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

《遼寧省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經2011年11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12月8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64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保障、安全生產管理、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應急救援、責任追究、附則7章40條,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經2013年12月21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遼寧省政府令第286令《遼寧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經2017年11月16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遼寧省政府令第311號《遼寧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

第264號

《遼寧省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業經2011年11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陳政高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遼寧省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落實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遼寧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企業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行業、領域和職責範圍內依法對企業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實施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鄉(鎮)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依照管理職權,負責本轄區內企業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條 企業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承擔主體責任,並對未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導致的後果負責。

第五條 政府有關部門對落實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成績顯著的企業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對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落實不到位的企業和責任人,依法實施責任追究。

第二章 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六條 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明確企業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職能部門負責人、生產車間(班組)負責人及從業人員的責任內容和考核獎懲等事項,逐級、逐層次、逐崗位與從業人員簽訂安全生產責任書。考核結果作為從業人員職務晉升、收入分配的重要依據。

企業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行業標準,制定本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並結合崗位標準化操作實際定期分析實施效果,適時修訂。

企業應當保障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落實,建立與之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管理檔案,教育從業人員掌握和遵守安全生產管理制度,不得違章指揮、違規作業、違反勞動紀律和超能力、超強度、超定員組織生產。

第七條 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產會議制度;

(二)安全生產資金投入及安全生產費用提取、管理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

(四)安全生產檢查制度和安全生產情況報告制度;

(五)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職業病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以下簡稱“三同時”)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產考核和獎懲制度;

(七)崗位標準化操作制度;

(八)危險作業管理和職業衛生制度;

(九)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重大危險源檢測、監控、管理制度;

(十一)勞動防護用品配備、管理和使用制度;

(十二)安全設施、設備管理和檢修、維護制度;

(十三)特種作業人員管理制度;

(十四)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制度;

(十五)應急預案管理和演練制度;

(十六)安全生產檔案管理制度;

(十七)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管理制度。

第八條 企業的主要負責人是本企業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落實本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全面負責;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和其他負責人對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負責。

企業主要負責人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企業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本企業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保證本企業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產工作,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股東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

(五)依法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六)督促、檢查本企業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七)組織制定並實施本企業生產安全、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八)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

(九)及時、準確、完整報告生產安全、職業病危害事故,組織事故救援工作;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企業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制定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年度工作計畫和目標,進行考核,並組織實施;

(二)組織制定安全生產資金投入計畫和安全技術措施計畫,並督促相關部門落實;

(三)組織制訂或者修訂安全生產制度、安全操作規程,並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檢查本企業生產、作業的安全條件,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排查及整改效果;制止和查處違章指揮、違章作業行為;

(五)配合政府有關部門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和職業病防護設施“三同時”的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工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六)指導和督促承包、承租單位、協作單位履行安全生產職責,審核承包、承租、協作單位資質、證照和資料;

(七)按規定監督勞動防護用品的採購、發放、使用和管理工作,並監督、檢查和教育從業人員正確佩帶和使用;

(八)組織有關部門研究職業病防治措施;

(九)組織實施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總結推廣安全生產先進經驗;

(十)配合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和處理,履行事故的統計、分析和報告職責,協助有關部門制定事故預防措施並監督執行;

(十一)本企業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企業應當支持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管理職責,並保證其開展工作應當具備的條件。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待遇不應低於同級同職其他崗位管理人員的待遇。

第三章 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條 企業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對礦山企業、建築施工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經營企業依法實行安全生產許可制度。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確保本企業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安全生產投入應當納入本企業年度經費預算。

企業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應當按照國家或者省有關規定提取、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年度安全生產費用提取、使用情況,應當報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依法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船舶修造、城市軌道交通企業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企業,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企業以及礦山、金屬冶煉企業和應當聘用註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企業,從業人員超過100人的,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1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託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機構選派註冊安全工程師提供安全生產服務。

第十三條 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按照規定接受安全生產培訓,具備與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和使用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企業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交通、船舶修造、城市軌道交通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具備從事安全培訓工作所需要條件的機構進行培訓,並經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費。其他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具備從事安全培訓工作所需要條件的機構培訓合格後,由安全培訓機構發給相應培訓合格證書。

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與其所從事的特種作業相應的安全技術理論培訓和實際操作培訓,取得相應資格,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制定年度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計畫並對從業人員開展安全生產教育培訓。企業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經費按照有關規定列支。

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內容和結果應當記入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考核檔案,並由從業人員和考核人員簽名。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十五條 企業應當推進安全生產技術進步,落實企業技術管理機構的安全職能,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新裝備並掌握其安全技術特性,及時淘汰陳舊落後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護設施、設備與技術,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不斷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提高安全生產科技保障水平。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依法遵守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和職業病防護設施“三同時”規定。

