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農藥管理條例

第二十二條農藥使用者在購進、使用農藥時,應當確認農藥標籤或說明書完整、清晰。 第四章監督檢查第二十九條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藥經營和使用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反農藥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農副產品農藥殘留量的檢測工作。

《鄭州市農藥管理條例》已經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00年9月6日通過,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00年11月25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0年12月11日
(2000年9月6日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0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農藥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保護生態環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據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藥是指用於以下不同目的、場所的各類化學合成或者來源於生物、其他天然物質的一種物質或者幾種物質的混合物及其製劑:
(一)預防、消滅或者控制危害農業、林業的病、蟲(包括昆蟲、蜱、蟎)、草和鼠、軟體動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預防、消滅或者控制倉儲病、蟲、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調節植物、昆蟲生長的;
(四)用於農業、林業產品防腐或者保鮮的;
(五)預防、消滅或者控制蚊、蠅、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預防、消滅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壩、鐵路、機場、建築物和其他場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條 鼓勵、支持研製、生產、經營和使用安全、高效、經濟的農藥。
第四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包括原藥生產、製劑加工和分裝,下同)、經營和使用農藥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五條 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區(不含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規定在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做好農藥推廣和科學使用的宣傳、培訓和檢查、指導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化工、環境保護、衛生、林業、糧食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農藥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農藥生產和經營

第六條 農藥生產應當符合國家農藥工業的產業政策,開辦農藥生產企業應符合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及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並報經批准。
第七條 生產農藥必須依法取得農藥登記證或農藥臨時登記證、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農藥生產批准檔案。分裝農藥必須依法取得分裝登記證。
第八條 經批准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新農藥田間試驗的,應當事前書面告知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九條 經營農藥者必須是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規定的允許經營農藥的單位。
農藥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技術、業務人員;
(二)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安全防護措施和污染防治設施、措施;
(三)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規章制度;
(四)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質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申請經營農藥的單位應持有關證明檔案向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條件的,發給農藥經營證明檔案;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經營農藥的單位憑農藥經營證明檔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農藥。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所發放的經營農藥的證明檔案,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一條 農藥經營單位經營的農藥,必須同時具有農藥登記證或農藥臨時登記證、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農藥生產批准檔案、產品質量合格證。
農藥經營單位經營的進口農藥必須具有農藥登記證或農藥臨時登記證。
農藥經營單位購進農藥時應當向生產企業或供貨單位索取有關證件的複印件,並與農藥產品標籤標明的內容核對無誤後,方可進貨。
禁止經營假農藥、劣質農藥。
第十二條 農藥經營單位存放農藥應當有專櫃或者專倉,不得與食品、種子、飼料、日用品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裝、混放,並不得與食品、飼料混業經營。
高毒、劇毒農藥應當單獨存放,專人負責保管。
第十三條 農藥生產、經營單位銷售農藥時,必須出具售貨票據。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的農藥產品包裝必須貼有標籤或者附具說明書。農藥產品標籤或說明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農藥名稱;
(二)產品批號和農藥登記證號或農藥臨時登記證號、農藥生產許可證號或生產批准檔案號;
(三)有效成份、含量、重量;
(四)產品性能、毒性、用途;
(五)使用技術和方法;
(六)注意事項;
(七)生產日期和有效期;
(八)企業名稱。
分裝農藥的標籤或說明書除應載明前款所列內容外,還應載明分裝單位。
標籤或說明書的內容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五條 沒有標籤或說明書以及標籤脫落、標籤字跡模糊、標籤殘缺不全的農藥不準銷售。
第十六條 農藥經營單位不得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經營、使用的農藥。
第十七條 超過產品質量保證期限的農藥產品,如需繼續銷售的,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檢驗,符合標準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銷售,但必須註明“過期農藥”字樣,並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十八條 經營家庭用防治衛生害蟲和衣料害蟲的殺蟲劑,不適用本章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

