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醫療機構管理實施辦法

遼寧省醫療機構管理實施辦法是一項由遼寧省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

(第93號)

《遼寧省醫療機構管理實施辦法》業經1998年5月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張國光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遼寧省醫療機構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對醫療機構的管理,根據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下列醫療機構:
(一)綜合醫院、中醫(含中西醫結合、民族醫,下同)醫院,專科、康復醫院;
(二)婦幼保健院;
(三)中心衛生院、鄉(鎮、街道)衛生院;
(四)療養院;
(五)綜合門診部、中醫門診部、專科門診部;
(六)診所(含中、西醫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衛生站;
(七)村衛生室;
(八)急救中心(站);
(九)臨床檢驗中心;
(十)專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十一)護理院(站)、鄉村助產接生站;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診療機構。

第三條衛生防疫、國境衛生檢疫、醫學科研和教學、計畫生育等在本業務範圍外開展診療活動以及美容服務機構開展醫療美容業務的,必須依據《條例》和本辦法申請設定相應類別的醫療機構。

第四條駐本省內的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以下統稱駐遼部隊)編制外的醫療機構,由省、市、縣(含縣級市,下同)衛生行政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管理。
駐遼部隊的衛生主管部門應向所在市、縣衛生行政部門提供軍隊編制外醫療機構的名稱和地址。駐遼部隊編制內醫療機構對社會開放服務的,均應納入地方醫療機構發展規劃;聘用地方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從事醫療活動的,須經所在地市、縣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

第五條省、市、縣衛生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規劃與審批

第六條醫療機構設定規劃由省、市、縣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七條市、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許可權和程式,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醫療機構設定規劃。

第八條設定醫療機構按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設定300張以上床位的綜合醫院、專科(康復)醫療、療養院,200張以上床位的中醫醫院和三級婦幼保健院,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二)設定不滿300張床位和在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區內不設床位的醫療機構,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三)100張以下床位的各類醫療機構,由縣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申請設定診所的個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醫師執業資格;
(二)從事該專業臨床工作5年以上;
(三)有合法身份證件。

第十條已經取得民間中醫一技之長證書的人員,須經省衛生行政部門考核確認後,方可申請從事中醫一技之長單項醫療活動或在醫療機構中從業。
藥店(含藥店門市部)中的“坐堂醫”按診所條件申請設定。

第十一條申請設定村衛生室的人員,必須具有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鄉村醫生(師)證書》。

第十二條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設定的醫療機構,由審批機關頒發《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並報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變更醫療機構的類別、規模、地址和診療科目的,必須重新履行設定審批手續。

第三章 登記與校驗

第十三條醫療機構執業,必須進行登記。
申請執業登記的醫療機構必須有《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填寫《醫療機構申請執業登記註冊書》,並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醫療機構用房產權證明或者使用證明;
(二)建築設計平面圖;
(三)驗資證明、資產評估報告;
(四)醫療機構規章制度;
(五)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以及各科室負責人名單和有關資格證書、執業證書複印件。
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和衛生站等醫療機構申請執業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申請附設藥房(櫃)的藥品種類及數量清單、衛生技術人員名單及其有關資格證書、執業證書複印件以及身份健康證明。

第十四條登記機關在受理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申請後,應當審查和實地考查、核實,經審查合格的,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審核不合格的,將審核結果用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記:
(一)不符合《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核准的事項;
(二)不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三)投資不到位;
(四)醫療機構用房不能滿足診療服務功能;
(五)通信、供電、上下水等公用設施不能滿足醫療正常需要;
(六)醫療機構規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離、無菌操作和業務技術現場考查不合格。

第十六條因分立或者合併而變更的醫療機構應當重新申請執業登記;終止的應當申請註銷登記。
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和衛生站等不得設立分支機構;其他醫療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按新設醫療機構的程式提出申請,並按規定辦理機構設定審批、執業登記等手續。

第十七條醫療機構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服務方式、註冊資金(資本)、床位(牙椅)的,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醫療機構向社會開放的,必須在變更前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登記機關在受理變更登記申請後,應當於30日內作出核准變更登記或者不予變更登記的決定。

第十九條《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實行校驗制度。醫療機構應當於校驗期滿前3個月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校驗手續。
申請校驗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校驗申請書;
(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副本;
(三)評審合格證書;
(四)校驗期內年度工作報告。

