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2007年7月27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遼寧省濕地保護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改善生態狀況,維護濕地生態系統基本功能,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實現人與自然和諧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適宜喜濕野生動植物生存且具有一定面積和較強生態功能的地帶或者水域。
濕地分為沼澤、湖泊、河流、庫塘、濱海等類型。
第三條 濕地保護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突出重點、科學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濕地保護工作。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工作。
沼澤濕地的保護工作,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湖泊、河流、庫塘濕地的保護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濱海濕地的保護工作,由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濕地保護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第五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民的濕地保護意識,對在濕地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制定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資源規劃、海洋功能區劃、環境保護規劃相銜接的濕地保護規劃。
全省濕地保護規劃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其他濕地保護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市、縣濕地保護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依據上一級人民政府濕地保護規劃編制並組織實施。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濕地保護規劃,確保濕地資源得到保護。
第七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管理體系、政策措施、資金投入等方面加強濕地保護管理工作,定期對濕地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支持、督促相關部門做好濕地保護管理工作。
第八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退耕還濕和對退化的濕地進行恢復改造;在制定水資源利用規劃時,應當兼顧濕地生態用水需要。對因缺水導致功能退化的自然濕地,通過補水等多種措施,恢復濕地生態功能。
第九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濕地資源保護及利用的科學研究,積極推廣濕地資源保護及利用的先進技術。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濕地專家委員會,對濕地認定、濕地保護範圍、濕地資源評估以及濕地保護和利用的其他活動提供技術諮詢和評審意見。
濕地專家委員會的具體工作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
第十一條 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其他濕地保護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對全省濕地資源進行定期調查。
濕地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相關類型濕地的利用和生態狀況進行動態監測,並根據監測結果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過度利用濕地造成的生態功能退化。
第十二條 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匯總本地區的濕地資源調查、動態監測以及相關研究成果、數據等資料,建立濕地資源檔案,實行信息共享制度。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濕地資源狀況公報。
第十三條 濕地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重要濕地包括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和省重要濕地。
省重要濕地的名錄及保護範圍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其他濕地保護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或者調整,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一般濕地的名錄及保護範圍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其他濕地保護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或者調整,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四條 省重要濕地由省人民政府組織設立保護界標,一般濕地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設立保護界標。保護界標應當標明濕地類型、保護級別和範圍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濕地保護界標。
第十五條 對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濕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的有關規定,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濕地生態系統區域或者遭受破壞但經保護能夠恢復的同類濕地生態系統區域;
(二)珍稀、瀕危物種天然集中分布區域;
(三)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鳥類及其他候鳥的主要繁殖地、棲息地或者主要遷徙停歇地;
(四)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淺海、潮間帶和沿海低地。
管理濕地自然保護區所需經費,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縣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安排。
第十六條 對不具備條件建立自然保護區的,可以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建立濕地保護小區、濕地公園、濕地多用途管理區或者劃定野生動物棲息濕地。
第十七條 對列入國際和國家重要濕地名錄以及位於自然保護區內的自然濕地,禁止開墾、占用或者擅自改變用途。
對於前款規定之外的濕地,從事勘查、礦藏開採和道路、水利、電力、通訊等工程設施建設,應當不征占或者少征占。確需征占的,建設單位在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前,征占一般濕地的,由市有關濕地保護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占省重要濕地的,由省有關濕地保護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 在濕地從事生產經營或者生態旅遊活動,必須符合濕地保護規劃,維護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不得影響濕地生態系統基本功能和超出濕地資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給野生動植物物種造成破壞性損害。
禁止破壞野生動物棲息環境和野生植物生長環境。
第十九條 在湖泊、河流、庫塘、濱海濕地從事養殖、捕撈等生產經營或者生態旅遊活動,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經有關濕地保護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在沼澤濕地從事生產經營或者生態旅遊活動,應當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屬於省重要濕地的,應當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在沼澤濕地放牧、割葦、割草等,應當在允許的範圍進行,並遵守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在濕地從事生產經營或者生態旅遊活動,應當向有關濕地保護主管部門提交濕地保護方案,並嚴格按照方案實施濕地保護。濕地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方案的實施。
第二十二條 對不再利用濕地從事生產經營或者生態旅遊活動的,原利用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清除在濕地上修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圍壩、通道等設施。未能及時清除的,由濕地保護主管部門組織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利用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向重要濕地引進動植物物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進行試驗。
濕地保護主管部門對引進物種應當進行跟蹤監測,發現對濕地造成危害的,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其上一級主管部門,並採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四條 向重要濕地施放防疫藥物,應當事先向有關濕地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濕地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與報告人共同制定施放藥物方案,避免或者降低對濕地生態功能的損害。
第二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行為:
(一)排放沼澤濕地水資源或者截斷濕地水系與外圍水系的聯繫;
(二)在濕地圍(開)墾;
(三)向濕地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傾倒固體廢棄物;
(四)在候鳥主要繁殖、棲息的濕地撿拾、非法收售鳥卵以及其他破壞候鳥繁殖、棲息濕地的行為。
(五)擅自在沼澤濕地挖塘、挖溝、築壩、燒荒;
(六)其他破壞濕地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有保護濕地的義務,對破壞、侵占濕地的行為有權檢舉或者控告。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其他法律、法規對處罰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濕地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給予下列處罰:
(一)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濕地保護界標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可以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超出允許範圍在沼澤濕地放牧、割葦、割草的,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排放沼澤濕地水資源或者截斷濕地水系與外圍水系聯繫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在濕地圍(開)墾或者擅自在沼澤濕地挖塘、挖溝、築壩、燒荒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按照所破壞面積處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五)在候鳥主要繁殖、棲息的濕地撿拾鳥卵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非法收售鳥卵的,沒收鳥卵及違法所得,有違法所得的,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六)破壞候鳥主要繁殖、棲息濕地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恢復原狀所需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前款規定的恢復原狀,當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濕地保護主管部門組織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 濕地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履行濕地保護管理職責,造成濕地生態功能遭受破壞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通報;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濕地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