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4號
《鄭州市建設項目竣工驗收規定》業經2009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長 趙建才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鄭州市建設項目竣工驗收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管理,保證建設項目及時投入使用,充分發揮投資效益,根據《鄭州市政府投資項目管理條例》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建設項目,是指納入政府投資項目計畫管理及使用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本規定所稱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是指建設項目建成後,按照規定的程式和要求進行綜合考核評估,並辦理固定資產移交手續的活動。
第三條 建設項目的工程質量驗收和環境保護、人防、消防、安全生產、衛生等專項驗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四條 市、縣(市)、區發展改革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工作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竣工驗收主管部門),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統籌規劃年度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工作,制定建設項目竣工驗收計畫;
(二)檢查、督促建設項目實施情況和竣工驗收準備工作;
(三)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對建設項目和受委託的建設項目進行綜合考核評估,出具竣工驗收結論;
(四)調解、處理建設項目竣工驗收中發生的爭議。
第五條 建設、環境保護、人防、消防、安全生產、衛生、規劃、國土資源、檔案、財政、國有資產、審計、統計、地震等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管理工作。
第六條 申請竣工驗收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各單項工程全部建成,符合設計要求;
(二)環境保護、人防、消防、安全生產等已經有關管理部門專項驗收合格,且已辦理驗收備案手續;
(三)已按要求編制竣工決算,並經有關部門審計或審批;
(四)技術檔案資料和工程竣工檔案完整、準確;
(五)編寫完成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報告。申請竣工驗收的生產性建設項目,除符合前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按規定進行試生產。試生產期限為6個月。
第七條 建設單位編寫的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概況;
(二)設計、監理、施工等有關情況及評定意見;
(三)投資效果與經濟效益;
(四)環境保護、人防、消防、檔案、安全生產與衛生等情況;
(五)遺留問題及處理意見。
第八條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應當依據經批准的初步設計或實施方案。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或實施方案內容發生變更時,應報原審批機關批准。未經批准的,不得作為竣工驗收的依據。從境外引進技術或進口成套設備的建設項目以及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還應依據雙方簽訂的契約和境外提供的設計檔案。
第九條 生產性建設項目在完成試生產階段後、非生產性建設項目在建成後,建設單位(含項目法人,下同)應當通過行業主管部門向竣工驗收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竣工驗收手續。無行業主管部門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直接向竣工驗收主管部門提出竣工驗收申請。
第十條 竣工驗收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竣工驗收申請後20日內,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竣工驗收,並出具竣工驗收結論。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根據建設項目規模大小和複雜程度,分為初步驗收和正式驗收。大中型基本建設項目、限額以上技術改造項目和省級以上重點建設項目應當先進行初步驗收。分期建設的建設項目,可進行階段驗收或專項驗收。
第十二條 對建設項目進行初步驗收後,竣工驗收主管部門應當出具初驗報告。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初驗報告的要求和處理意見及時整改、完善。
第十三條 竣工驗收主管部門與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竣工驗收時,應當對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報告進行審查,核定新增固定資產數額;對生產性建設項目還應考核實際生產能力。
第十四條 竣工驗收的生產性建設項目應達到下列標準:
(一)生產設施和輔助公用設施已按批准的初步設計或實施方案和施工圖紙建成,能滿足批量生產需要;
(二)主要工藝設備和配套設施已安裝完畢,並經聯動試車或帶負荷試運轉達到合格,構成生產線,形成生產能力,能夠正常生產出合格產品;
(三)生產工藝、人員培訓、各項規章制度等生產準備工作能適應投產的需要;
(四)環境保護、人防、消防、安全生產、衛生等設施已按設計建成,能夠與生產線同時投入使用;
(五)必要的生活設施已按設計要求建成或部分建成,能滿足投產初期的需要;
(六)竣工決算通過驗收審查;
(七)技術檔案資料和工程竣工檔案準確、完整。
第十五條 竣工驗收的非生產性建設項目應達到下列標準:
(一)工程按設計要求全部建成;
(二)竣工決算通過驗收審查;
(三)技術檔案資料和工程竣工檔案準確、完整。
第十六條 竣工驗收主管部門對竣工驗收合格的建設項目出具竣工驗收合格結論。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基本達到竣工驗收合格標準,僅零星土建工程和少數非主要設備未按初步設計或實施方案建成的,在不影響正常生產、使用的前提下,竣工驗收主管部門可出具竣工驗收合格結論。對剩餘工程,應按初步設計或實施方案概算留足投資,限期完成,工程完成後另行組織驗收。
第十八條 對達不到竣工驗收合格標準的建設項目,竣工驗收主管部門不得出具竣工驗收合格結論。對存在的問題,竣工驗收主管部門應當提出整改意見。整改結束後,再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主管部門在竣工驗收過程中發現建設單位未經批准擅自擴大建設規模、增加建設內容,造成項目總投資超概算,或者轉移、侵占、挪用建設資金的,依照《鄭州市政府投資項目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取得竣工驗收合格結論後15日內,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固定資產移交手續。未取得竣工驗收合格結論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正式生產和使用,不得轉入固定資產,不得提取固定資產折舊和設備大修理基金。尚未完工的建設項目,其剩餘工程的預留投資不得轉入固定資產。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竣工驗收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直接責任人員或主管人員屬行政監察對象的,由監察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本規定向竣工驗收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竣工驗收手續的;
(二)未經竣工驗收合格的建設項目,擅自投入正式生產和使用的;
(三)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工作中弄虛作假,騙取驗收合格結論的。
第二十一條 竣工驗收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人員,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及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特殊區域內的建設項目,由市人民政府設立的管理機構依照本規定組織竣工驗收。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鄭州市建設項目竣工驗收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4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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