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的決定

2006年8月9日廣東省人民政府以粵府令第109號公布 根據2013年5月31日《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的決定》修訂。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修正案〉的決定》已經2013年5月31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屆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3年6月20日

廣東省人民政府決定對《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設立3-7人的社委會或者理事會和3-5人的民主理財監督小組或者監事會。每屆任期3年至6年,具體任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可連選連任,但不得交叉任職。”

本決定2013年5月31日作出,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

(2006年8月9日廣東省人民政府以粵府令第109號公布 根據2013年5月31日《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規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穩定和完善農村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管理,適用本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改制為公司的,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原人民公社、生產大隊、生產隊建制經過改革、改造、改組形成的合作經濟組織,包括經濟聯合總社、經濟聯合社、經濟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經濟聯合總社、股份合作經濟聯合社、股份合作經濟社等。

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鄉(鎮)、村中國共產黨組織的領導下,依法享有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接受各級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的監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民主管理,依法選舉和罷免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事項。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經營管理進行指導、監督和服務,並依法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經營管理本組織集體所有的資產,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侵犯。

第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原人民公社、生產大隊、生產隊為基礎,按照集體土地所有權歸屬和集體資產產權歸屬設定。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名稱統一為:廣東省縣(市、區)鎮(街、鄉)經濟聯合總社;廣東省縣(市、區)鎮(街、鄉)經濟聯合社;廣東省縣(市、區)鎮(街、鄉)村經濟合作社。

實行股份合作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其名稱統一為:廣東省縣(市、區)鎮(街、鄉)股份合作經濟聯合總社、廣東省縣(市、區)鎮(街、鄉)股份合作經濟聯合社、廣東省縣(市、區)鎮(街、鄉)股份合作經濟社。

第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由本組織成員大會表決通過。組織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和住所;

(二)宗旨;

(三)組織的資產;

(四)成員資格及其權利、義務;

(五)管理人員的產生與罷免;

(六)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及其議事、辦事、表決規則(包括應當通過召開成員大會表決的重大事項、可以通過召開成員代表會議表決的具體事項、成員代表會議代表的人數及其產生辦法等);

(七)收益分配製度;

(八)監督管理與財務公開制度;

(九)組織章程修改程式;

(十)其他有關事項。

第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最高權力機構是成員大會。凡涉及成員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必須提交成員大會討論決定。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具體事項的表決,可以通過召開成員代表會議的形式進行。成員代表會議表決通過的事項應當公示5天。1/10以上有選舉權的成員提出異議的,應當提交成員大會重新表決。

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實行“一人一票制”或者“一戶一票制”等表決方式,具體由組織章程確定。

第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應當有本組織具有選舉權的成員的半數以上參加,或者有本組織2/3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半數以上通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召開成員代表會議,應當有本組織2/3以上的成員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代表2/3以上通過。

第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設立3-7人的社委會或者理事會和3-5人的民主理財監督小組或者監事會。每屆任期3年至6年,具體任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可連選連任,但不得交叉任職。

社委會或者理事會、民主理財監督小組或者監事會的組成人員,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選舉產生,並選出社長和副社長、理事長和副理事長、組長和副組長、監事長和副監事長。

集體經濟組織有選舉權的成員的1/5以上或者1/3以上的戶的代表聯名,可以要求罷免不稱職的社委會或者理事會、民主理財監督小組或者監事會成員;社委會或者理事會應當在收到罷免議案60天內組織召開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進行表決。

第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經營管理屬於本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資產;

(二)經營管理依法確定由本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資源性資產及其他資產;

(三)管理鄉(鎮)以上人民政府撥給的補助資金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的資產和資金;

(四)辦理集體土地承包、流轉及其他集體資產經營管理事項;

(五)為本組織成員提供服務;

(六)法律、法規、規章和本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享有以下權利:

(一)集體土地和其他集體資產的所有權;

(二)由本組織經營管理的國家所有的資產的使用權、經營權和收益權;

(三)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管理內部事務;

(四)拒絕不合法的收費、攤派或者集資;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組織章程;

(二)保護集體所有的和依法確定由集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資產;

(三)接受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四)實行資產與財務公開制度,接受農村集體經濟審計部門的審計,接受組織成員的監督;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五條 原人民公社、生產大隊、生產隊的成員,戶口保留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規和組織章程規定義務的,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

實行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時起,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所生的子女,戶口在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並履行法律法規和組織章程規定義務的,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

實行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時起,戶口遷入、遷出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組織章程規定,經社委會或者理事會審查和成員大會表決確定其成員資格;法律、法規、規章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戶口註銷的,其成員資格隨之取消;法律、法規、規章和組織章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以下權利:

(一)依法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

(二)享有集體資產產權、獲得集體資產和依法確定由集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資產的經營收益;

(三)承包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及其他資產;

(四)對集體經濟組織公開招標的項目,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權;

(五)監督集體經濟組織的經營管理活動,提出意見和建議,查閱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的會議記錄、財務會計報告等;

(六)法律、法規、規章和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組織章程;

(二)維護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三)依法開展家庭承包經營;

(四)法律、法規、規章和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證明書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身份證明,縣級人民政府或者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免費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頒發組織證明書,具體工作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證明書載明事項發生變更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辦理變更手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結變更手續。

《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證明書》的樣式,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

第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憑組織證明書辦理組織機構代碼證,按照有關規定在銀行或者農村信用社辦理開立賬戶等手續。

第二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社委會或者理事會負責起草集體經濟發展規劃、財務收支計畫草案等,提名所屬經濟實體負責人,經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表決通過。

社委會或者理事會負責集體資產經營、資源開發、協調服務等日常管理,並定期向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報告工作。

第二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民主監督和審計監督制度。

民主理財監督小組或者監事會根據組織章程和財務管理制度、財務公開制度,對經營管理活動和財務收支進行審核、監督。

農村集體經濟審計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依法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併、分立、解散,應當由成員大會表決通過,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或者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併、分立、解散,應當依法清理債權債務;涉及集體資產的處置,應當經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表決通過。

第二十三條 集體經濟組織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循私舞弊,以及有其他損害組織及其成員合法權益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警告或者建議罷免職務;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建議罷免職務的,應當按照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平調、侵占、挪用、截留、私分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財產,非法干預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生產經營活動,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攤派,強迫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接受有償服務,造成集體經濟組織經濟損失的,依法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街道辦事處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適用本規定。

鄉(鎮)人民政府改制為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改制為居民委員會後,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實施,1990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廣東省農村社區合作經濟組織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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