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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布單位】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頒布日期】19860920
【實施日期】19860920
1986年9月20日遼寧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的建設和管理,促進公路事業的發展,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以下簡稱《公路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和村道(高速公路除外),包括公路橋樑、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的規劃、建設、養護、經營、使用和管理活動。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工作,其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依照《公路法》和本條例規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職責。
第四條 公路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
縣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依法做好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
第五條 在公路上設立收費站(卡)收取車輛通行費的,應當嚴格執行國務院《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的規定。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路上非法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
第二章 公路規劃
第六條 公路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國防建設的需要編制,與城鄉建設發展規劃和水路、鐵路、航空、管道運輸等發展規劃相協調。
公路建設用地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貫徹切實保護耕地、節約用地的原則。
第七條 規劃和新建村鎮、開發區等建築群,應當避免在公路兩側對應進行,其邊緣與公路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的最小間距為:國道、省道不少於100米;縣道不少於60米;鄉道、村道不少於30米。
第八條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失去使用功能的省道、縣道,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失去使用功能的鄉道、村道,在徵得同級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後應當宣布廢棄。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廢棄公路及時向社會公告,並設立明顯標誌。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重新確定廢棄公路的土地使用性質。
第三章 公路建設
第九條 公路建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和國家、省有關規定進行,其中鄉道、村道建設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鄉級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在鄉道、村道建設中的具體責任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條 公路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標準確定: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起不少於1米範圍內的土地,具體用地範圍按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 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標準劃定:
(一)自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起,國道不少於20米,省道不少於15米,縣道不少於10米,鄉道不少於5米,村道不少於3米。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公路彎道內側及平面交叉道口附近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滿足行車視距或者改作立體交叉的需要。
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劃定後,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十二條 新建公路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等級的要求。原有不符合最低技術等級要求的等外公路和不符合國家規定技術等級要求的等級公路應當逐步改造為符合國家規定技術等級要求的公路。
第十三條 公路建設項目依法實行施工許可制度。公路建設項目施工,除國家和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重點公路建設項目施工外,按照下列規定報請批准:
(一)國道和省道的建設項目施工,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縣道的建設項目施工,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三)鄉道、村道的建設項目施工,由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公路建設項目施工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項目已列入公路建設年度計畫;
(二)施工圖設計檔案已經審批同意;
(三)建設資金已到位,並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確認;
(四)徵用地、環保等手續已經審批,拆遷基本完成;
(五)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已依法確定;
(六)質量監督手續已經審批,保證質量和安全的措施已落實。
第十五條 承擔公路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實行質量責任制和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法律、法規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由契約約定。
保修期內發現公路有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先行維修、返工;施工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維修、返工的,由建設單位組織維修、返工,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十六條 公路建設必須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縣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切實履行公路工程質量管理職責。對經交工驗收合格批准試運營的公路或竣工驗收合格批准運營的公路發生工程質量事故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必要時,行政監察部門應當參與調查處理。
第十七條 改建、維修公路時,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距離施工地點來車方向安全距離外設定明顯、規範的安全警示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
需要車輛繞行的,應當在繞行路口設定標誌;不能繞行的,必須修建臨時道路,保證車輛和行人正常通行。需要封閉公路中斷交通的,除緊急情況外,應當提前5日向社會公告。
對未中斷交通的施工作業公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交通安全監督檢查,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章 公路養護
第十八條 公路養護工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保證公路、公路橋涵及各類公路附屬設施經常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十九條 國道、省道、縣道的管理養護工作由公路管理機構負責。縣級人民政府是本地區鄉道、村道管理養護的責任主體。縣公路管理機構負責鄉道、村道的專業化養護;鄉級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負責鄉道、村道的非專業化養護。
第二十條 通過省轄市市區的公路路段,由當地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養護;穿越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區的公路路段和建制鎮的公路路段的管理養護部門,由市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一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養護的公路橋樑進行檢查。需要進行檢測的,應當委託具有國家規定資質條件的機構進行檢測。
