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政規[1988]18號
關於發布《鄭州市戶外廣告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直屬各單位,駐鄭各單位:
《鄭州市戶外廣告管理暫行辦法》業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
布,望認真貫徹執行。
鄭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鄭州市戶外廣告管理暫行辦法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 為了加強戶外廣告管理,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廣告管理條例》和國家 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結合我市實際情 況,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 戶外廣告管理範圍: |
(一) | 在公共場所設定的路牌、霓虹燈、電子顯示牌、燈箱廣告; |
(二) | 在建築物、牆壁上繪製或在廣告欄內張貼的廣告; |
(三) | 利用交通工具設定、繪製、張貼的廣告; |
(四) | 工商企業在其門口或牆壁上設定、繪製的宣傳本單位產(商)品和經營 業務的廣告。 |
第三條 |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戶外廣告的管理機關。規劃、公安、城管等 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協同、配合。 |
第四條 |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從事戶外廣告經營的單位及個人(以下簡稱戶外廣告 經營者)和設定戶外廣告者均應遵守本辦法。 |
第五條 | 對戶外廣告提倡多家經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統一管理、支 持、保護戶外廣告經營者開展平等競爭。 |
第六條 | 戶外廣告經營者,必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審核批准並 發給《營業執照》和《廣告經營者許可證》後方可開業。 |
第七條 | 設定戶外廣告,應當在指定的位置、按照批准的規格設定,設定完畢 後拍照報所在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存檔。 |
第八條 | 工商企業在其門口或牆壁上設定、繪製廣告,須向所在區(縣)工商行 政管理部門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設定。 |
第九條 | 展銷會、訂貨會、交易會的戶外廣告,由主辦單位負責審查、張貼和 清除。 |
第十條 | 外地廣告經營者在我市經營戶外廣告,必須持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發給的《廣告經營許可證》和介紹信,到所在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 門進行登記,經審查批准後方可經營。 |
第十一條 | 戶外廣告經營者承辦或代理廣告業務,應當與廣告客戶或代理人簽訂 書面契約,明確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
第十二條 | 戶外廣告經營者承辦或者代理廣告業務,應當按照《廣告管理條例》 及《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的規定查驗證件,審查廣告內容。 |
第十三條 | 戶外廣告內容必須真實、健康,文字規範,字跡工正,保持整潔、美 觀,一般要半年刷新一次。嚴禁利用廣告弄虛作假,欺騙用戶和消費 者。 |
第十四條 | 戶外廣告經營者應在核准的範圍內經營廣告,並按規定建立會計帳 薄,依法納稅。 |
第十五條 | 戶外廣告場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方案,經公安和城市管理 部門審查同意後,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批。 |
第十六條 | 戶外廣告占用的場地(包括建築物),屬於某一單位的,由設定單位 向場地所屬單位交納場地費;在城鎮道路兩側占道設定的,由公安 部門一次性收取占道費。 |
第十七條 | 場地費和占道費收取標準,一般不得超過該項廣告營業收入5%,繁 華地段不得超過15%。 |
第十八條 | 使用統一規劃的場地,戶外廣告經營者應填寫申請表,由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審批。 |
​ | 統一規劃的場地,經公安、城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 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批。 |
第十九條 | 因城市建設需拆遷戶外廣告,拆遷部門應事先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 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廣告經營者或廣告客戶在限期內組織 拆除。 |
第二十條 | 城鎮各類張貼廣告,必須張貼在統一設定的廣告欄內。嚴禁在廣告 欄以外的牆壁、樹木、電桿、建築物、公共設施上隨意張貼。 |
第二十一條 | 城鎮建成區內廣告欄的設定,由街道辦事處提出方案,經公安、城 市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批,由街道辦事處 負責設定、管理。 |
第二十二條 | 申請張貼各類廣告,應持有關證件到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 審查、登記手續。經過審查、登記的廣告,可以跨區張貼,但不得 跨縣張貼。 |
​ | 申請張貼廣告按一次性廣告減半收取登記費。 |
第二十三條 | 張貼廣告由設定廣告欄的街道辦事處代辦張貼,並收取代辦費。 |
​ | 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登記的廣告,不得代辦張貼。 |
第二十四條 | 代辦張貼廣告的收費標準:每張全開一元,對開八角,四開六角, 八開以下(含八開)四角。 |
​ | 非經營性廣告減半收取代辦張貼費。 |
第二十五條 | 在廣告欄內張貼廣告,應保持整齊美觀,自張貼之日起十日內不得 覆蓋。 |
第二十六條 | 對擅自張貼的廣告,由街道辦事處負責檢查、清除。 |
第二十七條 | 對無證或超範圍經營戶外廣告業務的,取締其非法經營活動,沒 收非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
第二十八條 | 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者,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
第二十九條 | 對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者,視情節輕重責令補辦手續或拆除, 經教育仍不改正者,並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
第三十條 |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者,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處 一千元以下罰款。 |
第三十一條 |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者,視其情節給予通報批評,沒收非 法所得,處三千元以下罰款。由此造成的虛假廣告,必須公開更 正,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損害的,負連帶賠償責任。 |
第三十二條 |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者,責令其在相應的範圍內發布更正 廣告。 |
第三十三條 | 對擅自在廣告欄外張貼廣告者,由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清除,並 視情節處五十元以下罰款;對擅自在廣告欄內張貼廣告者,責令 補辦手續,並處十元以下罰款。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登記 的廣告擅自代辦張貼者,責令補辦手續並對代辦張貼者處五元以 下罰款。 |
第三十四條 | 本辦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
第三十五條 | 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七月十一日市 人民政府批轉的《鄭州市張貼廣告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
鄭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