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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 監察部關於印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公開規定》的通知
農經發〔2011〕1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農業(農牧、農村經濟)廳(委、辦、局),監察廳(局):
為切實加強農村社會管理,進一步完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公開、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現將修訂後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公開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1997年12月16日農業部、監察部印發的《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公開暫行規定》(農經發[1997]5號)同時廢止。
農業部 監察部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活動的管理和民主監督,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按村或村民小組設定的集體經濟組織(以下稱村集體經濟組織)。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撤村後代行原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農村社區(居委會)、村集體經濟組織產權制度改革後成立的股份合作經濟組織,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財務公開制度。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其財務活動情況及其有關賬目,以便於民眾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如實向全體成員公開,接受成員監督。實行村級會計委託代理服務的,代理機構應當按規定及時提供相應的財務公開資料,並指導、幫助、督促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財務公開。
第四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以民眾代表為主組成的民主理財小組,對財務公開活動進行監督。民主理財小組成員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成員代表會議從村務監督機構成員中推選產生,其成員數依村規模和理財工作量大小確定,一般為3至5人;村幹部、財會人員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民主理財小組成員。
第五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公開的內容包括:
(一)財務計畫
1.財務收支計畫;
2.固定資產購建計畫;
3.農業基本建設計畫;
4.公益事業建設及“一事一議”籌資籌勞計畫;
5.集體資產經營與處置、資源開發利用、對外投資等計畫;
6.收益分配計畫;
7.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成員代表會議討論確定的其他財務計畫。
(二)各項收入
1.產品銷售收入、租賃收入、服務收入等集體經營收入;
2.發包及上交收入;
3.投資收入;
4.“一事一議”籌資及以資代勞款項;
5.村級組織運轉經費財政補助款項;
6.上級專項補助款項;
7.征占土地補償款項;
8.救濟扶貧款項;
9.社會捐贈款項;
10.資產處置收入;
11.其他收入。
(三)各項支出
1.集體經營支出;
2.村組(社)幹部報酬;
3.報刊費支出;
4.辦公費、差旅費、會議費、衛生費、治安費等管理費支出;
5.集體公益福利支出;
6.固定資產購建支出;
7.征占土地補償支出;
8.救濟扶貧專項支出;
9.社會捐贈支出;
10.其他支出。
(四)各項資產
1.現金及銀行存款;
2.產品物資;
3.固定資產;
4.農業資產;
5.對外投資;
6.其他資產。
(五)各類資源。包括集體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園地、灘涂、水面、“四荒地”、集體建設用地等。
(六)債權債務
1.應收單位和個人欠款;
2.銀行(信用社)貸款;
3.欠單位和個人款;
4.其他債權債務。
(七)收益分配
1.收益總額;
2.提取公積公益金數額;
3.提取福利費數額;
4.外來投資分利數額;
5.成員分配數額;
6.其他分配數額。
(八)其他需要公開的事項
第六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規定的公開內容進行逐項逐筆公開。下列事項,應當專項公開:
(一)集體土地征占補償及分配情況;
(二)集體資產資源發包、租賃、出讓、投資及收益(虧損)情況;
(三)集體工程招投標及預決算情況;
(四)“一事一議”籌資籌勞及使用情況;
(五)其他需要進行專項公開的事項。
第七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至少每季度公開一次;財務往來較多的,收支情況應當每月公開一次,具體公開時間由所在地縣級以上農村經營管理部門統一確定。對於多數成員或民主理財小組要求公開的內容,應當及時單獨進行公開。涉及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隨時公開。
第八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設定固定的公開欄進行財務公開。同時,也可以通過廣播、網路、“明白紙”、會議、電子觸控螢幕等形式進行輔助公開。
第九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公開內容必須真實可靠。財務公開前,應當由民主理財小組對公開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進行審核,提出審查意見。財務公開資料經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民主理財小組負責人和主管會計簽字後公開,並報鄉(鎮)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公開後,主要負責人應當及時安排專門時間,解答民眾提出的質疑和問題,聽取民眾的意見和建議。對民眾反映的問題要及時答覆解決;一時難以答覆解決的,要作出解釋。不得對提出和反映問題的民眾進行壓制或打擊報復。
第十一條 鄉(鎮)、村兩級要建立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公開檔案管理制度,及時蒐集、整理財務公開檔案,並妥善保存。財務公開檔案應當包括財務公開內容及審查、審核資料,成員意見、建議及處理情況記錄等。
第十二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下列監督權:
(一)有權對公開的內容提出質疑;
(二)有權委託民主理財小組查閱審核有關財務賬目;
(三)有權要求有關當事人對財務問題進行解釋或解答;
(四)有權逐級反映財務公開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三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民主理財小組行使下列監督權:
(一)參與制定本村集體的財務計畫和各項財務管理制度;
(二)審核原始憑證,查閱有關財務賬目及相關的經濟活動事項,否決不合規開支。對否決有異議的,可提交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成員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三)對財務公開情況進行檢查和監督,對公開中有關問題提出處理建議;
(四)向上一級部門反映有關財務和公開中的問題。
第十四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民主理財小組應當自覺接受村黨支部和村務監督機構的工作指導,依法依規履行監督職責,定期向成員會議或成員代表會議匯報民主理財和財務公開監督工作情況,不得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理財小組成員監督不力、怠於履行職責的,成員會議或成員代表會議應當終止其職務。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和鄉(鎮)黨委、政府行使下列指導和監督職責:
(一)指導和監督村集體經濟組織依照本規定實行財務公開;
(二)指導和監督村集體經濟組織建立健全財務公開制度;
(三)對財務公開中存在的問題進行查處。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會計委託代理服務機構,由縣級以上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和鄉(鎮)黨委或政府責令限期糾正;仍不糾正的,由縣級紀檢監察機關和鄉(鎮)黨委或政府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相關責任人相應處分。
第十七條 縣、鄉(鎮)兩級應將執行本規定納入黨委和政府工作的目標管理,作為考核鄉(鎮)村兩級幹部的重要內容,定期檢查和監督。
第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監察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細則或辦法,並報農業部、監察部備案。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