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礦產資源法規行政處罰辦法

違反礦產資源法規行政處罰辦法

(1993年7月19日 地質礦產部令第17號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礦產資源法規的實施,依法對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根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海域違反礦產資源法規的行為實 施行政處罰,按本辦法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礦產資源法規,包括: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
(二)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的行政法規;
(三)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布的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的規章;
(四)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的地方性法規、規章;
(五)其他法律、法規中有關礦產資源的法律規範。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是指礦產資源法規所規定的行政處罰。
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機關,是指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級人民政府或者經授權的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 部門,以及礦產資源法規規定的其他機構。
第五條 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證據確鑿, 程式合法,定性準確量罰公正。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以違法行為發生時有效的法律、法規為依據。
第六條 行政處罰由礦產資源法規規定的礦產資源所在地或者違法行為發 生地的行政處罰機關決定並執行。
行政處罰機關之間對行政處罰管轄發生爭議時,由雙方 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共同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七條 勘查單位、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工作人員在履行工作職責時有 違反礦產資源法規行為的,視為該勘查單位、礦山企業或者個體採礦者的行為,予以行政處罰。
對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罰機關可以建議有關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章 處罰種類與運用

第八條 對違反礦產資源法規的行為的行政處罰包括:
(一)警告;
(二)責令限期改正,限期補交資料;
(三)責令停止開採,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停產整頓,停止借閱地質資料;
(四)責令賠償損失;
(五)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采出的礦產品;
(六)罰款;
(七)通知銀行停止撥款或者貸款;
(八)吊銷勘查許可證,吊銷採礦許可證;
(九)礦產資源法規規定的其他處罰措施。
對同一違法行為,第(一)項處罰不得與其他處罰並用;第(三)項處罰不得與第(八)項處罰並用;其他處罰可以依法並用。
第九條 處以責令賠償損失行政處罰的,其賠償數額由行政處罰機關根據 直接財產損失和礦產資源的損失程度確定;賠償數額大於50000元的,應當由行政處罰機關組織有關專業技術人員論證確定。
對無證開採、越界開採處以沒收違法所得行政處罰的 ,其違法所得數額應當按照銷售憑據確定,沒有銷售憑據的,按照決定行政處罰當時、當地的市場價格計算,不得扣除開採成本;對買賣、出租、轉讓礦產資源處以沒收違法所得行政 處罰的,其違法所得數額應當按照實際非法獲利額確定;對非法轉讓勘查許可證,非法買賣、出租採礦權處以沒收違法所得行政處罰的,違法所得數額應當扣除其他固定資產在買賣、 出租價款中所占的部分;對將採礦權用作抵押處以沒收違法所得行政處罰的,違法所得包括因抵押取得的資金和其他財物。
處以罰款,需要根據損失情況或者違法所得確定數額的,參照本條一、二款執行。第十條 對具有數種違反礦產資源法規行為的,分別決定處罰,合併執行 ;對不能合併執行的,可以決定從重處罰。
第十一條 違反礦產資源法規,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造成國家礦產資源巨大損失和公私財產重大經濟損失的;
(二)不顧行政處罰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或制止違法行為的書面通知,繼續進行違法活動或保持違法狀態的;
(三)在兩年之內再犯已經受到行政處罰的同種違法行為的;
(四)屢次違反礦產資源法規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違反礦產資源法規,情節顯著輕微,通過說服教育已改正的,可以免予行政處罰;造成損失較少,能承認錯誤,並及時改正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 罰。
第十三條 通知銀行停止撥款或者貸款的行政處罰執行期限不得超過三個 月。處罰執行期間,行政處罰機關應當監督被處罰者糾正違法行為,並根據糾正情況,通知銀行解除停止撥款、貸款或者決定加重行政處罰。

