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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布單位】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頒布日期】19940925
【實施日期】19940925
1994年9月25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暢通和高效運營,發揮高速公路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我省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車輛、乘車人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範圍內從事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全省高速公路的管理,必須堅持集中、統一、高效、特管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全省高速公路的養護、路政、收費、通訊監控和綜合服務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公安機關是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門,對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管理,其所屬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協調和指導。高速公路沿線各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沿線各級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協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養護管理
第五條 高速公路管理部門應當依據高速公路的養護標準,加強對高速公路及其設施的養護和維修,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設施處於良好狀態。
第六條 高速公路養護人員和其他經批准的人員在高速公路上作業,必須穿著統一的安全標誌服。作業現場必須按有關規定設定施工警告標誌、限速標誌、導向標誌和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夜間和雨、雪、霧天氣作業,現場必須設定紅色警視信號。養護、維修及其他作業的車輛,機械必須開啟黃色示警燈或者設定作業標誌。
通過作業現場的車輛,必須按設定的標誌運行,不得侵擾作業。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要協助維護作業現場的交通秩序。
第七條 高速公路因自然災害遭受破壞,交通嚴重受阻時,高速公路管理部門必須採取緊急措施儘快恢復交通。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動員高速公路附近駐軍、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鄉居民,協助高速公路管理部門清除路障或者修復高速公路,保證高速公路安全暢通。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八條 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占用、拆除、移動、污染、損毀高速公路及其設施;
(二)在高速公路上試剎車;
(三)在高速公路用地範圍內取土、堆放雜物、種植作物、傾倒垃圾、開溝引水;
(四)利用高速公路邊溝排水、灌溉、養魚;
(五)在高速公路中大型橋樑上下游各200米範圍內挖砂採石、壓縮或者拓寬河床、進行水下爆破;
(六)在高速公路中大型橋樑上下游各100米範圍內修築堤壩;
(七)在高速公路隧道上方,洞口兩側影響隧道安全的範圍內從事爆破、採石、伐木和取土;
(八)在橋樑(含跨線橋)上設定標誌牌、廣告牌;
(九)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行為。
第九條 除養護和維修高速公路作業外,需在高速公路上進行其他作業的,必須經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門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需要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設施,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橋樑、渡槽、管線等設施,必須經高速公路管理部門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設施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高速公路管理部門繳納占用費。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設施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
第十條 禁止在高速公路兩側、立交匝道、連線線、服務區、停車場、收費站邊溝外緣以外50米範圍內構築永久性工程設施。
第十一條 未經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及收費站等設施上設定標誌牌、廣告牌、張貼標語和宣傳物品。
第十二條 超過高速公路橋樑限載標準的車輛不得擅自通過高速公路橋樑,特殊情況確需通過高速公路橋樑的,必須經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門批准,採取有效保護措施後方可行駛。
第十三條 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車輛,不得向車外滴漏、流淌、散落任何物品。
第十四條 在高速公路上發生故障的車輛,必須停到右側路肩,並開啟車上危險信號,在車後100米以外設定警告標誌,夜間還須同時開啟示寬燈和尾燈。不能立即修復的,應當報告高速公路管理部門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高速公路管理部門、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故障車輛拖到就近停車場或者服務區。拖車費由車主負擔,收費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省公安機關制定。
第十五條 遇有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嚴重影響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情形,採取其他措施難以保證交通安全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實行交通管制。
第四章 交通管理
第十六條 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車輛,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標準,並須配備故障警告標誌牌和滅火器。
第十七條 行人、非機動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鉸接式客車、全掛拖斗車以及其他設計最高時速低於70公里的機動車,不得進入高速公路,但執行高速公路管理任務和養護作業的人員和機械、車輛除外。
第十八條 進入高速公路的車輛必須按照分道標線行駛。除氣候和道路原因外,最低時速不得低於50公里,最高時速:小型客車不得高於110公里,大型客車,貨運汽車不得高於90公里。遇有限速標誌時,行駛的車輛不得超過限速標誌規定的時速。
第十九條 車輛在同一車道上行駛,後車與前車必須按下列規定保持行車間距:
(一)時速70公里以下,行車間距不得小於70米;
(二)時速70公里以上,行車間距不得小於100米。
車輛在雨、雪、霧天、夜間或者冰雪路面上行駛時應當減速,並適當加大間距。
第二十條 車輛從匝道進入高速公路後,必須在加速車道上提高速度,駛入主車道時,不得妨礙其他車輛的正常行駛。車輛駛離高速公路時,必須按照出口預告標志,進入指定車道減速行駛。經匝道駛離高速公路時,必須提前開啟轉向燈,駛入減速車道後再進入匝道。
第二十一條 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車輛,不得騎、壓車道分道標線。當前方有障礙或者需要超車時,必須轉換到超車道行駛,通過障礙或者超過前車後應當駛回行車道。
車輛行駛中需要變更車道時,必須提前開啟轉向燈。夜間超車前還必須變換使用遠、近光燈,確認安全後再變更車道。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高速公路出入口、匝道上超車。禁止車輛在高速公路上掉頭、倒車、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帶,禁止學習和實習駕駛員駕車進入高速公路。禁止車輛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裝卸貨物。
