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防雷減災管理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 162 號) 《內蒙古自治區防雷減災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12月19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為依法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改革,經自治區人民政府2017年11月29日第18次常務會研究,決定修改下列政府規章:

刪去《內蒙古自治區防雷減災管理辦法》(2008年12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62號公布)第十二條。

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各類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的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施工,可以由取得相應建設、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專業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

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和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遊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範、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其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由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防雷裝置設計通過審核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出具《防雷裝置設計核准書》。未經設計審核或審核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用於施工。防雷裝置通過竣工驗收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出具《防雷裝置驗收意見書》。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建設工程的主管部門,負責相應領域內建設工程的防雷管理。”

刪去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書,並在資質等級範圍內從事檢測工作。

防雷裝置檢測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建立健全檢測制度,保證檢測報告的真實性、科學性和公正性。”

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防雷裝置施工實行跟蹤檢測制度。防雷裝置檢測機構應當記錄檢測數據,登記建檔,並出具檢測報告。”

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自治區氣象學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雷專業技術人員的能力評價。”

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及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條件的單位發放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書;

(二)對不符合技術標準的防雷裝置設計方案出具防雷裝置設計核准書;

(三)對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裝置出具防雷裝置驗收意見書;

(四)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雷電災害災情;

(五)未按照雷電災害應急預案要求履行職責;

(六)在雷電災害防禦、應急處理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行為。”

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

(二)不具備防雷裝置檢測資質以及超出資質範圍從事檢測活動;

(三)防雷裝置設計未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

(四)防雷裝置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

(五)防雷裝置竣工驗收不合格,經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

(六)防雷裝置使用單位不按照規定定期進行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又拒絕整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城鎮飲食娛樂服務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城鎮污水處理廠運行監督管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草原野生植物採集收購管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糧食流通管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價格鑑證管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內蒙古自治區地下水管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防雷減災管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辦法》《內蒙古自治區公益林管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民用機場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辦法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雷電災害防禦,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內蒙古自治區氣象災害防禦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雷減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防雷減災,是指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的活動,包括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研究、監測、預警、防護、應急以及雷電災害的調查、鑑定和風險評估等。

第四條防雷減災工作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減災工作。未設氣象主管機構的區,其防雷減災工作由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公安、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建設和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防雷減災工作。

電力企業負責電力高壓線路和發電、變電、高壓設施的雷電災害防禦工作,並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監督。

第六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雷減災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將防雷減災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範圍,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逐步加大投入。

第七條自治區鼓勵開展防雷科學技術的研究與開發,推廣套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強防雷標準化工作,提高防雷技術水平,開展防雷減災科普宣傳,增強全民防雷減災意識。

第八條在防雷減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雷電災害防禦

第九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本級氣象主管機構和公安、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建設和規劃等有關部門編制本轄區雷電災害防禦規劃,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雷電災害防禦規劃包括以下內容:

(一)雷電災害現狀分析;

(二)雷電災害防禦的原則和目標;

(三)雷電災害易發區域和重點防禦區域;

(四)雷電災害的監測、預警工程建設;

(五)雷電災害防禦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自治區內的大型工程、重點工程、重要的公共基礎設施、爆炸危險設施等建設項目,其可行性論證報告中應當有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進行的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報告。

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所在地雷電活動規律和地理、地質、土壤、植被等環境狀況;

(二)雷電災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預測和評估;

(三)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的建議和措施;

(四)雷電災害風險評估結論。

第十二條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國家或者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書,並在資質等級範圍內按照國家、行業和地方防雷標準規範進行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

第十三條下列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裝雷電災害防護裝置(以下簡稱防雷裝置),防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一)國家《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築物;

(二)石油、化工、燃氣等易燃易爆物質的生產、儲運、銷售等場所和設施;

(三)電子信息系統、安全監控系統、電力系統、通訊設施和廣播電視設施;

(四)露天的大型娛樂、遊樂、體育、大型購物等易遭受雷擊的人員密集場所和設施;

(五)重要儲備物資的儲存場所、礦山、道路交通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其他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場所和設施。

現有應當安裝而尚未安裝防雷裝置的建(構)築物、場所或者設施,應當按照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期限安裝防雷裝置。

第十四條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建(構)築物、場所或者設施應當由具有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設計或者施工。安裝的防雷裝置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五條建設單位將防雷裝置設計方案和相關材料報送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核決定,審核合格的,出具防雷裝置設計核准書;審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裝置設計修改意見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設計方案,建設單位不得用於施工。

建設單位不得擅自取消或者變更設計方案,確需變更原設計方案的,按原程式重新報送審核。

第十六條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建(構)築物、場所或者設施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核合格的防雷裝置設計方案進行施工,並對防雷裝置施工質量負責。

第十七條防雷裝置竣工後,建設單位要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申請竣工驗收。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驗收並作出竣工驗收決定。驗收合格的,出具防雷裝置驗收合格證書;驗收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裝置整改意見書,並在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整改。整改完成後,按照原程式進行驗收。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的監測和預警能力建設,建立並完善雷電監測網、雷電預警系統及工作規範,提高雷電災害預警和防雷減災服務能力。

