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科技企業孵化器認定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三條 第二十條

(甬科高[2008]128號 甬財政教[2008]782號) 第一條 為貫徹《關於進一步推進自主創新建設創新型城市的若干意見》(甬黨[2007]14號)等有關檔案精神,加快科技成果轉化,培育科技型中小企業,促進我市科技企業孵化器的健康發展,營造激勵自主創新的環境,發展高新技術產業,推動創新型城市建設進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科技企業孵化器(也稱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孵化器)是以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培養科技企業和企業家為宗旨的科技創業服務機構。
孵化器的主要功能是以科技型小企業為服務對象,為入孵企業提供研發、中試生產、經營的場地和辦公方面的共享設施,提供技術、政策、管理、法律、財務、融資、市場推廣和培訓等方面的服務,以降低企業的創業風險和創業成本,提高企業的成活率和成功率,為社會培養成功的科技企業和企業家。
孵化器是區域創新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和核心內容,是培育新興產業和高新技術企業的重要載體。
第三條 專業孵化器是指圍繞某一特定技術領域,在孵化對象、孵化條件、服務內容和管理團隊上實現專業化,培育和發展某一特定技術領域的科技企業的一種孵化器形式。
第四條 寧波市科技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市科技行政部門)將全市孵化器工作納入市科技發展計畫,各縣(市)、區科技行政部門要將孵化器工作納入當地的科技發展計畫,為孵化器的建設和發展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五條 市科技行政部門負責寧波市級孵化器(以下簡稱市級孵化器)的認定管理工作。在市級孵化器的申報過程中,各縣(市)、區科技行政部門負責初審和推薦。
第六條 市級孵化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發展方向明確,符合本辦法第二條或第三條的規定;
(二)領導班子得力,機構設定合理,管理人員中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的占70%以上;
(三)可自主支配建築面積在5000平方米以上(如是專業孵化器,則可自主支配建築面積3000平方米以上),其中孵化企業使用的場地占3/4以上;
(四)服務設施齊備,服務功能強,可為企業提供商務、融資、信息、諮詢、市場、培訓、技術開發與交流、國際合作等多方面的服務;
(五)制度健全,管理規範,具有嚴格的財務管理制度,自身及在孵企業的統計數據齊全;
(六)在孵化器自主支配場地內的在孵企業達30家以上(如是專業孵化器,則在孵企業應達15家以上);
(七)孵化器自身擁有300萬元以上的種子資金或孵化資金,或與創業投資、擔保機構等建立了正常的業務聯繫,具有為在孵企業每年引進不少於200萬元風險投資的能力;
(八)實際運營時間在1年以上,經營狀況良好;
(九)與高等學校、科研院所保持緊密的協作關係;
(十)孵化器內在孵企業的平均孵化周期不超過5年,最長不超過7年。孵化器成立3年後,每年新進出企業數量占其所有在孵企業數量的比例不小於15%。
第七條 市級專業孵化器除必須具備本辦法第六條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專業技術諮詢、試驗與檢測條件,或本身雖不具備上述條件,但以協定等形式表明能夠緊密依託與其專業方向一致的在甬高等學校、科研院所、檢測機構解決;
(二)命名必須鮮明地突出其專業技術方向;
(三)管理團隊成員中必須有1/3以上是獲得本專業方向本科以上學歷或有本專業方向大專以上學歷並從事本專業科研、生產5年以上經歷的人員。
第八條 市級孵化器的在孵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企業註冊地及辦公場所必須在孵化器的孵化場地內;
(二)屬新註冊企業或申請進入孵化器前企業成立時間不到2年;
(三)企業在孵化器孵化的時間平均不超過5年,最長不超過7年;
(四)企業註冊資金一般不超過300萬元;
(五)屬遷入企業的,上年營業收入不超過300萬元;
(六)單家企業租用孵化器孵化場地面積不超過整個孵化器孵化場地面積的1/10;
(七)企業從事研究、開發、生產的項目或產品應符合《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見《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
(八)企業的負責人是本企業主導產品研究、開發的主要科技人員之一;
(九)專業孵化器在孵企業的技術領域應當同孵化器本身專業方向相一致。
第九條 市級孵化器的畢業企業應當至少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一)符合《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關於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的標準,被科技行政部門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
