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

第九條經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的技術貿易機構,按照規定可以享受技術貿易的各項優惠政策。 第十七條從事技術貿易活動必須依法訂立技術契約。 第二十條技術契約應當到當地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貴州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
1994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4年12月4日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根據1997年9月29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規情況報告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5月28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規條款修改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揮科學技術第一生產力的作用,推動科學技術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進一步繁榮技術市場,推進技術成果商品化,維護技術市場秩序,保護技術貿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技術市場是指買、賣、中介各方在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活動中交換關係的總和。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貫徹放開、搞活、扶植、引導的方針,採取切實有力的措施,建立健全技術市場體系,支持和鼓勵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的技術貿易活動,引導和促進技術市場健康發展。
技術貿易活動不受地域、行業、隸屬關係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四條從事技術貿易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互利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技術貿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在本省行政區內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技術貿易機構及技術經紀人
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的技術貿易機構是指以實現技術成果商品化為目的,主要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技術貿易活動的組織。
本條例所稱的技術經紀人是指為促成技術貿易而從事技術中介服務活動並收取佣金的人員。
第七條 技術貿易機構建立的條件和審批登記程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扶植和發展中介服務機構,鼓勵從事為技術貿易買、賣雙方提供中介或者充當訂約介紹人,促成技術貿易的各種經紀活動。
第九條 經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的技術貿易機構,按照規定可以享受技術貿易的各項優惠政策。
第十條 技術經紀人應當取得《技術經紀合格證》,並按照規定辦理《經紀人證》和《營業執照》後,方能從事技術經紀活動,不得侵犯技術貿易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技術貿易

第十一條 鼓勵有利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開發和提高經濟、社會效益的技術進入技術市場。
禁止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及侵犯單位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技術進入技術市場。
第十二條 單位獨占的技術成果可以依法出讓;多單位合作完成的技術成果,需徵得合作單位的同意方可出讓;個人完成的非職務技術成果有權自行出讓。
國家保密技術的轉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技術商品廣告,必須符合國家廣告管理的有關規定,經有關部門審查批准方可刊登、播映。廣告內容必須與技術鑑定證書等有關技術檔案相一致。
第十四條 技術貿易可以採取設立常設技術交易市場、舉辦技術交易會或者技術招標、技術入股、技術承包、技術拍賣及組織科研生產聯合體等方式進行。
舉辦技術交易會、新技術新產品展示會、技術信息發布會等,應當經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報舉辦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和稅務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常設技術交易場所的基本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鼓勵法人、其他組織和公民興建技術交易場所。
第十六條 各級科技計畫項目均可進入技術市場公開招標,並按平等、擇優、公正的原則進行。

第四章 技術契約管理

第十七條 從事技術貿易活動必須依法訂立技術契約。通過中介方成交的,應當訂立中介契約。契約一經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確需變更或者解除的,應當依法辦理。
第十八條 技術貿易的價款及付款方式,由當事人在契約中約定。促成交易的中介方可以向委託方收取佣金,其數額由當事人在契約中約定,中介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契約約定承擔義務。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技術貿易收入和支付,按照國家財務制度和稅法有關規定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助稅務部門做好技術貿易稅收的征管工作。
第二十條 技術契約應當到當地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技術市場統計制度,並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的業務指導。
技術貿易機構和技術契約備案機構,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有關規定,如實提供技術市場統計資料,不得虛報、拒報、遲報、偽造或者篡改數據。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技術契約進行監督檢查,涉嫌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侵害他人技術權益的,應當委託當地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作出鑑定後,再依法進行處理;涉及專利侵權的,應當委託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結論後,再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技術契約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無效的,當事人可以依據技術契約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向約定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技術契約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當事人不得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在技術契約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定或者仲裁協定無效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管理機構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是技術市場的主管部門,其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實施國家有關技術市場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並進行監督檢查;
(二)負責審批技術貿易機構並進行監督管理;
(三)負責管理和監督技術貿易活動;
(四)會同有關部門對技術契約糾紛進行調解;
(五)負責技術市場統計,提供技術市場信息;
(六)負責技術市場管理和技術經營人員的培訓、考核;
(七)負責技術市場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參與技術市場管理並實施監督,其職責是:
(一)對技術貿易機構進行核准登記、註冊和監督管理;
(二)監督檢查技術契約的訂立和履行;
(三)依法查處違法的技術契約;
(四)依法查處技術貿易中違反工商行政管理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財政、稅務、銀行、物價、審計、經委、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技術市場的服務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有關規定設立仲裁機構,依法受理技術契約仲裁案件。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技術市場管理和技術貿易活動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管理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九條 從事技術貿易的賣方單位,可以從技術貿易所得技術性純收入中提取15%至30%作為獎酬金,向邊遠、貧困及少數民族地區轉讓技術的,其提取的比例可高於50%,獎勵直接作出貢獻的人員。獎酬金由當事人憑技術契約登記證明和單位財務部門出具的該項目的成本核算單,到原技術契約備案機構核定。
技術貿易的買方可以從實施該項技術投產後3年內最高一年的新增利潤稅後部分中,一次性提取5%至10%作為獎金,獎勵直接作出貢獻的人員。
第三十條 泄露國家科學技術秘密或者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專利、法務部門依法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賠償損失、停業整頓等處罰:
(一)非法轉讓技術成果,侵犯單位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二)提供虛假技術、信息或者製作、刊登、播放虛假技術廣告的;
(三)利用技術契約行騙的;
(四)無照經營或者超越經營範圍經營的;
(五)技術貿易中介機構或者技術經紀人損害貿易雙方或者其中一方合法權益的;
(六)技術貿易活動中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二條 從事技術市場管理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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