第二十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受理校驗申請後的30日內完成校驗。
醫療機構校驗結果由登記機關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條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可以延緩校驗期1至6個月:
(一)評審不合格或未參加評審;
(二)在限期改正或停業整頓期間內;
(三)使用未經認可或者不宜繼續使用的診療技術與方法;
(四)違反毒藥、麻藥藥品管理規定或者購置、使用偽劣、過期藥品;
(五)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批准擅自從事社會性體驗;
(六)未經批准擅自命名、刻制牌匾印章;
(七)醫德醫風惡劣,造成社會影響。
不設床位的醫療機構在延緩校驗期內不得執業。延緩校驗期滿後仍不能通過校驗的,由登記機關註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條例》實施前已經執業的醫療機構的登記與校驗,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國家和省屬的各類醫療機構及其派生的集體、合營醫院,國務院各部門駐我省500張以上床位的中心醫院(總醫院)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
(二)市屬各類醫療機構,企、事業單位設定病床的各類醫療機構,集體、私營、合營等設床的各類醫療機構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
(三)縣、區屬各類醫療機構,不設床的各類醫療機構由縣、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
登記註冊事項按《條例》及本辦法規定辦理。登記註冊須經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核准後,按規定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章 醫療機構名稱

第二十三條醫療機構的名稱應當由識別名稱和通用名稱依次組成。

第二十四條使用以下醫療機構名稱按國家有關規定核准:
(一)含有外國國家(地區)名稱及其簡稱或者國際組織名稱的;
(二)含有“中國”、“全國”、“中華”、“國家”等字樣以及跨省級行政區域名稱的;
(三)識別名稱中無行政區劃名稱的。

第二十五條使用以下醫療機構名稱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核准:
(一)含有“遼寧”、“全省”、“省”等字樣以及跨市級行政區域的;
(二)除中心醫院、中心衛生院、檢驗中心、急救中心以外,用“中心”作為醫療機構通用名稱的和在名稱中含有“中心”字樣或者類似含義文字的。
含有“中心”字樣的醫療機構,其名稱必須同時含有行政區劃名稱或者地名。

第二十六條除專科疾病防治機構以外,醫療機構不得以具體疾病名稱作為識別名稱。

第二十七條醫療機構名稱經核准登記,並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後方可使用,在登記機關管轄區域內享有專用權。
醫療機構名稱不得出借、轉讓。

第二十八條一個醫療機構確有需要使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名稱的,必須確定第一名稱。
醫療機構的印章、銀行帳戶、牌匾以及醫療檔案中使用的名稱應當與核准登記的名稱相同,有兩個以上名稱的,應當與第一名稱相同。
醫療機構增掛牌匾的,須經批准其設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核准。

第五章 執業與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醫療機構執業,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醫療技術規範,按照核准登記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

第三十條醫療機構不得使用偽劣、過期、失效及違禁藥品。

第三十一條醫療機構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對患者實行保護性醫療措施,尊重患者對自己的病情、診斷、治療的知情權;因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不宜向患者說明情況的,應當將有關情況通知患者親屬。

第三十二條醫療機構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書》,應當只作是否死亡的診斷。
依法應當進行死亡原因診斷的,醫療機構必須指派醫生對屍體進行解剖和有關檢查後方可作出死因診斷。

第三十三條標有醫療機構標識的票據、病曆本冊、處方簽以及各種檢查申請單、報告單、證明文書、藥品分裝袋、製劑標籤等不得買賣、冒用、出借和轉讓。

第三十四條醫療機構門診病歷的保存期不得少於15年;住院病歷的保存期不得少於30年。

第三十五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按照許可權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下列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一)執行有關衛生法律、法規、規章情況;
(二)執行醫療機構各項規章制度和各級各類人員崗位責任制情況;
(三)醫德醫風及服務質量情況;
(四)衛生技術人員聘用情況;
(五)衛生技術人員掌握基礎理論、基本知識、基本技能情況;
(六)消毒、隔離和無菌操作情況;
(七)藥品、設備的採購、使用情況;
(八)執行醫療收費標準情況。

第三十六條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組織的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按規定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服務質量、技術水平、管理水平等綜合評審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按照《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醫療機構監督管理人員應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所稱診療活動是指通過各種檢查,使用藥物、器械及手術等方法,對疾病作出判斷和消除疾病、緩解病情、減輕痛苦、改善功能、延長生命、幫助患者恢復健康的活動;醫療美容是指使用藥物以及手術、物理和其他損傷性或者侵入性手段進行的美容。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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