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條例

《遼寧省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條例》經2011年11月24日遼寧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通過,根據2014年1月9日遼寧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6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該《條例》分總則、煤礦安全生產保障、安全生產隱患排查與治理、煤礦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6章38條,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7年9月28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公告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5號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於2014年1月9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1月9日

修改決定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4年1月9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通過)

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對下列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將《遼寧省城鄉集貿市場管理條例》第八條修改為:“興建集貿市場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並取得城鄉規劃和國土資源部門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

十七、將《遼寧省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條例》第七條修改為:“煤礦企業應當依法取得採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和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生產活動。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核定的生產能力合理安排生產計畫和勞動定員。

“禁止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不得違章指揮或者強迫職工違章、冒險作業。”

刪除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煤礦通風、瓦斯治理、防火、安全監控、防治水、防塵、防毒、防衝擊地壓、機電運輸、爆破等安全設施和條件,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行業安全標準、煤礦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要求的,由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達到要求,逾期仍達不到要求的,責令停產整頓;經停產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依法吊銷採礦許可證。”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決定》涉及的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管理條例

(2011年11月24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1月9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5月25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節約能源條例〉等8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7年9月28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煤礦生產安全事故,保障煤礦職工生命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煤礦安全生產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煤礦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發展,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強化和落實煤礦企業的主體責任,建立煤礦企業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 省、產煤地區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煤礦安全管理工作,制定促進煤礦安全生產的產業政策和規章; 支持煤礦企業開展安全生產技術改造和安全生產標準化活動,支持煤礦企業採用安全生產適用技術和新標準、新裝備、新工藝。
第五條 省、產煤地區市、縣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簡稱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對本地區煤礦安全進行日常性的監督管理。
產煤地區鄉(鎮)人民政府依照管理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的煤礦安全生產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工商、國土資源、環保、衛生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有關煤礦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煤礦企業是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責任主體。煤礦企業實行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度,法定代表人和實際控制人同為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煤礦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包括煤礦企業的實際控制人,下同)對本煤礦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各自職責範圍內的煤礦安全生產工作負責,主要技術負責人負有安全生產技術決策和指揮權。

