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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89號
《鄭州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經2010年2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長趙建才
二零一零年三月五日
鄭州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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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優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積和銷售價格、按照合理標準建設、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建成區(不含上街區)範圍內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供應、使用、交易等管理工作。
第四條經濟適用住房管理遵循政府主導、政策扶持、公開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市住房保障和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本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經濟適用住房日常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區房管、民政等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分別負責本轄區內經濟適用住房申請的受理、審核等工作。
第二章建設管理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組織市住房保障和房地產管理、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城鄉建設等部門,依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住房建設規劃,編制本市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規劃。
市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住房保障和房地產管理、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城鄉建設等部門,根據本市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規劃和社會需求,編制本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年度計畫和用地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年度計畫所確定的建設總量應當控制在當年住宅建設總量的30%以內。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年度計畫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作適當調整。
第八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以劃撥方式供應。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納入本市年度土地供應計畫,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從政府儲備土地中優先供應。
第九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充分考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對交通等基礎設施條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區位布局。
第十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應當採取項目法人招標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和良好社會信譽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直接組織建設。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法人招標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應嚴格控制套型面積,小套型住房單套建築面積應控制在70平方米以內,中套型住房單套建築面積應控制在90平方米以內。
市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發展水平、人均住房狀況、家庭人口及市場供求等因素可適當調整經濟適用住房單套建築面積。
第十二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辦理土地劃撥手續前持下列材料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建築總面積、單套建築面積、戶型比例及商業網點用房建築面積的核准手續:
(一)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證書;
(二)工商營業執照;
(三)項目建設計畫檔案;
(四)銀行出具的資本金證明;
(五)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六)項目規劃總平面圖及標準層、非標準層平面圖;
(七)廉租住房、商業網點用房、物業管理用房比例。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出具審核意見。該審核意見作為辦理土地劃撥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的依據之一。
第十三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應當按照建築總面積4‰的標準配套建設物業管理用房;配套建設商業網點的,商業網點用房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建築總面積的8%,並按照商業用地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應當配套建設的其他用房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建設經濟適用住房(含企業集資建房)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配套建設一定比例的廉租住房。
第十五條規劃設計和建設經濟適用住房,應當按照發展節能省地環保型住宅的要求,嚴格執行有關住房建設標準,採取競標方式優選規劃設計方案,在較小套型內實現住宅基本使用功能。
經濟適用住房的具體規劃設計和建設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經濟適用住房基礎配套設施和公共配套設施,應當與住宅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工程質量由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負責,由其向購房人出具《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並按規定承擔保修責任。
第十八條嚴禁以經濟適用住房名義取得劃撥土地後,以補交土地出讓金等方式,變相進行普通商品房開發。
第三章準入與退出
第十九條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可以申請購買一套經濟適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市區建成區城市戶口3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於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4倍;
(三)無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築面積不足20平方米;
(四)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單身人員,除應當符合前款規定條件外,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時,年齡應滿28周歲。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低收入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實際情況適時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申請人與其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之間應當具有法定的贍養、扶養或者撫養關係。
戶籍因就學、服兵役等原因遷出本市市區建成區的,可以作為家庭成員共同申請。
第二十一條計算家庭人均住房建築面積時應當將申請人與其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名下擁有的私有住房合併計算。
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之日前3年內,因出售、贈與以及履行債務等原因,將家庭或個人住房的房屋所有權轉移給他人的,應當計算原住房面積。
第二十二條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符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條件的,可以優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第二十三條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應當持下列材料向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一)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審批表;
(二)戶口簿和身份證;
(三)婚姻狀況證明;
(四)月收入證明;
(五)住房情況證明;
(六)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所規定的月收入證明和住房情況證明,申請人有工作單位的,由其所在工作單位出具;無工作單位的,由其戶籍所在社區出具。因工作調動、轉業等原因由外地遷鄭的人員,其住房情況證明應由遷出地房管部門出具。
第二十四條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進行調查、核實,並就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初審意見。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將調查情況和初審意見在申請人居住的社區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10日。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和實際居住地不一致的,實際居住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調查、核實,並組織在申請人居住的社區進行公示。
經公示無異議或者有異議但經核實異議不成立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將申請資料和初審意見報送區民政部門;有異議且經核實異議成立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有異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異議之日起10日內重新進行調查、核實。
