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

2009年11月27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畜禽屠宰管理,保證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和國家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人工飼養的豬、牛、羊、雞的屠宰及其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畜禽產品是指畜禽屠宰後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爪)、皮等。

第三條 畜禽屠宰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畜禽屠宰活動。但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畜禽和城鎮居民自宰自食的家禽除外。

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以下簡稱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畜禽屠宰工作的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畜禽屠宰管理機構,負責畜禽屠宰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衛生、畜牧獸醫、環保、工商、質監、公安、建設、民族事務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畜禽屠宰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協助縣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鄉(鎮)的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引導、扶持畜禽定點屠宰廠進行技術改造和創新,鼓勵其向標準化、規模化、產業化方向發展,推廣質量管理體系認證。

第六條 清真用畜禽的定點屠宰,除符合本條例規定外,還應當遵守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七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設定規劃與審批   第八條 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畜牧獸醫、環保等有關部門制訂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定規劃。設定規劃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並遵循合理布局、適當集中、保護環境、有利流通、方便民眾的原則。設定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在地處偏僻、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屠宰量較小的鄉村,可以設定僅限於向本地市場供應畜禽產品的小型畜禽定點屠宰點。

第九條 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畜牧獸醫、環保等有關部門,根據省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定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畜禽定點屠宰點(以下簡稱畜禽定點屠宰廠、點)的具體設定方案,經徵求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畜禽定點屠宰廠、點設定方案應當在充分利用現有符合條件的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及其設施的基礎上,規定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定點屠宰廠、點的數量、規模、布局以及小型畜禽定點屠宰點的畜禽產品的銷售區域等內容。小型畜禽定點屠宰點的畜禽產品不得超出規定區域銷售。

第十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畜禽屠宰設備、冷藏設施和運載工具;

(三)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並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並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和消毒藥品;

(六)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七)有病害畜禽及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八)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十一條 小型畜禽定點屠宰點應當具備待宰間、屠宰間及必要的屠宰設備,有經考核合格的屠宰技術人員和專、兼職肉品品質檢驗人員,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和無害化處理設施,並符合衛生防疫規定。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包括新建、改建、擴建)畜禽定點屠宰廠,應當向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建設項目規劃選址意見書和環境影響評價的批准檔案。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行政許可法規定的審批期限,組織畜禽屠宰、畜牧獸醫、環保、建設等部門,依照本條例和畜禽定點屠宰廠設定方案進行審查,並徵求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經審查符合條件的,作出同意建設畜禽定點屠宰廠的書面決定;不符合條件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設立小型畜禽定點屠宰點,應當持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經縣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向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由市人民政府按前款規定進行審查。

第十三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建成後,申請人應當向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竣工驗收書面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技術資料和說明檔案。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行政許可法規定的審批期限,組織畜禽屠宰、畜牧獸醫、環保等部門,對竣工的畜禽定點屠宰廠、點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頒發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確定的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報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持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向工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將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懸掛於顯著位置。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轉讓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和證書。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定點屠宰標誌牌和證書。 第三章 定點屠宰   第十五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屠宰的畜禽,應當持有畜禽產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和畜禽標識。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不得屠宰沒有檢疫合格證明和畜禽標識的畜禽。

第十六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屠宰畜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

第十七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畜禽來源和畜禽產品流向。畜禽來源和畜禽產品流向記錄保存期限不少於兩年。

第十八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按照國家肉品品質檢驗規程進行肉品品質檢驗。肉品品質檢驗包括宰前檢驗和宰後檢驗。檢驗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健康狀況;

(二)傳染性疾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害腺體;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五)有害物質;

(六)白肌肉(PSE肉)或黑乾肉(DFD肉);

(七)種豬及晚閹豬;

(八)國家規定的其他檢驗內容。

第十九條 畜禽肉品品質檢驗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肉品品質檢驗應當與畜禽屠宰同步進行;

(二)建立肉品品質檢驗結果及其處理情況登記制度,記錄保存期限不少於兩年;