第二章 煤礦安全生產保障

第七條 煤礦企業應當依法取得採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生產活動。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核定的生產能力合理安排生產計畫和勞動定員。
禁止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不得違章指揮或者強迫職工違章、冒險作業。
第八條 煤礦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對本煤礦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並組織落實本煤礦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並督促落實本煤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保證本煤礦安全生產投入及其有效實施;
(四)定期研究解決安全生產問題;
(五)督促、檢查本煤礦的安全生產工作,排查、治理安全生產隱患;
(六)組織制定並實施本煤礦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在規定時間內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組織事故搶險,配合生產安全事故調查;
(八)向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接受工會、從業人員、股東對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煤礦企業應當依法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煤礦應當按照規定配備礦長、總工程師和分管安全、生產、機電的副礦長,以及負責採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地質測量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每班應當配備專職安全檢查人員負責井下安全檢查。小煤礦企業配備專職安全檢查人員不得少於五人。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技術管理體系,為煤礦安全生產提供技術保障。
第十條 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制度,按照規定對職工進行崗前、在崗、轉(返)崗等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職工,不得上崗作業。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本企業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並按照規定考核合格。
煤礦企業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持證上崗作業。
煤礦企業應當免費為每位職工發放符合要求的煤礦職工安全手冊,如實告知有關安全生產事項。
第十一條 煤礦企業開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採掘作業應當按照規定編製作業規程,並按照作業規程的規定管理頂幫,採掘作業通過地質破碎帶或者其他頂幫破碎地點時,應當加強支護;
(二)對機電設備及其防護裝置應當定期檢查、維修,並建立技術檔案,保證使用安全;
(三)作業場所空氣中的有毒有害物質的濃度,不得超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並按照國家規定定期檢測;
(四)露天采剝作業,應當按照設計規定,控制采剝工作面的階段高度、寬度、邊坡角和最終邊坡角; 采剝作業和排土作業,不得對深部或者鄰近井巷造成危害;
(五)煤礦企業應當嚴格執行瓦斯檢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攜帶菸草和點火物品下井;
(六)有瓦斯突出和衝擊地壓、在需要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鐵路、水體下面以及在地溫異常地區開採的,應當按照規定編制專門設計檔案;
(七)有自然發火可能性的礦井,應當採取防火灌漿或者其他有效的綜合預防自然發火的措施;
(八)井下風量、風質、風速和作業環境的氣候,應當符合煤礦安全規程的規定;
(九)對地面、井下產生粉塵的作業,應當採取綜合防塵措施,控制粉塵危害;井下風動鑿岩,禁止乾打眼;
(十)法律、法規、規章和煤礦安全規程要求遵守的其他開採規定。
第十二條 煤礦礦井通風、瓦斯治理、防火、安全監控、防治水、防塵、防毒、防衝擊地壓、機電運輸、爆破等安全設施和條件,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標準、行業安全標準、煤礦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十三條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生產技術裝備標準,安裝監測監控系統、井下人員定位系統、緊急避險系統、壓風自救系統、供水施救系統和通信聯絡系統等技術裝備; 需要抽采瓦斯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統。
煤礦企業使用的礦用產品納入安全標誌管理的,應當具備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誌。
禁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和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
第十四條 省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省煤礦安全改造規劃,並會同省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根據本省煤礦安全改造規劃及上年度煤礦安全改造計畫實施情況,提出本省煤礦安全改造年度計畫。省煤礦安全改造規劃是申報煤礦安全改造項目的基本依據。
煤礦企業是煤礦安全改造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煤礦安全改造項目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
煤礦安全改造項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政策要求,不得擅自改變主要建設內容和建設標準。煤礦安全改造項目中央預算內投資和省政府配套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不得轉移、侵占或者挪用。
第十五條 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職業危害防治領導機構和職業危害防治管理機構,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及必要的儀器設備,依法做好職業危害防治與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提取、使用安全費用。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制度。依法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鼓勵煤礦企業為井下作業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
煤礦企業應當為職工無償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勞動防護用品; 不得使用無安全標誌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購買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應當經本煤礦企業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檢查驗收。
第十七條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領導帶班下井制度。帶班負責人應當按照規定次數帶班下井,並與當班職工同時下井,同時升井。
煤礦企業應當建立領導帶班下井檔案管理制度。帶班負責人升井後,應當及時將下井的時間、地點、經過路線、發現的問題及處理情況、意見等進行登記,並由專人負責整理和存檔備查。登記檔案不得虛假。
第十八條 產煤地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煤礦特別重大和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
煤礦企業應當制定並完善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按照規定報送有關部門備案;按照規定建立專職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救護裝備,並定期進行救援演練。
不具備單獨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的煤礦企業,應當指定兼職應急救援人員,並與鄰近專業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救護協定或者聯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
第十九條 煤礦企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企業負責人。企業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迅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並按照國家規定如實報告當地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負有煤礦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事故發生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其負責人應當立即趕到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

第三章 安全生產隱患排查與治理

第二十條 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報告和建檔監控制度。依法定期組織排查,並將排查情況每季度向縣以上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寫出書面報告。報告應當經煤礦企業負責人簽字。
第二十一條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規定逐級建立並落實隱患排查治理和監控責任制。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應當按照規定定期組織由相關煤礦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工程技術人員和職工參加的安全生產隱患排查。對排查出的隱患,應當按照安全生產隱患的等級進行登記,建立安全生產隱患信息檔案,並按照職責分工,及時採取措施實施監控治理。
煤礦企業應當保證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所需要的資金,建立資金使用專項制度。
第二十二條 煤礦企業在安全生產隱患治理過程中,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防止事故發生。安全生產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並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設定警戒標誌,暫時停產或者停止使用相關生產設施、設備;對暫時難以停產或者停止使用的,應當加強維護和保養,防止事故發生。
第二十三條 煤礦企業應當加強對自然災害的預防。對於因自然災害可能導致安全生產隱患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的要求排查治理,採取可靠的預防措施。在接到有關自然災害預報時,應當及時發出預警通知;發生自然災害可能危及煤礦和職工安全的情況時,應當採取撤離人員、停止作業、加強監測等安全措施,並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監督檢查制度,定期組織開展對煤礦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情況的監督檢查。
對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的治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逐級掛牌督辦、公告制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治理由省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掛牌督辦。
重大安全生產隱患治理工作結束後,有條件的煤礦企業應當組織本煤礦的技術人員和專家對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的治理情況進行評估;其他煤礦企業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的治理情況進行評估。