公路橋樑經檢測荷載等級達不到原標準的,應當設定明顯的限載標誌,並及時進行維修和加固;經檢測發現公路橋樑嚴重損壞影響通行安全的,應當設定禁止通行和繞行標誌,並及時採取修復措施。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條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和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外,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公路管理機構負責。
鄉級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公路管理機構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從事下列活動,其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施工方案符合保障公路安全、暢通的要求,並事先徵得公路管理機構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徵得有關公安機關的同意:
(一)因修建鐵路、機場、電站、通信設施、水利工程和進行其他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樑、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範圍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
因地下管線設施發生故障需要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進行緊急搶修的,搶修單位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同時,應當立即通知有關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並且在2日內補辦緊急挖掘手續。
第二十四條 施工作業單位因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公路管理機構批准的路段和時間內施工作業;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主管部門的同意;
(二)在距離施工作業地點來車方向安全距離處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採取防護措施;
(三)施工作業完畢,應當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礙物,消除安全隱患,經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及時恢復通行。
第二十五條 除農業機械因當地田間作業需要在公路上短距離行駛外,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確需在公路上行駛的,申請人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提交行駛車輛或者機具行駛證件,書面說明行駛路線、時間及公路保護方案,經公路管理機構同意,並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後,按照公安機關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超過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或者汽車渡船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有限定標準的公路、公路橋樑上或者公路隧道內行駛,不得使用汽車渡船。
超過公路或者公路橋樑限載標準的車輛確需行駛的,承運人應當持說明運輸貨物名稱、重量、外廓尺寸和運輸的起止地點、運輸線路的書面材料和運輸車輛的技術檔案材料,向公路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公路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核發《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
(一)跨省、設區的市行政區域運輸的,由省公路管理機構核發;
(二)跨縣、區行政區域運輸的,由設區的市公路管理機構核發。
第二十七條 經批准進行超載運輸的單位應當按照要求採取有效防護措施,車輛駕駛人員應當隨車攜帶《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運載不可解體的超限物品的,應當按照公路管理機構指定的時間、路線、時速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懸掛明顯標誌。
不得塗改、偽造、租借、轉讓、超期限使用《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
第二十八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公路上設定超限運輸檢測裝置,對運輸車輛進行超限檢測。
公路管理機構對超高、超寬、超長以及未經批准超載的車輛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消除超限行為後方可準許繼續行駛。公路管理機構應當為超限車輛提供消除超限行為的場地。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支持、配合公路管理機構做好消除超限行為的工作。
公路路政監督檢查人員檢測超限運輸車輛不得影響其他車輛正常通行。
第二十九條 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廣告、標牌等非公路標誌的,應當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並按照設定廣告、標牌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不得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和行道樹設定廣告。
第三十條 在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應當事先向縣以上公路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書和設計圖紙或者平面布置圖,經批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後方可建設。
第三十一條 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路障、棚屋、攤點、加油站以及維修、清洗、停放車輛場點;
(二)填塞、挖掘排水溝,在公路橋(涵)或者排水溝築壩、設定閘門;
(三)在公路橋樑設定輸送易燃、易爆、有毒氣體和液體的管道;
(四)採石、取土、挖砂、燒窯、制坯;
(五)漚肥、打場、曬物、養殖、種植農產品;
(六)排放污水、傾倒堆放垃圾、淤泥、雜物或者其他非公路養護施工材料;
(七)其他損壞、污染公路和影響公路暢通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兩側的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先於公路建成的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不得擴建;需要在建築控制區內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事先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
第六章 資金管理
第三十三條 公路建設資金通過下列渠道和方式籌集:
(一)財政撥款,包括依法徵稅籌集的公路建設專項資金轉為的財政撥款;
(二)依法向國內外金融機構或者外國政府貸款;
(三)國內外經濟組織的投資;
(四)開發、經營公路的公司依法發行股票、公司債券;
(五)依法出讓公路收費權的收入;
(六)企業和個人自願集資;
(七)法律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四條 公路養護資金通過下列渠道籌集:
(一)公路養路費(包括汽車養路費、拖拉機養路費和機車養路費);
(二)財政資金;
(三)建設單位和個人自籌資金;
(四)社會捐贈資金;
(五)法律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渠道。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籌集和省財政撥款的公路建設、養護資金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公路建設、養護項目投資計畫和年度預算,綜合平衡,統籌安排,專款專用。
第三十六條 列入省年度預算的國道、省道、縣道的建設、養護資金,統一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撥付公路管理機構。
列入省年度預算的鄉道、村道的建設、養護資金除市、縣財政資金外,其餘建設、養護資金全部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設、養護計畫撥付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市、縣兩級財政資金由相應的財政部門撥付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
公路建設、養護資金納入國庫集中支付改革範圍的,按照國庫集中支付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籌集的和財政撥款的公路建設、養護資金的使用,應當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審計部門要定期對公路建設、養護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審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停止施工,並可以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罰款:
