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信息
【時 效 性】有效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頒布時間】2002-09-29
【實施時間】2003-01-01
【內容分類】省級地方法規
【標 題】貴州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
貴州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
(2002年9月29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統一和量值準確可靠,有利於生產、貿易和科學技術的發展,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護用戶、生產者和經營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計量活動及其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對全省計量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計量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鼓勵計量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計量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計量單位的使用
第五條 國際單位制計量單位和國家選定的其他計量單位,為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第六條 從事下列活動必須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一)制發公文、檔案、公報、統計報表,發表學術論文和報告;
(二)編制、播放廣播電視節目,出版發行圖書、報刊、音像製品,製作發布廣告、電子信息;
(三)生產、銷售產品,標註標識,編制產品使用說明書;
(四)印製票據、票證、賬冊、證書;
(五)制定標準、檢定規程、技術規範及其他技術檔案;
(六)出具產品質量檢驗、計量檢定、計量測試、計量校準數據;
(七)國家規定應當使用法定計量單位的其他活動。
第七條 進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學歷史書籍,製作文學歷史音像製品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計量器具的管理
第八條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經縣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方可從事計量器具製造或者修理業務。
製造計量器具新產品,必須向省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申請定型鑑定、型式批准或者樣機試驗。
第九條 大型、技術複雜的計量器具安裝完成後必須經計量檢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實施重點管理計量器具改裝業務的,應當持有《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大型、技術複雜的計量器具目錄,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重點管理計量器具的範圍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條 禁止偽造、冒用、轉讓或者與他人共用《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第十一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接到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申請,應當在10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決定受理的,考核工作應當在20日內完成;對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條 參加重點管理計量器具招標的投標單位和個人,必須提供產品生產企業取得的省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頒發的《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複印件,其計量器具必須經強制檢定合格,並接受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的監督。
第十三條 禁止製造、銷售、安裝、使用下列計量器具或者計量器具零配件:
(一)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無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編號,無企業名稱、地址的;
(三)無合格印、合格證的;
(四)用殘次零配件組裝的;
(五)應當售前報驗而未報驗或者報驗不合格的;
(六)失去應有準確度的;
(七)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第十四條 使用計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改變計量器具的控制系統或者設定其他作弊裝置;
(二)使用無檢定合格印、合格證或者超檢定周期的計量器具,偽造或者破壞計量檢定印、檢定證;
(三)利用計量器具損害國家、消費者或者相關者利益;
(四)偽造計量數據;
(五)其他違法使用計量器具的行為。
第四章 商貿計量管理
第十五條 生產、銷售定量包裝商品,應當按照規定的標註方式標明商品的淨含量,其計量偏差必須符合國家規定。
禁止銷售未標明淨含量的定量包裝商品。
第十六條 經營零售商品應當符合國家或者本省有關零售商品計量規定的要求。
經營者按照量值結算時,應當確保零售商品淨含量的準確,不得將其他異物計入商品淨含量。
第十七條 飲食或者服務業的經營者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進行結算。
飲食或者服務業的經營者應當明示主要食品原料或者服務內容的結算量值,並配備和使用與其經營項目相適應的計量器具。
第十八條 集貿市場、商場等經營場所的主辦者應當設定複測計量器具,供消費者無償使用,並按照規定申請檢定,進行維護和日常校驗,保持其準確性。
第十九條禁止以任何虛假量值欺騙消費者。商品交易現場計量的,應當明示計量器具操作過程和量值;消費者有異議時,可以要求重新操作並顯示量值。
第五章 計量檢定、認證和計量授權
第二十條 下列計量器具應當實行強制檢定,未經檢定合格的不得使用:
(一)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
(二)部門、企事業單位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
(三)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
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計量中介服務檢測機構使用的計量器具,國家機關在執法活動中使用的計量器具,必須實行強制檢定或者校準。
第二十一條 計量檢定或者校準工作,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依法設定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校準機構承擔。
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校準機構應當按照批准的項目和規定的區域開展計量檢定、校準業務,不得對未經檢定、校準的項目出具相關的證書、報告、結論和數據。
開展屬於國家重點管理計量器具強制檢定工作的計量檢定機構,必須經省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批准,並取得計量授權證書。
企業非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檢定和校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縣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可以授權有關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技術機構,在規定的範圍內執行強制檢定和其他檢定、測試任務。