企業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職業病防護設施“三同時”,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分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可行性論證階段應當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

(二)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由有相應資質的單位設計,安全設施設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應當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

(三)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安全設施設計和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施工;

(四)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試運行期間,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驗收評價;在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進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

(五)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後,應當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應當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驗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和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六)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和職業病防護設施,應當確保其處於正常狀態,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第十七條 企業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配置先進適用的技術裝備、裝置:

(一)煤礦、非煤礦山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監測監控系統、井下人員定位系統、緊急避險系統、壓風自救系統、供水施救系統和通信聯絡系統等技術裝備;

(二)採用危險化工工藝生產裝置的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置自動控制裝置,完成自動化控制改造;

(三)運輸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專用車輛,旅遊包車和三類以上的班線客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使用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

(四)三等以上尾礦庫應當安裝全過程線上監控系統裝備;

(五)橋式起重機應當安裝準確定位裝置、起重機吊鉤上下限位安全保護裝置和壓力機滑塊防墜落裝置;

(六)冶金企業應當在煤氣危險區域,安裝固定式一氧化碳監測報警裝置;

(七)有條件的漁船應當安裝防撞自動識別系統裝備;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配置的安全技術裝備、裝置。

第十八條 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如實將本企業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報,並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企業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定期對工作場所進行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檢測、評價結果應當存入本企業的職業衛生檔案,向從業人員公布,並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對接觸職業病危害的從業人員,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從業人員。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企業承擔。

企業應當為從業人員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並按照規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符合國家標準和要求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督促、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帶和使用。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購買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應當經本企業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檢查驗收。

勞動防護用品的保管、發放、報廢等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企業應當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在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交通運輸、建築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屬冶煉、漁業生產等高危行業和重點領域強制實施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建立安全生產與商業責任保險相結合的事故預防機制。

一次性工亡補助標準、工傷和職業病病人的診療、康復費用,傷殘以及喪失勞動能力的職業病病人的社會保障,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企業應當與從業人員依法簽訂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的事項,以及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社會保險的事項,並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後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從業人員,不得隱瞞或者欺騙。

企業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定,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四章 安全生產管理

第二十二條 企業應當改進安全生產管理,採用信息化等先進的安全生產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實各項安全防範措施,提高安全生產管理水平。

企業應當開展企業安全文化建設,制定企業安全文化建設規劃,營造安全文化氛圍,提高全員安全意識和應急處置能力。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制定的安全生產標準化要求,在生產經營的各環節、各崗位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工作。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持續達到標準的企業,享受省規定的工傷保險費率下浮等優惠政策。

第二十三條 企業的生產經營場所及其設備、設施,應當符合安全生產和職業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和行業標準的要求。

特種設備應當依法登記並經依法批准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定期檢測檢驗。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保證安全設施、設備正常運行。維護、保養、檢測應當做好記錄,並由相關人員簽字。維護、保養、檢測記錄應當包括安全設施、設備的名稱和維護、保養、檢測的時間、人員、存在問題及整改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四條 企業應當定期組織安全檢查,對檢查出的問題應當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應當制定相應的防範措施和整改計畫,限期整改。

安全檢查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和落實到位;

(二)設備、設施是否處於安全運行狀態;

(三)有毒、有害等作業場所是否達到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要求;

(四)從業人員是否了解作業場所、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是否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操作技能,特種作業人員是否持證上崗;

(五)從業人員在工作中是否嚴格遵守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六)發放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是否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從業人員是否正確佩帶和熟練使用;

(七)現場生產管理、指揮人員有無違章指揮、強令從業人員冒險作業行為;

(八)現場生產管理、指揮人員對從業人員的違章違紀行為是否及時發現和制止;

(九)危險源是否處於可控狀態;

(十)其他應當檢查的安全生產事項。

第二十五條 企業應當定期排查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發現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難以立即消除的,應當採取有效的安全防範和監控措施,制定隱患治理方案,落實整改措施、責任、資金、時限和預案,並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生產安全事故隱患進行評估、報告,實現有效治理。隱患治理效果應組織專家進行評價。

企業應當加強重大危險源管理,採用先進技術手段對重大危險源實施現場動態監控,按照規定定期對設施、設備進行檢測、檢驗,制定應急預案並組織演練。企業應當每半年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本企業重大危險源監控及相應的安全措施、應急措施的實施情況。對新產生的重大危險源,應當及時報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企業進行爆破、大型設備(構件)吊裝、拆卸等危險作業和受限空間作業,應當制定具體的作業方案和安全防範措施,指定專門人員進行現場指揮、作業和安全監護,確保作業方案、操作規程和安全防範措施的落實。對事故隱患及違規行為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排除和糾正。現場管理人員不得擅離職守。

