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遼寧省安全生產條例》於2007年9月28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遼寧省安全生產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堅持安全發展的指導原則,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是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責任主體。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具體領導責任。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產業政策引導,增加支持安全生產的資金投入;支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技術改造;全面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活動。
第六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其他有關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依照管理職權負責本轄區內的安全生產工作。
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工作的責任主體。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各自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八條 工會依法履行有關安全生產工作的職責,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安全生產專項資金,並納入年度財政預算,確保專款專用。
安全生產專項資金用於下列安全生產事項:
(一)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和應急救援體系建設;
(二)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技術推廣套用;
(三)涉及公共安全的特別重大、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治理和重大危險源的監控;
(四)涉及公共安全的特別重大、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
(五)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和獎勵;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和不安全因素,保護從業人員的人身安全。不得違章指揮和強迫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不得強令從業人員超規定工作時間、超規定勞動強度作業;不得安排從業人員從事禁止工種作業。對拒絕實施上述行為的從業人員不得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契約。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防範自然災害引發生產安全事故,解決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安全生產投入等問題,落實保障安全生產的各項措施。
第十二條 礦山、冶金、建築施工單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和使用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從業人員超過100人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從業人員在100人以下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託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資質、資格的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或者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行使下列職權:
(一)監督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的執行;
(二)檢查本單位生產、作業的安全條件,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排查及整改效果;制止和查處違章指揮、違章作業的行為;
(三)監督本單位職業衛生以及勞動防護措施、保健措施的執行;
(四)檢查本單位全員培訓、持證上崗的落實;
(五)檢查本單位應急預案的落實;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力。
第十四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和使用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以及礦山、冶金、建築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培訓機構進行培訓,並經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考核不得收費。
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培訓機構培訓合格後,由安全培訓機構發給相應培訓合格證書。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全員培訓制度,組織從業人員的崗前、在崗、轉(返)崗等全程培訓,並確保培訓計畫、機構(基地)、費用、教材、人員、考核、檔案、制度的落實。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特種作業人員必須依法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安排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的時間,應當計入勞動時間,支付工資和必要的費用。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監督各工礦商貿、建築類職業技能教育(培訓)學校、機構(基地)的安全生產教學、培訓工作。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以下簡稱“三同時”)。
礦山、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的建設項目必須依法取得項目立項(審批)、安全設施設計、投入生產(使用)等階段相應的安全許可。
其他實行審批、核准、備案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依法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凡未按國家、行業規定標準實施“三同時”的,一律不得建設、生產(使用)。具體辦法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工會有權對涉及建設項目“三同時”的設計審查、設施施工、竣工投入生產(使用)前驗收等活動進行監督,提出意見。
第十八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場所的建設項目和使用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設施,與居民區、學校、集貿市場及其他公眾聚集場所等的安全距離,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規定,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規定的,不得投入生產使用。
在重大危險源、高壓輸電線、輸油(氣)管道、尾礦庫及礦山塌陷區等場所和設施的安全距離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新建建築物、構築物。
已建成的不符合前兩款規定的建設項目、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有關規定責令限期整改;需要拆除、搬遷、關停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由具有法定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建設項目、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重大危險源等進行安全評價,其評價結果應依規定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採取下列監控措施:
(一)建立重大危險源管理制度,登記建檔,對運行安全情況進行全程動態監控;
(二)定期檢測、評價重大危險源有關設施、設備、場地的安全狀態;
(三)在重大危險源的明顯位置設定安全警示標誌;
(四)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救援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半年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本單位重大危險源監控及相應的安全措施、應急措施的實施情況。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特種設備使用採取下列監管措施:
(一)建立特種設備管理制度和安全技術檔案,對運行安全情況進行全程監控;
(二)按照特種設備使用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定期檢驗,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立即停止使用;
(三)制定應急預案,並確保有效實施。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存在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消除;難以立即消除的,應當制定整改計畫,落實資金和責任,採取有效的安全防範和監控措施,並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對生產安全事故隱患進行評估、報告,實現有效治理。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發生合併、分立、解散、破產、轉讓等情形時,其相關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首先明確安全生產責任,落實重大危險源和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監控治理責任。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大型設備(構件)吊裝、拆卸等危險作業以及在密閉空間作業,應當制定具體的作業方案和安全防範措施,指定現場作業統一指揮人員和有現場作業經驗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指揮、管理,確保作業方案、操作規程和安全防範措施的落實。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安全衛生制度,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職業安全衛生條件,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人員定期進行健康檢查,並對本單位的職業病危害承擔責任。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勞動防護用品;不得採購和使用無安全標誌的或者未經法定認證的單位銷售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購買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應當經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檢查驗收。
第二十七條 從事社會公用事業和公共場所服務的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設備、設施的安全性能和場所的安全通道、安全標誌等,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有關單位應當進行經常性維護、檢修,定期檢測安全防護效果,確保全全防護裝置齊全有效,並依法承擔相關責任。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應當按照國家或者省有關規定提取、使用安全費用。
