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條約是按照聯合國的宗旨儘速達成一項在嚴格的國際監督下的全面徹底裁軍協定,這項協定將制止軍備競賽和消除刺激生產和試驗各種武器(包括核武器)的因素,謀求永遠不繼續一切核武器試驗爆炸,決心繼續為此目的進行談判,並希望使人類環境不再被放射性物質污染。
條約由序言和5條正文組成。主要內容是:①締約國保證在其管轄或控制下的大氣層範圍內外(包括外層空間)、水下(包括領海或公海),禁止、防止和不進行任何核武器試驗爆炸或其他任何核爆炸;如一國在任何其他環境中進行的核爆炸所引起的放射性塵埃出現於其管轄或控制的領土範圍以外時,則這種核爆炸亦應禁止。②締約國保證不在上述任何環境內或可能產生上述影響的任何地方,引起、鼓勵或以任何方式參與任何核武器試驗爆炸或任何其他核爆炸。③對條約所提出的任何修正案必須由所有締約國的多數,包括所有原3個締約國表決通過;在上述國家交存批准書後,修正案對所有締約國開始生效。④各締約國如斷定條約危及本國最高利益時,有權退出條約。
1945年7月16日,美國進行了人類歷史上首次核試驗。蘇聯和英國也先後於1949年8月29日和1952年10月3日進行了核爆炸試驗。為爭奪核優勢,美蘇核試驗次數不斷增加,核爆炸當量不斷增大。由於美、蘇、英在這一時期進行的多為大氣層核試驗,由此產生的大量放射性塵埃對全球生態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美蘇核軍備競賽對世界和平與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引起各國人民的關切。1954年4月8日,印度總理J尼赫魯首次提出停止核試驗的建議。1958年1月13日,43個國家的9000位科學家向聯合國遞交一份集體簽名的呼籲書,要求立即簽訂一項停止核武器試驗的國際協定。聯合國大會也多次通過決議,敦促美、英、蘇三國儘快舉行停止核試驗的談判。在國際輿論的推動下,1958年10月31日,上述三國終於在日內瓦開始談判,但由於美蘇在全面禁止核試驗還是部分禁止核試驗等問題上爭論不休,致使談判時斷時續。直至1963年法國核試驗成功後,美蘇立場逐漸接近,於同年7月在莫斯科恢復談判並草簽本條約。
美蘇是在不影響繼續完善各自核武庫的前提下才同意簽約的。兩國通過在大氣層、高空、地面和水下進行的大量核試驗已獲得較充分的核武器設計資料和效應數據,初步完成了一批戰術及戰略核武器的定型。同時,美蘇的地下核試驗技術水平亦可基本上滿足雙方繼續完善和發展各自核武器的需要。因此,條約不提全面禁止和銷毀核武器,也未規定禁止地下核試驗及有關核查和監督措施,使美蘇得以繼續進行各種當量的地下核試驗。條約簽署後,美蘇雖未再進行大氣層核試驗,但雙方進行的地下核試驗次數均超過締約前在各種環境下進行核試驗的總數。
1963年7月31日,中國政府發表聲明,指出美、蘇、英三國企圖通過條約鞏固自己的核壟斷地位,並建議全世界所有國家莊嚴宣布:全面、徹底、乾淨、堅決地禁止和銷毀核武器。1964年10月16日,中國在第一顆核子彈爆炸成功後發表聲明指出,面臨日益增長的核威脅,中國進行核試驗、發展核武器是被迫而為的,並鄭重宣布:“中國在任何時候、任何情況下,都不會首先使用核武器。”中國一貫主張全面禁止核試驗,積極參加日內瓦裁軍談判會議關於禁止核試驗的討論和談判;中國讚賞和支持國際社會加強核不擴散體制的要求和努力,呼籲所有核國家保證不對無核區或無核國家使用或威脅使用核武器。1986年,中國停止了大氣層核試驗。
內容
《部分禁止核試驗條約》全稱 《禁止在大氣層、外層空間和水下進行核武器試驗條約》美利堅合眾國、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和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政府(以下稱為“原締約國”),宣布它們的主要目的是按照聯合國的宗旨儘速達成一項在嚴格的國際監督下的全面徹底裁軍協定,這項協定將制止軍備競賽和消除刺激生產和試驗各種武器(包括核武器)的因素,謀求永遠不繼續一切核武器試驗爆炸,決心繼續為此目的進行談判,並希望使人類環境不再被放射性物質污染,協定如下:
第一條
一、締約各國保證在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下列任何地方禁止、防止並且不進行任何核武器試驗爆炸或任何其他核爆炸:
(一)在大氣層;在它的範圍以外,包括外層空間;或水下,包括領海或公海;或者
(二)在任何其他環境中,如果這種爆炸所產生的放射性塵埃出現於在其管轄或控制下進行這種爆炸的國家領土範圍以外。
在這方面的諒解是,本項規定並不妨礙簽訂一項永久禁止一切核試驗爆炸(包括所有在地下進行這種爆炸)的條約,正如各方在本條約序言中所說的,締結這項條約是它們謀求達成的。
二、締約各國還保證不引起、鼓勵或以任何方式參加將在本條第—款所述的任何環境進行的、或會產生該款所提到的影響的任何地方核武器試驗爆炸或任何其他核試驗
第二條
一、任何締約國可以對本條約提出修正案。任何修正案的文本應提交保存國政府,保存國政府應將該文本分發給本條約各締約國。此後,如果有三分之—或三分之一以上的締約國提出要求,保存國政府應該召開會議,邀請一切締約國參加這個會議,來考慮這一修正案。
二、對本條約提出的任何修正案必須由本條約所有締約國的多數票---包括所有原締約國的票通過。在大多數國家的批准書、包括所有原締約國的批准書交存以後,修正案就對一切締約國生效。
第三條
一、本條約應向一切國家開放簽字。在本條第三款出效之前沒有在本條約上籤字的任何國家隨時可以加入本條約。
二、本條約應由簽字國批准。批准書和加入書應交存原締約國——美利堅合眾國、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和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政府,這些國家的政府被稱為保存國政府。
三、本條約應在所有原締約國批准並交存批准書以後生效。
四、對於在本條約生效後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的國家,本條約應在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生效。
五、保存國政府應迅速將各個簽字日期、交存本條約各項批准書和加入書的日期、條約生效日期以及收到關於舉行會議的任何要求或其他通知的日期通知所有簽字國和參加國。
六、本條約應由保存國政府遵照聯合國憲章第—O二條予以登記。
第四條
本條約無限期地有效。
各締約國如斷定與本條約內容有關的非常事件危及本國的最高利益,有權退出條約,以行使其國家主權。它應在三個月之前將共退約一事通知所有的締約國。
第五條
本條約應存放在保存國政府的檔案中,本條約的英文本和俄文本有同等效力。本條約經正式核證無誤的副本應由保存國政府送交給各簽字國和加入國政府。
下列經正式授權的代表在本條約上籤字,以資證明。
1963年8月5日訂於莫斯科,共三份。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代表:迪安·臘斯克
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代表:霍姆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政府代表:安·葛羅米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