第三章 處罰程式

第十四條 行政處罰機關在其管轄範圍內受理下列違法案件:
(一)行政處罰機關依法檢查監督時發現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舉報的;
(三)其他單位移送處理的;
(四)上級主管部門指定由其處理的;
(五)下級部門報送要求處理或者指定下級部門報送處理的;
(六)有關當事人請求處理的和其他應當受理的。
第十五條 行政處罰機關受理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各項行政案件後,應 當進行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製作《違反礦產資源法規行政案件立案審批表》,經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准後立案。
(一)有關材料陳述的違法行為是違反礦產資源法規的行為;
(二)依照礦產資源法規應當或者可以給予處罰;
(三)礦產資源法規規定屬於本行政處罰機關的管轄範圍。
不具備上述三項條件的,不予立案,或者於10日內移送、報送或者指定適當的機關處理。
第十六條 行政處罰機關確認已在立案處理過程中的違法行為仍在持續時 ,可以製作《制止違反礦產資源法規行為通知書》,要求違法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
行政處罰機關對違法開採、收購、銷售的礦產品扣留的,應就扣留的礦產品的品種、數量、質量開具清單,由有關當事人及證人簽字或蓋章作為憑據。
第十七條 行政處罰機關在決定行政處罰前,應當完成下列工作:
(一)調查有關當事人、證人和其他人員,並製作《違反礦產資源法規行政案件調查筆錄》。
(二)現場勘驗,包括提取實物、樣本、拍照、錄像、測試分析、實際測量、繪圖及其他現場工作。勘驗過程和結果應當製作《違反礦產資源法規行政案件現場勘驗記錄》。
(三)行政處罰機關認為需要對有關專門問題進行鑑定的,可以指派、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鑑定,並提交《違反礦產資源法規行政案件鑑定書》。
(四)製作《違反礦產資源法規行政案件調查報告》。
不涉及或者不需要現場勘驗或鑑定的,前款第(二)、(三)項工作不在要求之列。第十八條 行政處罰機關工作人員必須依法調查、取證。在實施本辦法規 定的調查時,工作人員必須為兩或兩人以上。工作時應當出示證件。收集的證據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決定行政處罰的依據。
第十九條 行政處罰機關應根據調查結果製作《違反礦產資源法規行政案 件處理審批表》,報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審批、簽署處理意見。處理意見包括:
(一)確定具體行政處罰;
(二)撤銷案件;
(三)作出對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分的建議;
(四)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對決定處以50000元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在審批、簽署具體處理意見之前,應當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對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開辦並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或其授權單位主管的礦山企業給予吊銷採礦許可證處罰的,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 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在立案後60日內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並制 作《違反礦產資源法規行政處罰決定書》。
《違反礦產資源法規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收到後應當填寫回執;受送達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單位的,交其收發部門簽收。
受送達人拒絕接受《違反礦產資源法規行政處罰決定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人員到場,說明情況,在回執上說明拒收的理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文書留 受送達人住處或者收發部門,視為送達。
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通過郵寄送達、委託送達、或公告送達。
第二十一條 處罰決定生效後,行政處罰機關發現處罰決定不當的,應當 依法予以糾正。
上級主管部門發現下級主管部門已經生效的處罰決定不當的,有權予以糾正或者指令下級主管部門自行糾正。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發現下級或者同級人民政府已生效的行政處罰不當的,可建議其糾正或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建議糾正。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第八條所列警告,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沒收礦產品 和違法所得價值不超過1000元的,可以由行政處罰機關工作人員在現場決定,開具罰沒收據和《違反礦產資源法規現場處罰決定書》,並將罰沒收據和處罰決定書在5日內向行政處罰 機關備案。現場處罰不適用本辦法第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條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給予停止撥款或者貸款處罰的,應當製作《停止撥款或者貸 款的通知》,與《違反礦產資源法規行政處罰決定書》同時送交被處罰者的開戶銀行。
第二十四條 行政處罰機關在案件處理或者處罰實施完畢後,應當填寫結 案報告,並將有關材料整理形成《違反礦產資源法規行政處罰案卷》歸檔保存。
結案報告副本應當報上一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重大案件結案報告副本應當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行政複議、行政訴訟及

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 起15日內,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機關的上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 出行政訴訟。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也不履行的,由做出行政處罰的機關執行;涉及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的,由做出行政處罰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複議、訴訟期間,不停 止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六條 行政處罰所得罰沒收入應當上交國庫; 沒收的礦產品由行政 處罰機關按照礦產資源法規規定銷售後,其收入應當上交國庫。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規定的各類文書式樣見附屬檔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 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組織印製。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規定的期限在交通不便地區可以相應延長;具體延長 時間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地質礦產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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