從事礦山、道路交通運輸、建築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存儲、使用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
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前兩款規定提取,存儲資金,負有管理職責的財政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實現資金的提取和存儲。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社會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煤礦企業必須為煤礦井下作業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並為其繳納保險費;建築施工單位必須為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並為其繳納保險費。
第三十條 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監管執法體系、應急救援體系、責任體系和考核督查體系,支持、督促各轄區、各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鼓勵社會公眾對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社會監督。
第三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制定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計畫和相關措施,按其職責分工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定期檢查或者抽查,對檢查出的違法、違規問題和事故隱患,及時提出整改、處理意見,並進行整改監督;重大違法、違規問題和重大事故隱患,應依法立即採取強制措施並向本級政府和上級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檢查或者抽查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和執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情況;
(二)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排查和治理情況;
(三)設施、設備、器材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情況;
(四)應急救援預案的落實情況;
(五)安全教育、培訓和持證上崗情況;
(六)勞動防護用品的採購、發放、使用和經營情況;
(七)安全費用、風險抵押金的提取、存儲和使用情況;
(八)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施工和使用情況;
(九)生產安全事故統計、報告、調查和處理情況;
(十)職業危害的防治情況;
(十一)其他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生產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情況。
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責任人應當主動配合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對檢查出的違法、違規問題和事故隱患立即採取整改措施,並上報監督檢查部門。
第三十三條 頒發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資質的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加強監督檢查,查處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的違法、違規行為,規範安全生產中介服務市場。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培訓和諮詢的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並在資質證書確定的業務範圍內從事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活動,依法承擔與服務相關的責任、義務。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應當依規定立即上報並迅速啟動應急救援預案。
事故發生地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啟動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逐級上報,其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
工會依法參加事故調查,履行相關職權。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監督有關生產經營單位將傷亡賠償金按時、足額支付給受到事故傷害的員工或者其家屬。
第三十六條 煤礦的安全生產除了應當遵守本條例其他章相關規定外,還應當遵守本章規定。
第三十七條 縣以上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國家和地方政府所規定的職責分工,與國家設在省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密切配合,實施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產煤地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督促職能部門依法嚴格規範煤礦企業的生產行為,取締非法煤礦。
產煤地各級人民政府要落實國家相關的政策規定,加強對違法、違規開採小煤礦關停整頓的治理工作。
第三十九條 煤礦的通風、通訊、防瓦斯、防突出、防水、防火、防煤塵、防冒頂、防衝擊地壓等安全設備、設施和條件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煤礦必須落實先抽後采、監測監控、以風定產的瓦斯治理方針,嚴格執行瓦斯治理責任制和瓦斯等級鑑定、瓦斯檢查等管理制度,落實瓦斯抽放規定;建立監測系統和防突出措施,確保治理資金,控制煤礦瓦斯事故的發生。
煤礦必須嚴格執行“預測預報、有疑必探、先探後掘、先治後采”的水害防治原則,落實“防、堵、疏、排、截”五項綜合措施,遵守水害防治工作的相關規定。
煤礦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監察機構必須及時查處煤礦企業違反本條規定的行為,認真監督管理、監察煤礦企業有關安全防範工作的落實。
第四十條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煤礦企業負責人和生產經營管理人員帶班制度,帶班人員應與當班職工同時下井同時升井,並建立下井登記檔案。
煤礦企業負責人和生產經營管理人員帶班下井負有下列職責:
(一)掌握當班井下安全生產狀況,對重點部位、關鍵環節進行檢查;
(二)及時發現和消除事故隱患,制止違章行為;
(三)發現危及職工安全的情況時,立即採取停產、撤人等緊急處理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一條 煤礦存在法律、法規、規章中責令停產整頓的重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或者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依法立即責令停止生產,排除隱患,並暫扣相關證照。
煤礦接到責令停產整頓通知後必須立即停止生產,並制定整改方案,落實整改責任人、資金和安全措施。整改方案應當包括整改項目、目標、時限、作業範圍、作業人數以及整改期間的安全保障措施等內容。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明確停產整頓煤礦的監督檢查部門和責任人,建立停產整頓報告制度,嚴禁煤礦在被責令停產整頓期間以任何理由進行生產。
第四十二條 煤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予以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採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和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生產的;
(二)3個月內2次或者2次以上發現有重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仍然進行生產的;
(三)被責令停產整頓擅自進行生產或者停產整頓驗收不合格的;
(四)超層越界開採拒不退回的;
(五)採用魚刺式巷道開採,存在重大通風、瓦斯隱患的;
(六)存在較大的瓦斯、火災、水災等隱患,又沒有建立相應的防治系統的;
(七)1個月內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的;
(八)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產業政策應當關閉的其他煤礦企業。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或者對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採取措施的,責令立即停止作業並限期改正,對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員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並處本人上一年年度收入30%以上80%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未按照規定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和使用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以及礦山、冶金、建築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規定如實告之有關安全生產事項的;
(四)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爆破、大型設備(構件)吊裝、拆卸等危險作業以及在密閉空間作業未指定現場作業統一指揮人員和有現場作業經驗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指揮、管理的,責令立即停止作業並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勞動防護用品,採購和使用無安全標誌或者未經法定認證的單位銷售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費用或者未按照規定存儲和使用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四十八條 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中介機構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准(包括核准、許可、註冊、認證、頒發證照等)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對依法應當責令停產整頓、取締或者關閉的生產經營單位,未責令停產整頓、取締或者關閉的;
(三)對依法應當制止和處理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未予以制止和處理的;
(四)未履行特別重大、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監督管理職責的;
(五)未依法律、法規規定對生產安全事故立即組織救援、及時如實報告、嚴肅調查處理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十條 對煤礦企業實施的行政處罰,由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決定;實施關閉的行政處罰,依法報請縣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決定。
對煤礦企業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實施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請縣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決定;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