正常開展。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教育督導工作。
第五條
被督導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教育督導機構依法實施的教育督導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學校應當建立校內督導工作機制,加強學校內部教育教學監督。有條件的學校可以配備工作人員。
第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科研機構和高等院校開展教育督導研究;支持教育督導機構加強國際國內交流與合作,提升教育督導水平。
第七條
教育督導按照行政管理許可權由市、區縣(自治縣)分級督導、分工負責。

機構督學

第八條
教育督導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依法獨立行使教育督導職能,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管理的職責實施監督;
(二)按行政管理許可權對各類學校規範辦學實施監督和指導;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教育政策進行跟蹤分析,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對教育發展狀況和教育質量組織開展評估、監測;
(五)監督評估監測機構的教育評估監測活動;
(六)培訓、考核和管理督學;
(七)法律、法規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任命或者聘任督學,按照國家規定的任職條件、許可權和程式進行。
督學包括市、區縣(自治縣)專職督學、兼職督學。區縣(自治縣)督學應當報市教育督導機構備案。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教育督導工作需要,為教育督導機構配備三名以上專職督學。兼職督學的任期為三年,可以連續任職,連續任職不得超過三個任期。
第十條
督學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教育督導機構指派,對學校實施經常性督導;
(二)參加教育督導機構組織的專項督導和綜合督導;
(三)參加教育督導機構組織的評估、監測;
(四)完成教育督導機構指派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條
督學應當服從教育督導機構的管理,接受教育督導機構組織的培訓和考核。
經考核不合格、未按規定履職或者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應當按程式解任或者解聘。
第十二條
實施督導的督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被督導單位主要負責人近親屬的;
(二)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在被督導單位就業的;
(三)是被督導單位工作人員的;
(四)從被督導單位離職不滿三年的;
(五)其他可能影響客觀公正實施教育督導情形的。
督學的迴避由督學本人或者被督導單位向指派督學的督導機構提出申請,並由教育督導機構負責人決定。
教育督導機構發現實施督導的督學存在應當迴避情形的,可以直接決定督學的迴避。
第十三條
督學實施教育督導,應當出示由市教育督導機構統一製作的督學證件。

