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電信市場秩序,維護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電信網路和信息的安全,促進電信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以下簡稱《國家電信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電信活動或者與電信有關的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電信,是指利用有線、無線的電磁系統或者光電系統,傳送、發射或者接收語音、文字、數據、圖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動。
第三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是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電信主管部門,對全省電信業實施監督管理。
省電信管理機構設立的派出機構根據職責行使監督管理職能。
第四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公平競爭、遵守商業道德、接受執法部門檢查和社會監督,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和價格合理的電信服務。
電信用戶應當依法使用電信業務。
第二章
市場管理
第五條
經國家電信主管部門批准經營基礎電信業務和經營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的,必須到省電信管理機構備案。
經營增值電信業務,業務範圍在本省之內的,必須經省電信管理機構審查批准,並取得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未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電信業務經營活動。取得許可證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必須在核定的項目及範圍內從事電信業務經營活動。
第六條
經營增值電信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者為依法設立的公司;
(二)有與從事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場地和資金;
(三)有與開辦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可行性研究報告;
(五)有技術組網方案;
(六)有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信譽及承諾;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電信網之間應當按照技術可行、經濟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則,實現互聯互通。
電信業務經營者所設立的互聯互通工作機構,應當建立正常的工作聯繫制度,保證電信業務經營者與電信管理機構之間以及電信業務經營者之間工作渠道的暢通。
第八條
電信網碼號資源屬國家所有,使用碼號資源實行審批制度。省電信管理機構在國家授權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碼號資源的管理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轉讓、出租電信網碼號資源或者改變電信網碼號資源的用途。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和使用沒有進網許可證和進網標誌的電信終端設備。
對獲得進網許可證的電信終端設備,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允許進網使用。
第十條
從事出租、出售電信管道的經營者,必須具有電信管理機構核發的經營基礎電信業務許可證。
第十一條
電信行業技術工種從業人員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電信行業技術工種從業人員通過職業技能鑑定合格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出租、塗改、轉讓、轉借經營許可證、進網許可證、職業資格證書及有關的批准檔案。
第十三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和專用電信網單位必須按照《統計法》及國家有關規定,如實按期向省電信管理機構報送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和篡改。
第三章
服務與監督
第十四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電信服務標準向電信用戶提供服務。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服務的種類、範圍、資費標準和時限,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及時受理用戶的投訴,對用戶的投訴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用戶對電信業務經營者的處理結果不滿意,可以向省電信管理機構提出申訴。受理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訴後30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申訴人。
代辦電信業務單位(個人)的服務質量,由委託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對用戶負責。
第十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與電信用戶約定交費方式、期限。電信用戶應當按照約定的方式和期限及時、足額地向電信業務經營者交納電信費用;預交的電信費用,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同期銀行活期存款利率向電信用戶支付利息。
電信用戶逾期不交納電信費用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有權要求補交電信費用,並可以按照所欠費用每日加收3‰的違約金。
第十六條
電信用戶要求查詢電信費用時,在計費原始數據保存期限內,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提供查詢方便,做好解釋工作。在與用戶發生爭議尚未解決的情況下,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負責保存相關原始資料。
計費原始數據保存期限為5個月。
第十七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因網路維修、改造和建設等原因,影響或者可能造成中斷正常電信服務的,必須提前15日告知用戶,並向省電信管理機構報告。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免收在中斷電信服務期間電信用戶的相關費用;沒有及時告知中斷電信服務而造成電信用戶損失的,應當按照規定給予賠償。
第十八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電信服務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任何方式限定電信用戶使用其指定的業務;
(二)限定電信用戶購買其指定的電信終端設備或者拒絕電信用戶使用自備的已經取得進網許可的電信終端設備;
(三)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改變或者變相改變資費標準,擅自增減或者變相增減收費項目;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或者中止對電信用戶的服務;
(五)不履行對電信用戶的承諾或者做容易引起誤解的虛假宣傳;
(六)對電信用戶的合理要求進行刁難或者對投訴的電信用戶進行打擊報復;
(七)其他損害電信用戶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九條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在其網站主頁的顯著位置標明其經營許可證編號或者備案編號。
從事新聞、出版以及電子公告等服務項目的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提供的信息內容及其發布時間、網際網路地址或者域名;網際網路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上網用戶的上網時間、用戶賬號、網際網路地址或者域名、主叫電話號碼等信息資料。記錄備份應當保存60日。
第二十條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者和上網用戶不得利用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製作、複製、查閱、發布、傳播危害國家安全,損害國家利益和榮譽,破壞民族團結和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和迷信,散布謠言,破壞社會穩定,散布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兇殺、恐怖或者教唆犯罪,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以及其他法律法規禁止的信息。