(三)對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應當出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對畜類胴體或者片鮮肉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對禽類產品附加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識;對分割包裝未經熟制的肉品,應當在包裝物封口處加封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識。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屠宰的畜禽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點。

第二十條 小型畜禽定點屠宰點屠宰的畜禽產品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應當加蓋小型畜禽定點屠宰點專用的肉品品質檢驗合格印章,出具小型畜禽定點屠宰點專用的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

第二十一條 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章、標識由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由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發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或者轉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章、標識。

第二十二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對檢疫、檢驗出的病害畜禽及其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並如實記錄處理情況,處理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對無害化處理產生的費用和損失,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必要的補助。

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無害化處理的過程進行現場監督。

第二十三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以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畜禽或者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

第二十四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對未能及時銷售或者及時出廠的畜禽產品,應當採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二十五條 運輸畜禽產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畜禽產品具有動物產品檢疫、檢驗合格證明和檢疫、檢驗標誌;

(二)使用符合國家衛生要求的專用的密閉運載工具;

(三)運輸有溫度要求的畜禽產品應當使用專用的冷藏車或者保溫車;

(四)畜類片鮮肉應當吊掛運輸;

(五)畜類分割產品和禽類產品應當使用專用容器或者專用包裝。

運輸小型畜禽定點屠宰點的畜禽產品,應當符合衛生要求,不得敞運,防止肉品污染。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畜禽屠宰場所或者畜禽產品儲存設施,不得為對畜禽或者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

第二十七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建立產品召回制度,發現其產品不安全時,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產品,並向當地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對召回的產品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防止該產品再次流入市場。

第二十八條 從事畜禽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一伙食單位銷售、使用的畜禽產品,應當是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屠宰並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並登記其來源。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產品。

從事畜禽產品銷售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明示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或者檢驗合格標識。

定點屠宰廠屠宰的種豬和晚閹豬,應當在胴體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上標明相關信息,並不得用於加工無皮鮮、凍片豬肉,銷售時應當明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建立信息報送制度,按照國家有關屠宰統計報表制度的要求,及時報送屠宰、銷售等相關信息。

第三十條 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畜禽屠宰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畜禽屠宰等有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有關情況;

(三)查閱、複製有關記錄、票據以及其他資料;

(四)查封與違法畜禽屠宰活動有關的場所、設施,扣押與違法畜禽屠宰活動有關的畜禽、畜禽產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設備。

第三十一條 縣以上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信箱,受理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舉報,及時依法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舉報經調查屬實的,對舉報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三十二條 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發現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已經不具備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經整改仍達不到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條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點屠宰廠、點資格。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定點非法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屠宰的畜禽、畜禽產品、屠宰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個人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非法從事畜類屠宰活動的單位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非法從事禽類屠宰活動的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出租、出借或者轉讓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或者證書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點屠宰資格;有違法所得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小型畜禽定點屠宰點屠宰的畜禽產品超出規定區域銷售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未按規定進行畜禽屠宰和肉品品質檢驗的,未如實記錄、保存畜禽來源和畜禽產品流向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兩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出廠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畜類定點屠宰廠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禽類定點屠宰廠和小型畜禽定點屠宰點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上述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點屠宰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點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注水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畜禽定點屠宰廠或者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對畜類、畜類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對畜禽定點屠宰廠或者其他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小型畜禽定點屠宰點對畜類、畜類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禽類、禽類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對畜禽定點屠宰廠或者其他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小型畜禽定點屠宰點對禽類、禽類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除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外,還應當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以上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點屠宰資格。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並處兩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點屠宰資格。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運輸畜禽產品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由畜禽屠宰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兩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畜禽屠宰場所或者畜禽產品儲存設施,或者為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並處兩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銷售、使用非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屠宰的畜禽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產品的,由工商、食品藥品監督、質監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尚未銷售、使用的畜禽產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非法銷售、使用畜類產品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非法銷售、使用禽類產品的,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加工、銷售種豬和晚閹豬肉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肉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上述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照)機關吊銷有關證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之便謀取非法利益的;

(二)拒絕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未在規定時限內辦理有關事項,給畜禽屠宰企業造成損失的;

