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運條款

轉運條款是指在買賣契約中有關允許或禁止轉運的規定。按照國際貿易的習慣做法,凡是需要在中途轉運,都必須在契約中作出明確規定。如果允許轉運,一般在契約中寫明“允許轉運”,那么一般負責安排運輸的承運人將根據具體情況確定中轉港口,以及後程運輸,毋須事先徵得貨主的同意。

規定方法示例

1.籠統規定只籠統規定“允許轉運(Transshipment Alowed)”,不加任何其他的限制。這種方法只需要在契約運輸條款中Transshipment(轉運)部分的Allowed(允許)前的方格中選中即可“Transshipment(轉運):

口Alowed(允許)/口not allowed(不允許)”

2.具體規定具體規定如何轉運,諸如規定在哪個港口轉運等。例如下列條款:“The goods should be transshipped at HongKong.貨物應當在香港轉運。”

有時,還可能出現更為具體的規定,如規定負責中轉的承運人甚至運輸工具的名稱等。

根據UCP600的規定,除非信用證規定禁止分批裝運和轉船,否則可準許分批裝運和轉船。按國外契約法,如果買賣契約如對分批裝運和轉船不做規定,則不等同於可以分批裝運和轉船。因此為避免不必要的爭議,應在契約中對此明確規定。

審核

1.凡信用證未明確可否轉船者,被視為允許轉船。如貨物需中途轉船,不必要求開證人修改信用證。

2.來證規定“Via××port”系指經過某港的航行路線或轉口路線,如來證同時規定允許轉船,則可在此港轉船。例如來證規定“Via Dalian”,則提單可注“with transshipping at Dalian”。但如來證規定不允許轉船,則Via Dalian只是航行路線途經大連,不能轉船。如仍須轉船,應聯繫開證人修改。

3.有的信用證規定允許轉船,而且如果轉船,須在提單上註明二程船名。通常情況下。船公司無法提供確切的二程船名,應聯繫開證人取消此條款或改為轉船後將另行通知二程船名。(In case transshipping and the second carrying vessel’s nalTle should be indicated on the relative Bill of lading.)

4.如果來證不允許轉船,但如果啟運港或目的港泊位較少,條件較差,無直達船或固定船期等,在這種情況下通常應將信用證改成允許轉船,即通過在中途轉船的辦法才能儘快將貨物從啟運港運至目的港;或在裝運期內確實有到該港的船隻者才接受不允許轉船的條款。

注意事項

1、載明交易雙方同意轉運,並對轉運的辦法和轉運費的負擔作出明確具體的約定。

2、轉運條款通常是與裝運時間結合起來規定的。

3、契約中是否規定允許轉運或不準轉運條款,應視具體情況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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