(一)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可以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修建橋樑、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路面的機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駛的,可以處5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駛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廣告、標牌等非公路標誌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擅自增設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恢復原狀,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罰款:
(一)在國道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省道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的,處5000元以上4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縣道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四)在鄉道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的,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五)在村道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的,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造成路面損壞、污染或者影響公路暢通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罰款:
(一)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地面構築物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對公路造成損害的,當事人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繳納賠(補)償費。賠(補)償費標準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部門制定。賠(補)償程式及管理依照交通部《路政管理規定》實施。
第四十六條 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對公路造成較大損害的,責任人必須立即停車,保護現場,及時報告公路管理機構,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的調查、處理後方得駛離。
責任人在履行處理決定前,應當將其車輛停放在公路管理機構指定的地點。責任人拒絕將車輛停放在指定地點,公路管理機構可以暫扣其車輛。暫扣車輛的,應當簽發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通知書;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妥善保管停放在其指定地點的車輛和暫扣車輛,並不得使用。調查、處理完畢後,應當立即放行車輛。
第四十七條 承擔公路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和工程監理單位,未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和契約約定進行設計、施工和監理,造成公路工程質量事故的,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八條 因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致使在公路上通行的人員、車輛及其他財產遭受損失的,負有相關責任的部門、機構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九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監督管理工程質量和工程安全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截留、擠占、挪用公路專項資金的;
(三)擅自使用停放和暫扣車輛或者由於管理不善致使停放和暫扣車輛嚴重受損或者滅失的;
(四)打擊、陷害、報復控告人或者檢舉人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20日遼寧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遼寧省公路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決定
(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6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對《遼寧省公路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禁止各種未掛膠皮的履帶車在縣級以上的公路路面上行駛。農用履帶拖拉機需要跨越公路時,應採取保護措施。超過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或者汽車渡船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有限定標準的公路、公路橋樑上或者公路隧道內行駛,不得使用汽車渡船。超過公路或者公路橋樑限載標準確需行駛的車輛,必須經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要求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損毀公路、橋樑的,由使用車輛單位或者個人負責修復或者補償。”
二、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在公路隧道的上方及洞口兩側各一百米內挖土和在二百米內開山採石。”
三、刪除第二十六條。
四、第二十八條作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鐵路、機場、電站、通信設施、水利工程和進行其他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有關公路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徵得有關公安機關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該段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五、第三十條作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路上非法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公路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附:遼寧省公路管理條例(2004年修正本)
(1986年9月20日遼寧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公路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保障公路運輸的安全暢通,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的國家級、省級、縣級(市、區,下同)、鄉級公路和專用公路。
第三條公路、公路構造物、公路留地及其附屬生產、生活設施,均屬公有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的交通部門為公路事業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全省各級公路實行統一領導,統一規劃,分級管理。
國家級公路:由省公路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劃組織修建、養護和管理。
省級公路:由省公路主管部門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市公路主管部門組織修建、養護和管理。
縣級公路:由市公路主管部門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報省公路主管部門備案,由市、縣公路主管部門組織修建、養護和管理。
鄉級公路:由縣公路主管部門規劃,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報市公路主管部門備案,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修建,養護和管理。
專用公路:由專用單位自行修建、養護和管理。
第六條行政區之間的公路結合部,由上一級公路主管部門規劃,明確修建、養護責任,不準留斷頭路。城市道路與公路結合部,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合理確定管轄範圍,明確修建、養護和管理責任。
穿越縣城、集鎮的縣級以上公路,由公路主管部門負責修建路基路面並組織養護和管理。
