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日期:1990-11-23
執行日期:1986-7-1
第三條 義務教育必須堅持社會主義方向,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面向全體學生,努力提高教育質量。使兒童、少年在思想、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提高全民族的素質,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奠定基礎。
第四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不分性別、民族、種族,應當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可以推遲到七周歲入學。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有計畫、有步驟地使適齡兒童從現行七周歲過渡到六周歲入學。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舉辦特殊教育學校(班),使盲、聾啞和弱智兒童、少年接受初等和初級中等教育。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師資、經費等方面,幫助少數民族地區和少數民族學校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
第七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有義務使撫養或監護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適齡兒童、少年因疾病等特殊原因需要延緩入學或者免於入學的,由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經當地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門批准。
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加強學籍管理,建立學生輟學情況報告制度。
第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招用學齡兒童、少年就業。
第九條 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國家免收學費。逐步免收雜費,實施步驟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財力狀況決定。
國家設立助學金,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給予補助。
第十條 義務教育事業,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實行分級管理。
農村實行縣、鄉(含鎮,下同)、村三級辦學,縣、鄉兩級管理的領導體制。城區國小和初級中學由區或市管理。
國小、初級中學的設定應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使兒童少年就近入學。學校的開辦、停辦或合併,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學校應當推廣使用國語。
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可以用少數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
第十二條 國小、初級中學教師應當有高尚的思想品德,熱愛教育事業,愛護學生,教書育人,為人師表。
嚴禁辱罵、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
國小、初級中學教師必須具備勝任工作的業務能力,應當分別達到中等師範、高等師範專科學校畢業的文化程度;尚未達到的,應當限期達到。
建立教師資格考核制度,對合格教師頒發資格證書。定期對教師進行思想、文化、業務考核,加強考核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提高國小和初級中學教師的社會地位,改善教師的生活福利待遇。
城鎮統建住宅應當按比例分給國小和初級中學教師。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增撥專款修建教職工住宅。農村教師修建住宅,應當優先提供宅基地和建築材料。
民辦教師的報酬,根據當地經濟情況確定,逐步做到不低於當地同類公辦教師的工資水平;其報酬除國家補助部分外,由鄉或縣人民政府統籌解決,不得拖欠。
農村教師不承擔義務工。農村非農業戶教師子女就業應當優先安排。
鼓勵教師終身從事教育事業。對從事教學工作三十年以上者,由省人民政府頒發榮譽證書。
鼓勵教師到農村從事教育工作。對由城市、縣城到農村定期支援教育工作的教師,保留其城鎮戶口,並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一定的生活補貼。
第十四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教師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和發展師範教育,辦好師範院校和教師進修院校,採取措施提高師範教育的質量和國小、初級中學教師的政治、業務素質,保證師資來源和質量。
中等師範、高等師範專科學校應當擴大面向農村定向招生的比例,確保農村實施義務教育的需要。
第十六條 中等師範、高等師範專科學校畢業生,由市、縣教育行政部門統一分配到國小、初級中學任教,不得截留或改變其分配方向。
國小和初級中學教師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管理。未經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不得抽調合格教師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七條 國小、初級中學領導幹部必須德才兼備,有領導和管理學校的能力,分別具有中等、高等專科學校畢業的文化程度。
農村的初級中學和鄉中心國小校長,由縣主管部門考核並徵求鄉人民政府意見後任免。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途徑解決普及義務教育所需的基本建設投資,保證國小、初級中學的校舍、設備等條件達到標準。
城市和農村建設發展規劃必須包括相應的義務教育設施。城市和城鎮新建住宅區,必須同時配建或擴建國小和初級中學;所需投資,由當地人民政府從城鎮建設和住宅建設投資中籌措。農村國小和初級中學校舍建設投資,以鄉、村自籌為主。對經濟有困難的鄉,上級人民政府酌情予以補助。
國小和初級中學必須具備必要的教學實驗儀器、圖書、報刊資料和體育、音樂、美術、電化教育等教學設備。
國小、初級中學的校舍、運動場、設備等配置的標準,由省教育行政部門根據國家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
第十九條 國小、初級中學的校舍翻建或新建,由各級人民政府和辦學單位負責。各有關部門應當在征地、資金、材料、施工和動遷等方面優先予以保證。
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校舍,各級人民政府和辦學單位應當及時維修。
第二十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或侵占學校校舍、場地和設備,被侵占的國小和初級中學的校舍、場地、設備必須歸還。學校不得將校舍、場地出租、轉讓和擅自改變用途。
嚴禁污染學校環境。學校周圍禁止設定集市、攤床、機動車停車場或其他妨礙教學的設施。學校教室附近不得建設影響教室採光的建築物。
第二十一條 一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都有義務為國小和初級中學教育教學活動,保護兒童、少年健康成長提供良好條件,並從資金、人力、物資和精神產品等方面給予支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學校的正常秩序,不得傳播淫穢物品,不得在學生中或利用學校設施進行封建迷信活動。
第二十二條 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實施義務教育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義務教育經費。每年經費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
各級人民政府的機動財力中應有適當比例用於教育,並逐年有所增加。
對經濟困難的農村和少數民族地區,省、市、縣應當撥出專款分別予以補助。
國家補助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的經費中,應當有一定比例用於這些地區普及義務教育。
第二十四條 市、縣和鄉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在城鄉徵收教育事業費附加,主要用於改善義務教育的辦學條件,具體徵收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積極扶助國小、初級中學開展勤工儉學。學校勤工儉學所得經濟收入,按規定的比例用於補充教育經費,改善辦學條件。
鼓勵廠礦企業舉辦職工子弟國小和初級中學。鼓勵各種社會力量和個人資助或興辦義務教育事業。
縣可以建立人民教育基金制度。
第二十五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剋扣、挪用義務教育資金。
第二十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建立教育督導制度,設定督學人員,負責對本轄區義務教育實施檢查監督。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領導幹部對實施義務教育的目標責任制。應把實施義務教育的情況,作為對有關領導幹部政績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八條 市、縣、鄉普及義務教育工作,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考核檢查,合格的發給證書。普及義務教育的合格標準,由省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 對實施義務教育成績顯著的市、縣、鄉,對資助或興辦義務教育事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義務、經教育不改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並責令其履行義務。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招用學齡兒童、少年就業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辱罵或變相體罰學生的,由所在學校或其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侵犯教師人身權利,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擅自截流師範院校畢業生或改變其分配方向的;擅自抽調合格教師改做其他工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造成師生傷亡事故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七)違反第二十條規定,除限期退還或拆除外,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損失,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行為人,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按照有關財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訂實施辦法,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遼寧省普及初等義務教育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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