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7月28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4年7月28日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根據1997年9月29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規情況報告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4年5月28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規條款修改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確立經紀人的法律地位,規範經紀人的經紀行為,保障經紀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止和取締非法的經紀活動,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經紀人是指在各類市場經濟活動中,為促成他人交易進行居間、行紀和代理的中介行為,收取佣金,並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享有民事權利的自然人、個人合夥、非法人經濟組織和企業法人。
接受交易一方委託,引薦交易雙方直接進行交易的,為居間人;以經紀人名義為委託方進行交易的,為行紀人;以委託人名義進行代理交易的,為代理人。
第三條 凡在本省從事為各類市場經濟提供有償服務的中介經營行為,應當遵守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非經營性中介行為、非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和享有民事權利的一般代理行為,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鼓勵和支持經紀人的合法經紀活動,加強監督管理,引導其健康發展。
經紀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刁難和非法干預經紀人的經紀活動。
第五條經紀活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政策,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二)自願、公平、誠實信用、平等互利,不得損害交易當事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經紀人的主管機關是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章 經紀人
第七條 從事經紀活動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法定的身份證明;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與所從事的經紀活動相適應的經濟法律業務知識和技能。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能取得經紀人資格:
(一)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經濟犯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3年的;
(三)有個人或者單位舉報並確有證據證明其不宜從事中介活動的;
(四)國家不準從事經紀活動的其他人員。
第九條 取得經紀人資格的人員,可以依照所具備的法定條件從事個體經營、合夥經營,組建或者參與企業經營。
第十條 經紀人的權利:
(一)依法自主選擇經營形式和經紀方式;
(二)依法或者按照協定、商業習慣收取佣金和費用;
(三)請求有關機關與組織保護合法權益;
(四)依法建立自律組織,在主管機關的指導下,開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的活動。
第十一條 經紀人的義務:
(一)遵守本條例規定的經紀活動原則;
(二)不從事國家禁止的中介活動;
(三)對中介當事人如實介紹情況、公平中介;
(四)保守國家機密和交易當事人商業秘密;
(五)服從國家管理機關的監督管理,接受社會監督;
(六)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或者中介協定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二條 《經紀人證》是經紀人合法資格的憑證,不得出借、出租和轉讓,除本條例規定的發證和營業登記主管機關外,其他任何組織與個人均不得變更其內容、扣繳和吊銷。
第十三條 取得合法資格的經紀人,依規定繳納保證金、領取營業執照後,始得從事經紀活動。
經紀人的營業登記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經專門機關審批或者必須具有一定資質等級要求的,應當提交審批機關的批文或者資質證明。
第十四條 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營業執照的外國人、華僑、港澳台同胞和外國企業、經濟組織的成員,可以依照本條例取得經紀人資格,在本省從事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允許的經紀活動,並依法相應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章 經紀活動
第十五條 經紀人選擇經營項目應當具備相應的條件。缺乏直接行銷物質條件及專業人員的,不得從事行紀和代購、代銷、代儲、代運、代收、代支業務。
第十六條 經紀人簽訂經紀契約或者協定,必須出示營業執照和《經紀人證》。
第十七條 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必須與委託方訂立書面契約或者協定。經紀契約與協定,除法律規定必須鑑證的外,實行自願鑑證。
第十八條 經紀活動的收入應當照章納稅。
經紀活動中支付佣金和行紀、代理費用,應當使用稅務機關統一印製的發票。無發票的,支付方不得計入成本。
第十九條 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依法承擔責任:
(一)個體經紀人由經紀人個人承擔無限責任;
(二)合夥經紀人,由直接進行經紀活動的經紀人承擔無限責任,其他合伙人承擔連帶責任;
(三)經紀企業承擔有限責任。企業下屬非獨立核算單位首先自行承擔責任,企業法人負連帶責任;
(四)經紀企業的承包人按照承包協定承擔責任,超出企業授權的,由承包者個人承擔超越部分的責任。
第二十條 經紀活動發生爭議時,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可以申請仲裁機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禁止經紀人從事下列經紀活動:
(一)損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為假冒、偽劣商品交易服務的;
(三)利用經紀活動進行騙買騙賣的;
(四)無證無照經營的;
(五)超越批准經營範圍的;
(六)勾結中介的一方損害另一方,牟取非法利益或者與交易雙方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經紀活動。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發放《經紀人證》,辦理營業登記並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協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經紀人及其經紀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實際需要設立事業性質的經紀人事務所,管理個體經紀人和分散的經紀企業的經紀事務,指導和參與交易所管理經紀人事務。
第二十四條 經紀人依法從事經紀活動,職業道德好,信譽高,成效顯著的,給予表彰與獎勵。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五條 經紀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罰款、責令停業整頓、扣繳《經紀人證》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
(二)非法從事國家限制的經紀活動的;
(三)註冊時隱瞞真實情況的;
(四)捏造商業信息或者隱瞞真實情況,損害當事人合法利益的;
(五)借中介之便,自行直接交易或者轉手交易,侵害委託方利益的;
(六)泄露交易當事人商業秘密,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
(七)違背交易當事人意思強買強賣,或者故意損害交易當事人商業信譽、商品信譽的;
(八)從事其他非法經紀活動的。
對以上違法行為的處罰,可以單處或者並處。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和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行政,廉潔奉公,盡職盡責。對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玩忽職守者,尚不構成犯罪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