第二十一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電信業務經營者的服務質量和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定期向社會公布監督抽查結果。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配合電信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工作,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電信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有效證件,並由兩名或者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共同進行,對涉及當事人隱私、商業秘密、技術秘密等事項有保密義務。
第四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應當將電信的建設和發展納入本行政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城鄉建設規劃。省電信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社會需要編制省電信發展計畫。
第二十三條
省公用電信網、專用電信網、廣播電視傳輸網的建設,應當接受省電信管理機構的統籌規劃和行業管理。
屬於全省性信息網路工程或者國家規定限額以下建設項目的公用電信網、專用電信網、廣播電視傳輸網的建設,在按照國家基本建設項目審批程式報批前,應當徵得省電信管理機構同意。
省電信管理機構在進行項目審批或者初審時,應當採取組織專家諮詢、專家評審等方式,並在此基礎上批覆或者出具行業初審意見。
第二十四條
城鄉建設應當按照國家或者行業電信標準配套設定電信設施。建築物內的電信管線和配線設施以及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的電信管道,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的設計檔案,並隨建設項目同時施工與驗收。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有關單位或者部門規劃、建設道路、橋樑、隧道或者地下鐵道等工程,應當事先通知電信管理機構和電信業務經營者,協商預留電信管線等事宜。
第二十五條
從事電信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及監理的單位,必須經省電信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後並取得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方可在其資質許可的範圍內從事相應的經營活動。
電信建設單位應當選擇具備相應等級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承擔電信建設項目。
成套設備的採購、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的選擇,應當按照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通過招投標方式進行。
電信管理機構負責對電信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
安全與保護
第二十六條
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用戶使用電信業務情況。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信設施的義務,對危及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應當制止和檢舉揭發。
第二十八條
禁止下列危及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向公用電話亭、分線盒等電信設施投擲雜物;
(二)在電桿、拉線、標樁等電信設施上拴牲畜、堆放物品;
(三)在距電桿、拉線5米內挖沙、取土、推土,在架空線路兩側各2米、天線區域周圍2米內地面上建房搭棚;
(四)在埋有地下管道、電(光)纜的地面兩側各1米內建房搭棚,各3米內挖沙、取土、挖溝、掘井、鑽井、設定化糞池、沼氣池、牲畜圈;
(五)在埋有地下管道、電(光)纜的地面上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性的廢液、廢渣;
(六)在危及電信設施安全的範圍內點火燒荒、燒窯、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在設有水底、海底電(光)纜的水域拋錨、拖網、挖沙、爆破以及從事其他危及電(光)纜安全的作業;
(八)擅自拆遷或損毀電信設施;
(九)阻礙電信業務經營者對電信設施的正常維護;
(十)其他危及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可能影響電信設施安全行為的,必須事先徵得電信設施產權單位的同意,並採取有效防護措施或者承擔相應費用:
(一)因建設施工需要搬遷、拆除電信設施或者改變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道路、鐵道、橋涵、隧道、房屋、農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設管道、疏浚航道的;
(三)架設輸電線路、電車線路、專用電信線路、廣播電視傳輸線路以及設定電氣設備的;
(四)其他可能影響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條
在國家一、二級微波幹線通道淨空控制範圍內和移動、尋呼天線的周圍,新建可能影響通信的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向規劃管理部門申報,由規劃管理部門徵得無線電管理、電信管理機構意見後予以審批。
第三十一條
在架空線路下和地下電(光)纜線路上,電信業務經營者對新植危及電信線路安全的樹本,可以無償修剪、截乾或者伐除;對原有危及電信線路安全的樹本,經有關部門批准可以修剪、截乾或者伐除,並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
經公安機關核准的,帶有應急通信、搶修專用標誌的電信車輛和工作人員執行任務時,不受禁行路線、禁行標誌和禁止停車地段的限制;進出港口和通過渡口、橋樑、隧道、檢查站,應當優先放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三款和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依照《國家電信條例》第七十條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依照《國家電信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依照《國家電信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依照《國家電信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取得電信行業職業資格證書上崗的,由省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經營者警告、責令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在其網站主頁上標明其經營許可證編號或者備案編號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當記錄內容沒有記錄,或者沒有按規定時間保存記錄備份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暫時關閉網站。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電信業務經營者未執行電信服務標準,並損害用戶合法權益的,由電信管理機構發出限期整改書;對逾期不改者,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計算機信息網路安全保護管理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者或者上網用戶給予處罰,並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者停業整頓;對整頓後再次違反規定的,責令關閉營業場所,並由有關主管部門撤銷批准檔案,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可責令停止侵害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損毀電信設施、阻斷通信的,除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外,並處賠償金額1至5倍的罰款。
第四十條
對危害電信安全,盜竊、破壞電信設施,擾亂電信市場秩序,阻礙電信工作人員執行職務,尚未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電信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條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2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1995年5月30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的《遼寧省郵電通信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