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行政審批電子監察管理辦法

鄂州市行政審批電子監察管理辦法是為規範行政審批電子監察工作,加強對行政審批行為的監督,規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鄂州市行政問責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鄂州市人民政府通知

鄂州市人民政府關於發布《鄂州市行政審批電子監察管理辦法》的通知
鄂州政規〔2011〕6號
各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各街道辦事處,市政府各部門:
《鄂州市行政審批電子監察管理辦法》經2011年第8次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請遵照執行。鄂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鄂州市行政審批電子監察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審批電子監察工作,加強對行政審批行為的監督,規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鄂州市行政問責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審批,包括行政許可法所規定的行政許可、非行政許可審批行為。
本辦法所稱行政審批電子監察,是指監察機關運用現代網路技術,依託電子監察系統,對行政審批職能部門實施行政審批行為的效率、質量、服務規範化程度進行全程監控,開展日常監督管理,進行量化評估,並依據監控和評估結果,開展相應監察活動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行政審批職能部門,是指具有法定行政審批職能的行政機關及其依法委託實施行政審批的其他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行政審批的組織。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市級行政審批電子監察活動適用本辦法。
依法不應公開或經批准可免於上網公開的行政審批信息,不納入行政審批電子監察範圍。
第四條 行政審批電子監察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分工協作、公開透明、高效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五條 建立全市行政審批電子監察工作協調會議制度。在市政府分管副市長的領導下,協調會議由市監察局、市編辦、市政府法制辦、市行政服務中心、市經濟發展環境投訴中心、市政府電子政務辦公室等單位組成,負責推進全市行政審批電子監察工作。
第六條 市監察局負責全市行政審批電子監察的組織協調、監督管理工作,市經濟發展環境投訴中心負責處理行政審批電子監察事項的投訴。具體職能為:
(一)接受省監察廳電子監察工作指導,按要求完成下達的工作任務;
(二)負責市級電子監察系統的安全運行,實現與上下級電子監察系統的數據對接;
(三)負責對全市行政權力、重大項目運行情況進行實時監控,對異常警示未及時處理進行督查督辦;
(四)負責處理涉及作風效能方面的投訴,調查處理電子監察中出現的問題;
(五)負責對市級機關及各區行政審批電子監察進行管理;
(六)承辦領導交辦的與電子監察有關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市政府法制辦、市編辦負責對行政許可和非行政許可審批事項進行清理和規範,按照要求進行職能歸併和流程再造。
市行政服務中心負責行政審批電子監察系統和工作平台的建設與管理;對市行政服務中心大廳(含分中心)各行政審批視窗及工作人員進行日常管理及考核。
市政府電子政務辦公室負責將行政審批電子監察系統納入電子政務規劃和總體建設,實行技術指導。
第八條 市行政審批職能部門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要求在市行政服務中心設立工作視窗,派駐工作人員,並充分授權;
(二)市級行政審批事項應集中進入市行政審批電子系統平台辦理,接受電子監察;
(三)建立受理、承辦、審核、批准、辦結等審批環節責任制,不斷最佳化流程,提高審批效率,對審批信息及時更新並公布;
(四)負責在法律、法規出台或修改而致行政審批事項發生變動時,對行政審批事項進行及時調整;
(五)承辦與電子監察相關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電子監察的內容與方式

