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2月27日貴陽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7年3月27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1997年7月22日公布 根據2002年3月28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的《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清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5月28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的《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清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6年11月24 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的《貴陽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修正案)》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合理制定城市規劃,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障城市規劃的實施,適應城市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
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開發區、城市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重要交通、基礎設施和其他建設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城市規劃區的具體範圍在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三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依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自然環境、資源條件、歷史情況、現狀特點,體現城市性質,堅持可持續發展戰略,統籌兼顧,合理安排,綜合部署,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遠景發展的關係。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與國土規劃、區域規劃、江河流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第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必須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必須按照統籌安排、配套建設、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加強市政工程和公用設施的建設。
城市規劃管理實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制度。
第五條 城市新區開發與舊城改造必須根據城市的功能分區和經法定程式批准的詳細規劃,充分利用和完善城市基礎設施,集中成片地配套開發建設。應當嚴格控制見縫插房、零星建設。嚴格控制人口密度和建築密度,嚴格限制污染環境的產業和項目,逐步改造或者搬遷污染嚴重的企業,擴大城市綠地,改善居住和交通條件。
第六條 城市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
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工作,直接負責市轄各區以及市人民政府規定區域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縣(市)行政區域的城市規劃工作。
第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總體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城市規劃設計的科學研究工作,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規劃科學技術水平。
城市規劃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開辦事程式和標準,提高工作效率,接受民眾監督和輿論監督。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檢舉和控告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的權利。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審批
第十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貫徹合理用地、節約用地的原則,注意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危害,加強城市綠化和市容環境衛生建設,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城市傳統風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觀,保護城市規劃的預留用地和城市綠地;應當符合城市防火、防爆、防地質災害、防洪、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設和市場建設等要求,並在城市規劃中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十一條 本市城市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應當在城市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編制。
第十二條 貴陽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國務院審批;清鎮市、貴陽經濟技術開發區、貴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總體規劃分別由清鎮市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編制,經貴陽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省人民政府審批;修文縣、息烽縣、開陽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送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貴陽市、清鎮市的城市總體規劃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在報請上級人民政府審批前,必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城市總體規劃中的各項專業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指定有關部門編制,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協調,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貴陽市市區分區規劃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編制分區規劃的市區詳細規劃,除重要的詳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外,其餘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清鎮市分區規劃由該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該市人民政府審批。
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詳細規劃,由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送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他建制鎮、工礦區、農場、林場的城市型居民點的詳細規劃,由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各類城市規劃經批准後,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嚴格執行,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對城市總體規划進行局部調整,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對城市總體規劃作重大變更的,必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對分區規划進行局部調整,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其他各類城市規劃的調整,按照原審批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的選址和布局,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必須符合城市規劃。
第十五條 大、中型建設項目和對環境有污染的建設項目,必須按照下列程式申請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有關批准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選址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提出規劃設計要求,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符合前款規定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發給《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必須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書面答覆。
第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申請用地的,必須按照下列程式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有關批准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定點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審批許可權和城市規劃的要求,根據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確定用地位置和用地範圍,提供規劃設計條件;