(三)實施違法行政行為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範圍以外鴨、鵝、食用犬等畜禽的定點屠宰,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規定,其中行政審批的設定和程式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9年11月27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9月25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7月27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機動車污染防治條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畜禽屠宰管理,保證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和國家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人工飼養的豬、牛、羊、雞的屠宰及其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畜禽產品是指畜禽屠宰後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爪)、皮等。

第三條 畜禽屠宰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畜禽屠宰活動。但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畜禽和城鎮居民自宰自食的家禽除外。

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以下簡稱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的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環保、食品藥品、工商、公安、建設、民族事務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畜禽屠宰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協助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鄉(鎮)的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引導、扶持畜禽定點屠宰廠進行技術改造和創新,鼓勵其向標準化、規模化、產業化方向發展,推廣質量管理體系認證。

第六條 清真用畜禽的定點屠宰,除符合本條例規定外,還應當遵守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七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設定規劃與審批

第八條 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保等有關部門制訂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定規劃。設定規劃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並遵循合理布局、適當集中、保護環境、有利流通、方便民眾的原則。設定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在地處偏僻、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屠宰量較小的鄉村,可以設定僅限於向本地市場供應畜禽產品的小型畜禽定點屠宰點。

第九條 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保等有關部門,根據省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定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畜禽定點屠宰點(以下簡稱畜禽定點屠宰廠、點)的具體設定方案,經徵求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畜禽定點屠宰廠、點設定方案應當在充分利用現有符合條件的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及其設施的基礎上,規定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定點屠宰廠、點的數量、規模、布局以及小型畜禽定點屠宰點的畜禽產品的銷售區域等內容。小型畜禽定點屠宰點的畜禽產品不得超出規定區域銷售。

第十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畜禽屠宰設備、冷藏設施和運載工具;

(三)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並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並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和消毒藥品;

(六)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七)有病害畜禽及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八)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十一條 小型畜禽定點屠宰點應當具備待宰間、屠宰間及必要的屠宰設備,有經考核合格的屠宰技術人員和專、兼職肉品品質檢驗人員,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和無害化處理設施,並符合衛生防疫規定。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包括新建、改建、擴建)畜禽定點屠宰廠,應當向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建設項目規劃選址意見書和環境影響評價的批准檔案。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行政許可法規定的審批期限,組織畜牧獸醫、環保、建設等部門,依照本條例和畜禽定點屠宰廠設定方案進行審查,並徵求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經審查符合條件的,作出同意建設畜禽定點屠宰廠的書面決定;不符合條件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設立小型畜禽定點屠宰點,應當持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經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向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由市人民政府按前款規定進行審查。

第十三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建成後,申請人應當向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竣工驗收書面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有關技術資料和說明檔案。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行政許可法規定的審批期限,組織畜牧獸醫、環保等部門,對竣工的畜禽定點屠宰廠、點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頒發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確定的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報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將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懸掛於顯著位置。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轉讓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和證書。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定點屠宰標誌牌和證書。

第三章 定點屠宰

第十五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屠宰的畜禽,應當持有畜禽產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和畜禽標識。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不得屠宰沒有檢疫合格證明和畜禽標識的畜禽。

第十六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屠宰畜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

第十七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畜禽來源和畜禽產品流向。畜禽來源和畜禽產品流向記錄保存期限不少於兩年。

第十八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按照國家肉品品質檢驗規程進行肉品品質檢驗。肉品品質檢驗包括宰前檢驗和宰後檢驗。檢驗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健康狀況;

(二)傳染性疾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害腺體;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五)有害物質;

(六)白肌肉(PSE肉)或黑乾肉(DFD肉);

(七)種豬及晚閹豬;

(八)國家規定的其他檢驗內容。

第十九條 畜禽肉品品質檢驗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肉品品質檢驗應當與畜禽屠宰同步進行;

(二)建立肉品品質檢驗結果及其處理情況登記制度,記錄保存期限不少於兩年;

(三)對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應當出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對畜類胴體或者片鮮肉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對禽類產品附加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識;對分割包裝未經熟制的肉品,應當在包裝物封口處加封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識。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屠宰的畜禽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點。

