賣方利益險

賣方利益險

賣方利益險是海上貨物運輸保險業務中的一種特殊的獨立險別,依照此種險別,在買方拒收時,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賣方的利益承擔責任,賠償保險單載明承保險別的條款責任範圍內的貨物損失。

含義

方利益險是海上貨物運輸保險業務中的一種特殊的獨立險別,依照此種險別,在買方拒收時,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賣方的利益承擔責任,賠償保險單載明承保險別的條款責任範圍內的貨物損失。
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將賣方利益險列入其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中,在辦理此項業務時,按一切險戰爭險承保,被保險人賣方在貨運發票上註明投保"賣方利益險",送保險公司加蓋公章並填具日期,賣方繳納保險費的費率按正常規定時保險費率的25%計收。
概念投保賣方利益險是一種供出口企業在採用托收方式並按FOB或CFR術語成交出口時為保障賣方利益而投保的獨立險別。在這種險別下,如被保險貨物在運輸途中由於承保範圍內風險造成損失,國外買方既不付款贖單,又拒絕支付貨物受損部分的損失時,保險公司對買方拒絕賠付受損或滅失部分的損失負賠償責任。在這種情況下,賣方應將其向買方或第三方追償的權利轉移給保險公司。如賣方已將這種追償的權利轉讓給其他方,則保險公司解除其應負的全部責任。

賣方利益險賣方利益險

擴展責任協定

賣方利益險這一險種是二十世紀四十年代末五十年代初由 英國倫敦保險商協會(ILU)針對買方拒收時賣方利益的保護這一問題而開發制定的,當時除了賣方利益險之外,協會還提出了另一解決方法即買方保險人擴展保險責任協定,此協定規定,鑒於某保險單項下貨物是按FOB或CFR價格條件買賣,保險人同意在保險單被保險人(即買方)拒收貨物或單據時給予賣方保險,但賣方必須在接到拒收通知後立即通知保險人並支付約定保險費,按此協定,一旦買方拒收貨物或單據成立,保險人同意簽發正式保險單給賣方。

賣方利益險適用範圍分析

賣方利益險的適用與買賣雙方在買賣契約中所規定的支付結算方式有著直接關係,同時也取決於雙方所採用的價格條件。

托收

在托收支付方式下,由於托收屬於商業信用,銀行僅作為托收委託人賣方的代理人行事,不承擔付款責任,賣方能否取得貨款完全取決於買方信用。如果買方不付款贖單,賣方可能貨款兩空,風險很大,因此賣方在貨物裝船後直到買方付清貨款前,都要關注貨物安全。
CIF: 在托收付款方式下,如果貨物以CIF價格條件成交,賣方負責辦理貨物保險,在取得保險單後,賣方以背書方式將其轉讓給買方,這種轉讓通常和作為貨物物權憑證的提單的轉讓一起進行。在買方拒絕付款贖單時,依照 《托收統一規則》(URC522)的規定,銀行應將包括保險單和提單在內的托收單據退還賣方,保險單不發生轉讓,賣方仍是貨物的被保險人。賣方此時一方面可聯繫船公司,通過行使貨物中途停運權截留貨物,防止貨款兩空,另一方面在貨物遭遇承保風險出現損失時可憑退回的保險單向保險公司索償,其權益仍能得到保障,因此不必另行辦理賣方利益險。
FOB/CFR: 可是,如果托收付款方式下買賣雙方以FOB或CFR價格條件成交,當貨物在運輸途中發生損失而買方又拒付時,賣方就將處於極為被動的境地,因為在這兩種價格條件下,貨物的保險由買方辦理,而在買方拒付時,他對這批貨物已不感興趣,不一定另行支付保險費為貨物辦理保險,即便買方已辦理保險,其保險金額和險別也可能和契約規定有很大出入。退一步說,縱然買方按買賣契約所規定的金額和險別辦理了保險,在貨物受損和買方拒付的情況下,保險單在買方手中,以提單為代表的貨運單據則為賣方或托收銀行所掌握,要向保險公司索賠,除非是買賣雙方協定由買方將保險單交還賣方或者賣方將貨運單據轉讓買方由其憑保險單向保險公司求償後再將保險賠償金撥付賣方,可是買賣雙方在保險索賠問題上的這種合作,往往會因買方拒收而引起的緊張關係而成為疑問。
特別是在FOB價格條件下,由於是買方租船訂艙,賣方能否順利和船公司接洽,船公司是否願意聽從賣方指令,使賣方的貨物中途停運權得到有效行使都會成為問題,這些都極大增加了賣方的風險。所以在以FOB或CFR價格成交的情況下,為防範可能出現的貨款兩空風險,賣方亟須一種險別,使自己在買方拒收時的利益能夠得到有效保障,而賣方利益險恰好適應了賣方的這一要求。

