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信行業統計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令
第 26 號
《通信行業統計管理辦法》已經2002年10月21日第11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部 長 吳基傳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通信行業統計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通信行業統計監督管理,規範通信行業統計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以下簡稱《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及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通信行業統計是指通信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蒐集、整理、研究和提供各種通信統計資料的活動。通信行業統計是國家統計工作的組成部分,其基本任務是:全面貫徹《統計法》和《實施細則》,按照通信行業管理需要建立通信行業統計指標體系,進行通信行業統計調查、統計分析,運用各種統計方法,系統、準確、及時地反映通信行業的生產、經營管理和發展情況,提供統計資料,發布行業信息,做好統計諮詢服務,發揮統計監督作用。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信息產業部、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和通信行業企業事業單位(包括境外上市公司在國內運營的通信運營企業,中外合資電信企業以及專用通信網、廣播電視傳輸網、郵政通信企業等)進行的通信統計活動。
第四條 通信行業統計工作實行信息產業部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信息產業部管理全國範圍內的通信行業統計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管理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的通信行業統計工作,同時接受地方統計機構的業務指導,向地方政府統計機構提供有關通信統計資料。
第五條 通信行業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統計制度,建立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工作責任制,建立考核和獎懲制度;不斷提高工作質量和工作效率。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下列職權:
(一)統計調查權。調查、蒐集有關資料,召開有關調查會議,檢查與統計資料有關的各種原始記錄和憑證。被調查單位、人員必須提供真實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虛報和瞞報;
(二)統計報告權。將統計調查和情況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級機關和有關部門提出統計報告。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阻撓扣壓統計報告,不得篡改統計資料;
(三)統計監督權。根據統計調查和統計分析,檢查國家政策和計畫的實施,考核企業的經濟效益和工作成績,檢查和揭露存在的問題,檢查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行為,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有關部門對統計部門、統計人員反映、揭露的問題和提出的建議應及時處理,作出答覆。
第六條 通信行業各單位要加強對統計工作的領導和監督:
(一)支持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執行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準確、及時地完成統計工作任務,加強統計工作基礎建設;
(二)吸收和組織統計人員參加有關制定政策、執行計畫和生產經營活動的會議,發揮統計的服務和監督作用;
(三)支持統計部門和統計人員合法行使職權;
(四)解決統計調查所需要的人員和經費。
第二章 通信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職責
第七條 信息產業部負責監督檢查統計法律、法規在通信領域的實施,維護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的合法權益。
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受信息產業部委託,負責監督檢查本區域統計法律、法規在通信領域的實施,維護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的合法權益。
通信行業各單位必須認真貫徹執行統計法律、法規,保障本單位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第八條 信息產業部綜合統計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領導、綜合協調信息產業部內各職能機構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通信行業各單位的統計工作,完成國家通信行業統計調查任務;
(二)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制定通信行業統計工作現代化規劃、統計調查計畫,監督檢查統計規劃和統計制度的實施;
(三)制定通信行業統計規章制度,制定通信行業統計調查方案,制定通信行業統計指標體系及解釋,審定通信行業統計標準;
(四)管理信息產業部統計信息計算機套用系統和資料庫體系,並運用系統完成統計數據的採集、處理、傳遞、發布、存儲工作;
(五)根據國家制定政策、計畫和管理的需要,蒐集、整理、提供通信行業的基本統計資料,對通信行業的發展情況進行統計分析、統計預測和統計監督;
(六)檢查、審定、管理、公布、出版通信行業基本統計資料,發布全國通信行業發展統計公報;
(七)檢查、處理通信行業違反統計法規的行為;
(八)組織開展通信行業統計工作和統計科學的國際交流。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綜合統計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指導、綜合協調本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內各職能機構和行政區域通信行業各單位的統計工作,完成信息產業部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任務;
(二)結合本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行業管理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通信行業統計調查計畫、統計調查方案和管理統計調查表式;監督檢查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的實施;
(三)根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計畫和進行行業管理的需要,蒐集、整理、提供基本統計資料,對本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行業發展情況進行統計分析、統計預測和統計監督;
(四)檢查、處理本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行業違反統計法規的行為。
第十條 通信行業企業事業單位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執行本單位綜合統計的職能,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指導、綜合協調本單位各職能機構和下屬機構的統計工作,共同完成國家統計調查、部門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任務;管理本單位的統計調查表和基本統計資料;
(二)制訂、實施本單位的統計工作計畫和統計制度,執行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監督檢查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的實施;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信息產業部、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地方政府統計機構報送和提供統計資料,對本單位計畫的執行情況和經營管理的效益,進行統計分析和統計監督;
(四)加強統計基礎工作建設,建立健全原始記錄、統計台賬和核算制度,嚴格統計工作責任制,加強統計人員的培訓和考核獎懲;
(五)以維護統計數據質量為重點,組織統計執法檢查。
第十一條 通信行業各單位統計人員應持有統計上崗證,並保持相對穩定。
第三章 統計調查計畫與統計制度
第十二條 通信行業各單位應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通信行業統計調查。
前款所稱的通信行業統計調查是指信息產業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進行的蒐集通信行業運營和發展情況的各類統計調查,包括普查、經常性調查、一次性調查、試點調查等。
通信行業統計調查內容包括:通信專業統計、固定資產投資統計、財務統計等。
第十三條 通信行業統計調查計畫按統計調查項目編制。通信行業統計調查計畫必須列明:項目名稱、調查機關、調查目的、調查範圍、調查對象、調查方式、調查時間、調查的主要內容等。