除人民警察追擊、堵截罪犯和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外,禁止任何人在高速公路上攔截車輛。
第二十三條 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車輛,不準超員、超載;貨運車輛除駕駛室乘坐人員外,其他任何部位不準載人;乘車人不得站立,不準向車外拋扔物品。安裝有安全帶的機動車的駕駛員和前排乘車人必須系安全帶。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應當經公安機關批准後,按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懸掛警示標誌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機動車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的物品,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懸掛明顯標誌。在高速公路上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的物品,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行車道上修車。因故障在路肩停車檢修的車輛,修復後返回行車道時,應先在路肩提高車速並開啟轉向燈。進入行車道時,不得妨礙其他車輛的正常行駛。
第二十六條 車輛在高速公路上發生交通肇事,應當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者高速公路管理部門報告,並開啟車上危險信號燈,在車後100米以外設定警告標誌,夜間還須同時開啟示寬燈和尾燈。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高速公路管理部門在接到報告後應當相互通告,並及時趕到肇事地點。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勘查現場、疏導交通,高速公路管理部門負責勘查路產損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高速公路管理部門共同負責排除路障和清理事故現場,恢復交通正常秩序。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輛因故障不能離開行(超)車道,或者發生交通肇事,駕駛員和乘車人必須迅速轉移到右側安全地帶。
第二十八條 遇有雨、雪、霧天影響車輛正常行駛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限制車速。遇有道路嚴重損壞或者施工作業,以及處理重大交通事故,疏導交通阻塞等情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調整車道,並事先予以公告。
第五章 收費管理
第二十九條 通行高速公路的所有車輛必須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交納車輛通行費。
車輛通行費的收取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條 高速公路車輛通行費由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門設立的收費站負責計收,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計收。
第三十一條 收取高速公路車輛通行費,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的票據。收取的車輛通行費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和平調。
第三十二條 禁止在收費站隨意攔截車輛和從事其他與高速公路管理無關的活動。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三條 對貫徹執行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發現高速公路及其設施隱患及時排除或者報告,避免重大損失的;
(二)在高速公路搶險救援工作中成績突出的;
(三)檢舉、揭發或者查處盜竊、破壞高速公路及其設施、偽造高速公路車輛通行費票據、嚴重偷漏繳高速公路車輛通行費行為有功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止危害行為,恢復原狀。未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設施損壞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設施損壞的,除責令其按規定賠償經濟損失外,並處以不超過路產損失賠償費一倍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擅自在高速公路上進行作業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作業,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擅自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設施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橋樑、渡槽、管線等設施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作業;造成路產損壞的,除責令其賠償損失外,並處不超過路產損失50%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門責令立即停工,可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已竣工的設施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拆除,有關費用由建築者、構築者承擔。對造成路產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賠償費2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5萬元。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門責令其拆除,按照有關規定收取占用費,並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高速公路管理部門可責令其停車,補辦有關手續,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路產損壞的,除應當按照實際損壞部位的工程造價賠償外,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門處以不超過路產損失賠償費1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造成公路及其設施腐蝕、污染的,除按規定收取賠償費外,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門處以賠償費20%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5000元。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章有關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行人、非機動車駕駛員及其他人員造成自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交通事故,正常行駛的機動車一方不負交通事故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為拒交、逃交、少交車輛通行費而故意堵塞收費道口、強行沖卡、毆打收費公路管理人員、破壞收費設施或者從事其他擾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秩序活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造成損失或者造成人身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高速公路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未構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高速公路”是指按照國家《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修建,設有高速公路標誌和有關設施,專供汽車分道高速行駛,並全部控制出入的道路。
“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兩則邊溝及邊溝以外依法徵用的土地。
“高速公路設施”是指高速公路的排水設施、防護構造物、交通工程設施、安全設施、照明設施、通訊設施、養護設施、服務設施、監控設施、檢測設施、界樁、測樁、里程牌、標誌牌、花草樹本及專用房屋等。
第四十六條 全部控制出入並收取車輛通行費的汽車專用公路的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涉及交通安全管理的,由省公安機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