第七條公路養護和修建地方道路實行義務建勤制度。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要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當地民眾完成義務建勤民工和車工任務。允許民眾以多種方式完成建勤任務。
第八條公路養護、修建所需的計畫分配物資,省、市計畫部門要納入物資供應計畫,統籌安排。
第九條公路部門修建、養護公路所需石土料場,根據《土地管理法》按就地就近的原則劃定。在河灘採挖沙石,由河道管理部門指定地段,憑公路主管部門證明,可以無償採挖。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公路管理工作的領導,監督檢查所屬公路主管部門做好公路建設、養護和路政、治安管理工作。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公路路產、保障公路安全暢通的義務。
第二章公路建設
第十一條公路網發展規劃應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國防建設的需要為依據,與鐵路、水運、民航、管道運輸網相協調,與城鎮建設、河流治理等規劃相配合。
第十二條公路建設應履行有關基本建設程式,執行國家規定的《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保證工程質量。
第十三條各級公路的新建、改建資金,可採用國家投資、地方集資、銀行貸款、發行債券等方式籌集。
第十四條改建、維修公路時,不得中斷交通,要確保車輛安全通行。必須封閉道路施工時,應按公路分級管理許可權報經批准,限期完成並通告周知。
第十五條利用貸款、集資修建的高速公路、一級公路、高標準的二級公路和橋樑、隧道,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規定的收費標準和期限對過往車輛收取通行費。
第十六條公路用地範圍,按國家的《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確定並設定界樁。
現有的國家級公路、縣級公路、縣級公路用地,凡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應保持不變。
新建、改建國家級公路、省級公路和縣級公路必須占用土地、林木以及拆遷建築物時,應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所在縣(區)人民政府要負責做好征地和動遷工作。
第三章公路養護
第十七條各級公路應全面養護,及時維修。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適度;路肩整潔,邊坡穩定,邊溝暢通;橋涵構造物完好;標號誌完善鮮明;行道樹齊全美觀。
第十八條國家級公路、省級公路和重要縣級公路以專業工人養護為主;一般縣級公路由專業工人和民眾共同養護;鄉級公路由鄉人民政府組織民眾養護,養護公路主管部門給予費用補貼和技術指導;專用公路由專用單位自行養護。
第十九條因自然災害使公路遭受損毀交通受阻時,公路主管部門要及時組織搶修,當地人民政府動員沿線機關、學校、企事業單位、城鄉居民協同公路主管部門搶修或清除障礙,保證公路安全暢通。
第二十條公路主管部門負責對其所屬的公路兩旁宜林路段的綠化,有條件的地區,逐步實行美化。
公路路樹,實行國造國有,村造村有,合造共有,收益分成。義務和民工建勤植樹,林權歸國家所有,收益由公路主管部門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砍伐、修剪路樹。需要更新採伐的,不論林權歸屬,一律經公路主管部門批准,憑許可證採伐。
更新採伐的路樹,其變價收入的國家收益部分,作為公路育林專用基金,不準挪作他用。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條各級公路主管部門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設定公路公安機構,負責路政和公路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禁止在公路和公路用地上搭棚建房、砌牆夾障、擺攤售貨、開辦集市、打場曬糧、漚糞積肥、築埂疊壩、挖土製坯、開溝引水、種植農作物、放養禽畜、堆放雜物、傾倒垃圾以及其他有礙公路安全暢通的行為。
公路用地上已有的集市,當地人民政府應採取措施,限期遷出,保證公路暢通。在公路沿線採石、伐木、施工,須經公路主管部門同意並採取安全措施,不得妨礙公路暢通和危及行車、行人安全。
第二十三條禁止動用、損壞和塗改公路標號誌、測樁、界碑、護欄、路用材料、機械設備及其他附屬設施。
第二十四條禁止各種木掛膠皮的履帶車在縣級以上的公路路面上行駛。農用履帶拖拉機需要跨越公路時,應採取保護措施。超過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或者汽車渡船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有限定標準的公路、公路橋樑上或者公路隧道內行駛,不得使用汽車渡船。超過公路或者公路橋樑限載標準確需行駛的車輛,必須經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要求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損毀公路、橋樑的,由使用車輛單位或者個人負責修復或者補償。
第二十五條禁止在大中型橋樑和渡口的上、下游各二百米內濫挖沙石、築壩攔水、進行水下爆破、傾倒殘土垃圾。
禁止在公路隧道的上方及洞口兩側各一百米內挖土和在二百米內開山採石。
第二十六條跨(穿)越公路修建鐵路、渡槽、增設道口或在公路和公路用地上埋設管線、電桿、利用邊溝灌溉、排水,應事先徵得公路主管部門同意。損壞公路的,由建設單位負責修復或補償。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鐵路、機場、電站、通信設施、水利工程和進行其他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有關公路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徵得有關公安機關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該段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二十八條公路主管部門要建立健全公路標誌和安全設施。對特殊路段的過往車輛可採取限速、限重、限寬、限高、限長、限車輛種類或分道行駛、便道繞行、雨天停駛、臨時停渡等管理措施,以保證行車安全。
第二十九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路上非法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
第三十條鄉(鎮)人民政府對穿越集鎮、村屯的各級公路,應採取措施加強路政、治安管理,保證暢通。
第五章養路費
第三十一條公路養路費由各級公路主管部門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徵收,其他單位和個人,無權徵收和減免,車輛持有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繳納養路費。
養路費徵收票證,由省公路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三十二條養路費的使用,依據“以路養路、專款專用”的原則,由省公路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統一安排。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平調。
第三十三條各級審計、財政部門和銀行,應加強對養路費使用的審計和監督。
第六章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四條對認真貫徹執行本條例,在公路的修建、養護、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公路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五條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不聽勸阻的;
(二)損毀、盜伐公路路樹的;
(三)停車不當,堵塞交通,不聽勸阻的;
(四)擅自在公路上攔路設卡,藉故向過往車輛、行人索取過橋、過路費的;
(五)拖欠、偷漏、拒交公路養路費和偽造養路費票證的;
(六)毆打路政管理人員和養路費徵收人員或無理取鬧,妨礙執行任務的;
(七)其他有害於公路管理的行為,並造成損失的。
以上行為,情節輕微的,由公路管理部門責令當事人賠償損失,恢復原狀或給予經濟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給予治安行政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罰沒款一律上繳地方財政,賠償費交受損失的單位。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對公路主管部門的處罰不服,可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向作出決定部門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可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不經上述程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既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提請人民法院強制當事人執行。
第三十八條公路管理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嚴格執法。對於濫用職權、敲詐勒索、玩忽職守情節輕微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各市公路主管部門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四十條本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條例有矛盾的,按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