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推進親職教育發展,促進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長,增進家庭幸福、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行政區域內親職教育的實施、指導和服務,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親職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影響。
第四條親職教育遵循家庭盡責、學校指導、社會參與、政府推進的原則。
第五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是親職教育的直接責任主體,依法承擔親職教育義務。
第六條推進親職教育健康發展是政府、社會和每個家庭的共同責任。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為親職教育提供支持。
第七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親職教育事業發展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親職教育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是本行政區域親職教育議事協調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親職教育工作。婦女聯合會(以下簡稱婦聯)負責親職教育議事協調機構的日常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婦聯和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推進親職教育工作。
民政、衛生和計生、公安等部門,以及關心下一代工作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親職教育相關工作。
第九條每年5月第三周的星期一為本市親職教育日。
第二章家庭實施
第十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子女進行社會公德、家庭美德、生活技能、行為習慣和身心健康教育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教育,促進未成年人全面發展。
第十一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學習親職教育知識,樹立正確的親職教育觀念,掌握科學的親職教育方法,提高親職教育的能力。
第十二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言傳身教,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教育和影響未成年人健康成長。
家庭成員應當共同培育積極健康的家庭文化,傳承良好家風,構建平等和諧的親職教育環境。
第十三條父母應當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依法履行監護職責。
父母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委託有監護能力的其他成年人或者機構教育未成年子女;
(二)通過各種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及其他監護人和學校聯繫交流,了解掌握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學習和心理狀況,定期與未成年子女團聚;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四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有關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村(居)民委員會依法開展的親職教育指導活動。
第十五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接受學校的親職教育指導,參加學校的家長委員會、家長學校等組織開展的親職教育活動。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主動與學校溝通未成年子女學習、生活情況,配合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對未成年子女進行教育。
第十六條未成年人父母離異的,雙方應當繼續共同履行對未成年子女的親職教育義務。一方履行親職教育義務時,另一方應當予以配合。
養父母、與繼子女形成撫養教育關係的繼父母,應當履行對未成年養子女、繼子女的親職教育義務。
第十七條未成年子女應當接受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教育,參加學校和社區(村)親職教育指導機構開展的親職教育活動。
第十八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可以向學校、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婦聯、民政部門、未成年人保護組織反映、投訴、求助,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相關單位和組織應當及時處理:
(一)不履行親職教育職責,使未成年子女置於無人照看或者危險狀態的;
(二)採用暴力、侮辱等方式實施親職教育的;
(三)因父母死亡、失蹤、重病、重度殘疾,或者父母雙方服刑、強制戒毒及其他情形不能履行親職教育職責的。
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前款所列情形,或者未成年子女認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教育有損自己身心健康的,可以向相關單位和組織反映。
第三章學校指導
第十九條中國小、幼稚園應當建立健全親職教育工作制度,將親職教育工作納入學校工作計畫。
第二十條中國小、幼稚園應當將親職教育工作納入教職工業務培訓內容,建立親職教育工作隊伍。
第二十一條教師進修培訓機構應當將親職教育課程納入師資培訓計畫。
鼓勵師範院校和其他有條件的高等院校、研究機構設定親職教育專業或者課程,開展親職教育研究。
第二十二條中國小、幼稚園應當定期開展親職教育指導與交流活動。
中國小、幼稚園應當成立家長委員會、家長學校,向家長提供親職教育諮詢和輔導。
中國小的家長學校每學期應當開展兩次以上親職教育活動。幼稚園的家長學校每學期應當開展三次以上親職教育活動。
第二十三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按照要求參加學校親職教育活動的,學校應當及時與其聯繫和溝通。
未成年人在學校有違紀、違法或者其他不良、不當行為的,學校應當及時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無法告知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或者告知後仍不履行親職教育責任的,學校應當向其所在的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通報情況。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履行親職教育職責有困難的,學校應當及時提供親職教育指導和幫助。
第二十四條中國小、幼稚園及師範院校應當協助當地親職教育指導機構開展親職教育指導工作。
第四章社會參與
第二十五條辦理結婚、離婚登記時,婚姻登記機構應當對申請人進行親職教育宣傳指導。
第二十六條婦幼保健院等醫療服務機構應當組織開展親職教育宣傳指導。
鼓勵醫療服務機構和其他社會組織建立孕婦學校、新生兒父母學校,開展公益性早期親職教育指導。
第二十七條履行監護責任的寄養、助養機構或者家庭,應當履行親職教育義務。
兒童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對寄養孤兒的家庭提供親職教育指導服務。
未成年人流浪乞討或者離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臨時照料,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疏導、情感撫慰等服務。其戶籍所在地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對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供親職教育指導,並將其履行親職教育義務的情況納入監護評估內容。
第二十八條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將親職教育納入單位文化建設,把親職教育情況作為評選文明職工、文明家庭和文明單位的重要內容,為職工實施親職教育創造條件,提供支持。
父母、其他監護人參加學校親職教育活動,其所在單位應當支持。
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為職工提供公益性親職教育指導服務。
第二十九條為婦女、兒童提供公共服務的機構和組織,應當開展公益性親職教育指導。
第三十條設立經營性親職教育服務機構或者提供經營性親職教育服務的,應當向工商部門申請登記。登記機關應當依法予以登記。
第三十一條鼓勵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志願服務組織開展親職教育志願服務。
第三十二條鼓勵依法設立親職教育基金會或者親職教育基金,支持親職教育事業發展。
鼓勵單位、個人向親職教育基金會、親職教育基金和親職教育社會組織捐贈。捐贈人的捐贈支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稅前扣除。
第五章保障激勵
第三十三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親職教育指導服務納入城鄉公共服務,建立城鄉親職教育指導服務體系。
第三十四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為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提供親職教育指導,並優先向孤殘、留守、流動、遺棄、流浪、單親或者父母服刑、強制戒毒等未成年人家庭和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家庭,提供親職教育救助和指導服務。
第三十五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親職教育培訓制度,制定親職教育人才培訓計畫,組織編制親職教育培訓教材,培養親職教育專門人才。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親職教育大綱,根據未成年子女的年齡階段、身心發展規律和特點,以及生活環境等情況,分別確定親職教育的重點內容,指導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實施親職教育。
第三十六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部門可以向社會組織購買親職教育公共服務。購買親職教育公共服務可以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選擇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志願服務組織作為承接主體。
第三十七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運用各種媒體和宣傳手段,普及親職教育知識,營造親職教育文化氛圍。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以專題節目、專題報導、專欄、公益廣告等多種形式,普及親職教育知識,開展經常性、公益性宣傳。
第三十八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進城務工人員未成年子女入學、招生、住房等政策措施,保障未成年子女在父母務工地就近入(托)學、參加考試、居住。
第三十九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親職教育規劃和年度工作計畫,將親職教育工作納入教育督導事項,建立親職教育工作督查評估制度,對親職教育工作作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親職教育納入社區教育工作體系,每年開展四次親職教育指導活動。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推進親職教育工作,處理親職教育求助申請。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或者不當履行親職教育職責,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相關單位和組織依法予以勸誡、批評教育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後應當及時處理,並根據情節依法予以訓誡、告誡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依法履行親職教育職責,經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的資格,另行指定監護人。
第四十二條親職教育服務機構未依法登記,或者在教育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四十三條負有親職教育指導、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和組織有以下情形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親職教育工作職責,不落實親職教育政策和措施的;
(二)截留、擠占、挪用或者虛報、冒領親職教育經費的;
(三)因工作失職致使親職教育經費被騙取的;
(四)未成年人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向有關單位或者組織求助,有關單位或者組織怠於行使職權或者互相推諉,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