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暫行辦法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領導全市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並對市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和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實施監督。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內的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並對其所屬工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實施監督。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是本級人民政府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的工作機構。

邯鄲市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暫行辦法
(1995年6月6日邯鄲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通過,1995年6月12日邯鄲市人民政府第52號令公布。根據2002年10月30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93號、2010年12月20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135號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保證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河北省制止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的若干規定》和省政府第80、88號令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含法律、法規、規章授權和受委託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原則。
第二章 行政執法監督檢查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是指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對所屬工作部門,上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對下一級人民政府相應的工作部門行政執法情況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全市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並對市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和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實施監督。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內的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並對其所屬工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實施監督。
政府各部門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領導本系統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並對下一級人民政府相應的工作部門行政執法實施監督。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是本級人民政府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的工作機構。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專(兼)職法制機構,是本部門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的工作機構。
第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的對象是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
第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行政執法主體的合法性;
(二)法律、法規、規章及規範性檔案的實施情況;
(三)行政執法機關之間的相互配合情況;
(四)違法案件查處情況;
(五)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
(六)履行法定職責情況;
(七)罰沒財物的處置情況;
(八)其他需要監督檢查的事項。
第九條 行政執法監督檢查通過下列方式進行:
(一)法律、法規、規章及規範性檔案實施情況檢查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和上級人民政府部署,結合實際情況擬定年度執法檢查計畫,確定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規範性檔案實施情況的檢查重點,組織執法檢查或督促所屬工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對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規範性檔案實施情況進行檢查;
(二)重大案件督查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市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對上級政府、部門交辦或通過其他途徑反映的本轄區、本系統內具有重大影響的案件,視具體情況可以自行組織調查處理或責成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三)行政執法證件管理制度。各級人民政府對所屬工作部門使用的行政執法證件應當加強管理,嚴格按照《河北省行政執法證件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執行,做好行政執法證件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發放、使用、年檢等項管理工作;
(四)糾正行政違法通知書制度。對在行政執法中有違法行為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市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專(兼)職法制機構有權簽發糾正行政違法通知書,被通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糾正違法通知書內容予以糾正,並按規定時限報告結果;
(五)行政執法情況統計制度。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或上級部門法制機構的要求,及時填報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等有關情況統計表;
(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在其職權範圍內認為需要採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頒發的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的持有人,在本行政區域內或本系統內有下列職權:
(一)監督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二)制止、糾正行政執法人員正在實施的行政違法行為和不當行政行為;
(三)對行政執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調查;
(四)監督行政執法部門履行法定職責情況;
(五)對拒絕監督或經制止、糾正仍不改正的行政執法人員,有權暫扣其行政執法證件,並及時報告有權發證機關予以處理。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以協助、配合,不得阻撓或抵制。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必須持有省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
第十三條 組織重大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根據上級部署或實際需要由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或指定的部門擬定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計畫,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被監督檢查的單位,應根據計畫組織實施,並如實報告情況,保證監督檢查事項的落實;
(三)對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可根據需要進行調查核實,被調查的單位和有關人員,應如實反映情況,並有義務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明材料;
(四)組織重大監督檢查結束後應寫出書面報告,報本級人民政府。對查出的問題,根據人民政府的決定或指示進行處理,需由有關機關辦理的交有關機關辦理。有關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書面報告處理結果。
第十四條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對所屬工作部門、上級工作部門對下級工作部門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時,有權調閱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案卷和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發現的問題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規範性檔案實施中或本身存在的問題,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糾正或向有權制定部門反映處理;
(二)違法設立行政執法組織或者委託執法不當的,由本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糾正或者撤銷;
(三)對部門之間行政執法有爭議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或共同上級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由負責協調的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或共同上級部門決定;
(四)對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消極執法的,由本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責令履行或者限期改正;
(五)對行政執法無法律依據或者其他違法不當行為的,由本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糾正或者責令改正。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應設立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舉報電話。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監督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活動;有權檢舉、控告和揭發違法行為。
對檢舉、控告和揭發的問題,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有關部門必須及時依法查處,任何人不得對檢舉人進行壓制或打擊報復。
第三章 獎勵和處罰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及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人員,在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中,成績突出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給予該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通報批評,必要時給予責任人行政處分:
(一)對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部門部署的法律、法規、規章及規範性檔案實施情況檢查計畫拒不組織實施的;
(二)不接受重大案件督查的;
(三)行政執法證件管理混亂或者不按規定發放證件的;
(四)不執行糾正行政違法通知書內容,又不反映情況或不按規定期限上報結果的;
(五)拒絕提供行政執法情況有關資料和隱瞞、虛報或拒報統計數據的。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暫扣或吊銷執法人員行政執法證件,責令限期將違法罰款返還被處罰單位或個人,不能退還的,收繳同級財政,對單位視情節輕重處以違法罰款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無行政執法證件上崗執法的;
(二)使用未經審核批准或備案的行政執法證件,上崗執法的;
(三)行政執法人員上崗執法實施處罰時,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和有關罰款規定的;
(四)不製作處罰決定書的,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實施處罰不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的。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責令改正,限期將違法罰款退還被罰單位或個人,不能退還的,收繳同級財政,並視情節輕重處罰違法罰款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一)超越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擅自設立罰款項目、提高罰款標準、擴大罰款範圍的;
(二)沒有依法申領《罰沒許可證》,擅自罰款的;
(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罰款行為。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給予該行政機關警告;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絕、阻礙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部門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的;
(二)拒不執行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部門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決定的;
(三)拒絕或拖延協助其他行政機關執法活動的。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經政府批准,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吊銷行政執法證件,直至調離行政執法部門,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撓、抵制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人員實施監督檢查的;
(二)對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人員制止、糾正的違法或者不當行為拒不執行的;
(三)不履行法定職責、徇私舞弊或濫用職權、濫施處罰的;
(四)執法不嚴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對檢舉、控告人或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吊銷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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