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城鎮綠化條例

為促進城鎮綠化事業的發展,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建設宜居城鎮,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遼寧省城鎮綠化條例》。該《條例》經2012年1月5日遼寧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審議通過,2012年1月5日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2號公布。《條例》分總則、規劃和建設、保護和管理、法律責任、附則5章48條,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2號
《遼寧省城鎮綠化條例》已由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於2012年1月5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本條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1月5日

遼寧省城鎮綠化條例

(2012年1月5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鎮綠化事業的發展,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建設宜居城鎮,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城鎮規劃區內城鎮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年度建設計畫,確定本行政區域各項綠化目標,實行綠化目標責任制,安排資金保障城鎮綠化建設和管護的需要。
第四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鎮規劃區內的城鎮綠化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城鎮規劃區內的城鎮綠化工作。
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城鎮規劃區內的城鎮綠化工作。街道辦事處依照職責做好轄區內的綠化工作。
城鎮規劃區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交通、水利、河流保護等部門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五條 城鎮綠化應當堅持政府主導與公眾參與相結合,遵循因地制宜、生態優先、科學建綠的原則,鼓勵和支持城鎮綠化的科學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和套用,努力建成總量適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樣、景觀優美的城鎮綠地(以下簡稱綠地)系統。
第六條 城鎮中的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者其他綠化義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養等形式參與城鎮綠化建設。捐資、認養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享有綠地、樹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權。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愛護城鎮綠化植物和設施,有權對破壞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縣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受理有關城鎮綠化的舉報;舉報事項經調查核實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鎮園林綠化工作,組織開展創建園林城鎮、園林單位、園林居住區和優質園林工程等活動,對在城鎮綠化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市、縣綠地系統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實施,並報上一級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鎮的綠地系統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實施,並報上一級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綠地系統規劃報批前,組織編制部門應當將規劃草案予以公示,並應當採取召開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形式徵求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和公眾以及專家學者的意見。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檢查、督促綠地系統規劃的落實,並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條 綠地系統規劃應當納入城鎮總體規劃。綠地系統規劃應當明確綠化目標、綠地規劃布局、各類綠地的面積和控制原則等內容。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綠地系統規劃,確定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以下簡稱綠線),並向社會公布。
綠地系統規劃確定的綠地和已建成的綠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綠線管理。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綠地系統規劃、綠線和綠地性質、用途;確因基礎設施建設等特殊需要改變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重新審核,報上一級機關審批。
改變綠地系統規劃、綠線和綠地性質、用途涉及到城鎮總體規劃布局變更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依法履行報批程式,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調整綠線不得減少規劃綠地的總量。因調整綠線減少規劃綠地的,應當落實新的規劃綠地。改變綠地性質、用途造成綠地面積減少的,應當在該綠地周邊補建相應面積的綠地。
第十三條 城鎮總體規劃應當安排與城鎮性質、規模和發展需要相適應的綠化用地面積,並應當最佳化綠地分布結構,實現綠化覆蓋的均衡化。城鎮建成區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綠化覆蓋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劃安排附屬綠化用地。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相關審批手續時,應當按照綠地系統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下列標準確定建設項目附屬綠化用地:
(一)新建居住區的綠地面積不得低於居住區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三十;
(二)城鎮道路主幹道綠化帶用地面積不得低於道路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二十,次幹道綠化帶用地面積不得低於道路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十五;
(三)學校、醫院、休療養院所、機關團體、公共文化設施等綠地面積不得低於單位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交通樞紐、倉儲、商業中心等綠地面積不得低於項目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二十;
(五)產生有害性氣體及污染企業的綠地面積不得低於項目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三十,並根據國家標準設立不少於五十米的防護林帶;
(六)城鎮內河、海、湖等水體及鐵路旁的防護林頻寬度應當根據水利、鐵路等用地範圍,條件允許的應當不少於三十米,並符合河道防洪、鐵路安全運輸等要求;
(七)生產綠地面積不得低於城鎮建成區總面積的百分之二。
屬於舊城改造區的建設項目附屬綠化用地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並嚴格履行審批程式。
