軟體產品管理辦法(2000)

    本法規已經廢止,2009年新頒布的軟體產品管理辦法(2009)代替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令

(第5號)

    《軟體產品管理辦法》已經2000年10月8日第4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吳基傳
二000年十月二十七日

軟體產品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軟體產品管理,促進我國軟體產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鼓勵軟體產業和積體電路產業發展的若干政策》(以下簡稱《產業政策》),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軟體產品(含國產軟體和進口軟體)經營與管理,適用本辦法。

    單位或個人自己開發並自用的軟體以及委託他人開發的自用專用軟體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軟體產品,是指向用戶提供的計算機軟體、信息系統或設備中嵌入的軟體或在提供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套用服務等技術服務時提供的計算機軟體。

    本辦法所稱國產軟體,是指在我國境內開發生產的軟體產品。

    本辦法所稱進口軟體,是指在我國境外開發,以各種形式在我國生產、經營的軟體產品。

    第四條 軟體產品的開發、生產、銷售、進出口等活動應遵守我國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發、生產、銷售、進出口含有以下內容的軟體產品:

    (一)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的;

    (二)含有計算機病毒的;

    (三)可能危害計算機系統安全的;

    (四)含有國家規定禁止傳播的內容的;

    (五)不符合我國軟體標準規範的。

    第五條 信息產業部負責全國軟體產品的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並發布軟體產品測試標準和規範;

    (二)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的國產軟體產品備案;

    (三)指導並監督、檢查全國各地的軟體產品管理工作;

    (四)授權軟體產品檢測機構,按照我國軟體產品的標準規範和軟體產品的測試標準及規範,進行符合性檢測;

    (五)制定全國統一的軟體產品登記號碼體系、製作軟體產品登記證書;

    (六)發布軟體產品登記通告。

    第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軟體產品的管理工作,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國產軟體的登記。

    省、自治區、直轄市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授權的軟體企業認定機構負責受理本行政區域內國產軟體的登記。

第二章 軟體產品的登記和備案

    第七條 軟體產品實行登記和備案制度。

    未經軟體產品登記和備案或被撤銷登記的軟體產品,不得在我國境內經營或者銷售。

    符合本辦法規定並經登記和備案的國產軟體產品,均可享受《產業政策》所規定的有關鼓勵政策。

    第八條 國產軟體產品的登記和備案應由該軟體產品的開發、生產單位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軟體產品登記申請表;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和複印件;

    (三)申請登記軟體產品的樣品;

    (四)在我國境內開發並由申請單位合法擁有智慧財產權的有效證明;

    (五)由信息產業部授權的軟體檢驗機構出具的檢測證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軟體產品登記機構對申請登記的國產軟體產品樣品及其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軟體產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批准,核發國產軟體產品登記號和軟體產品登記證書,並報同級稅務部門和信息產業部電子信息產品管理司備案。

    第十條 進口軟體產品(含進口軟體本地化產品)的登記申請由中國軟體行業協會統一受理,經信息產業部審查批准後,核發軟體產品登記號和軟體產品登記證書。

    進口軟體中在我國境內進行本地化開發、生產的產品,其在我國境內開發的部分,由著作權人及原開發單位提供其在我國境內開發的證明材料,並按照國產軟體產品登記備案所需材料提交,報信息產業部審查批准後,可享受《產業政策》所規定的有關鼓勵政策。

    第十一條 進口軟體產品的登記備案由負責進口的單位提交以下材料:

    (一)軟體產品登記申請表;

    (二)申請單位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三)軟體產品樣品;

    (四)該軟體產品著作權人授權在中國經營的證明材料;

    (五)信息產業部授權的軟體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結果,或信息產業部認可的其他測試材料;

    (六)軟體產品符合國家軟體進口政策和規定的證明等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十二條 軟體產品在獲得軟體產品登記證書並經信息產業部通告後,其登記備案生效。

    軟體產品登記的有效期為五年,有效期滿後可申請續延。

第三章 軟體產品的生產

    第十三條 在我國境內製作生產軟體產品,應當遵循我國有關法律的規定,符合我國技術標準、規範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十四條 軟體產品的生產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且其經營範圍中包括計算機軟體業務(包括軟體的技術開發或軟體產品的製作);

    (二)具有生產軟體的條件和技術力量;

    (三)有固定的生產場所;

    (四)具有軟體產品質量的保證手段和能力。

    第十五條 軟體產品生產單位所生產的軟體產品,應是本單位享有著作權或者經過著作權人或其他權利人許可其生產的軟體。

    第十六條 軟體生產單位應當負責對其生產的軟體進行內容檢查。

    第十七條 軟體產品的開發生產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並應符合國家有關技術、安全標準。

    第十八條 提供給用戶的軟體產品應在其外包裝上標明該軟體的名稱、版本號、軟體著作權人、軟體產品登記號、軟體生產單位(或進口單位)及單位地址、生產日期。

    第十九條 提供給用戶的軟體產品(包括進口的或在國內生產製作的國外軟體產品)應配有完備的中文說明書、使用手冊等說明檔案,並應在產品上或說明檔案中,或者書面形式的其他檔案中,註明提供技術服務的單位、內容和方式。

    第二十條 軟體產品生產單位包括軟體產品載體(如光碟、磁碟晶片等)的生產製作單位,不得生產未經登記和備案的軟體產品。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製作和生產本辦法第四條所列的軟體產品。不得生產盜版軟體和開發、生產解密軟體。

第四章 軟體產品的銷售

    第二十二條 軟體產品的開發者和生產者可直接經行銷售其軟體產品。

    第二十三條 以代理方式進行軟體產品銷售的,代理方(軟體產品銷售單位)與被代理方(軟體產品開發者或生產者)之間、總代理與分代理之間應簽訂書面代理契約。代理契約中應明確規定代理許可權、區域、期限、技術服務以及信息產業部規定的其他必備內容。

    代理商應在其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代理資格證書,其中應包括代理許可權、代理期限、區域、代理級別等內容,並且在對外宣傳、廣告中如實表達上述內容。

    第二十四條 以許可證貿易形式經營軟體產品的,軟體產品經營單位應與生產單位簽訂書面許可契約,軟體經營單位在銷售軟體產品時,應告知用戶閱讀許可證協定,並要求用戶在閱讀後做出是否同意的表示。

    第二十五條 軟體產品經營單位銷售的軟體產品應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並以書面或文檔的形式告知用戶提供服務的單位、服務內容、服務方式和費用。如果沒有另外註明提供服務的單位,則視為有關技術服務由該軟體產品銷售單位提供。如果沒有註明必須額外收取服務費和服務費的數額,則視為有關技術服務的費用包含在軟體產品價格之內。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未經登記和備案的軟體產品,不得銷售含有本辦法第四條所列內容的軟體產品,不得銷售或免費提供盜版軟體產品、解密軟體產品。

    第二十七條 軟體產品的測試版應明確標出並免費提供,不得進行營利性銷售。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信息產業部會同國家有關部門對全國軟體產品的開發、生產、經營、進出口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各級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會同當地有關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軟體產品的開發、生產、經營、進出口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如發現已登記軟體含有本辦法第四條所列內容或者以內容虛假的登記備案材料騙取軟體產品登記的,軟體登記管理部門應當撤銷該軟體的登記號、登記證書。已經享受的稅收優惠等應予以追回,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予以公布。

    對其軟體產品不符合我國技術標準、規範和本辦法規定,或有證據證明其不能滿足使用要求以及與其標稱或承諾的功能不相符的生產單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其依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予以公布。

    前款規定的行為同時觸犯國家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信息產業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電子工業部1998年3月4日發布的《軟體產品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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