(二)有2年以上的運營期,經營狀況良好,建立健全了現代企業制度,主導產品有一定的生產規模,年技工貿總收入達300萬元以上(如是經市級以上政府主管部門認定的軟體企業,則年技工貿總收入達100萬元以上即可),且有50萬元以上的固定資產和自有資金。
第十條 申報市級孵化器,應首先向所在縣(市)、區科技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初審符合條件的,由所在縣(市)、區科技行政部門上報市科技行政部門。市科技行政部門組織專家評審,並依據評審意見進行認定。對本身符合本辦法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其在孵企業、畢業企業分別符合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孵化器頒發“寧波市科技企業孵化器”標牌,並予公布。
被認定為市級孵化器的單位與其主管部門的隸屬關係不變。
第十一條 對創辦時間不超過5年(包括5年)的市級孵化器,市科技行政部門每兩年按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的標準對已認定的孵化器進行基礎條件評審;對創辦時間超過5年的市級孵化器,評審內容除基礎條件外,還要增加以畢業企業情況為主要內容的社會效益評審。對評審不合格的給予一年整改調整期,整改調整期滿經評審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市級孵化器資格,不再享受市級孵化器的有關優惠政策。評審結果及綜合得分名次等信息將通過一定方式予以公布。評審指標體系等具體評審辦法由市科技行政部門另行制訂並公布。
第十二條 市級孵化器評審須提交以下檔案:
(一)《寧波市科技企業孵化器評審表》;
(二)法定註冊、登記書副本複印件;
(三)經會計事務所審計的本孵化器年度財務審計報告
(四)在孵企業、畢業企業、淘汰企業名單及營業執照複印件;
(五)孵化器及在孵企業年度統計表;
(六)畢業企業年度統計表;
(七)與高等學校、科研院所的協作關係報告。
所有材料紙件一式2份,電子版1份。
第十三條 孵化器應按要求報送國家、省、市要求的有關信息和統計數據,報送情況作為孵化器評審的重要指標。
市級孵化器應當按照市科技行政部門統一要求建立在孵企業、畢業企業及淘汰企業信息庫,在寧波市範圍內的市縣兩級科技行政部門、各市級及以上孵化器中進行信息共享。
第十四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各地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在規劃、用地、財政等方面為孵化器提供政策支持。
原有工業建築物適合於孵化器建設的,依法優先支持孵化器發展。
第十五條 鼓勵孵化器以種子資金或孵化資金等形式入股在孵企業或作為在孵企業的融資擔保金,其中國有資產部分的風險、收益要按照有關法規、政策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六條 被認定為市級孵化器的第二年起,每年按照其上年畢業企業占在孵企業的比例等情況給予孵化器經費補助,補助額度為:
上年畢業企業占在孵企業比例達到10%的,給予不高於30萬元的補助;上年畢業企業占在孵企業比例達到15%的,給予不高於50萬元的補助。
第十七條 鼓勵包括民營經濟在內的各類經濟主體建立發展符合我市產業導向的孵化器,尤其是圍繞發展《關於實施工業創業創新倍增計畫的若干意見》(甬政發〔2008〕37號)提出的“新材料”等新興產業和“機電一體化的裝備製造”等重點優勢產業的各類專業孵化器。
第十八條 對符合上述產業導向的專業孵化器,被認定為市級孵化器的第二年,一次性給予每家100萬元的補助。
市科技計畫將對市級專業孵化器的專業服務平台建設等工作予以大力支持。
第十九條 對符合省級、國家級孵化器認定標準的市級孵化器,市科技行政部門推薦申報省級或國家級孵化器。被新認定為省級孵化器的第二年,給予每家補足至200萬元的經費補助;被新認定為國家級孵化器的第二年,給予每家補足至500萬元的經費補助;第十六條的補助經費不作為升格為省級或國家級孵化器後補助的補足基數。
在被認定為市、省、國家級孵化器後,中間有被取消相應級別孵化器資格又重新獲得原有資格情況的,不另外給予上述補助。
第二十條 本辦法涉及的對孵化器的所有財政補助由市縣兩級財政共同承擔,兩級各出50%。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涉及的對孵化器的所有財政補助必須用於以下用途:
(一)向在孵企業提供優質廉價的孵化場地、政策、管理、法律、財務、融資、市場推廣、技術諮詢、培訓和交流等方面服務;
(二)支持孵化器引進、培育、扶持各類直接面向在孵企業開展政策、管理、法律、財務、融資、市場推廣、技術諮詢和培訓等方面服務的專業服務機構;
(三)加強孵化器自身建設的其他正常開支。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寧波市科技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寧波市科技企業孵化器管理暫行辦法》(甬科高〔2006〕83號)同時廢止,寧波市科技行政部門之前發布的有關政策有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軟體類市級孵化器的認定、管理及有關經費補助政策等按照市信息產業行政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寧波市科學技術局
二○○八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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