第十五條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建設項目因特殊情況達不到附屬綠化用地標準的,應當徵求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十六條 綠地建設按照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城鎮人民政府投資的公園綠地、道路廣場綠地、市政設施綠地、防護綠地等,由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組織建設;
(二)單位附屬綠地,由該單位建設;
(三)居住區綠地,由建設單位建設;
(四)鐵路、公路、機場、河道等管理範圍內的防護綠地,由相應的主管部門組織建設;
(五)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建設。
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由市、縣、鎮人民政府按照有利於建設、管護的原則確定建設單位。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時落實管護責任。
建設項目附屬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應當有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城鎮的公園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和幹道綠化帶等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按照規定報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設計方案確需改變時,應當經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十八條 從事城鎮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
依法應當實行招標的城鎮綠化工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招標。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應當納入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範圍。組織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單位,應當通知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驗收。附屬綠化工程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自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附屬綠化工程的竣工驗收資料報送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有關資料應當納入城鎮建設檔案進行管理。
第二十條 綠化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和規範。
鼓勵、推廣和大力發展立體綠化,開展陽台、屋頂、高架路、立交橋等建築物的立體綠化和建築物立面的垂直綠化,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影響建築物安全。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科學規劃和種植城鎮綠化植物,廣泛套用環保、節水技術,加強苗木基地建設,選育、引進節水耐旱、抗病性強、美化效果好的優良植物品種,培育適合本地生長的喬、灌、花、草等綠化植物品種,提高綠化植物成活率。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保護現有綠化成果,提高保存率,加強對城鎮依託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濕地等自然生態敏感區域的保護,維持城鎮地域的自然風貌;應當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廣泛套用鄉土植物,不得隨意更換樹種或者盲目移植大樹綠化。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綠地的保護和管理按照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城鎮人民政府投資的公園綠地、道路廣場綠地、市政設施綠地、防護綠地等,由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和單位自建防護綠地,由該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內依法屬於業主所有的綠地,由業主或者業主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四)鐵路、公路、機場、河道等管理範圍內的防護綠地,由相應的主管部門負責;
(五)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負責;
(六)建設工程範圍內保留的樹木,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由市、縣、鎮人民政府確定保護和管理單位。
負有綠地保護和管理責任的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招標或者其他方式委託專業養護單位進行綠地養護。綠地養護應當符合城鎮綠化養護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二十四條 綠地保護和管理實行目標責任制。綠地保護和管理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方式落實目標責任制:
(一)建立健全綠地保護和管理責任制度,明確崗位保護和管理責任,確定責任人;
(二)簽訂綠地保護和管理責任書,制定獎懲措施,並由責任人簽字;
(三)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簽訂綠地保護和管理協定,明確各相關方保護和管理責任;
(四)建立綠地保護和管理目標責任制檔案。
第二十五條 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綠地保護和管理目標責任制考核。考核結果應當書面通知被考核單位,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綠地。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綠地的,應當經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依法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按照有關規定繳納補償費。
臨時占用綠地期限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長的,應當辦理延期手續,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臨時占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歸還並恢復原狀。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鎮公園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確需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應當向城鎮公園綠地管理單位提出申請,經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同意後,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營業執照,在城鎮公園綠地管理單位指定的地點從事經營活動,並遵守城鎮公園綠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規定。
在城鎮幹道綠化帶開設機動車出入口的,應當經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依法向有關主管部門申請審批。
第二十八條 開發利用綠地地下空間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建設規範,地下設施上緣應當留有符合植物生長要求的覆土層,不得影響樹木正常生長和綠地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城鎮樹木。