第二十條 小型畜禽定點屠宰點屠宰的畜禽產品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應當加蓋小型畜禽定點屠宰點專用的肉品品質檢驗合格印章,出具小型畜禽定點屠宰點專用的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

第二十一條 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章、標識由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由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發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或者轉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章、標識。

第二十二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對檢疫、檢驗出的病害畜禽及其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並如實記錄處理情況,處理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對無害化處理產生的費用和損失,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必要的補助。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無害化處理的過程進行現場監督。

第二十三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以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畜禽或者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

第二十四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對未能及時銷售或者及時出廠的畜禽產品,應當採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二十五條 運輸畜禽產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畜禽產品具有動物產品檢疫、檢驗合格證明和檢疫、檢驗標誌;

(二)使用符合國家衛生要求的專用的密閉運載工具;

(三)運輸有溫度要求的畜禽產品應當使用專用的冷藏車或者保溫車;

(四)畜類片鮮肉應當吊掛運輸;

(五)畜類分割產品和禽類產品應當使用專用容器或者專用包裝。

運輸小型畜禽定點屠宰點的畜禽產品,應當符合衛生要求,不得敞運,防止肉品污染。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畜禽屠宰場所或者畜禽產品儲存設施,不得為對畜禽或者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

第二十七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建立產品召回制度,發現其產品不安全時,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產品,並向當地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對召回的產品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防止該產品再次流入市場。

第二十八條 從事畜禽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一伙食單位銷售、使用的畜禽產品,應當是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屠宰並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並登記其來源。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產品。

從事畜禽產品銷售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明示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或者檢驗合格標識。

定點屠宰廠屠宰的種豬和晚閹豬,應當在胴體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上標明相關信息,並不得用於加工無皮鮮、凍片豬肉,銷售時應當明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建立信息報送制度,按照國家有關屠宰統計報表制度的要求,及時報送屠宰、銷售等相關信息。

第三十條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畜禽屠宰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畜禽屠宰等有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有關情況;

(三)查閱、複製有關記錄、票據以及其他資料;

(四)查封與違法畜禽屠宰活動有關的場所、設施,扣押與違法畜禽屠宰活動有關的畜禽、畜禽產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設備。

第三十一條 縣以上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信箱,受理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舉報,及時依法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舉報經調查屬實的,對舉報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三十二條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發現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已經不具備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經整改仍達不到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條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點屠宰廠、點資格。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定點非法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屠宰的畜禽、畜禽產品、屠宰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個人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非法從事畜類屠宰活動的單位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非法從事禽類屠宰活動的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出租、出借或者轉讓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或者證書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點屠宰資格;有違法所得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小型畜禽定點屠宰點屠宰的畜禽產品超出規定區域銷售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未按規定進行畜禽屠宰和肉品品質檢驗的,未如實記錄、保存畜禽來源和畜禽產品流向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兩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出廠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畜類定點屠宰廠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禽類定點屠宰廠和小型畜禽定點屠宰點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上述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點屠宰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點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注水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畜禽定點屠宰廠或者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對畜類、畜類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對畜禽定點屠宰廠或者其他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小型畜禽定點屠宰點對畜類、畜類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禽類、禽類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對畜禽定點屠宰廠或者其他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小型畜禽定點屠宰點對禽類、禽類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除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外,還應當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以上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點屠宰資格。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並處兩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點屠宰資格。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運輸畜禽產品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兩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畜禽屠宰場所或者畜禽產品儲存設施,或者為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並處兩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銷售、使用非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屠宰的畜禽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產品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尚未銷售、使用的畜禽產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非法銷售、使用畜類產品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非法銷售、使用禽類產品的,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加工、銷售種豬和晚閹豬肉品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肉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上述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照)機關吊銷有關證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之便謀取非法利益的;

(二)拒絕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未在規定時限內辦理有關事項,給畜禽屠宰企業造成損失的;

(三)實施違法行政行為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範圍以外鴨、鵝、食用犬等畜禽的定點屠宰,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規定,其中行政審批的設定和程式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0年 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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