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殯葬管理堅持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破除殯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的方針。
第三條 縣(含縣級市、區)以上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殯葬管理工作。
各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土地、建設、交通、衛生、林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殯葬管理工作。
第四條 文化、新聞出版和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應當採取各種形式,配合民政部門做好殯葬改革、移風易俗的宣傳教育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在本單位或者本地區開展有關殯葬活動移風易俗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五條 提倡骨灰深葬、入土植樹或撒向江河湖海。禁止將骨灰亂埋亂葬的行為。
第六條 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市和縣(含縣級市,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將新建和改造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規劃。在土葬改革地區,市和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墓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實行火葬地區和進行土葬改革地區的具體範圍,由省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殯葬設施管理 第七條 省民政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工作規劃和殯葬需要,按照有利於殯葬改革、方便民眾的原則,制定殯葬設施的建設數量及布局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八條 建設殯葬設施,應當履行下列審批手續:
(一)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所在地縣或市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二)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報所在地縣或市民政部門審批;
(三)建設公墓(含骨灰塔、骨灰林等),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經所在地縣或市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民政部門批准;
(四)建設公益性墓地,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所在地縣民政部門批准,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五)利用外資建設殯葬設施,由中方建設單位提出申請,經省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 公墓由殯葬事業單位建設並經營管理。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員會建設並管理。
殯葬事業單位在提交申請的同時,應當提交建設公墓的可行性報告、公墓總體規劃圖、城市規劃或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和土地管理部門用地審批手續等材料。
第十條實行火葬地區的公益性墓地只準安葬本村村民的骨灰;土葬改革區的公益性墓地只準安葬本村村民的骨灰或遺體。公益性墓地不得對外經營殯葬業務。
第十一條 建設公墓應當選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嚴禁在《殯葬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禁止建造墳墓的地區建造墳墓。
第十二條 嚴禁在公墓內建立家族、宗族墓地和搞封建迷信活動。公墓墓穴不得自行轉讓。
第十三條 公墓、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不得建墓。原有分散的墳墓應當有計畫地遷至公墓、農村公益性墓地或平毀。
第十四條 安放骨灰的公墓每個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回民土葬墓穴占地不得超過4平方米。
第十五條 在公墓內安葬骨灰的,應按規定交納墓穴安葬管理費。墓穴安葬管理費按年計算,一次性收費最長不得超過20年。期滿繼續使用的,仍交納費用;逾期3個月不交納的,按無主墓穴處理。
公墓墓穴的最低收費標準,由縣以上民政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制定。
第三章 遺體處理和喪事活動管理
第十六條 在實行火葬的地區遺體一律火化,對患有烈性傳染病死亡的,必須在死亡24小時內火化。
第十七條 辦理遺體火化手續,必須持下列證明:
(一)正常死亡的,出具醫療機構的《死亡醫學證明書》;
(二)非正常死亡(含無主遺體),出具公安機關的死亡證明。
第十八條 實行火葬的地區,應當將遺體在當地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運往外地的,必須經縣以上民政部門批准。國際運輸遺體實行統一管理,由省國際運屍聯繫網承辦。
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嚴禁將骨灰裝棺埋葬。
第十九條 設立殯儀服務單位,必須由縣以上民政部門批准。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從事遺體運送業務,必須由殯儀服務單位承辦。殯儀服務單位必須使用噴塗專用標誌的接屍車輛,按照約定的時間、地點接運遺體。
第二十條 殯儀服務場所必須備有黑紗、白花、花圈等殯葬用品,為殯儀活動提供方便。
殯儀服務單位應當制定文明服務公約,規範殯儀服務人員遵守職業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錢物。
第二十一條 舉辦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衛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在城市辦喪事,嚴禁戶外搭靈棚、設靈堂;禁止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樂;禁止拋撒紙錢。
第二十二條 信教民眾辦喪事作道場的,必須在當地縣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場所內進行。
第四章 殯葬設備和殯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三條 從事火化機、運屍車、屍體冷藏櫃等殯葬設備生產經營的,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由省民政部門負責檢測、認定。
嚴禁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
第二十四條 製造、銷售殯葬用品的單位或個人,必須經縣、區以上民政部門批准後,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各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對製造、銷售殯葬用品作出限制性規定。
嚴禁製造、銷售紙錢以及紙紮實物等封建迷信的殯葬用品。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嚴禁製造、銷售棺木。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五條 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縣以上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墓穴占地面積超過本辦法規定標準的,由縣以上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將遺體土葬或者將骨灰裝棺埋葬,或者土葬改革地區在公墓和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縣以上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衛生、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民政部門予以制止,並可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未經批准,將遺體運往外地的;
(二)在城市戶外搭靈棚、設靈堂的;
(三)在城市辦喪事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樂、拋撒紙錢的;
(四)在政府指定的宗教場所以外作道場的。
第二十九條 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的,由縣以上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製造、銷售,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製造、銷售紙錢以及紙紮實物等封建迷信殯葬用品或在實行火化的地區製造、銷售棺木的,由縣以上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擅自製造、銷售殯葬用品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以上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擅自設立殯儀服務單位或擅自從事遺體運送業務的,由縣以上民政部門予以取締。
第三十二條 採用強制執行措施所需費用,由被執行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 違反殯葬設施建設規劃,擅自審批建設殯葬設施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追究有關人員行政責任。
第三十四條國家公職人員在喪葬活動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除依照本辦法予以行政處罰外,民政部門應當通知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阻礙、干擾殯葬管理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從事殯葬管理的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盡職盡責。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謀取私利的,由其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殯儀服務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少數民族、港澳同胞、華僑、外國人的殯葬管理,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實施。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6月29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遼寧省公墓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