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1994年9月21日省政府令第35號發布
1998年2月10日省政府令第63號修正
2004年6月30日省政府令第134號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省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與管理工作,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財產權益,促進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根據《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第二十條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採礦產資源的各類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必須依照《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和本辦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工作;地區、設區的市(以下統稱設區市)和縣(市、區,以下統稱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的資格經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認定後,負責本轄區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工作。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負責監督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工作。
第四條 對於不具備徵收資格的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由其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代行徵收職能。
第五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採礦權人繳納。
待履行採礦補登記手續的採礦單位或個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二章 徵收與繳納
第六條 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徵收礦區範圍跨設區市行政區域的採礦權人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設區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徵收礦區範圍跨縣行政區域的採礦權人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徵收礦區在本行政區域內的採礦權人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七條 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礦種和費率按照《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的附錄執行。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下列方式計算:
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金額=礦產品銷售收入×補償費費率×開採回採率係數
開採回採率係數=核定開採回採率/實際開採回採率
對未核定開採回採率和難以計算實際開採回採率的採礦權人,由管轄的徵收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核定其開採回採率係數。
第八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礦產品,是指礦產資源經過開採或採選後,脫離自然賦存狀態的產品。
採礦權人生產的礦產品未經銷售環節而自行加工消耗的,按照徵收時該礦產品的產地平均價格計算銷售收入。
採礦權人與徵收機關對礦產品銷售價格的確定、計算等發生爭議,由所在縣或設區市物價部門負責裁定。
第九條 採礦權人在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時,應當提交已采出的礦產品的礦種、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實際開採回採率等資料,填報“礦產資源補償費月(季)度申報表”。申報表一式2份,經徵收機關審核後,由採礦權人和徵收機關各留存1份。
第十條 具備征費資格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到同級物價部門辦理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併到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領取由地質礦產部統一印製的礦產資源補償費自收匯繳專用發票。
第十一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採礦權人每月繳納一次,於次月的10日前繳納上月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於7月31日前繳清上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於次年度1月31日前繳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二條 有銀行賬戶的採礦權人以銀行劃撥形式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無銀行賬戶的採礦權人以現金形式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採礦權人以現金方式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時,徵收機關必須開具礦產資源補償費自收匯繳專用發票,並由徵收機關填寫全國統一印製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專用繳款書》,於當日將收入上繳中央金庫。採礦權人以轉帳方式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時,直接填寫全國統一印製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專用繳款書》,經徵收機關審核後,由採礦權人將收入直接上繳中央金庫。
第十三條 凡有《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中規定情況之一的,由採礦權人申請,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廳批准,可以免繳、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中所稱“廢石(矸石)”、“尾礦”和“工業品位”,按照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礦山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初步設計確定的有關技術經濟指標界定;或由徵收機關核定。
第十四條 採礦權人免繳、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須在每年1月底前就本年度免繳、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理由、期限及減繳幅度等提出書面申請,一式5份報送管轄的徵收機關。
徵收機關在接到採礦權人免繳、減繳申請之日起15天內,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提出審核意見,逐級報送至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會同省財政廳,對採礦權人的申請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其中減繳額超過應繳額50%的申請,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廳簽署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凡經批准免繳、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申請,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
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採礦權人,應當每半年向管轄的徵收機關報送礦產品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採回採率等有關資料;免繳期不足半年的採礦權人,在免繳期結束時應當立即報送上述資料。
第十五條 批准機關對採礦權人免繳、減繳的申請作出的決定,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廳通知徵收機關和採礦權人。
採礦權人免繳、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申請,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免繳、減繳的期限和減繳幅度按批准的期限和幅度執行。
第十六條 採礦權人在中止或終止採礦活動時,應當結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採礦權人在依法辦理閉坑手續後,自批准閉坑之日起停止計征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七條 採礦權人逾期未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機關應當在期滿之日起5日內向採礦權人發出《礦產資源補償費催繳通知書》。
第十八條 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應當按照《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及時全額上繳,並按照規定的中央與省的分成比例分別入庫。對於地方分成50%的部分,年終按照下款規定的省與縣分成比例,單獨結算。
省與縣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分成比例為5:5。
設區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返還之前,所需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經費,由省財政廳預撥。在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返還之後,預撥經費由省從返還中扣回。
第十九條 對地方所得50%部分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實行專項管理。省留成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用於省級礦產資源勘查和省、設區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監督管理的補充經費,以及調劑部分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監督管理的補充經費。
縣分成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用於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經費和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監督管理的補充經費。
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財政廳、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省計委共同制定。
第三章 監督與檢查
第二十條 徵收機關有權檢查、調取採礦權人與計算礦產資源補償費有關的原始單據、票據、會計賬目、記錄及其他資料,可以進入生產現場調取有關數據資料。
採礦權人應當如實、及時並按規定的方式向徵收機關提供所需的資料。
徵收機關應當對上述資料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條 上一級徵收機關可以檢查和監督下一級徵收機關的徵收工作,可以檢查、調取下一級徵收機關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各種票據和資料。
徵收機關徵收和使用礦產資源補償費,應當接受上一級審計機關的監督和檢查。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 對在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徵收機關和個人,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三條 採礦權人違反《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在規定期限內未足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未按徵收部門責令限期內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滯納金的;偽報礦種,隱匿產量、銷售數量,或者偽報銷售價格、實際開採回採率,不繳或者少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徵收機關按《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對上述違法行為分別給予責令限期繳納、加收滯納金、罰款等處罰;情節嚴重的由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採礦權人未按照本實施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報送有關資料和申報表的,由徵收機關責令限期報送;逾期不報送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仍不報送的,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可以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採礦權人和礦產品收購者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拒絕接受徵收機關依法檢查或拒不按規定提供所需資料的,徵收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徵收機關可依法檢查。
第二十六條 徵收機關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七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對採礦權人擅自不征、免徵、減征、多征礦產資源補償費,或對採礦權人、礦產品收購者的違法行為不處罰或濫施處罰的,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和主要領導的行政責任;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徵收機關或執征人員違反《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第十條和本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或採用偽造、塗改票據的方法,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滯納金、罰款的,在徵收中以權謀私、收受賄賂的,不使用統一繳款書、罰款票據的,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徵收機關對違反《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和本實施辦法的採礦權人,按《違反礦產資源法規行政處罰辦法》規定的程式進行行政處罰。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徵收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徵收機關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徵收機關應當自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徵收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礦產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已有規定而本辦法未作規定的,按《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發布前的省、設區市、縣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發布的規章及行政性檔案,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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