確因城鎮建設、居住安全和設施安全等特殊需要移植樹木的,應當經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移植原因和株數應當在移植現場公示,接受公眾監督。移植樹木未成活的,應當補植相應的樹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移植價值的樹木,經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砍伐;按照有關規定需要繳納補償費的,還應當繳納補償費:
(一)經鑑定已經死亡的;
(二)嚴重影響居住採光、居住安全的;
(三)對公共設施運行安全構成威脅的;
(四)發生檢疫性病蟲害,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
(五)因樹木生長撫育需要的;
(六)建設工程用地範圍內無法保留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一次移植、砍伐三十株以上樹木的,應當報市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一次移植、砍伐五十株以上樹木的,應當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城鎮新建、改建、擴建管線、交通設施等公共設施應當避讓現有樹木;確實無法避讓的,相關單位在施工前應當會同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保護措施。
第三十一條 綠地保護管理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根據需要,按照城鎮綠化養護技術規範和標準對樹木進行定期修剪。
因樹木生長影響管線、交通設施等公共設施安全的,相關單位可以向城鎮綠化管理部門提出修剪請求,城鎮綠化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兼顧公共設施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組織修剪。
居住區內的樹木生長影響居民採光、通風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請求的,保護管理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組織修剪。
第三十二條 確因搶險需要砍伐、遷移、修剪樹木的,搶險單位可以先行處理,但應當在搶險後四十八小時內向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通報,並補辦有關手續。
第三十三條 城鎮古樹名木實行統一管理,分級保護。
樹齡在三百年以上或者特別珍貴稀有,具有重要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重要科研價值的古樹名木,實行一級保護;其餘古樹名木,實行二級保護。
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規劃區範圍內的古樹名木進行普查、鑑定、定級、登記、編號,並建立檔案,掛牌設立標誌。
第三十四條 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劃定古樹名木的保護範圍,明確管護責任,加強保護管理。
在單位管界內或者私人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由該單位或者居民負責養護,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和技術指導。
第三十五條 禁止砍伐或者擅自遷移古樹名木。
確因省以上重點工程項目或者大型基礎設施建設等特殊需要遷移古樹名木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實行一級保護的古樹名木,向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其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實行二級保護的古樹名木,向市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其審查同意後,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六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鎮綠化的行為:
(一)在樹木上刻劃、張貼或者懸掛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業時借用樹木作為支撐物或者固定物;
(三)剝損樹皮、樹幹、挖根或者隨意摘采果實、種子以及損毀花草;
(四)向樹木旁或者綠地內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劑的殘雪,以及噴撒、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劑等影響植物生長的物質;
(五)在綠地內擅自設定廣告牌或者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六)在綠地內採石、挖砂、取土、建墳、用火或者擅自種植農作物;
(七)損壞綠化設施;
(八)其他損害綠化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鎮綠化資源調查,建立綠化資源檔案,完善綠化管理信息系統,依法公布綠化建設、養護和管理的相關信息;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開展綠化資源監測和效益評估。
第三十八條 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綠化植物的檢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監測預報網路,編制有害生物災害事件應急預案,健全有害生物預警預防控制體系。
禁止使用有病蟲害的苗木、花草和種子進行綠化。苗木、花草和種子未經植物檢疫機構檢疫的,不得引進。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建設項目附屬綠化用地面積未達到規定標準的,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項目附屬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或者城鎮的公園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和幹道綠化帶等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的,由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占用綠地、臨時占用綠地不按期退還,以及擅自在城鎮公園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由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歸還、恢復原狀,並可以按照繳納補償費的兩倍以上三倍以下處以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砍伐、移植城鎮樹木的,由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植樹木,並可以處所砍伐、移植樹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由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以按照評估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在樹木上刻劃、貼張或者掛懸物品,以及剝損樹皮、樹幹、挖根或者隨意摘采果實、種子、損毀花草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在施工等作業時借用樹木作為支撐物或者固定物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向樹木旁或者綠地內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劑的殘雪,以及噴撒、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劑等影響植物生長物質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在綠地內擅自設定廣告牌或者搭建建築物、構築物,以及採石、挖砂、取土、建墳、用火或者擅自種植農作物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損壞綠化設施的,處該設施價值三倍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變更綠線,改變綠地性質、用途的;
(二)未落實綠地保護和管理目標責任制以及履行考核責任的;
(三)違規辦理臨時占用綠地和砍伐、移植城鎮樹木以及遷移古樹名木審批手續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