(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交規劃設計總圖,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符合前款規定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完畢;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必須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書面答覆。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向國土管理部門申請用地。從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不到國土管理部門辦理用地手續,又未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延期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以招標、拍賣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生效之日起15日核心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申請臨時用地的,必須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臨時用地期限不超過2年,逾期自行失效,確需延期使用的,必須在期滿30日前向原發證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延期使用。
第十九條 城市規劃確定的綠化、道路、停車場、市政公用設施、人防工程設施、消防基礎設施、公共活動場所、體育、教育等用地和高壓供電走廊、微波通道、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範圍及其建設控制地帶,必須嚴格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土地使用性質。
第二十條 建設用地的選址、定點,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有關部門應當在接到檔案之日起15日內審查完畢。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挖砂取土、開山採石、填埋垃圾廢土、圍填水面等改變地形地貌占用土地的活動,必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經有關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需要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改變土地使用性質和用地範圍。
第四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必須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分為副本和正本。副本是建設工程施工的合法憑證,建設工程竣工後經驗收合格的,換髮正本,憑正本到房產管理部門申報產權。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建設項目批准檔案、土地權屬證件和1∶500地形藍圖以及其他有關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提出規劃設計條件;
(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委託符合資質等級的設計部門設計,提交建築設計總圖和建築單位方案。大型和重要的公共建築必需做兩個以上建築方案、建築模型或者建築透視圖;
(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建築設計總圖和建築設計方案,確認符合規劃要求後,劃定拆遷範圍;
(四)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查核拆遷範圍、放線、驗灰線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
符合前款規定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完畢;不符合規定的,必須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書面答覆。以招標、拍賣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交符合土地出讓時載明的規劃設計條件的建築設計總圖和建築單體方案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5日內辦理完畢《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開挖基槽、下基礎、施工第二層、頂層結束時,通知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到現場查核。
配套建設人防工程地下室的建設工程施工至首層地坪標高時,應當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繼續施工。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報請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審批的內容進行驗收。
第二十六條 建築規劃總圖設計和單體設計,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技術規範和本市的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關於下列等事項的規定:
(一)符合規定的建築密度、建築容積率、綠地率、建築高度、間距、退讓距離以及確定的拆遷範圍;
(二)符合規定的綠化用地、室外環境工程和管線、道路工程及出入口位置;
(三)居住組團、居住小區應當按照規定的定額指標配置文化、教育、衛生、環衛、治安、市政、生活服務等設施及有關的配套項目;
(四)涉及文物古蹟、風景名勝、古樹名木和綠地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五)公共建築必須按照規定設定相應容量的停車場(庫);
(六)地處山腳、坡底的擬建建築物,應當提供防滑、防塌的方案的資料;
(七)沿街建築物的門廳、踏步、陽台、櫥窗、廊柱、檢查井、水錶池等均不得占壓道路紅線。
第二十七條 嚴格控制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的新建築物的高度、體量、風格、色調等。
進行環境設計,設定室外雕塑、建築小品等,應當按照確定的位置、範圍和要求實施。
第五章 臨時建築規劃管理
第二十八條 臨時建築指臨時搭建、臨時使用的工棚、圍牆、周轉房、辦公房、營業房、售貨亭(棚)、書報亭、電話亭、治安亭、車庫(棚)、廣告牌、宣傳牌以及其他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
第二十九條 嚴格控制在城市規劃區內修建臨時建築。
單位或者個人需要修建臨時建築的,應當提供土地權屬證件、符合規範要求的設計圖、施工圖等有關資料,提出申請,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決定,合格的,在接到申請之日起20日核心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合格的,在20日內書面答覆。
臨時建築一律不辦理房屋所有權證件。
第三十條 臨時建築不得占用綠地,不得占壓地下工程管線,不得影響市容衛生、交通、消防、防洪、市政設施,不得影響城市景觀、風景名勝,不得妨礙鄰近房屋的採光、通風、排水。
第三十一條 臨時建築的層數不得超過兩層,高度不得超過6米。如因特殊需要,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層數不得超過三層,高度不得超過9米。
第三十二條 臨時建築使用期限為2年,期滿自行拆除。確需延期使用的,必須在期滿30日前向原審批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臨時施工工棚、施工圍牆、建築材料堆場等,必須在整體工程竣工驗收後換髮《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正本)》前拆除。
凡城市建設和整頓市容需要,臨時建築均應當自行拆除。拆除時未超過2年的,按照實際使用時限和建築造價給予適當補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擅自改變城市總體規劃和分區規劃的,應當追究直接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城市規劃尚可以採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5%至20%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
未按照《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處以違法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正在進行違法建設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發現之日內填發停工通知書。
停工通知書送達後,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停止違法建設行為,拒不停止違法建設行為的,從重處罰。
第三十九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條 拒絕、阻礙城市規劃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管理工作中,違法審批的檔案無效,並追究違法審批人員的行政責任;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按照規定的程式、時限審查、批准的,應當及時進行糾正,並對有關人員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審批機關和有關責任人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查處,並對主要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
第四十二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及受其委託組織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敲詐勒索、收受賄賂,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貴陽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製定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與本條例共同公布實施。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11日公布施行的《貴陽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