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天然氣使用及設施安全管理辦法

為加強天然氣使用及設施安全管理,根據《重慶市天然氣管理條例》,制定《重慶市天然氣使用及設施安全管理辦法》。該《辦法》經2002年3月26日重慶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2年4月20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31號發布。《辦法》分總則、供氣單位的安全職責、天然氣使用安全、天然氣器具安全管理、天然氣設施安全保護、法律責任、附則7章39條,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檔案發布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

第131號

《重慶市天然氣使用及設施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02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包敘定

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重慶市天然氣使用及設施安全管理辦法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天然氣使用及設施安全管理,根據《重慶市天然氣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天然氣的使用和天然氣設施保護以及天然氣器具(家用天然氣灶具除外)銷售、安裝的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重慶市經濟委員會是全市天然氣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天然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轄區內天然氣安全工作。

安監、質監、規劃、市政、建設、公安消防、工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天然氣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天然氣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原則,實行業主負責和安全管理責任追究制度。

第五條 天然氣行政主管部門以及供氣單位應當加強天然氣管理法規及天然氣安全使用、天然氣設施保護常識的宣傳教育。

第二章 供氣單位的安全職責

第六條 天然氣供氣單位應當做好以下安全工作:

(一)制定並實施天然氣安全管理工作計畫;

(二)建立專職檢修隊伍,對天然氣設施定期進行檢查維護;

(三)按規定設定天然氣設施保護裝置和統一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四)加強安全用氣宣傳、檢查和整改,消除安全隱患;

(五)組織搶險並協助有關部門調查處理天然氣安全事故。

第七條 供氣單位應當按國家規定的天然氣質量和壓力標準向用戶安全、穩定、不間斷供氣,無正當理由不得停止供氣。

設施例行檢修需要中斷供氣的,供氣單位應當提前1天(中斷工業用戶供氣提前3天),在停氣區域內公示中斷供氣和恢復供氣時間;臨時搶險需要中斷供氣且涉及面較廣的,供氣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用戶,並向市和當地區縣(自治縣、市)政府及主管部門報告。

第八條 供氣單位應當建立天然氣安全管理、生產、檢查、維修、維護和事故搶險等制度。

供氣單位對用戶提出諮詢、報修等要求應當在24小時內處理;對搶險要求應當立即處理。

第九條 天然氣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天然氣建設工程竣工後,按規定持已建成工程的竣工圖及有關檔案資料向規划行政部門申請驗收。

第三章 天然氣使用安全

第十條 供氣單位與天然氣用戶簽訂的供用氣契約中,應當包括供、用天然氣的安全責任條款。

第十一條 用戶變更戶主應當辦理變更手續。公用、商業及工業用戶變更戶主應當在變更後1個月內辦理變更手續;居民用戶變更戶主應當在變更後兩個月內辦理變更手續;供氣單位應當向用戶提供安全指導。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及供用氣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改變天然氣管道或計量器具原始安裝狀態,破壞計量器具及由供氣單位製作的鉛封;

(二)不經計量直接使用天然氣,或採用其他方式盜用天然氣;

(三)擅自改變天然氣用途;

(四)擅自轉供天然氣;

(五)擅自改裝、遷移天然氣器具;

(六)拒絕供氣單位日常安全檢查和對有故障或超過使用期限的天然氣設施進行檢修、更換;

(七)將天然氣設施作為電器設備的接地導體或在天然氣管道水平淨距0.1米內安裝電器設施和線路;

(八)將安裝有天然氣設施的房間改為客廳、臥室、庫房、辦公室、浴室、廁所等;

(九)在安裝有天然氣設施的房間和場所堆放易燃、易爆及腐蝕性物品;

(十)連線天然氣器具的軟管長度超過2米;

(十一)其他危及安全供用氣的行為。

第四章 天然氣器具安全管理

第十三條 天然氣器具的生產、銷售單位在銷售地應有產品售後維修保證措施,對用戶給予安全使用服務。

用戶應當按照產品說明書正確使用天然氣器具,發現問題及時報修。

第十四條 從事天然氣器具安裝、維修的業務應當具有相應資質。

第十五條 用戶提供的天然氣器具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或者提出不符合國家規定安裝要求的,安裝者應當拒絕安裝。

第十六條 天然氣器具安裝完成後,安裝者應當通知供氣單位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通氣使用;不合格者,屬於安裝質量問題的,安裝者應當免費重新安裝。

安裝、維修單位對本單位安裝、維修的天然氣器具負有指導用戶安全使用的義務。安裝保修期不得少於1年。

第五章 天然氣設施安全保護

第十七條 天然氣生產、儲存和輸配所採用的各類壓力容器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質量技術安全規定,並在使用前辦理使用登記、建立檔案,定期檢驗;設備的附屬檔案必須齊全、可靠,並定期校驗。天然氣管道和壓力容器在投入運行前,必須按照有關規範進行強度、氣密試驗和置換,確保全全無泄漏。