信用證

信用證付款方式下,依據信用證業務遵循的"抽象獨立性"原則,信用證一經開出,即成為獨立於買賣契約之外的另一契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500)第3條,依此契約,開證行對受益人賣方負第一性付款責任。由於在信用證業務中,各有關方處理的只是單據而非貨物(UCP500第4條),在受益人賣方提交的單據滿足"單證一致單單一致"的要求即與信用證規定嚴格相符的情況下,即使貨物實際遭受承保風險發生了滅失或損壞,開證行作為第一性付款人仍應對受益人賣方付款,開證申請人買方無法因市價下跌或因貨物在運輸途中出現貨損而對受益人賣方拒付貨款,只要發運的貨物與契約規定相符,賣方的利益通過開證行的銀行信用可以得到充分保障,賣方毋須另行投保賣方利益險。
應當指出,信用證付款方式下賣方若交單相符則不必另行投保賣方利益險這一結論並不是絕對的,它以賣方交付貨物未嚴重不符契約為前提條件。在英國Kwei Tek Chao v. British Traders and Shippers Ltd[1954]這一著名先例中,Devlin法官明確提出在CIF交易或以信用證付款方式進行的其他單據交易中,買方享有兩種不同的拒收權:
其一,是拒收不符契約的貨物的權利;
其二,是拒收不符契約或信用證的單據的權利.
買方不因接受貨物而喪失拒收單據的權利,也不因接受單據而喪失拒收貨物的權利,買方對貨物的拒收權和對單據的拒收權相互獨立,這一權威論斷在英國後期判例中(如Panchaud Freres v. General Grain Co.[1970])得到普遍支持並成為國際貨物買賣法的公認原則。

賣方利益險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

代位求償權是指當保險事故的發生系由於第三者原因所致時,保險人所享有的在賠付被保險人的損失後取代被保險人的地位向第三者責任人追償的權利。廣義的代位求償權除了權利代位之外還包括物上代位,代位求償權的行使,直接關係到保險人的經濟利益。
賣方利益險下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問題主要涉及三方面:

代位求償權行使的保障

對於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保障問題,我國《保險法》和《海商法》都作了規定。
《保險法》第47條、《海商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檔案和保險人所需要知道的情況盡力協助保險人向第三人追償。
《保險法》第45條和《海商法》第253條則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人追償權利或被保險人過失造成保險人不能行使對第三人追償權利的法律後果作了規定。對於被保險人過失造成保險人不能行使對第三人追償權利的情況。
《保險法》第45條和《海商法》第253條都規定保險人可以相應扣減保險賠償金。
但對於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人追償權利的法律後果,兩法規定並不相同:《海商法》第45條規定其後果為保險賠償金的相應扣減,而《保險法》第253條則規定,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未賠付保險金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的請求權,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而在保險人賠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權的,被保險人行為無效,顯然《保險法》第45條通過加重對放棄對第三者請求權的被保險人的懲罰,能夠更加有效地維護保險人的權益。
從條款本身來看,賣方利益險條款明確規定"被保險人應將其對買方或第三者責任人的權利轉讓給保險人"。此外,由於代位求償權以賣方對買方等第三者責任人的索賠權利為基礎,為使保險人也能享有法律賦予賣方在買方違約時的救濟權利,不致因賣方將保險單轉讓而喪失,賣方利益險條款還特別規定賣方利益險保險單不得轉讓,"如對本保單或其項下的任何權益或賠償請求權轉讓,保險人即解除其全部責任",這和一般海洋運輸貨物險保險單可以不經保險人同意自由轉讓有著顯著區別。

代位求償權的內容範圍

從內容範圍來看,賣方利益險保險人基於賣方地位所取得的代位求償權範圍有其特殊性,應作廣義的理解。
它不僅包括對第三者責任人引起承保風險造成的保險標的損失的追償,(如向本船船東追償由於其管貨過失所致貨損、向與本船發生碰撞的他船船東追償碰撞所致本船貨損、向本船船東和其他貨主請求分攤貨物的共同海損等。)還應包括賣方因買方無理拒收拒付而依法對買方享有的受損貨物價款請求權,因為在買方錯誤拒收時貨物風險本應仍由買方承擔。
如果保險人向買方等第三者責任人追償所得款項總和超過了對被保險人賣方的賠付額,保險人應將超出部分退還賣方。

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名義

從賣方利益險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名義來看,依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94條、第95條的規定:
如果被保險人賣方未向第三者責任人提起訴訟,保險人應以自己名義對該第三人提起訴訟,而如果賣方已對第三者責任人提起訴訟,則保險人可以向受案法院提出變更當事人的請求,代位行使賣方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如果賣方取得的保險賠償尚不能彌補第三者責任人造成的全部損失,保險人可與賣方一起作為共同原告向第三者責任人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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