第九條 行政審批電子監察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行政審批項目登錄審批系統情況;
(二)行政審批事項的受理、承辦、審核、批准、辦結等流程實施情況;
(三)公示行政審批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式、期限、結果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的情況;
(四)行政審批收費情況;
(五)對行政審批事項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情況;
(六)監察機關應當監督的其他行政審批行為。
第十條 行政審批電子監察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電子監控。通過市行政審批電子監察系統採集行政審批事項辦理的數據信息,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的行政審批行為進行事前、事中、事後的全過程監控;在行政服務大廳和部門服務現場設定視頻監控點,通過網路進行遠程視頻監控,實現對工作人員工作作風、服務態度、辦事效率和守崗在位等情況的有效監督。
(二)預警糾錯。監察機關運用電子監察系統實施預警糾錯。當行政審批事項辦理時限即將達到承諾期限的最後一天上午或是在承諾期內某一環節逾時,電子監察系統發出預警提示信號;當行政審批事項辦理逾時以及出現其他違規情形時,電子監察系統發出黃色、紅色警告信號。通過系統預警提示和黃、紅色警告,督促承辦人、審核人和批准人等責任人及時辦理或糾正。
(三)監督考評。對行政審批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實施的行政審批行為開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績效量化考評,實施日常監督管理。審批系統和電子監察系統有明確的流程管理程式的,依據自動生成的電子監察考評數據進行考評;對不能自動生成電子監察考評數據的,由監察機關會同市行政服務中心及有關監督職能部門進行檢查與考評。
第十一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子監察系統對實施審批的責任人發出黃色警告信號。對出現黃色警告信號的辦件,監察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督促整改。
(一)辦理行政審批事項超過承諾期限1個工作日的;
(二)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當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致使申請人因申請材料不合格多次申報的;
(三)不予受理申請、不予審批或者審批未通過,未依法說明理由被投訴的;
(四)作出行政審批決定後應當頒發行政審批證件,未向申請人頒發的;
(五)行政審批業務信息錄入不真實、不全面、不及時的;
(六)不按規定公開應當公開的材料以及審批結果的;
(七)對轉辦的行政審批投訴未在規定期限內答覆的;
(八)部門對接過程中,不按有關信息化標準規範進行數據共享,漏報、瞞報、錯報、擅自修改或不實時報送審批數據的;
(九)其他違規審批情節輕微的情形。
第十二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子監察系統對實施審批的責任人發出紅色警告信號。對出現紅色警告信號的辦件,監察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督促整改。
(一)發出黃色警告信號後,在規定期限內未能改正錯誤的;
(二)無法定依據實施行政審批或者繼續實施市政府已取消的行政審批事項的;
(三)擅自取消或者停止實施法定行政審批事項的;
(四)擅自更改規定的行政審批程式或條件等內容的;
(五)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審批事項不予審批的;
(六)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審批事項作出準予決定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決定的;
(七)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審批申請不在承諾期限內作出準予決定的;
(八)應當根據聽證結果作出行政審批決定,未經聽證或者不根據聽證結果作出決定的;
(九)應當根據招標、拍賣、掛牌結果作出行政審批決定,未經招標、拍賣、掛牌,或者不根據招標、拍賣、掛牌結果作出決定的;
(十)應當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行政審批決定,未經檢驗、檢測、檢疫、考試,或者不根據檢驗、檢測、檢疫、考試結果作出決定的;
(十一)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審批的;
(十二)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或者違法收取抵押金、保證金的;
(十三)其他違規審批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十三條 對各單位行政審批行為,從流程管理、時限、收費、信息公開、投訴處理、現場檢查、滿意度調查等七個方面,組織開展行政效能電子監察績效量化考評,考評結果分為優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個等次。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十四條 對電子監察系統發出黃色或紅色警告信號的部門及責任人,由監察機關調查核實後進行處理:
(一)接到黃色警告信號2次的,由所在單位監察機構督辦,對有關責任人誡勉談話;
(二)接到黃色警告信號3次以上(以上含本數,下同)或紅色警告信號1次的,由市經濟發展環境投訴中心對有關責任人誡勉談話;
(三)接到黃色警告信號5次以上、紅色警告信號2次以上或同時接收紅色警告信號1次、黃色警告信號3次以上的,對所在部門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實施行政問責;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調查核實,可撤回黃色、紅色警告信號,相關部門及責任人不承擔責任:
(一)申請人弄虛作假,致使工作人員無法作出正確判斷的;
(二)出現不可預見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導致錯誤情形發生的。
第十六條 對行政效能電子監察績效量化考評不合格的單位,監察機關對其發出《監察建議書》,督促其查找問題,限期整改。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監察機關或主管機關對直接領導和有關責任人員實施行政問責;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在網上審批和使用電子監察系統過程中謊報數據、弄虛作假的;
(二)不遵守電子監察系統安全保障技術要求和工作規範,干擾影響電子監察系統正常運行的;
(三)應當公開的辦事信息,不上網公開或者上網公開不及時的;
(四)不允許上網公開的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信息,擅自向社會公開的;
(五)脫離電子監察系統監督,以其他方式實施行政審批的;
(六)有意規避或拒絕接受電子監察系統監督行為的;
(七)違反網路管理工作紀律,工作時間脫崗、上網玩遊戲等影響網路運行或辦事推諉拖沓,態度惡劣的;
(八)其他違反電子監察網路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市監察機關可以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
各區、市直各部門應依據本辦法制定本單位行政審批電子監察實施細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1年7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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