對於各類防爆設施和各種安全裝置,應當進行定期檢查和校驗。

第十八條 天然氣生產、儲存、輸配系統的動火作業應當按照分級審批制度申報,取得動火許可後方可實施。

進行動火作業時,必須在作業點周圍採取安全隔離措施和防範措施。

第十九條 建(構)築物與天然氣儲配站等設施的防火間距應當符合有關安全規定。

第二十條 在天然氣管道經過的區域新建、改(擴)建其他工程的,施工前應當與供氣單位協商一致,並根據後建服從先建的原則,按照有關規範對原有天然氣管道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架空電力線路、架空通訊線路不得跨越天然氣儲配站和加氣站。確因環境條件限制或其他特殊情況無法避免的,必須採取供氣單位認可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按有關規範要求,保障建設工程界內天然氣設施的安全。

建設單位施工作業可能危及天然氣設施安全的,應事先與供氣單位協商並採取確保全全的防護措施。

在天然氣管道中心線兩側各50米內進行爆破作業的,應當事先徵得供氣單位同意並辦理有關手續,在採取安全保護措施後方可實施。

施工或爆破作業時,供氣單位應當派人到現場監護並配合作業。

第二十二條 新建或改建穿(跨)越河流的天然氣管道,在其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前,工程建設方案應當經河道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穿(跨)越河流的天然氣管道由管道所屬單位與河道管理部門共同協商確定安全保護範圍,並設定標誌。在安全保護範圍內不得修建碼頭,不得拋錨、拖錨、掏沙、挖泥、築壩、炸魚、砌築水工構築物、進行水下爆破或其他可能危及管道安全的作業。

第二十三條 河道管理部門應當配合供氣單位作好天然氣設施安全保護和安全度汛工作。河道清淤、疏浚,不得造成穿越管線原有覆蓋層減薄、懸空,不得損壞管道水工保護建築物。

需要在天然氣設施所在區域泄洪的,應當事先將泄洪時間和泄洪量通知供氣單位。

供氣單位維修河道中的天然氣管道及其防護工程,應徵得河道管理部門的同意,河道管理部門應當給予協助。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及天然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損壞天然氣設施的統一標誌;

(二)在天然氣設施上或其安全通道堆放物品、停放車輛、傾倒垃圾棄土和擺攤售貨;

(三)安裝、改裝、移動、拆除、損壞天然氣設施或其保護裝置;

(四)擅自將天然氣室內主管道、計量器具或者其他天然氣設施封閉;

(五)修建建(構)築物包圍或占壓天然氣設施;

(六)在天然氣設施的維修搶險現場擅自動用明火;

(七)在天然氣地下設施兩側各0.5米的安全保護範圍內惡性施工,危及天然氣設施;

(八)非緊急情況擅自啟閉天然氣公共閥門;

(九)其他危及天然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由天然氣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本辦法指明處罰主體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依法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責任。

違反第九條規定的,由規划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供用氣契約內容未包括供、用天然氣的安全責任條款的,對供氣單位處1000元罰款;由此造成人身及財產損害的,由責任方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違反第(一)至(四)項的,責令改正;對民用性質的,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公用、商業用性質的,可以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工業用性質的,可以處5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暫停供氣;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違反第(五)項的,責令改正,可以處500元罰款;拒不改正的,可暫停供氣;造成設施損壞或天然氣事故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賠償損失;

違反第(六)至(十一)項的,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處罰;在限期內仍不改正的,可以暫停供氣;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無城市燃氣器具安裝資質的單位安裝、維修天然氣器具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無職業技能崗位證書的人員安裝、維修天然氣器具的,給予警告,可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安裝者不通知供氣單位驗收的,處1000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不按規定使用壓力容器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擅自動火作業或動火作業不採取安全隔離措施的,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二款規定,不事先通知供氣單位協商的,責令改正;可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因工程建設造成建(構)築物占壓天然氣管線危及天然氣設施安全或者造成損失的,責任單位應當承擔天然氣改線費用或者賠償損失。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違反第(一)至(九)項的,責令改正並恢復原狀,可以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違反第(三)、(四)項,經責令仍不改正的,可暫停供氣。違反第(七)項造成設施損壞或天然氣事故的,可以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賠償損失。

第三十六條 違反治安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破壞、盜竊天然氣設施的;

(二)妨礙天然氣行政主管部門及天然氣安全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擾亂天然氣安全管理秩序的;

(三)阻撓或干擾供氣單位對天然氣事故進行搶修的。

第三十七條 供氣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天然氣事故的,由所在單位或天然氣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八條 天然氣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管理相對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