申請計量授權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計量標準經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考核合格;
(二)具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計量保證體系和公正性保證措施;
(三)配備經考核合格的計量檢定、測試人員。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配備與生產、科研、經營管理相適應的計量檢測設備,並進行相應的檢定或者校準,保證量值準確可靠。
第二十四條 企業應當按照計量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與企業生產、經營、管理相適應的計量檢測體系。對已取得計量檢測體系合格證書的企業,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在有效期內不再重複計量考核。
第二十五條 直接用於貿易結算的住宅水錶、電能表、燃氣表,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經法定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首次強制檢定合格,方可安裝、使用。
水、電、燃氣經營者與使用單位進行貿易結算的水錶、電能表、燃氣表,必須經法定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周期檢定合格,並在檢定證書規定的有效期內使用。
檢定周期由檢定機構依據計量檢定規程確定。
第二十六條 用於貿易結算的電話計時計費系統裝置、大型衡器、計程車計程計價器、燃油加油機等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目錄》的強制檢定計量器具,必須按照周期檢定合格,方能使用。
第二十七條 配裝眼鏡應當配備相應的計量器具,計量器具必須按照周期檢定,保證眼鏡配裝的各項指標合格。
第二十八條 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校準機構應當在接到送檢計量器具之日起15日內完成檢定、校準工作;確需延長時間的,應當向送檢者說明原因。
第二十九條 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和計量中介服務檢測機構,應當取得省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頒發的計量認證合格證書。
經計量認證合格的計量中介服務檢測機構提供的計量公證數據,可以作為貿易結算、仲裁裁決、執法監督的依據。
第三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接到計量認證申請,應當在10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決定受理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20日內實施考核;對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第六章 計量監督
第三十一條 計量監督檢查由縣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在規定的區域內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向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生產、銷售活動有關的情況;
(二)進入生產、經營場地和產(商)品、原材料存放地進行現場檢查、抽取樣品;
(三)查閱、複印有關憑證及資料;
(四)使用錄音、錄像、照相等技術手段取得所需的證據材料;
(五)查封、扣押違法計量器具及其他有關物品。
對查封、扣押的計量器具及有計量問題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損壞。查封、扣押的時間不得超過產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期,最長不得超過30天;確需延長的,應當報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批准。
第三十三條 實施計量監督檢查抽取樣品時,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並妥善保管樣品。除正常損耗外,監督檢查結束後應當及時退還樣品。
第三十四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秉公執法、文明執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2人以上參加,並出示執法證件。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人員依法進行計量監督檢查;不得拒絕提供有關的憑證及資料;不得擅自啟封、轉移、變賣、損毀封存的計量器具及其他有關物品。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所進行的計量檢定和試驗不收費。被檢查單位必須按照要求提供樣品,並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對計量違法行為舉報、投訴。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舉報、投訴之日起2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通知舉報、投訴者;不予受理的,應當向舉報、投訴者說明原因,並為舉報、投訴者保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對個人可以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可以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製造、銷售、安裝、使用的計量器具,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並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可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給消費者或者利益相關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計程車計程計價器未按照規定周
期檢定或者超周期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5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罰款;電話計時計費系統裝置、大型衡器、燃油加油機等其他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周期檢定或者超周期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無法計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啟封、轉移、變賣、損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封存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被封存物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罰款。對拒不提供與案件有關的憑證及資料,使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計量檢定、校準機構或者計量中介服務檢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偽造檢測數據、出具虛假檢測證明或者泄露申請人技術、商業秘密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取消計量檢定、檢測資格;給相關方面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計量檢定、校準機構未按期完成檢定、校準任務的,委託方免交檢定、校準費用。損壞、丟失送檢計量器具或者給委託方造成其他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決定。計量違法活動同時觸犯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在其職權範圍內依法查處。