第三章 農藥使用

第十九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貫徹預防為主、綜合防治的植保方針,積極推廣安全、高效農藥,開展農藥使用技術培訓,提高施藥技術水平,並做好病、蟲害預測預報工作。
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本地區農業病、蟲、草、鼠害發生情況,制定農藥輪換使用規劃,有計畫地輪換使用農藥,減緩病、蟲、草、鼠的抗藥性,提高防治效果。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農藥使用管理責任制,負責農藥安全使用的宣傳和教育,組織合理使用農藥。
第二十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為維護農業生態環境,有效防治農作物病蟲害,降低農副產品農藥殘留量,應當適時公告在一定時間、一定區域內禁止銷售和使用的農藥品種。
第二十一條 使用農藥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亂用、濫用農藥,防止農藥污染環境、農藥中毒和藥害事故。
第二十二條 農藥使用者在購進、使用農藥時,應當確認農藥標籤或說明書完整、清晰。
農藥使用者應當嚴格按照標籤或說明書規定的用量、適用作物、防治對象、使用方法、施藥時期、注意事項正確配藥、施藥,不得隨意改變。
第二十三條 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不得用於防治衛生害蟲,禁止用於蔬菜、瓜果、食用菌、中草藥材和制茶作物等。
禁止使用農藥捕殺水產、鳥獸、畜禽類等動物。因農藥中毒而死亡的動物應當予以銷毀,禁止銷售、食用。
第二十四條 城市園林綠化病蟲害防治,應當使用高效、低毒農藥。在城市建成區內禁止噴灑劇毒、高毒農藥。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內和城市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
第二十六條 農藥使用者應當妥善保管農藥。農藥使用過程中的施藥工具、容器及農藥殘留物應當及時作回收、清洗或深埋等處理,並應當防止污染水源和土壤。
第二十七條 施用過農藥的作物必須在農藥安全間隔期滿後方可採收、出售。
第二十八條 施用過劇毒、高毒農藥的地方,施藥者應在農藥安全間隔期內設立標識或告示,防止人畜中毒。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藥經營和使用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反農藥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條 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按規定抽取樣品和查閱、複製被監督檢查單位的有關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不得拒絕、隱瞞。
農藥執法人員應當保守被檢查單位合法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農藥監督檢查時,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有權對有證據證明涉嫌生產、銷售假農藥、劣質農藥和未取得農藥登記證的農藥予以查封或扣押。查封或扣押的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對查封、扣押的涉嫌假農藥、劣質農藥和未取得農藥登記證的農藥,應當在查封、扣押期限內作出處理,經鑑定不屬假農藥、劣質農藥或者逾期未作出處理的,應當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第三十二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生產、經營假農藥、劣質農藥者建立檔案,並公布生產、經營假農藥、劣質農藥者的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和假農藥、劣質農藥的名稱。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農副產品農藥殘留量的檢測工作。對農副產品按規定抽取樣品,進行農藥殘留量檢測,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不得拒絕。
第三十四條 禁止銷售農藥殘留量超過規定標準的農副產品。
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經檢測確認銷售農藥殘留量超過規定標準的農副產品時,應及時採取措施進行處理。
第三十五條 發生農藥藥害和人畜農藥中毒事故,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及時報告當地醫療衛生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事故調查和技術鑑定,分清事故責任,進行處理。
第三十六條 對沒收的假農藥、劣質農藥、過期報廢農藥、禁用農藥以及無農藥登記證農藥、廢棄的農藥包裝和其他含有農藥的廢棄物,需要進行銷毀處理的,必須嚴格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防止污染環境,並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銷毀沒收的農藥,所需費用由違法當事人承擔。
第三十七條 農藥生產或經營單位設定戶外廣告或利用報紙、期刊、廣播、電視等媒體發布廣告,其內容必須與農藥登記內容一致,並依照廣告法和國家有關農藥廣告管理的規定接受審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生產、經營假農藥、劣質農藥的;
(二)生產、經營未取得農藥登記證或農藥臨時登記證的農藥的;
(三)生產、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生產或已撤銷登記的農藥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農藥與食品、種子、飼料、日用品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裝、混放或與食品、飼料混業經營的;
(二)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用於蔬菜、瓜果、食用菌、中草藥材和制茶作物等;
(三)在城市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內和城市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內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的;
(四)在城市建成區內噴灑劇毒、高毒農藥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二十條規定,銷售禁止銷售、使用的農藥,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經營未註明“過期農藥”字樣的超過產品質量保證期的農藥的;
(三)農藥產品標籤或說明書內容不符合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
第四十一條 銷售農藥殘留量超過規定標準的農副產品的,由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超標的農副產品,對生產者、批發經營者,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藥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造成重大藥害事故的;
(二)不按規定核發農藥經營證明檔案的;
(三)超出規定數量抽取檢測樣品的;
(四)在監督檢查中侵害被檢查者合法權益的;
(五)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等違法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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