第二十五條區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有關資料之日起10日內,就申請人家庭月收入情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出具審核意見,並將有關資料報送區房管部門。
區房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區民政部門報送的有關資料之日起10日內,就申請人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複審意見。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由區房管部門將申請資料和複審意見報送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機構;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區房管部門應當通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機構應當自接到區房管部門報送的申請資料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人的條件進行最後核定。符合規定條件的,由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機構將申請人及其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姓名、家庭收入、住房狀況和婚姻狀況等情況在市房地產信息網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10日。
經公示無異議或者有異議但經核實異議不成立的,由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機構核發《鄭州市經濟適用住房購買資格證》(以下簡稱《購房證》);有異議且經核實異議成立的,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機構應當通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
提出異議的,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機構應當自接到異議之日起10日內重新進行調查、核實。
第二十七條取得《購房證》的申請人家庭人口、家庭收入、住房狀況和婚姻狀況等情況在購房前發生變化的,申請人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如實向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交書面材料。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重新審核,並按照本辦法規定程式報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機構核准。
第四章供應
第二十八條經濟適用住房由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機構統一組織向符合購買條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
禁止房地產開發企業擅自銷售經濟適用住房,禁止中介機構代售經濟適用住房。
第二十九條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可以供應的經濟適用住房的位置、數量、戶型和單套住房建築面積等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經濟適用住房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確定經濟適用住房價格以保本微利為原則。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基準價格及浮動幅度,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住房保障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經濟適用住房銷售應當按照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基準價格及浮動幅度實行明碼標價,不得在批准的價格之外收取任何未予規定並公布的費用。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公布批准的價格及批准文號,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二條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按照《購房證》順序號實行輪候制度。
《購房證》順序號由信息系統在區房管部門複審後自動生成。經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機構審核不符合規定條件退出申請的,後續申請人順序號依次自動遞補。
具體輪候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按照輪侯順序可以參加選房的申請人,可以根據公布的經濟適用住房房源信息在規定時間內選擇一個房源進行登記。選擇購房的,申請人應當在選定住房後,當場簽訂選房確認書,並在規定時間內與房地產開發企業簽訂購房契約;放棄選房的,可以按照原順序號再輪候一次;再次放棄的,重新排序輪候。
第三十四條購買經濟適用住房,2人以下的家庭,所購經濟適用住房建築面積在70平方米以內的部分,購房人按經濟適用住房價格購買;3人以上的家庭,所購經濟適用住房建築面積在90平方米以內的部分,購房人按經濟適用住房價格購買;超出70或者90平方米的部分,購房人應當交納土地收益(含土地出讓金)等相關價款。
第五章登記與交易管理
第三十五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或購房人憑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機構審核的《鄭州市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審批表》、《購房證》和《商品房銷售契約》等相關資料辦理經濟適用住房權屬登記手續。
經濟適用住房房屋所有權證應當註明經濟適用住房和有限產權,土地使用證應當註明劃撥土地。
第三十六條經濟適用住房產權為有限產權。購房人可以在交納土地收益(含土地出讓金)等相關價款後,取得完全產權。取得完全產權後,住房性質變更為普通商品住房。
經濟適用住房在取得完全產權前不得用於出租、經營。
第三十七條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不滿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確需轉讓的,由政府按照原價格並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進行回購。購買滿5年上市轉讓的,政府優先回購。
轉讓經濟適用住房時,購房人應當交納土地收益(含土地出讓金)等相關價款。
第三十八條因繼承、離婚析產等原因需要轉移經濟適用住房所有權的,應當持有關證明到市住房保障和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變更登記後,原經濟適用住房性質不變。
第三十九條政府回購經濟適用住房,由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所需回購資金,由市財政予以保障。回購的經濟適用住房,出售給已取得《購房證》的家庭。
回購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優惠政策
第四十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減半徵收市級經營服務性收費。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外的基礎設施建設費用,由政府負擔。
第四十一條經濟適用住房項目法人可以以在建項目作抵押,申請住房項目開發貸款。
第四十二條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可以申請商業銀行貸款或住房公積金貸款,並可以提取個人及直系親屬的住房公積金。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採用瞞報、虛報等欺騙手段,騙購經濟適用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其退還所購經濟適用住房,並依法註銷其房屋所有權登記。購房人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退回所騙購經濟適用住房的房價款時應當考慮折舊等因素。所騙購的經濟適用住房是購房人及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唯一住房的,由購房人按同期同地段同類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場價補交購房款。
對出具虛假證明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取得完全產權前將經濟適用住房用於出租、經營的,責令改正,並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5年內不得參與本市經濟適用住房項目投標和建設活動,並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產管理、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建設、價格等有關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一)擅自定價銷售經濟適用住房或者擅自提高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的;
(二)擅自改變經濟適用住房土地用途的;
(三)擅自銷售或委託中介機構代售經濟適用住房的;
(四)擅自改變經濟適用住房單套建築面積的;
(五)擅自改變物業管理用房、廉租住房及商業網點用房配建比例的。
第四十六條市住房保障和房地產管理部門、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機構和其他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管理許可權的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項目法人招標活動中有弄虛作假等行為的;
(二)違反規定為不符合購買條件的人員出具可以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審核意見的;
(三)在經濟適用住房銷售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四)違反規定為不符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人員辦理經濟適用住房權屬登記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的。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均包括本數。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購房證》的,按原辦法享受經濟適用住房價格面積標準。
第四十九條企業集資建房、駐鄭部隊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納入本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畫。
縣(市)、上街區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條本辦法自2010年4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5年9月26日發布的《鄭州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