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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長 趙建才
城市照明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設施完好,改善城市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照明,包括道路照明(含橋涵照明)、廣場照明、營造景觀照明和建(構)築物外體照明。 本辦法所稱城市照明設施,是指用於照明的配電室、變壓器、配電箱、監控設備、燈桿、燈具、地上地下管線以及其他附屬設備。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城市建成區範圍內城市照明的管理。
第四條 城市照明應當堅持統籌規劃、科學設計、同步建設、規範管理的原則,逐步改善市民生活環境,提高城市品味。
第五條 市市政管理部門是城市照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市城市照明管理機構根據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具體負責城市照明的管理工作。 城市規劃、建設、園林綠化、財政、公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和電力等單位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城市照明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城市照明方面的科學技術研究工作。積極推廣和採用高效節能的新光源、新技術、新設備,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 城市照明應當採取分時照明、安裝節電裝置等節能措施。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照明設施的義務,有權舉報和制止破壞城市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城市照明規劃與建設,應當執行國家有關城市照明的標準和規範,與城市建設和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九條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規劃、建設、園林綠化等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照明規劃,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條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對納入城市照明規劃的城市照明建設項目,應當根據城市建設規劃和國家有關標準、規範組織制定項目實施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實施。 城市照明建設項目實施方案應當包括所涉及的路段和地域範圍、設定技術要求、亮化美化標準、完成期限等內容。
第十一條 城市照明建設項目依法應當招標的,必須按照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實施招標投標。 城市照明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城市照明的標準和規範安裝路燈。
第十三條 下列範圍內的建(構)築物和場所,應當按照城市照明規劃和項目實施方案要求安裝建(構)築物外體照明設施或營造景觀照明設施: (一)繁華商業區; (二)城市重要道路兩側和城市主要出入口的高大建(構)築物、重要建(構)築物; (三)高架路、立交橋、人行天橋、廣場、公園、遊園、大型城市雕塑、噴泉等市政設施; (四)城市標誌性建(構)築物; (五)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場所和建(構)築物。 臨街建(構)築物照明設施由產權人負責安裝。
第十四條 按照城市照明規劃和項目實施方案應當配套安裝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項目,城市照明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所需資金納入項目投資概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設計方案時,應當徵詢市城市照明管理機構的意見。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建設和改造,應當與道路工程、綠化工程或管線敷設工程的建設和改造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實施。
第十五條 安裝城市照明設施應當符合安全規範的要求,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妨礙居民生活和健康; (二)不得妨礙交通信號燈和重要標示牌的正常使用; (三)不得妨礙車輛的正常行駛; (四)不得影響建(構)築物、城市綠化、市政基礎設施等公共設施的正常使用功能; (五)不得影響城市市容。
第十六條 城市照明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驗收,並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參加。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辦理移交管理手續。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管線應當按規定入地,並採取埋設地埋標識等保護措施。現有未入地的道路照明管線,應當按規劃逐步進行入地改造。
第三章 維護與管理
第十八條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市城市照明管理機構管理行為的監督檢查和考核制度。 市城市照明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城市照明設施日常維護和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建立落實城市照明設施巡查制度。
第十九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照明設施,在辦理移交管理手續後,由市城市照明管理機構負責維護和管理。廣場、公園、遊園、公共綠地範圍內的照明設施,由其管理機構負責管理。 社會單位投資建設的城市照明設施,由該單位負責維護、管理,並接受市城市照明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市城市照明管理機構在對城市照明設施日常監督檢查中發現城市照明設施損壞、缺失或需要維修養護的,應當在48小時之內維修養護或督促有關單位維修養護。
第二十條 承擔城市照明設施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城市照明設施養護維修的技術規範,保證設施安全、功能良好,外觀乾淨、整潔,燈光圖案文字清晰、完整,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要求。對不符合要求的,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及時維修、清洗和更換。 城市照明設施養護規範由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城市照明啟閉時間按照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城市照明未按規定時間啟閉的,市城市照明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督促有關單位改正。
第二十二條 市城市照明管理機構應當保證不低於97%的路燈在規定的時間內亮燈,並使道路照明的照度和亮度達到規定的標準。因路燈改造、維修需要整體關閉道路、橋樑、隧道的路燈時,市城市照明管理機構應當提前發布告示。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照明設施的義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塗寫刻劃、晾曬衣物;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張貼、懸掛物品和設定宣傳品、廣告; (三)在城市照明設施安全範圍內擅自植樹、挖坑取土或者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物,危害城市照明設施;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管線和安裝其他設施,或者擅自接用電源; (五)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照明設施; (六)擅自占用城市照明設施; (七)其他可能影響城市照明設施正常安全運行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附近的樹木和帶電物體的安全距離不得小於1.0米。因樹木自然生長致使安全距離不符合規定或影響照明效果的,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與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協商處理。 因自然災害和其他原因嚴重危及城市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為緊急搶險確需掘動道路、花壇、草坪或砍伐、修剪樹木的,城市照明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採取緊急措施進行處理,並在24小時內告知相關部門,補辦相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確需拆除、遷移、改動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提前5日告知市城市照明管理機構。拆除、遷移、改動城市照明設施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施工時應當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並接受市城市照明管理機構的監督。 拆除、遷移、改動城市照明設施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六條 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損壞城市照明設施的,有關責任人應當報警等候處理,不得離開現場。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事故有關情況通知市城市照明管理機構。
第二十七條 社會單位投資建設、管理的城市照明設施運行所需電費,由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給予適當補償。具體補償標準和辦法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由城市行政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或其委託的單位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市城市照明管理機構在對城市照明設施巡查時,發現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通知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或其委託的單位查處。
第二十九條 盜竊、故意損壞城市照明設施,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造成城市照明設施損壞或城市照明設施給他人造成人身、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和管理機構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管理許可權的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城市照明設施嚴重損壞的; (三)違法批准拆除、遷移、改動城市照明設施的; (四)路燈亮燈率達不到規定要求,造成不良影響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縣(市)、上街區城市照明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2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鄭州市城市臨街標牌和燈飾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