第二十七條 企業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和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的,應當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的資質進行審查。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不得發包、出租。企業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發包方或者出租方應當承擔主要責任,並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企業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出租的,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定。

發包、出租企業與承包、承租單位的承包契約、租賃契約或者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應當包括下列安全生產管理事項:

(一)雙方安全生產職責、各自管理的區域範圍;

(二)作業場所安全生產管理;

(三)在安全生產方面各自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四)對安全生產管理獎懲、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和善後賠償、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約定;

(五)對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配合事故調查處理的約定;

(六)其他應當約定的內容。

第二十八條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主要負責人和領導班子成員輪流現場帶班制度。

煤礦、非煤礦山應當有礦領導帶班並與工人同時下井、同時升井。每個班次至少有1名領導在井下現場帶班。主要負責人每月帶班下井不得少於5個班次。

煤礦、非煤礦山領導帶班下井實行井下交接班制度。上一班的帶班領導應當在井下向接班的領導詳細說明井下安全狀況、存在的問題及原因、需要注意的事項等,並認真填寫交接班記錄簿。

沒有領導帶班下井的,從業人員有權拒絕下井作業。煤礦、非煤礦山不得因此降低從業人員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契約。

第二十九條 企業應當建立和實施對協作企業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審查的制度。對為其提供原材料、配套生產企業的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護條件進行審查。

企業選擇的協作企業安全生產條件或者職業病防護條件,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企業違反前款規定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組織對企業安全生產狀況進行安全生產標準化分級考核評價,評價結果向社會公開,並向銀行、證券、保險、擔保等主管部門通報,作為企業信用評級的重要參考依據。

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或者一年內發生2次以上較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並負主要責任的企業,以及存在重大隱患整改不力的企業,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察部門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告,並向投資、國土資源、建設、銀行、證券等主管部門通報,一年內限制新增的項目核准、用地審批、證券融資等,並作為銀行貸款等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五章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應急救援

第三十一條 企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企業負責人。

企業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啟動事故相應應急預案,或者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企業主要負責人不得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

企業生產現場帶班人員、班組長和調度人員,在遇到險情時第一時間享有下達停產撤人命令的直接決策權和指揮權。

第三十二條 企業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企業的危險源狀況、危險性分析情況和可能發生的事故特點,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企業應急預案應當與當地政府應急預案相銜接,並按照規定報縣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企業應急預案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修訂。

企業應當制定本企業應急預案演練計畫,根據本企業的事故預防重點,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綜合應急預案演練或者專項應急預案演練,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現場處置方案演練。應急預案演練結束後,應急預案演練組織單位應當對應急預案演練效果進行評估,撰寫應急預案演練評估報告,分析存在的問題,並對應急預案提出修訂意見。

第三十三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企業以及礦山、建築施工企業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不具備建立專業救援隊伍的小型礦山企業應當與就近有資質的礦山專業救護隊簽訂服務協定,或者與鄰近的礦山企業聯合建立專業應急救援組織。

企業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配備相應的應急物資及裝備,建立使用狀況檔案,定期檢測和維護,使其處於良好狀態。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四條 企業違反本規定,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處理,追究企業及其主要負責人和有關人員的相關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企業發生重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追究事故企業主要負責人責任;違反法律規定的,依法追究事故企業主要負責人或者企業實際控制人的法律責任。發生特別重大事故,除追究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實際控制人責任外,還要追究上級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責任;違反法律規定的,依法追究企業主要負責人、企業實際控制人和上級企業負責人的法律責任。

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負有主要責任的企業,其主要負責人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企業的礦長(廠長、經理)。

未履行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發生較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或者一年中重複發生事故的企業及其主要負責人,在政府組織的評先評優中實行“一票否決”。

第三十六條 縣、鄉(鎮)政府主要領導以及相關責任人,對所轄區域民眾舉報、上級督辦、日常檢查發現的非法生產企業沒有採取有效措施予以查處,致使非法生產企業存在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企業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准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對依法應當制止和處理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未予以制止和處理的;

(三)未履行特別重大、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未依法律、法規規定對生產安全事故立即組織救援、及時如實報告、嚴肅調查處理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是指企業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履行的安全生產法定職責和義務。

企業主要負責人,是指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和經理(總經理、執行長或者其他實際履行經理職責的企業負責人);非公司制企業的廠長、經理、礦長等;法定代表人與實際投資人不一致的,包括實際投資人。

實際控制人,是指通過投資關係、協定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夠間接控制或者實際控制企業行為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第三十九條 學校、醫院等公益性單位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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