第四章 煤礦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煤礦安全生產狀況和部門職責,依法依規制定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權力和責任清單。
第二十六條 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在監督檢查工作中,應當按照安全生產權力和責任清單盡到下列職責:
(一)按照法定條件和程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二)按照年度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計畫進行監督檢查;
(三)對受理的舉報及時組織核查,依法處理,並為舉報者保密;
(四)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責令整改,並在整改期滿後進行驗收;
(五)發現不屬於本部門管轄許可權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按照規定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
第二十七條 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計畫和相關措施,按職責分工依法對煤礦企業的安全生產進行檢查。對檢查出的問題,及時提出整改、處理意見,並對整改情況跟蹤監督。
監督檢查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和執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情況;
(二)安全生產隱患的排查和治理情況;
(三)設施、設備、器材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情況;
(四)應急救援預案的制定及落實情況;
(五)安全教育、培訓和持證上崗情況;
(六)勞動防護用品的採購、發放和使用情況;
(七)安全費用的提取、存儲和使用情況;
(八)生產安全事故統計、報告、調查和處理情況;
(九)職業危害的防治情況;
(十)領導帶班下井情況;
(十一)其他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生產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煤礦安全規程以及行業技術規範情況。
第二十八條 省、產煤地區市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採用公告、簡報、新聞發布會等形式,定期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煤礦安全生產狀況和生產安全事故情況。
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對煤礦企業安全生產狀況進行安全標準化分級考核評價,評價結果向社會公開,並向銀行業、證券業、保險業、擔保業等主管部門通報,作為煤礦企業信用評級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二十九條 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信箱,受理有關煤礦安全生產的舉報。對受理的舉報事項應當及時處理。對於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
第三十條 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與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在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中,應當密切配合,通報和交流工作信息,協調解決監督檢查中的問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違章指揮或者強迫職工違章、冒險作業的,由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依法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考核合格;
(三)煤礦企業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遵守開採規定進行開採的,由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煤礦通風、瓦斯治理、防火、安全監控、防治水、防塵、防毒、防衝擊地壓、機電運輸、爆破等安全設施和條件,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行業安全標準、煤礦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要求的,由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達到要求,逾期仍達不到要求的,責令停產整頓;經停產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依法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國家或者省有關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費用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二)未為職工無償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勞動防護用品,使用無安全標誌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煤礦企業沒有按照國家規定執行領導帶班下井制度,或者下井登記檔案虛假的,由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對該煤礦企業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煤礦企業未按照規定排查和報告安全生產隱患的,由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並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煤礦企業職工不服從管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由煤礦企業給予批評教育,依照有關規章制度給予處分;造成重大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煤礦企業不具備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依法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煤礦企業拒不執行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下達的執法指令,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所轄區域內發現的非法煤礦沒有採取有效措施予以查處,致使非法煤礦存在的,對縣、鄉(鎮)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以及相關責任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煤礦企業安全生產事項予以批准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對依法應當責令停產整頓或者取締的煤礦企業,未責令停產整頓或者取締的;
(三)對依法應當制止和處理的煤礦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未予以制止和處理的;
(四)未履行安全生產隱患監督管理職責的;
(五)未依法對煤礦生產安全事故及時如實報告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有關部門查處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