軟體企業認定標準及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一條 為了加速我國軟體產業的發展,增強信息產業創新能力和國際競爭力,根據國務院《鼓勵軟體產業和積體電路產業發展的若干政策》(以下簡稱“政策”),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和程式認定的軟體企業,均可享受“政策”規定的有關鼓勵政策。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軟體產品,是指向用戶提供的計算機軟體、信息系統或設備中嵌入的軟體或在提供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套用服務等技術服務時提供的計算機軟體。
第四條 信息產業部會同教育部、科技部、國家稅務總局等有關部門制定軟體企業認定標準及管理方法,信息產業部對全國軟體產業實行行業管理和監督,組織協調並管理全國軟體企業認定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建議,確定各地省級軟體企業認定機構,向其授權或撤銷對其授權,並公布軟體企業認定機構名單;
(二)指導並監督、檢查全國軟體企業認定工作;
(三)受理對認定結果和年審結果的複審申請。
第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軟體企業認定工作,其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軟體企業認定工作,確定本行政區域地(市)級軟體企業認定機構;
(二)會同同級稅務部門審核批准本行政區域內軟體企業認定機構的認定結果;
(三)公布本行政區域內軟體企業認定名單,並頒發軟體企業認定證書;
(四)受理本行政區域內對認定結果和年審結果的複審申請。
第六條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審查推薦,信息產業部授權的軟體行業協會或相關協會為軟體企業認定機構。
軟體企業認定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民政部門註冊登記的地(市)級以上軟體行業協會或相關協會;
(二)會員以企業為主,其中,軟體企業在30家以上;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四)有不少於5名熟悉軟體行業情況的專職工作人員,並可安排專人負責軟體企業認定和年審的組織工作。
第七條 不具備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設立軟體企業認定機構基本條件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暫由中國軟體行業協會代理有關認定工作。
第八條 軟體企業認定機構負責授權區域內軟體企業的認定和年審的組織工作。其職責是:
(一)受理、授權區域內軟體企業的認定申請;
(二)組織軟體企業認定的評審與年審;
(三)提出授權區域內軟體企業認定和年審的初選名單;
(四)將初選名單報當地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審核;
(五)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委託的其他認定工作。
第九條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軟體企業的認定和年審的組織工作由中國軟體行業協會負責,初選名單報信息產業部審核:
(一)註冊資本在1000萬美元以上,且外資股份占50%以上的;
(二)年營業收入在3億元人民幣以上的分支機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企業。
第十條 中國軟體行業協會受信息產業部委託對各地軟體企業認定機構的認定工作進行業務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十一條 軟體企業認定機構必須堅持為軟體企業服務、促進軟體產業發展的宗旨,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認真履行所承擔的軟體企業認定職責。
軟體企業認定的收費標準由信息產業部商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二條 軟體企業的認定標準是:
(一)在我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
(二)以計算機軟體開發生產、系統集成、套用服務和其他相應技術服務為其經營業務和主要經營收入;
(三)具有一種以上由本企業開發或由本企業擁有智慧財產權的軟體產品,或者提供通過資質等級認證的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等技術服務;
(四)從事軟體產品開發和技術服務的技術人員占企業職工總數的比例不低於50%;
(五)具有從事軟體開發和相應技術服務等業務所需的技術裝備和經營場所;
(六)具有軟體產品質量和技術服務質量保證的手段與能力;
(七)軟體技術及產品的研究開發經費占企業年軟體收入8%以上;
(八)年軟體銷售收入占企業年總收入的35%以上。其中,自產軟體收入占軟體銷售收入的50%以上;
(九)企業產權明晰,管理規範,遵紀守法。
第十三條 申請認定的企業應向軟體企業認定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軟體企業認定申請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人員配置及學歷構成、軟體開發環境和企業經營情況等有關內容;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及複印件;
(三)企業開發、生產或經營的軟體產品列表,包括本企業開發和代理銷售的軟體產品;
(四)本企業開發或擁有智慧財產權的軟體產品的證明材料,包括軟體產品登記證書、軟體著作權登記證書或專利證書等;
(五)系統集成企業須提交由信息產業部頒發的資質等級證明材料;
(六)信息產業部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軟體企業認定機構依據第十二條的標準組織對軟體企業的認定申請材料進行評審。評審以形式審查為主,必要時可組織專家進行評審。對審查合格的軟體企業,由認定機構提出初選名單,報同級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審核。
第十五條 軟體企業認定名單由認定機構的同級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審核並會簽稅務部門批准公布,並頒發軟體企業認定證書,報上級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軟體企業認定實行年審制度。各地認定機構應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標準對授權區域內的軟體企業進行年審,年審結果由認定機構的同級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審核並會簽同級稅務部門批准,並報上級信息產業部門備案。
年審合格的軟體企業,由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公布,並在軟體企業認定證書上加蓋年審合格章;年審不合格的企業,當年不再享受“政策”規定的有關鼓勵政策。
第十七條 經認定的軟體企業可憑本年度有效的軟體企業認定證書,向有關部門辦理相應手續並享受“政策”規定的有關鼓勵政策。
第十八條 企業對認定結果或年審結果有異議時,可在公告發布後一個月內,向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信息產業部提出複審申請。
提請複審的軟體企業應當提交複審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材料;受理機關應在收到複審申請後十五日內答覆是否受理該申請。
受理機關應對複審申請進行認真調查核實,並在受理後三個月內作出複審決定。
第十九條 經認定的軟體企業因調整、分立、合併、重組等原因發生變更的,應在變更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向其所在地認定機構辦理變更手續或重新辦理認定申請。
第二十條 積體電路設計企業視同軟體企業。
積體電路設計企業的認定除要求其生產過程應符合積體電路設計的流程和管理規範外,比照本辦法規定的軟體企業認定標準和程式執行。
第二十一條 軟體企業從事製作、生產、銷售盜版軟體活動,或者使用未經授權許可的軟體產品的,除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外,認定機構應報請同級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取消其軟體企業認定資格,並報上級信息產業部門備案。
認定機構對本條前款所列的軟體企業可視其情節輕重,在一至三年內不受理其認定申請。
第二十二條 企業在申請軟體企業認定或年審時,應當如實提供本辦法所要求的材料和內容。如提供虛假材料或虛假內容,一經查實,認定機構應停止受理其認定申請,或報請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撤銷該企業當年享受鼓勵“政策”的資格,並報上級信息產業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認定機構,由授權的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銷其認定機構的資格。
第二十四條 軟體企業認定機構工作人員在認定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害企業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軟體企業認定申請表、年審申請表等表格及軟體企業認定證書由信息產業部統一印製。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信息產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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