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農辦、監察廳轉發《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公開暫行規定》的通知

(1998年2月10日)

省農辦、監察廳於2月10日發出《關於轉發農業部、監察部〈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公開暫行規定〉的通知》(粵府農〔1998〕008號),要求各級政府和農村合作經濟管理部門、行政監察部門,必須高度重視,把學習貫徹《暫行規定》作為在農業和農村工作中貫徹落實十五大精神的一項重要任務來抓,切實加強領導,認真把這項工作開展起來,堅持下去。

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公開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村集體財務活動的管理和民主監督,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暫行規定適用於按村或村民小組設定的社區性集體經濟組織(以下稱村集體經濟組織)。

第三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財務公開制度。村集體經濟組織應以便於民眾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將其財務活動情況及其有關帳目,定期如實地向全體村民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四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建立以民眾代表為主組成的民主理財小組,對財務公開活動進行監督。民主理財小組應由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第五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公開的內容包括:

(一)財務計畫:

1.財務收支計畫

2.固定資產購建計畫;

3.農業基本建設計畫

4.興辦企業及資源開發投資計畫;

5.收益分配計畫。

(二)各項收入:

1.村提留、鄉統籌費

2.發包及上交收入;

3.集體統一經營收入;

4.集資款;

5.土地補償費;

6.救濟扶貧款;

7.上級部門撥款;

8.其他收入。

(三)各項支出:

1.生產性建設支出(包括購建生產性固定資產支出);

2.公益福利事業支出(包括購建公益性固定資產支出);

3.村組(社)幹部工資及獎金;

4.招待費支出;

5.集體統一經營支出;

6.救濟扶貧專項支出;

7.上交鄉統籌費;

8.其他支出。

(四)各項財產:

1.現金及銀行存款;

2.產品物資;

3.固定資產;

4.對外投資;

5.其他財產。

(五)債權債務:

1.農戶往來;

2.內部單位往來;

3.外部單位和個人往來;

4.銀行(信用社)貸款;

5.其他債權債務。

(六)收益分配:

1.收益總額;

2.繳納稅金數額;

3.提取公積金數額;

4.提取公益金數額;

5.提取福利費數額;

6.投資分利數額;

7.其他分配。

(七)農戶承擔的集資款、水費、電費、勞動積累工、義務工及以資代勞等情況。

第六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在年初時公布財務計畫,每月或每季度公布一次各項收入、支出情況,年末時公布各項財產、債權債務、收益分配、農戶承擔的集資款、水費、電費、勞動積累工和義務工及以資代勞等情況。

第七條 平時對於多數村民或民主理財小組要求公開的專項財務活動,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及時單獨進行公布;重要的財務活動,應及時逐項逐筆公布。

第八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公開,應主要以填寫財務公開欄的形式張榜公布。財務公開欄應張貼在民眾集中聚居地帶、主要交通路口等民眾方便閱覽的地方。財務公開欄的樣式由縣級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統一規定。

第九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公布的財務帳目必須真實可靠。村集體經濟組織在進行財務公開以前,應有民主理財小組參加,對全部財產、債權、債務和有關帳目進行一次全面的核實,財務公開的內容要經鄉(鎮)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審核認可,同時要有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民主理財小組負責人和主管會計簽字。

第十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財務帳目張榜公布後,其主要負責人應安排專門時間,接待民眾來訪,解答民眾提出的問題,聽取民眾的意見和建議。對民眾在財務公開中反映的問題要及時解決;一時難於解決的,要作出解釋。不得對提出和反映問題的民眾進行壓制或打擊報復。

第十一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下列監督權:

(一)有權對所公布的財務帳目提出質疑;

(二)有權委託民主理財小組查閱審核有關財務帳目;

(三)有權要求有關當事人對有關財務問題進行解釋或解答;

(四)有權逐級反映財務公開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二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民主理財小組行使下列監督權:

(一)有權對財務公開情況進行檢查和監督;

(二)有權代表民眾查閱審核有關財務帳目、反映有關財務問題;

(三)有權對財務公開中發現的問題提出處理建議;

(四)有權向上一級部門反映有關財務管理中的問題。

第十三條 鄉(鎮)政府承擔下列指導和監督職責:

(一)指導和監督村集體經濟組織依照本暫行規定,實行財務公開;

(二)指導和監督村集體經濟組織建立健全財務公開制度;

(三)會同上級有關部門對財務公開中發現的問題進行查處。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暫行規定的村集體經濟組織,由鄉(鎮)政府責令其限期糾正;到期仍不糾正的,由鄉(鎮)政府依照有關規定給予有關責任人相應的處分。

第十五條 縣鄉兩級應將執行本暫行規定納入政府工作的目標管理,作為考核鄉村幹部的重要內容,定期檢查和監督。

第十六條 本暫行規定適用於由村民委員會代行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

第十七條 本暫行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