第十九條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防雷減災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公眾防禦雷電災害意識和避險、自救、互救能力。

學校應當把雷電災害防禦知識納入教學內容,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對學校開展雷電災害防禦知識教育應當進行指導和監督。

新聞媒體對開展雷電災害預防與應急、自救與互救知識的公益宣傳應當給予支持。

機關、其他企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結合實際,做好防雷減災宣傳教育工作。

第三章防雷檢測

第二十條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國家或者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書,並在資質等級範圍內從事檢測工作。

防雷裝置檢測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建立健全檢測制度,保證檢測報告的真實性、科學性和公正性。

第二十一條防雷裝置施工實行跟蹤檢測制度。

建設單位應當委託防雷裝置檢測機構對防雷裝置的施工進行跟蹤檢測。防雷裝置檢測機構應當記錄檢測數據,登記建檔,並出具檢測報告,檢測報告作為竣工驗收的技術依據。

第二十二條防雷裝置投入使用後實行定期檢測制度。防雷裝置每年檢測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設施及場所的防雷裝置,每半年檢測一次。對計算機機房、加油(氣)站等易燃易爆場所進行防雷裝置檢測時,同時進行防靜電裝置檢測。

第二十三條防雷裝置檢測機構對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後應當出具檢測報告,並對檢測結果負責。檢測項目全部合格的,頒發合格證書,檢測不合格的,防雷裝置檢測機構在出具檢測報告的同時提出整改意見,並抄送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責令防雷裝置使用單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條防雷裝置檢測機構在檢測中發現雷電災害事故隱患,應當及時通知委託單位,並向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第二十五條防雷裝置使用單位應當指定專人負責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工作。

居民住宅的防雷裝置日常維護工作,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主管單位負責。

第二十六條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防雷檢測工作的監督管理,應當會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防雷裝置檢測情況定期進行檢查。

第二十七條自治區氣象學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雷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認定工作。防雷專業技術人員應當通過自治區氣象學會組織的考試,並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四章雷電災害應急

第二十八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雷電災害防禦規劃,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安全生產監督、建設、公安、電力、通信、衛生等部門擬定本行政區域的雷電災害應急預案,並組織實施。

雷電災害應急預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 應急機構和有關部門的職責分工;

(二)雷電災害的監測與預警;

(三)雷電災害的分級與影響分析準備;

(四)救援人員的組織和應急準備;

(五)雷電災害的調查、報告和處理程式;

(六)發生雷電災害時的應急保障;

(七)人員財產撤離、轉移路線、醫療救治等應急行動方案。

雷電災害應急預案應當根據實施情況及時進行修訂。

第二十九條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重大和特大雷電災害進行實時評估,並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發布預警信號。

第三十條防雷裝置的使用單位應當制定雷電災害應急方案,建立應急組織或者指定兼職的應急人員,落實應急責任。

第三十一條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和其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雷電災情,並協助氣象主管機構做好雷電災害的調查和鑑定工作。

第三十二條雷電災害發生後,有關單位應當迅速實施應急方案,防止災情擴大,並按照規定如實上報雷電災害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遲報,不得破壞事故現場。

第三十三條當地人民政府接到雷電災情報告後,根據災情程度組織有關部門迅速啟動雷電災害應急預案。

第三十四條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接到雷電災情報告後,應當立即指派2名以上防雷專業技術人員趕赴現場進行調查,並及時作出雷電災害鑑定報告。雷電災害的調查、鑑定情況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撓有關部門對雷電災害依法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五條各有關單位應當按照雷電災害應急預案的規定,相互協調配合,迅速做好雷電災害應急處理和善後工作。

第三十六條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發生雷電災害的情況,將統計結果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報告,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及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條件的單位發放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資質證書;

(二)對不符合技術標準的防雷裝置設計方案出具防雷裝置設計核准書;

(三)對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裝置出具防雷裝置驗收合格證書;

(四)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雷電災害災情;

(五)未按照雷電災害應急預案要求履行職責;

(六)在雷電災害防禦、應急處理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行為。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防雷裝置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由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

(二)不具備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資質以及超出資質範圍從事檢測、設計、施工活動;

(三)防雷裝置設計未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

(四)防雷裝置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

(五)防雷裝置竣工驗收不合格,經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

(六)防雷裝置使用單位不按照規定定期進行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又拒絕整改。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防雷工程是指雷電防護的建設項目,按其性能具體分為:直擊雷防雷工程和雷電電磁脈衝防護工程。

直擊雷防雷工程是指由接閃器(包括避雷針、帶、線、網)、引下線、接地裝置以及其他接連導體組成具有防禦直擊雷性能的系統裝置建設項目;

雷電電磁脈衝防護工程是指由電磁禁止、等電位連線、共用接地網、電涌保護器以及其他連線導體組成,具有防禦雷電電磁脈衝(包括雷電感應和雷電波侵入)性能的系統裝置建設項目。

防雷裝置是指具有防禦直擊雷、雷電感應和雷電波侵入性能的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以及其他接連導體的總稱。

雷電災害是指因直擊雷、雷電感應、雷電波侵入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2002年6月27日發布的第`118號政府令《內蒙古自治區防禦雷電災害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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