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遼河保護區條例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5號《遼寧省遼河保護區條例》已由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10年9月29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本條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9月29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遼河保護區的污染防治、資源保護和生態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遼河保護區的治理保護以及其他有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遼河保護區,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劃定並實行特殊保護和集中管理的遼河流域特定區域。
遼河保護區的界限,由省遼河保護區管理機構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範圍予以公告,並設定區界標牌。
第四條 遼河保護區的治理保護應當遵循統一管理、科學規劃、全面保護、生態優先、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遼河保護區的治理保護工作應當與沿河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相結合,有利於促進遼河生態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促進民眾生產條件和生活環境的改善。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義務保護遼河保護區的生態環境,並有權舉報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遼河保護區的治理保護。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和遼河保護區所在的設區的市 (以下簡稱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遼河保護區治理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遼河保護區治理保護工作的領導,明確各相關方面職責;組織做好對遼河保護區治理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提高民眾的治理保護意識和能力。
遼河保護區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遼河保護區治理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省遼河保護區管理機構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統一負責遼河保護區內的污染防治、資源保護和生態建設等管理工作,履行水利、環保、國土資源、交通、林業、農業、漁業等有關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職責。
遼河保護區所在的市、縣遼河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遼河保護區治理保護的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工作。
水利、環保、國土資源、交通、林業、農業、漁業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遼河保護區管理機構做好治理保護工作。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和遼河保護區所在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遼河保護區的治理保護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體系和責任考核體系,並根據考核結果予以獎懲。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和遼河保護區所在的市、縣人民政府設立遼河保護區專項資金,用於遼河保護區的治理保護。
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為遼河保護區的治理保護捐贈。
第十一條 省遼河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編制遼河保護區治理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根據批准的規劃,制定相應的專業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遼河保護區所在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規劃,制定本地區的治理保護實施方案。
第十二條 遼河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河道險工治理、河道清淤疏浚和河道濕地恢復、河道城市段景觀建設等措施,對遼河保護區河道進行綜合治理。
第十三條 遼河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遼河水污染防治,組織遼河水質監測,嚴格水污染排放總量控制,定期公布水質狀況。
遼河保護區管理機構在遼河支流匯入口發現水污染超標,應當及時通報給當地的環保部門。環保部門在收到相關情況通報後,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遼河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結合水文、水質、生態監測站點和斷面,建立遼河保護區綜合監控網路體系和水環境、河流濕地、生物多樣性等生態環境指標體系及相應的信息資料庫,實現遼河保護區治理保護規範化、信息化、系統化。
第十五條 在遼河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圍堤和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
(三)侵占、損毀水利工程及堤防、護岸等有關設施;損毀防汛、水文監測、水文地質監測設施;
(四)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以及有毒有害、放射性物質;
(五)放牧、狩獵、開墾、燒荒;
(六)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捕撈和在禁漁期內捕撈;
(七)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飼料及飼料添加劑;
(八)濫伐、破壞林木資源以及濫占林地;
(九)破壞野生動物棲息環境和野生植物生長環境;
(十)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十六條 在遼河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應當由省遼河保護區管理機構在其職責範圍內依法批准:
(一)修建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構築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等工程設施;
(二)建設和擴大排污口;
(三)生產建設項目需提交的環境影響評價、水土保持方案;
(四)占用河道規劃保留區土地;
(五)挖砂、採石、取土、淘金以及爆破、鑽探、打井;
(六)開採地下資源;
(七)採伐護堤護岸林木,改變林地用途;
(八)修建挖築魚池(塘),從事捕撈和水產品養殖;
(九)利用堤頂或者戧台兼做公路;
(十)依法應當經省遼河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的其他活動。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遼河保護區內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以及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的,由遼河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排除阻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遼河保護區內放牧、狩獵、開墾、燒荒的,由遼河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對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處三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遼河保護區內建設和擴大排污口的,由遼河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遼河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沒收非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擅自在遼河保護區內挖砂、採石、取土、淘金的,屬於經營性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屬於非經營性的,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在遼河保護區內爆破、鑽探、打井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盜採礦石、河砂(土)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由遼河保護區管理機構在其職責範圍內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遼河保護區管理機構和遼河保護區所在的市、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破壞生態環境等違法行為不予處理或者未能有效遏制的;
(二)未採取治理措施,致使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達標排放、河道暢通、植被恢復等治理保護任務不能落實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