督導實施

第十四條
對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落實教育法律、法規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的教育督導包括以下事項:
(一)各級各類教育的規劃布局、協調發展,辦學條件改善、提供公共教育服務情況;
(二)義務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發展情況;
(三)處置教育突發事件情況;
(四)完成教育改革發展任務情況;
(五)教育經費預算編制、教育經費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六)校長隊伍建設、教師配備及待遇保障情況;
(七)社會普遍關注的教育問題解決情況;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教育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對學校的教育督導包括以下事項:
(一)依法治校,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教學質量和推進教育教學改革等情況;
(二)教師隊伍建設、招生、學籍管理、學校的安全和衛生等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三)教學和生活建築、設施、設備等硬體的配備、使用和管理情況,教育經費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四)學校德育工作和師德師風、校風學風建設情況;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教育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教育督導機構根據基礎教育、高等教育和職業教育等各類教育的特點實施分類督導,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制定。
第十七條
教育督導機構實施教育督導,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複製財務賬目和與教育督導有關的人事檔案、學生學籍等檔案、資料;
(二)要求被督導單位就督導事項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就督導事項有關問題開展調查;
(四)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提出對被督導單位或者其相關負責人給予獎懲的建議。
第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教育督導機構按照國家規定對各級各類學校實施經常性督導,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行政管理許可權,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布局和在校學生規模等情況設立教育督導責任區;
(二)按照一名督學負責三至五所學校的原則指派督學對責任區內學校的教育教學工作實施經常性督導;
(三)將督學的姓名、聯繫電話等基本信息公布在責任區內學校的顯著位置;
(四)建立教育督導責任區督學的輪換制度。
第十九條
督學對學校依法依規辦學實施經常性督導,發現問題應當及時督促學校處理。
經常性督導每學期不得少於兩次;經常性督導結束,督學應當向教育督導機構提交督導報告。
第二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教育督導機構可以按照行政管理許可權就本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一項或者幾項事項實施專項督導,也可以就所有事項實施綜合督導。
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應當每五年至少實施一次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應當每三至五年實施一次綜合督導。
第二十一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制訂專項督導、綜合督導工作計畫,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列入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工作計畫:
(一)督學提交的經常性督導報告反映有關學校存在突出、普遍問題的;
(二)在開展評估、監測工作中發現重大突出問題的;
(三)學生及家長反映教育工作中存在普遍性問題的;
(四)在對一個被督導單位開展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過程中,發現其他被督導單位問題的。
突發事件情況下,根據上級或者本級人民政府命令,應當立即啟動對被督導單位的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
第二十二條
實施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應當事先確定督導事項,成立督導小組。督導小組由三名以上督學組成。
教育督導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聯合有關職能部門實施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也可以聘請相關專業人員參加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
第二十三條
實施專項督導和綜合督導,應當事先向被督導單位發出書面督導通知。
督導通知應當載明督導小組的基本情況、督導事項等內容。教育督導機構要求被督導單位組織自評的,督導通知還應當載明自評要求、自評報告報送時限等內容。
第二十四條
被督導單位應當按照督導通知的要求進行自評,並在規定的時限內將自評報告報教育督導機構。督導小組應當審核被督導單位的自評報告。
第二十五條
督導小組應當對被督導單位進行考察。
實施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應當通過網路、報刊等形式徵求公眾對被督導單位的意見,並採取召開座談會、發放問卷或者其他形式專門聽取學生及其家長和教師等有關人員的意見。
召開學生及其家長座談會時,學校管理人員和教師應當迴避;召開教師座談會時,學校管理人員應當迴避。
第二十六條
督導小組應當對被督導單位的自評報告、考察情況和公眾的意見進行評議,形成初步督導意見。
實施專項督導,督導小組應當在評議結束後五日內向被督導單位反饋初步督導意見;實施綜合督導,督導小組應當在評議結束後十日內向被督導單位書面反饋初步督導意見。
被督導單位需要申辯的,應當在收到初步督導意見之日起五日內提交書面申辯意見。
第二十七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督導小組的初步督導意見,綜合分析被督導單位的申辯意見,於反饋初步督導意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被督導單位發出督導意見書。
督導意見書應當就督導事項對被督導單位作出客觀公正的評價;對存在的問題,應當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議。
第二十八條
被督導單位應當根據督導意見書進行整改,並在整改結束之日起十日內將整改情況報告教育督導機構。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被督導單位的整改情況進行核查。
第二十九條
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結束,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督導報告,並將督導報告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備案。

結果運用

第三十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將督導報告、評估監測報告通過政府公眾信息網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教育督導機構根據督導結果,可以約談被督導單位主要負責人,督促其改進工作。
第三十二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將督導結果和整改情況作為編制下一年度督導工作計畫的依據。
第三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督導報告作為對被督導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考核、獎懲的重要依據;作為對被督導單位主要負責人任免的重要參考。
對被督導單位主要負責人進行考核、獎懲應當徵求教育督導機構的意見;對被督導單位主要負責人進行任免,根據需要可以徵求教育督導機構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督導結果,分析教育督導工作中發現的落實教育法律、法規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以及教育教學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問題,為教育改革和管理提供參考。
第三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教育督導工作中發現的重大問題及其整改情況。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的教育督導工作中發現的重大問題,可以開展執法檢查或者特定問題調查。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督學或者教育督導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對督學還應當解任或者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貽誤督導工作的;
(二)弄虛作假,徇私舞弊,影響督導結果公正的;
(三)濫用職權,干擾被督導單位正常工作的。
督學違反規定,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由教育督導機構給予批評教育。
督學違反規定,發現違法違規辦學行為或者危及師生生命安全隱患而未及時督促學校和有關部門處理的,由教育督導機構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解任或者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被督導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通報批評並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教育督導機構向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
(一)拒絕、阻撓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依法實施教育督導的;
(二)隱瞞實情、弄虛作假,欺騙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的;
(三)未根據督導意見書進行整改並未將整改情況報告教育督導機構的;
(四)打擊報復督學的;
(五)有其他嚴重妨礙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依法履行職責情形的。
第三十八條
教育督導機構在實施督導過程中,發現被督導單位違反教育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及時移送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依法處理。

條例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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