第十四條 通信行業統計調查分為全國通信行業統計調查和地方通信行業統計調查,統計調查計畫和統計調查方案分別由信息產業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編制,並按下列規定經審查機關批准後實施:
(一)全國通信行業統計調查,調查計畫和調查方案由信息產業部綜合統計機構編制(部內相關職能機構對通信行業的統計調查,由部綜合統計機構歸口審定),經本單位負責人審查批准,報國家統計局備案。
(二)地方通信行業統計調查,調查計畫和調查方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綜合統計機構編制(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內相關職能機構對通信行業的統計調查,由本局綜合統計機構歸口審定),經本單位負責人審查批准,報信息產業部和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
信息產業部進行的通信行業統計調查,調查對象超出通信行業範圍的,須經國家統計局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進行的地方通信行業統計調查,調查對象超出通信行業範圍的,必須經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批准,超出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範圍的通信統計調查,必須經信息產業部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進行的統計調查不得與信息產業部的統計調查重複、矛盾。
第十五條 信息產業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應對相關職能機構送審的統計調查計畫及其調查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進行嚴格審查,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退回修改或者不予批准。
編制和審查統計調查方案,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在已經批准實施的各種統計調查中能蒐集到資料的,不得重複調查;
(二)凡通過抽樣調查、重點調查、行政記錄可以滿足需要的,不得制發全面統計報表;
(三)一次性調查能滿足需要的,不得進行經常性統計調查;按年統計調查能滿足需要的,不得按季統計調查;按季統計調查能滿足需要的,不得按月統計調查;月以下的進度統計調查必須嚴格控制;
(四)指標涵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統計指標編碼等不得與上級統計部門的規定相牴觸;
(五)編制新的統計調查方案,必須事先進行可行性論證,保證切實可行,注重調查效益,並進行試點或徵求有關部門、基層單位的意見。
第十六條 按照規定程式批准的通信統計調查表,必須在右上角標明表號、制表機關、批准或者備案機關、批准或備案文號、有效期限。被調查單位或人員應當準確、及時地按調查方案填報。
對未標明前款所列內容或者超過有效期的統計調查表,相關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信息產業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綜合統計機構有權予以廢止。
統計調查方案所規定的指標涵義、調查範圍、計算方法、分類目錄、調查表式、統計編碼等,未經批准該統計調查的單位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修改。
第十七條 通信行業統計報表分為公眾通信網統計報表、專用通信網統計報表和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統計報表。通信行業統計報表由信息產業部綜合統計機構統一制定。任何單位不得擅自修改、刪減或不報。
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確因需要增設的統計指標應當報信息產業部備案。
第十八條 通信行業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認真組織本單位內有關機構、人員完成信息產業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布置的各項統計調查、統計分析及其他有關工作;組織並配合信息產業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的統計檢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
第四章 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九條 通信統計資料是指以紙製品、磁碟、光碟等載體保存的、反映通信行業發展狀況的數字、文字、圖表等統計信息資料,主要分為:
(一)統計原始記錄、台賬和統計報表;
(二)經過分析、研究和加工整理的綜合統計資料。
第二十條 通信行業各單位應當健全通信統計資料審核制度,實行綜合統計機構統一管理、相關職能機構分口負責的審核制度。各單位提供的統計資料,由相關職能機構審核後送綜合統計機構覆核,單位領導人或統計負責人簽署或蓋章後上報。各單位必須按規定時限提供統計資料,提供後發現有誤的,應在上級規定的期限內訂正。
第二十一條 全國性通信行業統計資料由信息產業部綜合統計機構審核,報部領導批准後對外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行業的統計資料,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綜合統計機構審核,報局領導批准後對外公布。
除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外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無權對外公布通信行業統計資料。通信企業事業單位的信息發布由其自定。
第二十二條 通信行業各單位制定政策、計畫,檢查政策、計畫執行情況,考核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工作成績,進行獎勵和懲罰等使用的統計資料,必須以本單位統計部門或者統計負責人簽署蓋章的統計資料為準。
第二十三條 通信行業各單位必須執行國家有關統計資料保密管理的規定,加強對統計資料的保密管理。信息產業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對通信統計中涉及到的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四條 通信行業各單位必須建立統計檔案制度。統計資料檔案的保管、調用和移交,應當遵守國家和信息產業部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信息產業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應當利用可以公開的通信行業統計信息,做好統計信息諮詢服務工作,為社會公眾服務。通信統計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在統計制度規定之外提供的通信統計信息諮詢,按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有償服務。
第二十六條 通信行業各單位的領導人對統計部門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自行修改;發現數據計算或者來源有誤的,應當向統計部門提出,由統計部門核實訂正。
通信行業各單位領導人不得強令或者授意統計部門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統計部門對領導人強令或者授意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行為應當拒絕、抵制,依照統計制度如實報送統計資料,並對所報送統計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通信行業各單位領導人不得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和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七條 通信行業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信息產業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建議相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四)在接受統計檢查時,拒絕提供情況、提供虛假情況或者轉移、隱匿、毀棄統計原始記錄、統計台賬、統計報表以及與統計有關的其他資料的;
(五)使用暴力或者威脅的方法阻撓、抗拒統計檢查的;
(六)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
(七)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違反其他法律、法規中有關保密規定的;
(八)泄露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對調查對象造成損害的;
(九)違反《統計法》構成犯罪的。
第二十八條 通信行業統計工作應當接受社會公眾監督。任何單位或個人有權揭發檢舉通信行業統計中的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對揭發、檢舉有功的單位或個人給予獎勵。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組織或者個人需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通信統計調查活動的,應當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具有涉外統計調查資格的機構進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