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維護租賃市場的正常秩序,保護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省人大批准的《貴陽市城市房地產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範圍內的房屋租賃,適用本辦法。
前款所稱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所有權人作為出租人,將其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三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法享有所有權的房屋,或國家授權經營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四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遵循平等、自願、互利的原則。
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凡簽訂、變更、解除、終止租賃契約,當事人必須向房屋所在地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公有住宅的租賃實行報表管理,房屋出租人應當按年向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租賃情況報表。
第五條 貴陽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工作。
貴陽市房地產市場管理處負責雲岩區、南明區國有土地範圍內的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工作;其他區、縣(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的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工作。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條 下列行為視為房屋租賃:
(一)只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經營的;
(二)將房屋內的場地出租給他人使用的;
(三)將房屋內的設施、設備出租給他人就地使用的;
(四)以聯營、入股等形式將房屋提供他人使用,只獲得固定收益,不負盈虧責任的。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賃: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
(二)建設拆遷公告範圍內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四)權屬有爭議的;
(五)不能保證居住、使用安全的;
(六)已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七)託管的房屋未經房屋所有權人委託出租的;
(八)有關法律、法規限制出租的。
第八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契約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積、裝修及設施狀況;
(三)租賃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繕責任;
(七)轉租的約定;
(八)變更和解除契約的條件;
(九)糾紛解決方式;
(十)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租賃契約可使用統一的契約示範文本。
第九條 房屋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
第十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雙方應當在租賃契約簽訂後30日內到房屋所在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備案,辦理《房屋租賃證》。
第十一條 申請登記備案,應提交下列證件:
(一)房屋租賃契約;
(二)房屋所有權證書;
(三)當事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出租共有房屋,須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書面證明。
出租託管的房屋,須提交房屋所有權人書面委託出租證明。
第十二條 不得塗改或轉借《房屋租賃證》。遺失《房屋租賃證》,應當向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三條 公有住宅租賃,租金標準按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其他房屋的租賃,由租賃雙方協商議定租金。
第十四條 房屋租賃,出租人應當按照規定交納稅費。
租賃當事人不得隱瞞租賃價格,偷漏國家稅費。房屋租賃價格明顯低於該地段平均租金水平的,按該地段平均租金計收稅費。
第三章 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
第十五條 出租人應當履行房屋的維修義務。房屋自然損壞,出租人未能及時修復,致使房屋發生垮塌事故,給承租人或第三人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出租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契約約定由承租人承擔修繕責任的除外。
因承租人使用不當造成房屋損壞的,由承租人負責修復或者賠償。
第十六條 承租人在所承租的房屋需要維修時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內維修。出租人未履行維修義務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負擔。因維修房屋影響承租人使用的,應當相應減少租金或者延長租賃期限。
第十七條 租賃期限內,出租人需轉讓房屋所有權的,應當在轉讓前三十日內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房屋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契約的約定。
第十八條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權解除契約,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或使用性質的;
(二)故意損壞承租房屋的;
(三)未經出租人同意,將承租的房屋轉租、轉讓或互換使用的;
(四)利用承租的房屋進行非法活動,損害公共利益的;
(五)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租金,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
第十九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變更或者終止租賃契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承租人應當愛護併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屬設施,不得擅自拆改、擴建或添建。確需變動的,必須徵得出租人的同意,簽訂拆、改、建協定,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屬設施進行拆、改、建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第二十一條 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需提前收回房屋時,應當事先徵得承租人同意。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出租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二條 房屋租賃期限屆滿,租賃行為終止,承租人應當將房屋退還出租人。承租人需要繼續租用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提出請求,經出租人同意,雙方重新簽訂租賃契約。
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房屋,出租人沒有異議的,原租賃契約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
第二十三條 承租人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可以將承租的房屋轉租。房屋轉租應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承租人轉租房屋,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契約繼續有效,第三人對所租賃的房屋造成損害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十四條 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契約租賃該房屋。
第二十五條 公房承租人之間為方便生活、工作,經徵得房屋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可以互相調換使用所承租的房屋。
房屋互換,承租人應當與房屋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建立新的租賃關係。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六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不按本辦法規定進行登記備案或報送報表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出租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塗改、轉借《房屋租賃證》的,註銷其《房屋租賃證》,並可處以500元罰款;
(三)未徵得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擅自轉租房屋的,責令限期改正,按轉租面積,住宅每平方米處以10元罰款,非住宅每平方米處以100元罰款,但罰款總額不得超過3萬元。
第二十七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在租賃活動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八條 拒絕、阻礙房產行政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所在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實施行政處罰時,必須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經規劃管理部門批准修建的臨時經營性房屋,所有人持規劃許可證明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取得《臨時房屋租賃證》後,可以參照本辦法的規定依法出租。
第三十三條 房改房的租賃,除按房改有關政策規定執行外,應當遵守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非國有土地範圍內的房屋租賃,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貴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